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HM-113-原上訴-20-20241126-3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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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彬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秉翰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耀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31號、第591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告洪志彬部分之犯罪事實 一、洪志彬與何秉翰、張耀仂於民國112年9月下旬某日在張耀仂 家中聚會時,洪志彬提及因身體健康出狀況,想拚一些錢留用,何秉翰提到所任職昇傑盛有限公司(下稱昇傑盛公司)之司機有時會攜帶大筆現金外出交易,洪志彬聽聞便起意等待好時機動手強取,之後不時向何秉翰關切昇傑盛公司之現金流情形。何秉翰於112年10月18日下午6時59分、7時許,在昇傑盛公司之「憨憨金屬」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群組內,見到昇傑盛公司業務主管陳○傑,以LINE暱稱「J」發布「112年10月19日上午請司機丁○○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411萬9453元至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購買廢五金」之訊息,遂聯繫張耀仂告以此訊息,張耀仂表示正在忙請何秉翰聯繫洪志彬,何秉翰旋聯繫洪志彬告以翌日上午有司機會領錢外出,洪志彬即與何秉翰相約於同年月18日晚間10時許見面謀議細節,何秉翰明知攜帶貨款交易之人員、時間、所駕駛車輛等資訊,係昇傑盛公司內重要資訊,且知悉洪志彬有強盜財物之意,竟仍與洪志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告知洪志彬昇傑盛公司作業情形、司機丁○○將於翌日上午8時許到昇傑盛公司向會計領錢攜帶貨款外出交易、丁○○所駕駛車型(VOLVO廠牌大貨車)及車號等資訊,復搭乘洪志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洪志彬之母親,下稱甲車),於112年10月19日凌晨0時5分許,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昇傑盛公司附近勘查現場及周遭交通路線,之後駛向苗栗地區與正在工作之張耀仂會合,洪志彬下車告知張耀仂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許要動手強取這筆400多萬元,剛已與何秉翰前往現場勘查,待張耀仂下班至張耀仂家借用作案汽車等情,張耀仂遂與洪志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電聯不知情之張○浚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於同年月19日凌晨3時許下班後返回苗栗縣○○鎮○○000號住處,洪志彬駕駛甲車搭載何秉翰到此處會合停放,於同年月19日凌晨3時55分許由何秉翰駕駛乙車搭載洪志彬、張耀仂離開駛向何秉翰之住處,何秉翰返家休息後,改由洪志彬駕駛乙車搭載張耀仂行駛於台61縣下龍井匝道找尋替代作案機車未果,洪志彬、張耀仂兩人商議駕駛乙車持電擊器強盜,兩人提升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9日上午6時35分許駛至彰化縣伸港鄉道路旁,將乙車之車牌更換成張耀仂事先購得之已註銷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以掩蓋行蹤後,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17分許駛至昇傑盛公司附近等候。而丁○○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至昇傑盛公司前靠正義路路邊停放,等待昇傑盛公司開門向會計劉○華領取現金,並於同年月19日上午8時4分許,在「憨憨金屬」LINE群組內發布已向會計領得411萬9453元之訊息,於同年月19日上午8時7分許,背著裝有貨款之手提肩袋步行至所駕駛前開營業用大貨車旁,張耀仂、洪志彬見狀,由張耀仂駕駛乙車(斯時懸掛000-0000號車牌)搭載洪志彬駛向前開營業用大貨車左側,在丁○○坐上前開營業用大貨車欲關門之際,洪志彬頭戴頭套、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電擊器(未扣案)下車,伸手阻擋丁○○關閉駕駛座車門,並強拉開該車門,復持開啟開關之電擊器向丁○○恫稱「東西交出來,不然你會死(臺語)」等語,並持該電擊器電擊丁○○之腿部,致丁○○受有左膝部紅腫之傷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丁○○交付財物,丁○○因慮及再遭電擊或有生命危險,於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將前揭裝有貨款之手提肩袋丟向洪志彬,洪志彬得手現金411萬9453元後坐上乙車副駕駛座,張耀仂旋即駕車逃逸,在通宵交流道更換塑膠假車牌(車號000-0000)後駛至臺灣水牛城後山躲藏分贓,張耀仂分得200萬元,其餘款項由洪志彬取得花用,洪志彬復聯繫不知情之友人搭載其至張耀仂住處駕駛甲車,再駕駛甲車至水牛城後山搭載張耀仂,得手之贓款、頭套及電擊器等物亦均移至甲車上,並於同年月21日上午將甲車棄置在苗栗縣造橋鄉育達科技大學商店街社區。嗣警據報後,於同年月21日下午4時7分許,經洪志彬胞兄洪○城之同意搜索甲車,在甲車上扣得洪志彬犯案時使用之頭套1個、電擊器套1個(電擊器針匣則於事發時遺落現場而已遭警查扣),再循線於同年月31日上午0時4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南峰大旅社325號房間對洪志彬執行拘提,並逕行搜索後扣得其以得手贓款購買之蘋果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15 pro Max、IPHONE 15手機各1支、現金5萬1000元、手槍1把、子彈4顆(槍彈部分另案偵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志彬、何秉翰、張耀仂 均提起上訴。