強盜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CHM-113-原上訴-13-20241203-6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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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                   113年度 聲字第 1588號 上 訴 人 兼 聲請 人 即 被 告 王品宇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 林思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旻佑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強盜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品宇、蔡旻佑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兼聲請人即被告王品宇、上訴人即被告蔡旻佑(下均 稱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起執行羈押,至113年8月15日羈押期間屆滿。復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先後2次經本院訊問後,均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先後自113年8月16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於10月16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將於113年12月15日屆滿。 二、茲因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分據被 告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並據被告王品宇提出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或以其他處分代替羈押之聲請如下:  ㈠被告王品宇陳稱:因執行日期沒剩多久,請求重保以停止羈 押,不要延長羈押。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相關證人均已詰問完畢,且被告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完成賠償,被告並已當庭撤回上訴,做好面對刑罰之準備,應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被告羈押時日已達6百多天,所剩刑期寥寥無幾,被告有1名0歲女兒,祖父則已於被告羈押期間離開人世,因此亟欲與家人及女兒見面、相處,哪怕只有一天。被告遭警方拘提時,並無任何逃跑行為,並配合警方完成所有調查之證據,且被告於海外並無任何資產,顯然無逃亡之虞。為此願以較重之保證金、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方式阻斷被告逃亡之風險,請准予交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羈押已近2年,若此時逃亡將影響被告日後假釋機會,對被告不划算,因此被告不會逃亡,應已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語。  ㈡被告蔡旻佑陳稱:希望交保,讓我回去陪伴祖父母。在羈押 期間,祖父母身體狀況越來越差,我擔心祖父母的身體狀況,沒有逃亡理由,請勿延長羈押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因被告年僅00歲,並無足夠資力及能力逃亡。被告准予交保,將會與祖父母同住,有固定之住所,且被告所剩刑期不長,沒有逃亡動機,請予被告交保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認被告2人所涉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較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者具有逃亡之客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衡諸被告2人涉犯上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之法定刑甚重,且被告2人就加重強盜罪部分已為原審法院分別判處被告王品宇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王品宇另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分別被判處罪刑,其中所犯加重強盜罪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被告蔡旻佑有期徒刑5年2月,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判決駁回其等上訴,嗣被告2人均提起上訴,被告王品宇則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撤回上訴。則被告2人於面對重刑之情況下,其等逃匿飾責之動機當屬強烈,自有相當理由認其等有逃亡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故有防範被告2人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復觀本案被告2人所為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侵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2人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認被告2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16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月。 四、上述被告王品宇及其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 、或以其他處分代替羈押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王品宇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應對被告王品宇維持羈押之處分,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被告王品宇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已如前認定,並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或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王品宇雖陳稱有家庭成員須其照顧等語,然被告王品宇之家庭狀況及對於家庭成員之照顧,並不影響羈押要件之判斷,被告王品宇及其辯護人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非有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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