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HM-113-原上訴-18-20241209-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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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仁豪 王奕淞 上二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凱圳(原名蔣立權)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炯棋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瑞裕(原名王文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16號、第227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炯棋部分,及蔡仁豪、蔣凱圳、鄭文琦所共同犯 恐嚇取財罪之「刑」部分、王奕淞所犯如其附表甲編號2至5「刑」部分、王瑞裕所犯如其附表乙編號1至3「刑」部分,均撤銷。 潘炯棋幫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第一項後段撤銷部分,蔡仁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蔣 凱圳處有期徒刑捌月;鄭文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奕淞各處如附表甲編號2至5「本院所諭知之刑」;王瑞裕各處如附表乙編號1至3「本院所諭知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蔡仁豪、蔣凱圳、王瑞裕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各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壹年貳月、壹年貳月。王瑞裕應執行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炯棋部分之犯罪事實 一、緣蔡仁豪、蔣凱圳及林銘偉等人與詹○舜曾有經營福妍洗車 場之拆股糾紛,其等認為由於詹○舜經營不善,應由詹○舜負責承擔虧損,惟詹○舜不同意,其等遂與詹○舜有債權債務糾紛,欲找詹○舜解決;而潘炯棋因其堂姐潘○怡積欠詹○舜債務,遂以欲代其堂姐償還與詹○舜之債務為由,與詹○舜相約於民國110年8月30日22時許,在於臺中市大雅區中清東路之大雅派出所前會面,潘炯棋明知蔣凱圳、蔡仁豪等人與詹○舜有上開債權債務糾紛,且其等欲找尋詹○舜解決,竟基於幫助蔣凱圳、蔡仁豪等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其與詹○舜於上開時地相約見面等情告知蔣凱圳,並請蔣凱圳陪同其前往上開地點與詹○舜見面,蔣凱圳遂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潘炯棋及其女友,並邀約王奕淞同車共同前往,欲同向詹○舜商討上開洗車廠拆股糾紛之債務,其等到場後,則由潘炯棋與其女友先行下車等待詹○舜。嗣詹○舜到場後,潘炯棋即撥打電話予不詳之人,未久,蔣凱圳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王奕淞至現場,同時,林銘偉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仁豪前來,抵達後,見詹○舜在路旁,即由蔡仁豪、林銘偉、王奕淞、蔣凱圳4人共同追逐抓捕詹○舜,而於同日22時33分許抓獲詹○舜後,由蔡仁豪、林銘偉、王奕淞、蔣凱圳4人控制詹○舜行動自由,將詹○舜強押上由蔣凱圳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藍色三菱自用小客車後,再載往蔡仁豪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號住處,以商討債務問題。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蔡仁豪、王奕淞、蔣凱圳、潘炯棋、王瑞裕、鄭文琦均提起上訴,上開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僅聲明其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嗣後被告蔡仁豪、王奕淞、蔣凱圳、王瑞裕、鄭文琦所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均載明:僅就量刑上訴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分別經受命法官、審判長闡明後,被告蔡仁豪、王奕淞、蔣凱圳、王瑞裕、鄭文琦亦均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至被告潘炯棋於嗣後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則均表示其否認犯行,就其所涉全案上訴等語,此有其等所出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第43至69頁、第73至93頁、第97至131頁、第133至149頁、第361至362頁、第51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蔡仁豪、王奕淞、蔣凱圳、王瑞裕、鄭文琦部分,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其等「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蔡仁豪、王奕淞、蔣凱圳、王瑞裕、鄭文琦「刑」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等