被告洪志彬於刑事上訴狀中僅表示聲明上訴,並未說明上訴範圍及上訴理由;惟於嗣後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就本案全部上訴,並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認為其等之行為未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此有被告洪志彬之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45至50頁、第217頁、第375頁),可見被告洪志彬之上訴範圍及於其本案全部犯行。至被告何秉翰、張耀仂於聲明上訴狀中雖均未具體說明上訴範圍及上訴理由,被告何秉翰嗣後所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表示係就全部犯行上訴,僅坦承其有幫助強盜之犯行,而否認有何共同強盜之犯行等語;而被告張耀仂於嗣後所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僅提出量刑部分之上訴理由,且被告張耀仂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本件有跟被告張耀仂通過電話表示不來開庭,被告張耀仂表示針對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均不爭執等語;惟被告何秉翰及張耀仂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其上訴範圍後,其等及辯護人均表示:本案僅就「刑」部分上訴,並具狀撤回其等就「刑」以外部分之上訴等語,此有其等之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撤回上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9頁、第157頁、第159至164頁、第217頁、第375頁、第403至405頁),足見被告何秉翰、張耀仂部分業已表明僅就量刑上訴,是被告何秉翰、張耀仂之上訴範圍僅為其等本案犯中關於「刑」部分,審判長亦當庭諭知被告何秉翰、張耀仂僅針對原判決「刑」部分上訴,依刑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被告何秉翰、張耀仂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本案僅就被告何秉翰、張耀仂原判決「刑」部分進行審理,不及於其他部分之旨(見本院卷第376頁)。綜上,本院審理之範圍及於被告洪志彬之全部犯行及被告何秉翰、張耀仂「刑」部分。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何秉翰、張耀仂部分,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何秉翰、張耀仂「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該等被告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三、至被告何秉翰於具狀撤回「刑」以外部分上訴後,其辯護人 於辯論時稱:被告何秉翰所參與者僅為幫助行為,並無以自己的意思參與犯罪,請庭上審酌是否以「幫助犯」論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01頁)。按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此有刑事訴訟法第359條定有明文。被告何秉翰及其辯護人既於本院113年11月6日日審理期日時當庭以言詞並具狀撤回「刑」以外部分之上訴,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何秉翰就「刑」以外部分經具狀撤回上訴後,業已喪失此部分之上訴權,自不得於嗣後之審理程序就撤回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或沒收部分再事爭執,是被告何秉翰及辯護人所主張被告何秉翰應屬「幫助犯」乙節,因已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含主觀犯意、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已不得在其撤回「刑」以外部分上訴後再事主張,且此部分亦非本院審理範圍內,併此說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丁○○、被告何秉翰之警詢筆錄,業據被告洪志彬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1頁、第377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復未就被告何秉翰、被害人丁○○之警詢筆錄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有所主張及舉證,是本院認上開被告何秉翰、被害人丁○○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餘本件判決下列所示之被告洪志彬、何秉翰、張耀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洪志彬、何秉翰、張耀仂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7至399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洪志彬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志彬固坦認事前有與同案被告何秉翰一起到昇傑 盛公司附近勘查現場及附近交通路線,且於案發當天戴頭套持電擊器與張耀仂一同向昇傑盛公司司機即告訴人丁○○(下稱:告訴人)強取財物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持電擊器傷害告訴人、沒有電到告訴人的腳、也沒有出言恐嚇他,我只是開啟電擊器他就嚇到了,我說錢給我,他就把裝有貨款的斜背包丟向我,有一綑錢掉在地上,我撿起來丟到乙車上,我們就開車走了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何秉翰於112年10月18日下午6時59分、7時許,在所 