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HM-113-原上訴-15-20241210-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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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12月間係址設臺東縣○○鄉000號之法務部○○ ○○○○○○○○○○○○)受刑人。丙○○於110年12月12日下午5時5分許,在○○○○內中央台旁之戒護區,由○○○○管理員乙○○蹲下為其更換腳鐐時,明知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乙○○之臉部,致乙○○受有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右側眼視力喪失、右側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經治療後,右眼視力已恢復最佳矯正視力1.0,無永久性傷害,故未達重傷程度),並以此方式妨害乙○○執行職務。 二、案經乙○○訴請及法務部○○○○○○○函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上訴人 即被告丙○○(下稱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證人即被害人乙○○(下稱被害人)之證述有意見,陳稱:我用右手打,應該是打到被害人左邊眼睛,不會傷到被害人右眼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然此實為對證據之證明力有所意見,並非爭執證據能力,是可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133-13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在前揭時地,有徒手向被害人揮拳、致被害人 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9頁),惟辯稱:我揮拳前聽到有人跟我說「這個人強姦我的老婆和妹妹」,我才會打被害人。我患有○○○○症,於案發之前即有發病、於心理上之刺激已無法控制自身之事實,明顯有欠缺判斷行為能力之實。又案發時幻聽、妄想症發作,根本無法辨知事實經過,因備感深受其害,才當庭亂說;案發當時我確實發病,又於病發後隔天至台東署立醫院就醫,1週後才未觀察到明顯精神症狀,是以行為時正值發病,才會一時情緒混亂做出攻擊行為,因此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一般人顯然減退之情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可證1.被告於出拳揮擊被害人時無法排除其於案發時之攻擊行為與其幻聽、妄想等症狀有關。2.被告出現幻聽症狀,可能與安眠藥物戒斷有關,而被告在案發前已自行停用安眠藥物,案發後翌日即110年12月13日住院,起初有自語、妄想,但約於1週後就未觀察到明顯精神症狀,益證被告案發時確有幻聽妄想症狀。惟原審係於被告經過住院施以藥物治療,精神狀況已趨於穩定後,始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囑託鑑定,其鑑定結果是否可採為法院判斷之唯一依據,並非無疑。綜上,請審酌被告確有幻聽或妄想症狀,犯後坦承犯行,前從事販賣烤鴨工作,未婚,父母均已亡故,僅有1位姊姊相依為命,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案在監執行,無能力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  1.被告於前述事實欄所載時地,就被害人蹲下為其更換腳鐐時 ,徒手揮拳毆打害人之臉部,致被害人受有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右側眼視力喪失、右側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經治療後,右眼視力已恢復最佳矯正視力1.0,眼壓15mmHg,無永久性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原審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50-253頁),並有檢察事務官勘驗本案發生時之監視器影像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45號卷第7-17頁)、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12年5月17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20006855號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1年6月9日澄高字第1112450號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7號卷【下稱他77卷】第2、210頁、原審卷第113-114頁),堪認被害人指訴之情節真實可採,被告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2.依上開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照片可知:被害人於 錄影時間(下同)34秒至1分11秒,蹲下替被告解開、配戴腳鐐,被告之右手放在其前方病床床尾。被告於1分12秒握起右拳起身揮拳攻擊被害人之右臉部,被害人於1分13秒跌坐在地,於1分14秒以右手撫住右眼並於1分16秒起身,其他戒護人員於前開期間上前壓制被告,並於1分17秒至1分22秒時阻隔被告與被害人等情,有上述勘驗筆錄及其截圖照片在卷可參;且依上開照片可看出被害人當時蹲下並非正對被告,而係稍右側身在被告面前,故而被告以右手揮拳時,方打到被害人之右臉、傷及被害人之右眼,而非打到被害人之左臉,故而被害人確實係右眼受傷,並無疑問,被告上揭質疑為何揮右拳不是打到被害人之左臉等語,容有所誤,並不足取。再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當時正在執行其身為監獄管理員之職務,其遭被告揮拳擊中右眼後,即因受傷需就醫而無法續行前開勤務,被告之行為已同時妨害被害人執行職務甚明。  3.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復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知 悉被害人係監獄管理員,當時係出於生氣之情緒,用力揮拳打被害人,且其知道他人可能因此受傷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91號卷41-42頁,原審卷第85頁),足認被告行為時明知被害人係公務員,其揮拳毆打被害人之行為,會導致被害人受傷,亦可預見被害人可能因為受傷而無法繼續執行原本之職務,仍有意為之,其主觀上有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足堪認定。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揮拳毆打被害人之一行為同時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 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被告是否罹患精神疾病,與是否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並無必然、絕對之關聯,法院應綜合全案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以判斷被告於行為時,有無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經查:  ㈠被告在○○○○受詢時陳稱:當時我認為被害人是強姦我妹妹的 人之一,出於氣憤才用右手打被害人,但沒打到,被害人的眼睛本來就腫腫的;我沒有打到他,這點我不承認,有就有。沒有就沒有等語(見他77卷第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揮拳前聽到不知道是誰的人跟我說「這個人強姦我的老婆和我妹妹」,我知道實際上沒有發生過這件事,但聽到的時候還是很生氣、沒辦法控制情緒,才揮拳打被害人,我知道自己揮拳打被害人,我有用力也知道別人可能會受傷,但被害人有閃躲,所以只有擦到。