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HM-113-原上訴-31-20241210-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柏鈞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73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7、114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且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7、11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關於被告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審酌再予以減刑 ⑴被告所為販賣混合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固不足取,然以本 件查獲咖啡包數量為15包,被告以其販賣之數量及價格,顯係少量、零星販售毒品者,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以獲取高額利潤之「大盤」、「中盤」毒販迥異,本件並無原審判決認定之扣得毒品數量非微等情。 ⑵又被告係於民國00年間出生,自幼父母離異,由母親獨力 扶養成人,未獲親生父親扶養照護,致其學歷僅有高中畢業,受教育程度不高。而本案發生時間在112年11月27日,當時被告家庭經濟困頓,被告必須獨力支撐家計,扶養母親及妹妹,且當時被告母親多次試圖自殺,致使被告經濟、心理接連遭逢巨大壓力,一時失慮下才鋌而走險,故而販賣起訴書所載第三級毒品未遂。然本件事發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顯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參以被告未因此獲得重大不法利益,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不赦,似非毫無可憫恕之處。 ⑶被告已覓得正當工作。被告母親現已過世(000年0月00日 發現死亡),母親離世後被告持續支撐家計、並扶持妹妹之學業。可知被告於案發後即深感悔悟、明白先前所為確實不該,人生顯然已歸於正途。 ⑷綜上,本件絕無原審判決所認扣得毒品數量非微情形,被 告僅係零星販售者,當時被告確實因家庭經濟困頓,加以面臨家人自殺之心理壓力、一時失慮才為本件行為。嗣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等情,其犯行非不可憫恕,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规定減輕其刑。 2.請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⑴原審判決固以被告所販賣第三级毒品之數量非少、金額非 低等情,認定本件不符准予緩刑之要件,惟本件被告販賣之咖啡包數量為15包、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此有警局之職務報告内容可稽,亦屬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則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顯然均非大量。 ⑵又被告於員警釣魚執法期間,雖稱:「我這版品質有在顧 的」、「都是一箱一箱出去」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737號卷【下稱偵卷】第85頁)。原審判決似以此部分對話,以被告自稱有一箱一箱販賣情形,據以認定本件並非偶發之販毒事件。然由被告與警方原先談妥:「這麼甜20杯可以嗎(即約定交易20包咖啡包)」(見偵卷第86頁),嗣後被告自己卻先施用5包(見偵卷第27頁),僅剩15包用以交易,顯見被告絕無大量毒品可供販售,否則豈有可能將預計販售之咖啡包拿來自用?原審判決認定本件並非偶發性之販毒事件,顯然無據。 ⑶被告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6989號為 不起訴處分。惟該案既不成立犯罪,原審判決似難以被告不成立犯罪之另案事實,作為本件不准予被告緩刑之理由。 ⑷被告年輕識淺,加以案發時必須獨力支撐家計、及因母親 多次試圖自殺等情,於經濟上、心理上均承受巨大壓力,因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遭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見被告痛定思痛、回歸正軌之決心,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本件若科以被告緩刑,已足收矯治之效。且被告現已覓得正當工作、持續扶養妹妹就學,顯然生活已回歸正途,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若暫不執行本件刑罰應可認為適當。請審酌前情,諭知被告緩刑,以使被告回歸正軌之生活得以持續,且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已足以對被告產生莫大警惕。 3.為此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給 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以使被告回歸正軌之之生活得以持續。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1.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刑法第57條量刑部分 ⑴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微: 本件被告持有所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15包(總淨重約50.2 0公克),依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知其中檢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推估其內所含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1公克;另檢出內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但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其中所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由上足認被告持有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毒品總數量僅約3公克左右,而此持有之數量,尚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處罰標準,可見被告持有欲販賣之毒品實際數量甚微,僅為零星販賣者,原審量刑應斟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以之作為刑度審酌之依據。 ⑵被告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仍有疑 慮: 被告雖知悉本案毒品咖啡包為第三級毒品,然毒品咖啡包 均係上游源頭直接製好拿出來販售,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扣案咖啡包內並未含有毒品成分一節觀之,可見毒品咖啡包內是否含有毒品並不一定,則被告是否明確知悉或可得而知其所持有之15包毒品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適用仍有疑慮,且該等咖啡包內之實際毒品含量甚微,若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刑度基礎上,再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對被告明顯過重,應予撤銷改判,始符刑法第57條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 2.被告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 ⑴被告涉犯本案,係因家中經濟困窘,為照顧身心出現狀況 、時有自殺念頭及行為之母親,及供年幼妹妹讀書所需金錢而為,並非因吸食毒品上癮或其他不法目的之原因所導致。