任職昇傑盛公司之「憨憨金屬」LINE群組內,見到昇傑盛公司業務主管陳○傑,以LINE暱稱「J」發布「112年10月19日上午請司機丁○○攜帶現金411萬9453元至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購買廢五金」之訊息,遂聯繫同案被告張耀仂告以此訊息;被告洪志彬知悉上情後,於同年月18日晚間10時許,與何秉翰相約見面,何秉翰告知被告洪志彬昇傑盛公司作業情形、告訴人於翌日上午8時許會到公司向會計領錢、告訴人所駕駛車(VOLVO廠牌大貨車)及車號等資訊,復由被告洪志彬於同年月19日凌晨0時5分許,駕駛甲車搭載何秉翰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昇傑盛公司附近勘查現場及周遭交通路線,之後駛向苗栗地區與正在工作之同案被告張耀仂會合,被告洪志彬下車告知張耀仂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許要動手強取這筆400多萬元,剛已與何秉翰前往現場勘查,待張耀仂下班至張耀仂家借用作案汽車等情,張耀仂即電聯不知情之友人張○浚商借乙車,並於同年月19日凌晨3時許下班後返回苗栗縣○○鎮○○000號住處,被告洪志彬駕駛甲車搭載何秉翰亦到此處會合停放甲車後,於同年月19日凌晨3時55分許由何秉翰駕駛乙車搭載被告洪志彬、張耀仂離開駛向何秉翰之住處,何秉翰返家休息,改由被告洪志彬駕駛乙車搭載張耀仂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17分許駛至昇傑盛公司附近等候;告訴人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至昇傑盛公司,向會計劉○華領取現金,於同年月上午8時4分許,在「憨憨金屬」LINE群組內發布已領得411萬9453元後,於同年月上午8時7分許,步行至前開營業用大貨車旁,其於上車之際,張耀仂駕駛乙車(斯時懸掛000-0000號車牌)搭載被告洪志彬至前開營業用大貨車旁,由被告洪志彬頭戴頭套、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電擊器下車,自告訴人處取得411萬9453元現金,得手後搭乘被告張耀仂駕駛之乙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洪志彬於其所出具之刑事答辯狀、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53至61頁、第123至125頁、第141至153頁、第347至408頁;原審卷二第138頁;本院卷第217至218頁、第391至394頁),核與同案被告張耀仂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同案被告何秉翰於原審準備程序所、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或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一第第71至78頁、第157至171頁、第337至343頁、第347至408頁;原審卷二第139頁;本院卷第21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29至131頁;原審卷一第351至367頁),且有證人即洪志彬之友人彭○軒、張耀仂之胞兄張○浚、洪志彬之胞兄洪○城、證人即昇傑盛公司會計劉○華、經理陳人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52236卷第107至113頁、第131至137頁、第145至148頁、第157至160頁、第165至16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辦昇傑盛廢五金公司遭強盜案偵查報告(見他卷第7至16頁)、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21頁)、昇傑盛公司員工清冊(見他卷第23頁)、偵辦昇傑盛廢五金公司遭強盜案偵查報告(見他卷第33至46頁)、指認人為被告何秉翰、洪志彬、何秉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59至62頁、第111至115頁,見偵52236卷第21至25、35至39頁)、指認人為張○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2236卷第149至152頁)、被告張耀仂供述被告洪志彬藏匿處所之Google地圖翻拍照片(見偵52236卷第45至6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2236卷第139至143頁)、被告何秉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2236卷第183至187頁)、洪○城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52236卷第189至197頁)、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2612號搜索票、被告洪志彬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見偵52236卷第199至207頁)、受執行人為被告洪志彬、執行處所於屏東縣○○鎮○○路00號325房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52236卷第219至225頁)、1019專案時序表(見偵52236卷第235至251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52236卷第253頁)、1019強盜案來程及逃逸路線圖(見偵52236卷第267頁)、涉案車輛特徵比對(見偵52236卷第269頁)、可疑涉案人分析(見偵52236卷第271至272頁)、車號000-0000小客車照片(見偵52236卷第273頁)、車號000-0000號之車行資料(見偵52236卷第275頁)、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2236卷第291至2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