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至被告潘炯棋因就其犯行全部上訴,是本院就被告潘炯棋之審理範圍自及於其犯行之全部,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蔡仁豪、王奕淞、蔣凱圳、王瑞裕、鄭文琦部分,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其等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潘炯棋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張○瑜及詹○舜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筆錄有何特信性之情形,是證人張○瑜及詹○舜之警詢筆錄應認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下列除被告潘炯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潘炯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潘炯棋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14至53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其餘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被告潘炯棋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潘炯棋矢口否認參與強押詹○舜之犯行,辯稱:伊 當時只是去協商伊堂姐與詹○舜的債務,當天實際發生之事並不清楚,因伊堂姐欠詹○舜錢,伊到現場係為與詹○舜商量伊堂姐債務事宜,當天因伊堂姐不能到場,遂由伊代替她到場。到達現場後,與詹○舜先在警察局門口講話,此事伊只有跟蔣凱圳講,並請蔣凱圳陪伊去一下,實際蔡仁豪並未請伊約詹○舜,伊也不認識林銘偉等語。被告潘炯棋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潘炯棋係基於債務協商目的而與詹○舜見面,對於其餘被告之行為,並未事前討論與謀議,有關剝奪詹○舜行動自由部分,被告與其他被告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詹○舜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曾經跟蔡仁豪、林銘 偉、蔣凱圳(原名蔣立權,下同)合夥汽車美容,因為經營導致虧損,因為汽車美容店主要由我經營,所以他們認為全部的虧損約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應該都由我承擔,我有給蔡仁豪幾十萬元,蔡仁豪及蔣凱圳都有聯絡我,要我負擔剩下的債務,但是我不從,他們就一直追,我不想理他們,所以不接他們的電話,過了2、3個月才發生本案在街口追逐的事情;當初是被告潘炯棋堂姐潘○怡有跟我借錢,潘○怡說要還我,聯絡我去大雅區中清東路之楓康超市,說她堂弟即被告潘炯棋會拿錢給我,我去那邊遇到被告潘炯棋,之後被告蔡仁豪、蔣凱圳、王奕淞及林銘偉他們其他人就搭車來了,他們就在現場追我,被告潘炯棋也沒有拿錢給我等語(見他8076卷二第455至456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認識在庭被告蔡仁豪、王瑞裕、林銘偉、蔣凱圳等人,潘炯棋我認識但是不熟,110年8月30日20點20分許,我有到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與永和路口,當天是潘炯棋主動約我到該處協商與他堂姐潘○怡之債務,之前她曾向我借款,多少錢我忘了,後來被告蔡仁豪、林銘偉、王奕淞、蔣凱圳等人也一起到場。蔡仁豪是要跟我談之前合作開洗車場的事,在討論之後,蔡仁豪、林銘偉、王奕淞、蔣凱圳等人比較激動,蔡仁豪就叫我上車再講洗車廠的事情,我就坐上蔣凱圳所駕駛的車輛離開現場。我坐上他們的車,在車上討論洗車場因帳務不清、有虧損,想要釐清責任歸屬,後來開車載我到沙鹿,但不知實際地址,也不知是否為蔡仁豪住處。討論後他們同意如果我能把帳務計算清楚,以後就沒我的事,當天他們是比較激動,還有拉我因而跌倒。當天是潘炯棋約我去大雅分局門口談論債務之事,我以為只有潘炯棋會到場談他堂姐的債務,但是到現場潘炯棋一直推託說沒有錢,潘炯棋說他沒錢,要等朋友拿來,當時旁邊還有1位女生,潘炯棋還跟那位女生過來說:「我還要再等我朋友拿錢過來。」,接下來沒多久就有一部車開過來,一開始是蔣凱圳駕駛BMW汽車到現場並下車,副駕駛座也有人下車,我有點害怕,想說怎麼突然來這麼多不是約我的人,第一時間看到王奕淞下車,然後看到蔣凱圳,我看到蔣凱圳就害怕開始逃跑,總共有5個人到現場,然後王奕淞等人就開始追我,至於潘炯棋是否有一起追,因為我沒回頭並不確定,雖然我遭人拉扯,但印象中潘炯棋並沒拉我,這些人不讓我跑並且追我,追到又拉我,蔡仁豪說上車講,我只好順從,從我被帶上蔡仁豪車上,到可以離開、恢復自由,整個過程大約幾個小時,一直談到天亮大約5、6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18頁)。  ㈡證人蔣凱圳於110年9月1日警詢時證稱:詹○舜與被告潘炯棋 於110年8月30日相約當日2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中清東路大雅分局附近,被告潘炯棋要歸還積欠詹○舜的9萬元,潘炯棋就向我表示詹○舜不是也有欠我錢,我現在有沒有在跟詹○舜聯絡,我表示很久已經聯絡不上,被告潘炯棋就跟我說他與詹○舜有於當日21時許約在上址大雅分局見面還錢,我說可以載他前往,途中有遇到王奕淞,我跟王奕淞說我要去找一個欠我錢的人,問王奕淞是否要一同前往,王奕淞答應後便乘坐我所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大雅,到大雅分局後我先放被告潘炯棋和其女友下車,後來我就看到詹○舜和被告潘炯棋及其女友在楓康超市門口,我跟王奕淞表示那就是欠我錢的人,王奕淞便下車,詹○舜看到他後就跑掉,王奕淞就追詹○舜,我則開車前往,後來林銘偉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隨後也到現場,我們便向詹○舜表示上車討論債務如何處理等語(見他8076卷第152頁)。