其犯罪動機、目的、當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參以被告未因此獲得重大不法利益等情,自堪憫恕。 ⑵被告為原住民單親家庭,前與母親、妹妹共同居住生活。 被告本身因生意失敗而負債,母親亦因經營生意失敗而負債累累,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母親因而鬱鬱寡歡,幾年來時有自殺念頭及行為,加上被告妹妹仍在讀書就學,均需金錢支應,家中因此長期陷入經濟困窘之境地,氣氛低迷。被告因恐母親尋短見,為照顧、安撫母親身心狀況,不敢出遠門離家至外縣市尋找較高薪之工作機會,加上迫於改善家中經濟之巨大壓力,誤認販毒方式得以較快速獲取金錢,改善家中經濟困境,而一時失慮,鋌而走險。上述事實,有被告母親事後自殺身亡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妹妹之在學證明書得以證明,被告於原審時並未提出上述量刑證據以供斟酌,是以原審判決量刑基礎有漏未審酌之處。 3.請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⑴原審判決引用被告前開之不起訴處分案件內對話譯文,作 為認定被告不符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法定要件,然該案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就此並未成立犯罪,原審判決以被告不成立犯罪之不起訴處分紀錄,作為本件不准被告緩刑之理由,自係以法未明文規定條件,作為判斷應否給予被告緩刑之依據,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⑵被告僅為零星販賣,且係因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需錢 孔急而犯本案。惟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不再涉足毒品,並於母親身亡後,為年幼妹妹就學之故而至外縣市工作辛苦賺錢,可見被告痛定思痛,回歸正軌之決心;且被告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符合司法院所定「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0款規定,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予宣告緩刑之事由。 ⑶為此,爰請給予被告緩刑,避免被告因受刑之執行,致其 妹妹失依,家庭生活陷於經濟困境,而得以回歸正軌生活,邁向富足人生,被告經此教訓,當不再犯。 4.綜合上情,請撤銷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改判適當之刑,並 依法准予被告緩刑,以勵自新。 ㈢刑之審酌事由 1.關於刑罰之加重,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 「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職是,原判決既已說明被告所論處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即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變更其法定刑(亦即法定刑之加重),而非處斷刑加重,當毋庸再於論罪科刑欄就被告所犯罪數部分後,重複贅述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俾免混淆誤認為法定刑加重後,復再為處斷刑加重。因此辯護人前揭主張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於原有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容係將上開第9條第3項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誤為處斷刑;又被告既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提起上訴,即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辯護人徒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適用一節,再事爭執,自屬無據。 2.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⑴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 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即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若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⑶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蒞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可 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1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頁),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前述證據所載內容的真實性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9-70、116-117頁)。從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之要件。 ⑷關於本件被告是否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本案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事實,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原審公訴蒞庭時主張引用起訴書所載應論以累犯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見原審卷第67-68頁),足認檢察官已具體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提出證明方法及釋明,原審認檢察官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未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盡實質之舉證責任一節,容有誤會。 ⑸惟查,被告上開構成累犯前提要件事實之案件,係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情節並非相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明顯有別,難認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又上開被告先前犯罪紀錄,雖不依據累犯加重,仍得以之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併此敘明。 ⑹原審略以「檢察官已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檢察官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等語為由,而未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仍以之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理由雖有微疵,惟結論並無不同,不構成撤銷之理由。 3.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實施誘捕偵查之員警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為未遂犯,爰就被告上開所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見偵卷第22-30、98-99頁、原審卷第47、67頁、本院卷第68頁),是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5.