93433號鑑定書(見偵59196卷第325至3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98101號函及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刑紋字第1126050166號鑑定書、指紋卡片(見偵59196卷第347至3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104633號鑑定書(見偵59196卷第355至3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字第38號(見原審卷一第227、237、2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1月2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51754號函及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9日刑紋字第1126057063號鑑定書、指紋卡片(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1月2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52630號函及檢附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104631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79頁)、中檢113年度保管字第6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431頁)、原審113年度院保字第46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二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3月19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07463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見原審卷二第63、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原審卷二第103至105頁)、公司門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洪志彬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昇傑盛公司是從事廢五金 回收,以現金交易居多,案發當天早上7點多我就在外面等廠長開門,找會計拿錢,領完錢清點後,拍照上傳於LINE群組向老闆報告說我有拿到錢,我用一個手提肩袋裝錢,走出公司要上車,車門尚未關好,就有人開車到場,其中一人戴著頭套下車強拉開車門,手拿電擊器,我有聽到電擊器的聲音,他用臺語威脅我說「東西交出來,不然你會死」,我原本想反抗,但我被電到,只好把東西交給對方,對方車子立即開走,我開大貨車追,邊追邊報警,開到向上路與台61線交岔路口追丟了,我確定我的左小腿靠近膝蓋的地方有被電到,當下不太確定他拿什麼武器,不知是電擊器還是槍,他又說不交出錢會死,所以不敢反抗,診斷證明書記載的左膝部紅腫就是被電到時受傷的等語(見偵52236卷第371至372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112年10月19日在公司向會計小姐領取現金411萬9453元後,在公司LINE群組回報已拿到款項要出門收貨,我打開車門坐上車,車子也已經發動,但是車門還沒關就有一台車開過來,停在我車子左後方,該車副駕駛一下車就把我強行拉開,這人戴頭套,手上拿著不知名武器用臺語說「東西交出來,不然你會死」,當時我很害怕,也不確定對方武器為何,擔心是致命性武器,也擔心對方真的會置我於死地,我迫於無奈,且感覺左膝蓋小腿附近被電到,會疼痛、有軟麻感,又聽到類似像電擊的聲音,當下嚇到了,擔心反抗會遭到更大的傷害,我沒辦法抗拒,只好將提袋交給他,他坐車離開,我開車追,但沒有追到,回公司時我走路一跛一跛的是因為被電麻掉,我到偵查隊的時候就有向警察顯示我所受傷的部位,當時有紅腫的傷痕、很明顯,但是沒有流血外傷的痕跡,離開偵查隊後我有去看醫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3至367頁) ,足見證人即告訴人就其自昇傑盛公司領取411萬9453元外出交易,於坐上前開營業用大貨車時,遭頭戴頭套之男子拉開車門,持開啟開關電擊器恫嚇稱「東西交出來,不然你會死」,並遭電擊腿部,受有左膝部紅腫之傷害,當下十分恐懼不敢反抗等節前後尚屬一致,互核相符,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 ⒉另觀諸證人張耀仂於警詢時證稱:我和洪志彬所涉犯之強盜 案係112年10月19日早上8時許,在前妹婿何秉翰上班的昇傑勝廢五金公司前,下手的前一天晚上由何秉翰負責通風報信,強盜當天我負責開車,洪志彬負責戴頭套持電擊棒下車動手行搶,犯案工具都是洪志彬準備的,我有看到電擊槍,洪志彬下車實有持電擊槍等語(見偵52236卷第28、31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洪志彬有說要早上幾點之前要到昇傑盛公司等,他開到昇傑盛公司附近準備要行搶前換成我開車,我們本來停在告訴人所駕駛大貨車車斗正後方,看到告訴人從公司走出來,洪志彬叫我開過去告訴人旁邊,也就是車門旁邊,洪志彬帶電擊器下車,將大貨車的車門拉開,我聽到洪志彬說「把東西交出來,不然給你死」等語,也有聽到告訴人被傷害後的叫聲,然後告訴人就把那包現金丟出來掉在地上,洪志彬撿起來坐上車,我就開車逃離現場,中間行搶的過程我大概都有看,只是有些部分因為被車門擋住視線,有部分細節看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7至380頁),足見案發當時被告洪志彬即為戴頭套、持電擊棒下車行搶之人,且駕駛乙車搭載被告洪志彬之同案被告張耀仂除見聞被告洪志彬持電擊器對告訴人恫嚇稱「把東西交出來,不然給你死」等語外,亦聽到告訴人的痛叫聲。