於111年1月13日警詢時亦證稱:詹○舜有積欠我13萬元的債務,因為他在109年底因家裡困難向我借錢,我就一次借他13萬元,而我之前跟被告潘炯棋聊天時有提到詹○舜欠我錢的事情,案發當天被告潘炯棋告訴我他知道詹○舜下落,問我要不要約詹○舜出來講,我說好,後來潘炯棋與詹○舜約在大雅分局門口,所以我就想與被告潘炯棋一起前往商討債務問題,後來剛好在路上遇到王奕淞和其他兩名友人,我有跟他們說我要去大雅分局找一個欠我錢的人,所以他們就陪同我一起前往,後來詹○舜一看到我下車就跑掉了,我第一反應就是追詹○舜,後來追到後和他發生拉扯,後來詹○舜同意上車和我們談判債務問題等語(見偵22727卷第345至346頁)。於偵訊中則證稱:我知道當天詹○舜在那邊是被告潘炯棋告訴我的,一開始是我跟被告潘炯棋過去,詹○舜跟我們約在大雅分局門口,去的路上遇到王奕淞和他朋友,我有說我要去大雅分局找一個欠我錢的人,他們問我需不需要他們陪我去,後來他們都有陪我去等語(見他8076卷一第467至47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110年8月30日那天因為被告潘炯棋與詹○舜有債務問題,他知道我有在找詹○舜,所以就聯絡我問我是否可以陪他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93頁)。由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蔣凱圳歷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先後一致之證詞時可知,被告蔣凱圳與詹○舜原本即有債務糾紛,且被告潘炯棋亦明知此情,始告知被告蔣凱圳其與詹○舜於110年8月30日21時許相約於大雅分局見面欲清償其堂姐與詹○舜債務之事,並邀約被告蔣凱圳一同前往,亦核與證人詹○舜所證述其與蔣凱圳等人先前確實有債務糾紛乙節相符,堪信屬實。至證人蔣凱圳於原審審理時嗣後翻異前詞改稱:110年8月30日那單純是被告潘炯棋要去處理債務,他對我們跟詹○舜有債務糾紛不知情云云(見原審卷第295頁),因於其先前證述先後一致且與證人詹○舜互核相符之證詞不一,已難採信。  ㈢至證人林銘偉固曾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搭載 蔡仁豪,蔣凱圳駕駛另一台自小客車搭載王奕淞,我們剛好要到附近吃東西,蔣凱圳恰巧看到詹○舜站在路旁,當場就喊詹○舜,詹○舜看到蔣凱圳拔腿就跑,我們兩輛車就開始追詹○舜,追到詹○舜才把他抓上自小客車商討債務問題等語(見偵22727卷第315頁)。惟證人林銘偉之上開證詞,核與證人蔣凱圳歷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互核一致之證述:被告潘炯棋知道我與詹○舜的債務糾紛,所以告訴我他與詹○舜於111年8月30日21時許相約在大雅分局見面,我便駕車搭載被告潘炯棋及其女友至上開地點,途中遇到王奕淞及其餘友人(應指蔡仁豪、林銘偉),我告訴他們要去找一位積欠我債務之人,他們便答應隨同我一起前往等語不符,且觀諸卷附之臺中市大雅區中清東路與民興街口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顯示(見偵22727卷第459至461頁),被告蔣凱圳搭載被告潘炯棋及其女友讓其等2人先行下車在中清路上之楓康超市前等待詹○舜,俟詹○舜走向潘炯棋時,潘炯棋隨即撥打電話(不知予何人),然撥打完上開電話約3分鐘內,被告蔣凱圳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王奕淞到場,被告王奕淞由副駕駛座下車,詹○舜見狀隨即逃跑,被告王奕淞、潘炯棋在後追趕,而僅約3秒鐘的時間,被告蔡仁豪搭乘被告林銘偉所駕駛之車輛到場後亦下車加入追趕,則倘被告潘炯棋不知被告蔣凱圳、王奕淞、蔡仁豪、林銘偉等人欲找詹○舜商討債務,則何以其於見到詹○舜後隨即撥打電話,又於其撥打電話後不到3分鐘之時間,被告蔣凱圳隨即駕車搭載被告王奕淞、證人林銘偉即駕車搭載被告蔡仁豪出現於現場,並由被告王奕淞、蔡仁豪下車追趕詹○舜,而被告蔣凱圳及證人林銘偉則駕車追趕?是由此等被告潘炯棋之行為,被告蔣凱圳、證人林銘偉駕車出現於現場及被告王奕淞、蔡仁豪隨即下車追趕詹○舜等之時間密接性,均足見被告蔣凱圳、王奕淞、蔡仁豪及證人林銘偉均非如證人林銘偉所述係因其等4人相約吃飯,於大雅分局「偶遇」詹○舜,而應係如被告蔣凱圳所述,係被告潘炯棋知悉被告蔣凱圳與詹○舜之債權債務糾紛,故將上開與詹○舜相約之事告知被告蔣凱圳,被告蔣凱圳再行告知被告王奕淞、蔡仁豪、林銘偉等人一同前往欲趁此機會向詹○舜索討債務所致。  ㈣再者,證人詹○舜證稱當日係由被告潘炯棋與其堂姐潘○怡之 該方主動邀約其至大雅分局欲由被告潘炯棋償還潘○怡對其之債務,惟被告潘炯棋到場後,竟無攜帶任何之金錢以及為償還金錢之任何準備,實與常情有違;且詹○舜到場後,被告潘炯棋即有撥打電話之動作,並隨即於撥打電話後3分鐘內,被告蔣凱圳、王奕淞、蔡仁豪及證人林銘偉即駕車到現場,被告王奕淞、蔡仁豪隨即下車追逐詹○舜,而被告蔣凱圳、林銘偉則駕車追逐,再以強制方式押上車,載送至他處洽商非屬潘炯棋及其堂姐與詹○舜間之債務事宜。顯然詹○舜係因被告潘炯棋之相約,始會到達現場,而潘炯棋原相約之事,竟均未處理、亦未履行,而與後續實際洽談之事由完全不同,到場之人員亦與原約定之人相異,且其後發生詹○舜遭原所未預期與知悉之被告蔡仁豪等人,以強制方式押上車載往他處之情事,被告潘炯棋雖未實際對詹○舜實施強押等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然其對其他被告得以實施將詹○舜押往他處之行為,確實應有相當之知悉並提供一定程度之助力,並因此促成整起詹○舜遭剝奪行動自由情事,自應負幫助之責。  ㈤從而,被告潘炯棋辯稱其不知被告蔡仁豪、林銘偉、蔣凱圳 、王奕淞等人與詹○舜之債權債務糾紛,僅係單純邀約友人被告蔣凱圳陪同其至現場商討詹○舜與其堂姐之債務,並無幫助妨害自由之犯意及行為云云,尚難為本院所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潘炯棋之辯解不足採信,其 幫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堪以認定。 