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係暱稱「臺中武裝貝多芬」之人 等語,然亦表示現在於網路上都搜尋不到了,也沒有相關對話紀錄可以提供等語(見偵卷第26、27頁),因此未能提供上手之詳細資訊予檢警追查,足認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暱稱「臺中武裝貝多芬」之人販毒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6.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減低,審酌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縱量處最低刑度,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已難認因立法至嚴致生情輕法重之情形。再者,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竟仍無視國家禁令,為圖私利、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及他人之不良影響,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既係以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為其前提要件,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自須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加重減輕事由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而有所調整,非可流於浮濫。而販賣毒品犯行,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縱然被告並非大盤販賣之毒梟,且係因員警誘捕偵查查獲,並未使毒品流入市面,惟衡酌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乃重大犯罪,且交易金額達5,000元、交易數量為15包毒品咖啡包,又係以通訊軟體張貼訊息販售,更益助長毒品流通氾濫,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其所為促成潛在毒害蔓延擴大之風險,對於社會治安所生負面衝擊,並未見有何存在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倘遽予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足採。 ⑶至辯護人一再主張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內實際毒品含量甚微 ,原審逕認毒品數量非微有誤等語,然查毒品與其他物質混合後,因難以析離,應整體視同為毒品,因而毒品咖啡包內既含有毒品成分,又難以析離,自得將該毒品咖啡包視同為毒品,而15包毒品咖啡包確實數量不少,原審此部分論述並無違誤。再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說明,而毒品咖啡包所摻雜之成分複雜,微量之二種以上毒品加上其他不明成分物質一起混合,交互作用影響下極易提高施用後之危險性、甚至致死率,因而於混合有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時,不論實際毒品成分是否微量,其所摻雜之毒品及其他物質之種類多寡當更為考量重點,是以辯護人上開主張被告欲販賣之實際毒品含量微少,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一節,自不足採。 ⑷又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及其前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之工作及尚需扶養在學之妹妹,之前因母親仍在,為照顧身心出狀況之母親及負擔家中經濟,以致壓力龐大,一時思慮不周,誤入歧途之犯罪動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節,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尚非得據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1.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審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因貪圖不法利得,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本案係販售予員警喬裝之買家而不遂,所生危害雖屬有限,但行為不法內涵暨潛在風險猶在;再酌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著手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預計獲取利益,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9、75-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及辯護人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3.原審未諭知緩刑之裁量審酌事項: ⑴原審審酌被告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少、金額非低, 且亦非偶發1次之販毒事件(參見對話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989號不起訴處分書),綜合本案之犯罪情節後,仍認無法單純以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被告並不符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法定要件,而不予宣告緩刑。 ⑵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另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所為是否宜暫緩執行之審斷,倘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不能認有違誤。被告前雖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98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未經原審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然因原審使用此項科刑證據係採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認被告於本案所犯並非偶發1次之販毒事件),故此部分程序容有瑕疵,原審以被告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案件及本案之對話譯文,即認被告並非偶發1次為本案販毒事件,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雖有未洽。惟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雖年僅24歲,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經警方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但本件販賣毒品之模式,係欲透過相關通訊軟體,將毒品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助長毒品流通,幸經警方介入調查,始未造成毒品擴散,不論是販毒牟利之心態,或係販賣流通毒品之手法,其犯罪手法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犯罪情節相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非屬情節輕微,本院因認仍有藉由刑罰之執行,始能對應被告行為給予適當之處罰,及確實督促被告在處遇過程中確實改過遷善,避免日後心存僥倖而再為類似犯罪,故而,本院亦認為本件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及辯護人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諭知緩刑為不當,為無理由。 ⑶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及辯護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