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HM-113-原上訴-28-20241126-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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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智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2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葉智龍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4、55、77頁),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無刑 案前科紀錄,年僅23歲,甫踏入社會,素行良好,家中為低收入戶,目前在物流公司搬貨,現有正當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獨力扶養父親及赴大陸工作之姐姐所遺留之小孩,參以被告本身為原住民,學歷與智識不高,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經歷羈押、起訴及判刑之刑事程序,已受相當警惕及教訓,未來自當更加戒慎恐懼,被告固已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然經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須受牢獄之災,有情輕法重之撼,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並准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共3罪,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於偵訊固供出販賣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閃電俠」之蔡宇軒取得等語(見偵卷第243至244頁)。然經原審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有無因被告所供而查獲上手,經該分局查覆略以:被告無法交代何時、地向上手拿取毒品及回帳,難以追查被告與上手接觸之證據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2月2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104604號函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毒品犯罪對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犯罪,自無不知之理,為圖自己利益,竟與某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共3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後,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六、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所為本案3次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後,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藉以牟利,使毒品散播,致使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殊值非難,又其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已有悔悟之意,再參酌本案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3年7月、3年8月,及衡酌其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且說明被告行為時早已成年,難認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甚淺,而應對於認事、法治均應有所認識,卻仍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各次販賣之數量、價金又非輕微,衡以毒品對社會之危害性甚鉅,綜合上開各情,仍有相當刑罰矯正之必要,而不具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不宜宣告緩刑,及本案宣告刑均已逾2年,不符緩刑要件等理由。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等,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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