貳、被告潘炯棋之論罪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炯棋於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並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修正後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第1款較重之刑論處,對被告潘炯棋較不利,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潘炯棋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潘炯棋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強押詹○舜犯行,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幫助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炯棋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強押詹○舜之犯行中,係以電話相約詹○舜處理其堂姐與詹○舜間債務為由,致使詹○舜於案發現場出現,隨即另通知被告蔣凱圳等人亦到場,進而讓被告蔣凱圳等人得以於該現場追捕詹○舜,並將詹○舜押上車載至他處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被告潘炯棋雖未直接實施剝奪他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然確係以電話聯絡詹○舜到場,而後再通知其他被告到場,提供其他被告得以實施本件剝奪詹○舜行動自由犯行之機會,係對於該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電話相約詹○舜到場之行為,係屬刑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潘炯棋所為係屬幫助犯,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潘炯棋應成立剝奪行動自由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並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辯稱,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告知被告潘炯棋可能涉及此部分之犯罪(見本院卷第360、511頁),而無礙於被告潘炯棋攻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三、按被告潘炯棋成立幫助犯剝奪他行動自由罪,考量其實施之 幫助行為,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被告蔡仁豪、王奕淞、蔣凱圳、王瑞裕、鄭文琦上訴範圍關 於「刑」方面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即累犯之說明) 一、查被告蔡仁豪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94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再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08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被告蔡仁豪於105年3月17日假釋出獄,於106年2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之罪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以資佐證(見原審卷三第288頁),經本院提示被告蔡仁豪上開刑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38至539頁),被告蔡仁豪亦表示沒有意見。是檢察官於起訴時及原審審理時均已主張被告蔡仁豪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於起訴書中記載及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起訴書第10頁及原審卷三第292頁),業已說明加重量刑之事項;是本院審酌被告蔡仁豪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前案所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與本案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搶奪、傷害、恐嚇取財等犯行,均係對被害人實施暴力犯行,且均屬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之犯行,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蔡仁豪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蔡仁豪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王奕淞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在案,後因撤銷緩刑,於110年5月2日徒行執行完畢;被告鄭文琦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8年5月10日徒行執行完畢等情,固有上開判決、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379至391頁;本院卷第227至242