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HM-113-原上訴-22-20241008-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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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智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被 告 謝秉勲 蔡廷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因與乙○○之子黃志領間有虛擬貨幣交易糾紛,為要求黃 志領出面處理,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晚間某時,甲○○邀集葉天浩(原審通緝中)、戊○○及丁○○共4人,一同前往乙○○與黃志領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住所外,等候黃志領。至翌(13)日上午10時45分許,甲○○等4人見乙○○返回上開住所搭乘電梯時(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的犯意聯絡,進入電梯徒手壓制乙○○,並由甲○○抱乙○○之上半身、戊○○抱乙○○之下半身之方式,將乙○○抬入葉天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由葉天浩駕車搭載甲○○、戊○○、丁○○及乙○○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期間因乙○○受驚嚇而尿失禁,並因持續掙扎而與甲○○等人拉扯,乙○○因此受有未明示側性手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甲○○等4人將乙○○帶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葉天浩租屋處,並先後要求乙○○聯繫黃志領、黃志領之配偶黃芷筠及黃志領之兄黃志翔以解決債務問題,但因現場有其他無關人士,遂由甲○○、戊○○及丁○○將乙○○,帶至葉天浩向其不知情之不詳友人借用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繼續要求乙○○聯繫黃志領,以上開方式將乙○○私行拘禁在特定處所。嗣警員獲報,與葉天浩聯繫,並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處理,旋甲○○、戊○○及丁○○接獲葉天浩之通知後,始於同日(即13日)下午2時43分許,將乙○○釋放。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應審酌之事項,有屬與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者(例如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等,即同條第1至3、8至9各款所列量刑應審酌事由),有為「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實者(例如前科素行、對於本案供述情形之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即同條第4至7、10各款量刑應審酌事由)。倘若當事人針對與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上訴者,為避免論罪與科刑之犯罪事實相互矛盾,其上訴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而為全部上訴;如上訴係針對「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實,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則係對法律效果之上訴,而為一部上訴。又當事人雖聲明一部上訴,然一部上訴是否合法,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㈡本案檢察官上訴理由狀內記載對原審量刑不服,惟上訴書已 敘及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被告戊○○、丁○○所犯造成告訴人乙○○因驚嚇而尿失禁,且未區分被告甲○○等3人間犯罪分工不同,而量處相同之刑度等不當情事,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亦陳明本案為全部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5頁)。本案被告甲○○等3人所為犯罪情節,乃屬事實之認定,即屬與論罪、量刑之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依上說明,應認檢察官係對原判決全部上訴,本院自須對原判決全部(包括犯罪事實、刑)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甲○○等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偵卷第49-65、293-294頁; 原審卷第70、84頁;本院卷第89、109頁)、戊○○(偵卷第117-127、294頁;原審卷第70、84頁;本院卷第89、109頁)及丁○○(偵卷第49-65、292-293頁;原審卷第70、84頁;本院卷第89、109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互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天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5-99頁)相符,並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89-199頁、第290-291頁),復經證人即被告甲○○之友人李禾浰於警詢證述(偵卷第161-169頁)、證人黃芷筠於警詢證述(偵卷第235-239頁)甚詳,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卷第171-187、243-245頁),足認被告甲○○、戊○○及丁○○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至於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雖另證稱:在被拘禁過程中, 曾遭被告甲○○等人毆打,並強迫簽發本票云云。然被告甲○○等3人始終否認有毆打乙○○或強迫其簽發本票之情事,而觀諸乙○○所受傷勢為未明示側性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頭部其他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及腹壁挫傷之初期照護,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偵卷第245頁),又無證據證明乙○○曾因上開傷害再次就醫治療,顯見乙○○所受傷害輕微,與一般遭毆打所造成之傷害顯然有別,反而與被告甲○○等3人強押乙○○、乙○○因此掙扎造成輕微挫傷相符,故被告甲○○等3人辯稱未曾毆打乙○○等語,即堪採信;另本案亦未查獲乙○○被迫簽發之本票,又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甲○○等3人曾強迫乙○○簽發本票,自難僅憑乙○○之指訴,遽認被告甲○○等3人有毆打、強迫簽發本票等犯行(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故乙○○此部分證述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戊○○及丁○○所為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被告甲○○、戊○○及丁○○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於同年6月2日施行。被告甲○○、戊○○及丁○○雖係3人以上共同為私行拘禁犯行,惟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被告甲○○等3人行為時既無上開規定,自不得依該規定予以論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甲○○、戊○○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私行拘禁罪。告訴人於被告甲○○、戊○○及丁○○以上開強暴手段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期間受有輕傷,應屬被告甲○○、戊○○及丁○○所為強暴舉動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三、被告甲○○、戊○○、丁○○與同案被告葉天浩間,就私行拘禁罪 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具有繼續性,凡其行為繼 續之時,皆係實施妨害自由之際,縱地點不同,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只應論以單純一罪。乙○○被拘禁致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期間內,被告甲○○等3人所為變更拘禁地點之行為,係其等妨害自由行為之繼續,參諸前揭說明,只論以一罪。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戊○○、丁○○部分):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戊○○、丁○○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及丁○○明知與被告甲○○有交易糾紛之人並非乙○○,仍為達其等目的,率以多人行動之方式為本案犯行,侵害乙○○之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影響乙○○之身心安寧,同時破壞社會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被告戊○○及丁○○雖於警詢時即坦承其等之客觀行為,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乙○○和解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戊○○及丁○○先前未曾因相類案件受刑之宣告,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乙○○沒有意願與被告等人和解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二、雖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希望他們出去後能好好的過生 活,不要再來打擾我,刑度請法院依法判決,判輕一點也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92頁)。惟被告戊○○、丁○○與乙○○迄今仍未達成和解,實質並未賠償乙○○,難認其等有積極尋求乙○○原諒之犯後態度,且乙○○亦稱:我覺得他們對我非常的不公平,造成我心理上的傷痕,我晚上都睡不著,我是可以原諒他們沒關係,但我怕之後他們會再找我麻煩,我會害怕,他們是年輕人,我是老人家,我是一個人,以後不要再來找我,造成我心理上的壓力等語(本院卷第92頁),顯見乙○○只是抱著息事寧人的態度而採取之措施,並非因被告戊○○等2人積極措施,取得乙○○原諒所致,則乙○○於本院之陳述,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綜合各項量刑因子後,所決定之宣告刑。是依上說明,自難以此認原審之量刑有違法情形。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係對原判決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判決(即被告甲○○部分)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甲○○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惟於科刑時,則應分別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量刑輕重之標準。且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拘束,以符合罪刑相當,就其犯行為充分合理評價。倘共同正犯間情節輕重不同,科處相同之刑,而未詳為說明審酌之理由,致量刑輕重失衡,難謂為適法。原判決對被告甲○○等3人量處相同之刑,未考量本案係因被告甲○○與黃志領間之債務糾紛所起,由被告甲○○邀其他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依共同正犯間情節輕重不同予以量刑,已有不當,又未進一步敘明量處相同之刑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依據,同有理由欠備之可議。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明知與其有交易糾 紛之人並非乙○○,仍為達其討債之目的,邀集被告戊○○等3人,率以多人行動之方式為本案犯行,侵害乙○○之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乙○○並於受害之際,因驚嚇而尿失禁、造成上開身體之傷害,嗣後持續影響乙○○之身心安寧,同時破壞社會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被告甲○○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迄今未與乙○○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但乙○○為求息事寧人而原諒被告甲○○,兼衡被告甲○○先前未曾因相類案件受刑之宣告,其自陳之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做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須扶養太太、未成年小孩之經濟與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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