被害人本來眼睛就腫腫的,他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5-86頁、第189-190頁、第254、258頁),其自述當時之外在表現,固與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攻擊我前完全沒有說話,外觀跟一般人無異,他攻擊我後突然說一些我對他家人怎樣、我聽不懂的話,但沒有神色怪異或激烈舉動,就是靜止狀態用嘴巴講等語(見原審卷第250-253頁)有其相合之處,而無法排除被告當下有出現上開幻聽之可能,然參酌被告歷次供詞及其於證人交互詰問時,尚可對被害人質以「我有打到你嗎,還是被你閃過」、「我是不是打到你左邊的眼睛而非右邊的眼睛」、「你右邊眼睛本來就腫腫的」(見原審卷第253頁)等與本案相關之事項,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尚能清楚分辨其聽聞內容之虛實,就其主觀認知、行為動機、內容、結果、事發過程等等均知之甚明,事後亦可回憶並依其記憶描述當時情況。  ㈡經原審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關於被告罹患之精神疾病症狀, 並囑託該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據覆略以(見原審卷第139-151頁):  1.被告於鑑定過程中尚能配合評估回答問題,注意力稍差,邏 輯性正常,但時常以「忘記了」回答,且論述有時與過去病歷記載不符、說詞反覆,其證詞信效度應較差。  2.依被告之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可知,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 之病歷記載其自同年11月25日開始情緒不穩定、有時會自言自語、有自傷行為與被害妄想,醫院因而開始重新開立抗精神病藥物,但被告當時意識是清楚且言談切題的。  3.對照被告之病歷資料,被告最早有幻聽、妄想等症狀為109 年6月27日,發生於快速減少安眠藥物之後,且在藥物治療後很快就緩解。依被告自述情況,其直到110年11月25日才又有紀錄也是自行停用安眠藥物。被告於案發後之110年12月13日住院,起初有自語、妄想等觀察,但約於1週後就未觀察到明顯精神症狀。被告之語文理解功能對照2年前施測結果未有顯著下降,與其學經歷尚相符。上述病程較不符合典型之○○○○症,並慮及被告曾有飲酒時出現幻聽等情形,其幻聽症狀不一定是○○○○症之病徵,可能與安眠藥物戒斷有關。本案雖無法排除被告於案發時之攻擊行為與其幻聽、妄想等症狀有關,但因被告多以「忘記了」回答當時狀況,難以釐清其幻聽與妄想之內容,且自述知道自己當時出手攻擊其主管,故難謂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前揭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4.○○○○症之病人於急性期可能難以辨識幻聽的真實性,但經過 藥物治療、病識感的建立之後,通常能很大程度的識別聽聞內容的真實性。   衡酌上開鑑定結果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綜合被告 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史、被告之陳述、心理與智力測驗等項目,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無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等瑕疵,應可採信。又鑑定機關參採上述資料,並非僅依憑對精神狀況已趨穩定之被告會晤面談,即作出鑑定結論,因此被告及辯護人質疑此次鑑定係於被告經過住院施以藥物治療,精神狀況已趨於穩定後所為鑑定,其鑑定結果是否可採為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之判斷依據,有所疑問等語,自有誤解,並無可採。  ㈢綜合上開被告之供述、鑑定結果及卷附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 11年1月25日東醫歷字第1110060839號函檢具之被告就診病歷(見他77卷第27-185頁)所顯示被告自109年6月起出現幻聽或妄想等症狀時起(見他77卷第109頁,至於109年3月23日門診處分明細中之主訴【Subjective】所記載被告「覺得工廠裡的獄友要害自己、在說自己的事,故自行申請停止下工場並轉到其他舍房」乙節【見他77卷第100頁】,仍未脫離現實監獄生活狀態,應尚未達妄想症狀,因此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中認為最早出現幻聽、妄想等症狀之病歷記載為109年6月,並無錯誤,原審認被告109年3月即已出現幻聽或妄想症狀,應屬誤會,但不影響判決結論,附此敘明)   ,有穩定定期接受醫學治療,被告於治療期間內有症狀改善 、可藉由其他個人行為阻止幻聽等情形予以斟酌,被告經過長期醫學治療後,確可辨別其聽聞內容之真實性,依個人意識行動及理解其內容、效果,事後亦可回憶、描述事發過程,且於案發前十數日(110年11月30日)接受診治時,雖主訴自110年11月25日開始有情緒不穩定、有時會自言自語、有自傷行為與被害妄想之情形,然當時意識是清楚且言談切題,有該日門診處方明細得據(見他77卷第131頁),可見於案發前十數日,被告所謂之發病時(亦即情緒不穩定、有時會自言自語、有自傷行為與被害妄想),其意識仍然清楚且對答得以切題,足認被告當時縱使有精神症狀,意識及表達能力則仍屬正常,難認被告於嗣後之案發行為時即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準此,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之責任能力不足,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實屬無據。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亦可分辨當時情況,仍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揮拳擊中被害人之右眼,該部位屬於人體重要且無法取代之身體部位,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同時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情節非輕。被告犯後雖坦認有朝被害人揮拳此一不利於己之事實,惟始終否認犯行,至原審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見原審卷第159-170頁),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長期在監執行、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58頁)及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內所載被告之個人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裁量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至原判決雖僅記載被害人於案發時所受之傷勢,因此記載被 告當時有「右側眼視力喪失」之情形,疏未將治療結果「右眼視力已恢復最佳矯正視力1.0,眼壓15mmHg,無永久性之傷害」之事實予以說明,易使人誤認被害人之傷勢可能達重傷程度,稍有瑕疵,然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已註明「未達重傷程度」,且亦係對被告論以普通傷害罪,故上開漏未說明並未影響整體認事用法,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由本院對此予以補充說明即可。  ㈢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提起上訴,辯護人前述辯護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均已經本院論駁如前。經核被告之上訴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述之事項,執其枝節再為事實爭辯,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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