頁、第265至280頁),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具體提出主張被告王奕淞、鄭文琦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起訴書第10頁;原審卷三第288頁;本院卷第541至542頁),且本院衡酌被告王奕淞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一為肇事逃逸罪,一為剝奪行動自由、搶奪、恐嚇取財、恐嚇等罪,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王奕淞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而被告鄭文琦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一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為剝奪行動自由、搶奪、傷害、恐嚇取財、恐嚇等罪,罪質亦完全不同,同難認被告鄭文琦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王奕淞、鄭文琦之前揭素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潘炯棋部分,及被告蔡仁豪、蔣凱圳、鄭文 琦所共同犯恐嚇取財罪之「刑」部分、被告王奕淞所犯如其附表甲編號2至5「刑」部分、被告王瑞裕所犯如其附表乙編號1至3「刑」部分撤銷之說明  ㈠原判決對於被告潘炯棋部分,以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02條第1項之幫助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中認定「潘炯棋即通知林銘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仁豪前來」,惟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尚乏積極之證據認定及理由之說明,而依卷附之相關證人證詞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應僅得認定「潘炯棋明知蔣凱圳、蔡仁豪等人與詹○舜有上開債權債務糾紛,且其等欲找尋詹○舜解決,...,遂將其與詹○舜於上開時地相約見面等情告知蔣凱圳,並請蔣凱圳陪同其前往上開地點與詹○舜見面,蔣凱圳遂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潘炯棋及其女友,並邀約王奕淞同車共同前往,欲同向詹○舜商討上開洗車廠拆股糾紛之債務,其等到場後,則由潘炯棋與其女友先行下車等待詹○舜。嗣詹○舜到場後,潘炯棋即撥打電話予不詳之人,未久,蔣凱圳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王奕淞至現場,同時,林銘偉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仁豪前來」,因本院就此部分被告潘炯棋之犯罪事實認定已與原審不同,原審疏未就此部分之事實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卷內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何以不採之理由,是被告潘炯棋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固為本院所不採,而予以論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犯罪事實認定部分之未合,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對於被告蔡仁豪、蔣凱圳、鄭文琦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及 被告王奕淞、王瑞裕所犯恐嚇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之量刑,原審係考量被告蔡仁豪、王奕淞、蔣凱圳、王瑞裕、鄭文琦等人對告訴人丙○○之犯罪手段、參與之程度、告訴人丙○○所受損害,上開被告等人均未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丙○○之損失,及被告蔡仁豪、蔣凱圳、鄭文琦、王奕淞、王瑞裕等人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情形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蔡仁豪、蔣凱圳、鄭文琦、王奕淞、王瑞裕等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筆錄所示之條件全數給付,此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77號調解筆錄、轉帳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至457頁、第551頁),此為被告蔡仁豪、蔣凱圳、鄭文琦、王奕淞、王瑞裕等人於犯後積極賠償告訴人丙○○,展現其犯後態度之誠心,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是被告蔡仁豪、蔣凱圳、鄭文琦、王奕淞、王瑞裕對於告訴人丙○○犯行部分之量刑因子既有變動,則上開被告上訴主張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蔡仁豪、蔣凱圳、鄭文琦所共同犯恐嚇取財罪之「刑」部分、被告王奕淞所犯如其附表甲編號2至5「刑」部分、被告王瑞裕所犯如其附表乙編號1至3「刑」部分撤銷予以改判。