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CHM-113-原上訴-29-20241203-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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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勝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就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暨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白彞嘉為朋友關係。因白彞嘉曾出借少年王○宇(民 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知悉王○宇為少年)機車,致遭員警約談,而存有糾紛,白彞嘉即邀集甲○○與黃俊穎一同於110年7月9日晚間,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日新河濱公園與少年王○宇見面,少年王○宇則由友人即少年謝○慶(00年0月生,年籍詳卷)陪同前往,惟少年謝○慶在車上等候。白彞嘉與少年王○宇於談判過程中,因就賠償金額未能談妥,甲○○與白彞嘉、黃俊穎及何承佑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白彝嘉持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1支要求少年王○宇站好,推由甲○○以棍棒敲打王○宇之左膝蓋,黃俊穎徒手毆打王○宇之右臉頰,致王○宇受有傷害。嗣因少年謝○慶見狀報警,警方到場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1支。 二、案經王○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訴審判範圍   本案原審就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被告為白彞嘉、黃俊穎 、許弘一、何承佑)及112年度原訴字第67號(被告為曾勝煌)合併審理判決後,就被告甲○○(下稱被告)部分,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原就其所涉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故本案僅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關於被告部分進行審理。至原審合併判決中其餘被告部分,就被告何承佑部分,因被告何承佑亦有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49號另行審理;另其餘被告白彞嘉、黃俊穎、許弘一部分,則因檢察官及上開同案被告均未上訴,而已確定,均非本案判決上訴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71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在卷,且據證 人即共犯白彝嘉、黃俊穎,證人即告訴人王○宇證述事發經過等情,並有110年7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少年王○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話截圖、扣押現場照片、臺中市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扣押物品照片(非制式空氣槍1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8月3 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5715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 年3 月23日中市警物分偵字第111001159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3 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19054號鑑定書(偵卷第71、137至139、187至188、189、197至199、259至260、261、373、383至385、389、391至393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被訴共同傷害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告訴人王○宇係00年0月生,有被告 及少年王○宇應訊所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故行為時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王○宇為少年。然被告於原審時陳稱:我不認識少年王○宇,不知道他的實際年齡等語(原審原訴卷第82頁),且卷內無證據足證其對告訴人王○宇為少年乙節有何明知或可預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共犯白彝嘉、黃俊穎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認其所犯傷害罪與其被訴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係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攜帶兇器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①依照後述之說明,本院認被告尚不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 原審就被告此部分之罪刑認定,即有未洽。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少年王○宇達成調解,有本院 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20號調解筆錄可稽,原審量刑時 未及參考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本院應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   ⒉被告上訴否認其行為不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攜帶兇器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且陳明欲與少年王○宇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依照後述說明,認被告確不該當此罪之構成要件,且依前述,原審無從就被告於於本院審理時與少年王○宇調解乙情予以審酌,此情應對被告科刑結果產生影響,故被告上訴認均有理由。   ⒊從而,被告上訴有理由,因原審判決此部分有前揭可議之 處,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且因定應執行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白彞嘉與少年王○宇間之糾紛,即手持 棍棒與其他共犯於上開河濱公園內傷害少年王○宇致其成傷,所為應予非難;然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少年王○宇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2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下手之手段及參與情節,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定應執行刑部分,因被告所涉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於111年間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原簡字第30號經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㈤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棍棒,並未扣案,考量棍棒非屬 違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1支,係共犯白彞嘉所有 供其共犯本案所用之物,已經原審於共犯白彞嘉所犯罪刑部分宣告沒收並確定,本院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就被告被訴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共犯白彝嘉、黃俊穎共 同傷害少年王○宇時,係在屬公共場所之臺中市大里區日新河濱公園聚集3人以上,對少年王○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影響並危害鄰近住戶之安寧與秩序,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鑑於具有潛在暴力 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俾保護公眾安全。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章內,可見其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稽之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倘若其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無異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罪責原則。是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亦係以前開被告涉犯傷害 罪之相關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傷害行為,然否認該當攜帶兇器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案發地點係臺中市大里日新河濱公園,被害人僅少年王○宇1人,除被告及共犯等人外,未見其他不特定人在場,亦無其他人有何驚慌舉措,並未擴大至他處,故尚無因集體情緒失控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週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被告所為尚難認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等語。  ㈣經查,被告與共犯白彞嘉及黃俊穎於上開時地分持棍棒、不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及徒手,毆打少年王○宇,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查,被告與共犯為前揭傷害行為時,雖係晚間9時,尚非深夜或凌晨等大多數人已於室內休息之時間,然依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當時除與少年王○宇同行之友人謝○慶在附近車內目睹並報警外,當時場所週邊並無其他不特定人,足認本案事發現場固係屬公共場所之河濱公園,然於事發當時,尚難認有其他不特定之人車出現於該地點;且據少年王○宇於警詢時證稱:白彞嘉說我害他被豐原分局傳喚,問我該如何處理,我就跟白彞嘉說包3萬元紅包給他,過程中白彞嘉持空氣槍指著我要我站好,另外2人則1人徒手打我巴掌,另一人持棍棒打我腿,當時跟我同行的友人謝○慶見我被打,就打110報警,隨即警方到場將白彞嘉等3人帶回派出所,警方到場時我已經不在現場,是因為我朋友謝○慶帶我回他家擦藥等語(偵卷第192至193頁),蓋以少年王○宇所述當時事發經過,被告與共犯白彞嘉及黃俊穎於毆打少年王○宇後,不僅未對少年王○宇同行友人有何其他攻擊、傷害行為,少年王○宇之同行友人謝○慶甚至可報警並將少年王○宇帶離現場返家擦藥,足認被告及共犯白彞嘉、黃俊穎下手攻擊傷害少年王○宇之時間應屬短暫,且並無欲將共犯白彞嘉與少年王○宇間之紛爭外擴,而有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並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主觀犯意,且客觀上亦未造成該結果。自無從逕認被告與共犯白彞嘉及黃俊穎於該公共場所施強暴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犯行。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事證,僅能證明前揭業 經本院認定之被告傷害毆打告訴人王○宇傷害行為,未能使本院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實施該傷害行為,同時尚涉有刑法第150條之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產生有罪心證,此部分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從而,被告上訴否認涉有刑法第150條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 此部分認定,其上訴有理由,依照前述應就此部分予撤銷改判,由本院另為論罪科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主文  1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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