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HM-113-原上訴-34-20241218-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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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竣旻 選任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63、5605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5、91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一、被告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二、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之 實行,惟佯裝買家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本質上亦為販賣毒品罪,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上述應予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等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112年7月25日補給本案毒品時是與證人王仁智一起去云云(見原審卷第195至196頁)。惟查,經原審函詢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共犯或毒品來源乙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7日中檢介忠112偵37363、56055字第1139027286號函覆稱略以:被告並未供述毒品來源較具體明確之身分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3月9日中市霧分偵字第1130011541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載稱:被告於警詢稱接到本案FaceTime的指示來交易的,不知道暱稱,是用微笑的臉;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另證人王仁智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並未與被告、「吳瑞勳」去工廠和「牛哥」拿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綜合上情,尚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或毒品來源,因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之情事,從而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件 為未遂,毒品未流入社會,對社會影響不大,原審卻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又被告家裡有母親、兩個妹妹就學中,都需要被告出外工作賺錢,以支應家裡經濟所需,希望宣告緩刑云云。 二、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後手段、犯罪後之態度、事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縱為未遂,惡性非淺,倘遽予憫恕,恐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依被告所為實無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應予以憫恕之情狀,況被告上開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實經大幅減輕,與其所犯情節相衡,並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6頁第2至11行),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又審之被告本案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依其法定刑加重,再依既遂犯之刑減輕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後,其所得量處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原判決依被告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核屬極低度之量刑,並無過重情事,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考量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罪質嚴重,被告為警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微,且另有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3萬7,500元扣案,其自陳暱稱「一路發」之人復提供自小客車供其交易毒品(見偵卷第15頁),足認共同販賣毒品之規模不小,對於個人健康、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之必要,而其犯後態度、家庭情形等情節,均已於量刑時予以斟酌,本院認其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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