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仁豪行為時為年近30 歲之青壯,竟主導強押丙○○等犯行,造成丙○○行動自由遭受剝奪,且於強押過程中遭毆打、恐嚇、搶奪等暴行,嚴重侵害其身體自由,造成其身體之危害及心理之恐懼;被告王奕淞於行為時為年近27歲之青壯,除涉及前開強押丙○○犯行外,再另行起意分別恐嚇丙○○交付15萬元、15萬元款項及再恐嚇丙○○等犯行;被告蔣凱圳共同實施強押丙○○之犯行;被告王瑞裕除共同實施強押丙○○犯行,再另行起意恐嚇丙○○另交付20萬元款項及再行恐嚇丙○○;被告鄭文琦共同實施強押丙○○之犯行,足見被告蔡仁豪、王奕淞、蔣凱圳、王瑞裕、鄭文琦等人上開所為均屬不當,由此等犯罪情狀事由形成責任刑之上下限框架;而被告王奕淞自始即坦承其對告訴人丙○○上開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潘炯棋誤用詹○舜對其之信任,矇騙詹○舜致其陷入遭人剝奪行動自由之險境;惟被告蔡仁豪、蔣凱圳、鄭文琦、王瑞裕初始均否認其等對告訴人丙○○所為之本案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丙○○之損失,已如前述,此為有利於被告蔡仁豪、蔣凱圳、鄭文琦、王瑞裕之量刑因子;另被告潘炯棋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被害人詹○舜調解或和解成立,此為不利於被告潘炯棋之量刑因子;然被告王奕淞前有肇事逃逸之前科,被告鄭文琦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其等於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之罪,此部分係不利於被告王奕淞、鄭文琦之量刑因素;另兼衡被告蔡仁豪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配偶及分為11歲、2個月未成年子女、現在車行賣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尚有信用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8至289頁;本院卷第540至541頁);被告王奕淞自述國中三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靠打零工維生、家中有父母親與妹妹、父母親均患有重病、妹妹尚在大學就讀、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還有負債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4頁;;本院卷第540至541頁);被告蔣凱圳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受僱從事水電工作、家中有配偶與10歲、11個月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車貸待清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4頁;本院卷第540至541頁);被告潘炯棋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做粗工維生、家中有阿公與弟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在外欠債2、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4頁;本院卷第540至541頁);被告王瑞裕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待業中、之前做過蛋糕、家中有父母親及配偶及4個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還有房貸與車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4頁;本院卷第540至541頁);被告鄭文琦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家裡幫忙販售早餐、現在臺中港做打海樁工作、家中有父母親、配偶及兩個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尚有700多萬元負債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4頁;本院卷第540至541頁)等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其餘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蔡仁豪、王奕淞 、蔣凱圳、王瑞裕、鄭文琦等人對被害人詹○舜之犯罪手段、參與之程度、被害人詹○舜所受損害,上開被告等人均與被害人詹○舜無條件達成和解,及被告蔡仁豪、蔣凱圳、鄭文琦、王奕淞、王瑞裕等人均坦承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智識程度、經濟情形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㈢被告蔡仁豪主張原審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業據本 院論駁如前;另被告蔡仁豪、王奕淞、蔣凱圳、王瑞裕、鄭文琦上訴意旨所陳其等犯後就此部分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詹○舜對其等之犯行已不願追究等節,均據原審於量刑審酌中考量在案,已如前述,故就原判決對於被告蔡仁豪、王奕淞、蔣凱圳、王瑞裕、鄭文琦此部分犯罪之量刑斟酌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其他量刑因子之變動,原審所為量刑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是被告蔡仁豪、王奕淞、蔣凱圳、王瑞裕、鄭文琦此部分請求就原判決所處之刑再予減輕,均屬無理由。 