復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何秉翰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均證稱: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我看到告訴人開車回來公司走路腳一跛一跛的,聽他說他被電擊器電擊,我才知道被搶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402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耀仂所證述其當場所聽聞被告洪志彬恫嚇之詞與告訴人之唉叫聲,與證人何秉翰所證述告訴人遭強盜財物後,走路一跛一跛等情,均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證之內容相符,則證人張耀仂、何秉翰前開證述之內容均足以作為告訴人上開指證內容之補強證據,告訴人上開前後一致、並與證人張耀仂、何秉翰證述相符之證詞,自堪採信。 ⒊又佐以告訴人於112年10月19日15時44分許,至光田綜合醫院 急診,告訴人即主訴「早上被不認識的人用電擊棒攻擊左膝外側疼痛,處理員警要求到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左膝部紅腫之傷害,有光田綜合醫院113年9月5日函文所檢附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各1份及傷勢照片2張,暨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52236卷第287頁;本院卷第245至253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時即主訴其於當日上午遭人以電擊棒攻擊致左膝外側疼痛,且經診斷之結果,告訴人亦確實受有左膝部紅腫之傷害,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證遭被告洪志彬電擊受傷之情節相合,告訴人上開指證應可採信。 ⒋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檔案時 間00:00:00至00:00:09)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右肩膀背著側背包之丁○○背對鏡頭沿著馬路朝畫面左上方移動至畫面左上角停放之大貨車(下稱A車)處,接著丁○○打開A車駕駛座車門並上車;(檔案時間00:00:10至00:00:19)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B車)自畫面左上方處駛來並靠近A車,接著B車在A車駕駛座旁停下,丁○○欲將A車駕駛座車門關閉,同時身著黑色上衣、黑色長褲之洪志彬自B車副駕駛座下車,洪志彬拉開A車駕駛座車門,接著將一隻腳跨上A車,身體並有朝A車駕駛座處做出向前後晃動之動作(因車門位置,無法清楚看見洪志彬上半身及手部動作),洪志彬將腳放下;(檔案時間00:00:20至00:00:30)洪志彬轉身離開A車駕駛座處並自回到B車副駕駛座處,於洪志彬移動時一不知名物品自洪志彬手中掉落,洪志彬隨即將其撿起並上車,一不知名物品自A車駕駛座處掉落在馬路上,洪志彬關上B車副駕駛座車門,接著B車往畫面右下方行駛,亦往畫面右下方行駛,接著A、B車皆並消失於畫面中」,有原審113年4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4至115頁);原審復勘驗前開營業用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右側車身鏡頭之錄影畫面,自檔案時間2023/10/19/08:06:30勘驗至08:07:30,結果略以:「(畫面無聲音)(檔案時間08:06:30)系爭營業用大貨車靜止停放在路面的左側,其後停有有壹台白色自用小客車(於畫面上方偏右側);(檔案時間08:07:04)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起步往右前方行駛進入車道內;(檔案時間08:07:05)被害人一手持手機至畫面左側出現,另一手打開系爭營業用大客車車門,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往前行駛靠近被害人,被害人打開車門後擋住鏡頭而未能看見上開自用小客車;(檔案時間08:07:11)白色自用小客車行駛出現於畫面中,突然煞車停在系爭營業大貨車車門旁;(檔案時間08:07:12)被害人欲將車門關閉,鏡頭拍攝到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有一男子頭戴全罩式黑色面罩、戴手套站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與系爭大貨車右側車門中間,伸出一隻手阻擋被害人關閉車門,因鏡頭位置無法看到系爭營業用大貨車車內情形,亦無法確認該男子所伸出之手與被害人間之互動情形;(檔案時間08:07:13)該黑衣男子打開系爭營業用大貨車之車門,擋住行車記錄器鏡頭;(檔案時間08:07:24)上開白色自小客車往前行駛離開畫面,被害人關上車門起步行駛」,有原審113年4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2至114頁),足見告訴人坐上前開營業用大貨車,乙車行駛至該大貨車旁,被告洪志彬頭戴黑色頭套下車阻擋告訴人關閉駕駛座車門,拉開該車門,被告洪志彬腳有跨上前開營業大貨車至放下腳轉身前後約經過8秒之時間,且於被告洪志彬放下腳轉身後,告訴人隨即將本案裝有貨款之手提肩袋丟下,是被告洪志彬應有於上開期間內手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之腿部,並向告訴人恫稱「東西交出來,不然你會死(臺語)」等語,實與常情相符。 ⒌再參以被告洪志彬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案發當下我有開啟電 擊器開關,120萬瓦數的,發出的聲音滿大聲的,丁○○當下看到有嚇到,我說錢給我,他就立刻把裝錢的斜背包往我身上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至135頁),足見被告洪志彬強盜當時手持電擊器,且開啟開關,是告訴人上開指證有聽聞電擊器發出之聲音並遭被告洪志彬以開啟之電擊棒電擊腿部等情,應堪採信。 ⒍至被告洪志彬質以倘告訴人有遭電擊,當下何以能立即駕駛 前開營業用大貨車追趕乙車,足見被告洪志彬並未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云云,觀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指證,告訴人遭電擊左腳而痛且軟麻,然未提及影響其意識,且駕駛車輛主要係以手部及右腳為之,則其手部及右腳並未遭電擊棒電擊,應仍能踩油門及駕駛方向盤,尚難認告訴人此部分指摘有何瑕疵,而對被告洪志彬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洪志彬此部分之辯解,自難足採。 ㈢、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 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而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46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志彬自承所持電擊器開啟開關有發出聲音,而電擊器除為質地堅硬之物外,可於瞬間發出高壓電流,倘持電擊器揮擊,或以電擊棒電擊他人身體,其危險性高低端視於揮擊之力道及電擊他人身體之時間,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均足認定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衡諸案發時告訴人在清晨時間,於突如其來之狀況下,獨自一人面臨頭戴頭套之被告洪志彬持開啟開關發出聲響之電擊器恫嚇稱:「把東西交出來,不然給你死」,要求其交出財物,且腿部已遭電擊,並有痛麻之感受,堪信一般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可認為於該等情況下,被告洪志彬隨時可能對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重大危害,身心必皆處於甚為恐懼、害怕不安之狀態而不敢或無法反抗,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當下嚇到了,很害怕,因為當時不確定行強之人所攜帶之物是電擊器或可能也有帶槍,擔心反抗會遭更大的傷害,我沒辦法抗拒等語,已如前述,亦足佐此情,堪認是被告洪志彬於案發當時所為之強暴、脅迫行為確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使告訴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被告洪志彬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洪志彬打開門要告訴人拿出錢,經原審勘驗的結果僅為10幾秒鐘,足見告訴人是猝不及防、來不及抗拒,被告洪志彬的手段尚未使告訴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惟被告之手段是否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使其失去自由斟酌餘地而交付財物,係應就當時客觀情狀綜合判斷,不能要以單一行強時間之久暫為斷,尤其是在被告洪志彬係持有客觀上對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兇器之情形下,縱使時間短暫,然以該等兇器之危險性,被告洪志彬確實已出手傷害且出言恫嚇危害生命,告訴人又僅有形單影隻之一人,自難期待斯時告訴人於情況危急、慮及其生命身體安全之狀態下,仍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可資判斷是否交付財物,是被告洪志彬之辯護人單以行強時間僅有10餘秒而認被告洪志彬之犯行尚未構成強盜之程度,尚難為本院所採信。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洪志彬與同案被告何秉翰、張耀仂係符合 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然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洪志彬及同案被告張耀仂、何秉翰、告訴人之陳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以觀,僅被告洪志彬與同案被告張耀仂2人在場對告訴人共同參與實施分擔強盜行為,至同案被告何秉翰並未在場參與分擔實施強盜行為,則本案強盜行為並無公訴意旨所指「結夥三人以上犯之」之情形,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志彬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 行堪以認定,請依法論科。 貳、關於被告洪志彬論罪部分,及被告何秉翰、張耀仂與「刑」 部分相關之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一、核被告洪志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 第321條第1項第第3款之加重情形,應論以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志彬仂所為亦涉有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洪志彬與同案被告張耀仂、何秉翰間,就本案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洪志彬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洪志彬前曾因強盜、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 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8年5月,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9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4月17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當庭主張,並提出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上開證據經提示被告洪志彬及其辯護人,亦據其等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29至190頁;本院卷第398至399頁),是被告洪志彬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檢察官復於原審及本院當庭主張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被告洪志彬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認被告洪志彬對刑罰之反應薄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頁;本院卷第401頁)。本院參酌公訴檢察官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及被告洪志彬為罪質相同之強盜、竊盜等前案執行完畢後之中期再犯本案強盜犯行,足徵被告洪志彬對其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未見其有悛悔改過之心,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亦無刑罰過苛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特殊情事,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應予加重其刑。 ㈡、至被告何秉翰、張耀仂則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洪志彬、何秉翰、張耀仂上訴意旨: ⒈被告洪志彬上訴否認其有何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主張 其雖有開啟電擊棒電源,但並未以電擊棒電擊到告訴人,是被告洪志彬之手段尚未致告訴人不能抗拒,應僅構成攜帶兇器搶奪或恐嚇取財等語。 ⒉被告何秉翰雖僅就「刑」上訴,惟主張其就本案犯行僅為幫 助犯等語。 ⒊被告張耀仂亦僅就「刑」上訴,其主張:伊始終坦承本案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伊僅開車載送同案被告洪志彬,並未實際下手行強,兇器也是同案被告洪志彬準備,犯罪參與情節較為輕微,且有家人尚須照顧,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洪志彬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洪志彬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 攜帶兇器強盜罪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洪志彬於行為時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利營生,竟共謀以強盜方式獲取財物,被告洪志彬係以口頭恫嚇及持電擊器電擊告訴人之方式,致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前揭財物,得手後朋分花用,不僅已侵害昇傑盛公司之財產權,更使告訴人飽受驚嚇,贓款難以追回,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洪志彬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情形及所獲利益,暨犯罪後被告洪志彬避重就輕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未與告訴人、昇傑盛公司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洪志彬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洪志彬有期徒刑9年;沒收部分則說明:⑴扣案之頭套1個、電擊器套1個均為被告洪志彬所有,供本案強盜犯行使用,而未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4手機,及用以電擊告訴人之電擊器各1支,亦均為被告洪志彬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未扣案之物部分,暨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⑵至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 Max、IPHONE 15手機各1支,為被告洪志彬以犯罪所得之贓款購買,屬被告洪志彬以其本案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及扣案之2萬1千元,均屬被告洪志彬之犯罪所得,此外尚有被告洪志彬所分得未扣案犯罪所得201萬3853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洪志彬罪刑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為合法適切 ,被告洪志彬上訴意旨徒以前詞一再爭執,否認其所犯係加重強盜犯行,業據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洪志彬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何秉翰、張耀仂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被告何秉翰、張耀仂此部分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何秉翰上訴意旨雖爭執其所涉犯行應屬「幫助犯」云云,惟因被告何秉翰僅就「刑」部分上訴,並撤回其餘部分之上訴,關於其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已非其上訴範圍內,不得再行爭執,已如前述;至被告張耀仂部分,其所主張之犯罪情節、家庭情形及經濟狀況等量刑因素,業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其他量刑因子之變動,基於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於量刑並未違法之情形下應予尊重之原則,被告張耀仂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亦屬無據,是被告何秉翰、張耀仂此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