三、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院考量:⑴被告蔡仁豪、蔣凱圳所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均為罪質類似之罪,犯罪時間集中,實施犯行之方式、態樣部分重疊,倘就其等之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蔡仁豪、蔣凱圳實施犯行之次數、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⑵被告王奕淞所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恐嚇取財罪共2件、恐嚇危害安全罪等5罪,考量其中之恐嚇罪得易科罰金,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法不得合併定執行刑,且被告王奕淞另有其他案件尚待審理確定,為免影響其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就刑度計算之權益,爰不於本案定執行刑,附此敘明。⑶被告王瑞裕所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恐嚇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等4罪,其中恐嚇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罪質類似之罪,而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亦屬危害社會治安之重大犯罪,犯罪時間集中,實施犯行之方式、態樣部分重疊,倘就其等之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蔡仁豪、蔣凱圳、王瑞裕實施犯行之次數、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暨就被告王瑞裕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蔣凱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其前於 113年10月18日具狀陳報雖其因去泰國工作,無法於113年11月12日審理期日到庭,惟因其已選任辯護人,請求依法進行113年11月12日之言詞辯論程序等語,此有刑事陳報狀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9頁),本院審酌被告蔣凱圳之上開審理庭期業已於其出國前即收取傳票而知悉上開期日,是其是否於該庭期前即出國抑或可待庭期後再行出國,係被告蔣凱圳可自行決定,是被告蔣凱圳上開事由尚非屬無可避免之正當理由,況其更以書狀陳明其業已選任辯護人到場為其辯護,可維其權利,已如前述,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各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恐嚇取財罪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甲、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之罪刑    本院所諭知之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強押詹○舜犯行 王奕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 手機壹支沒收。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強押丙○○犯行 王奕淞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IPHONE 手機壹支沒收。 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向丙○○恐嚇取財15萬元犯行 王奕淞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 手機壹支沒收。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所示在青山公園向丙○○恐嚇取財15萬元犯行 王奕淞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 手機壹支沒收。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六所示恐嚇丙○○犯行 王奕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手機壹支沒收。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之罪刑    本院所諭知之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強押丙○○犯行 王瑞裕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 手機貳支均沒收。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在明秀公園向丙○○恐嚇取財20萬元犯行 王瑞裕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 手機貳支均沒收。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七所示恐嚇丙○○犯行 王瑞裕犯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手機貳支均沒收。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八所示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犯行 王瑞裕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玖顆,均沒收之。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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