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HM-113-原上訴-36-20250226-5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家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526號、111 年度偵字第43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家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竟與謝盈潔(謝盈潔以下所為及其他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經本院另行審理終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謝盈潔暱稱「Really」之LINE通訊軟體與鄭晴雨聯絡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半錢(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晴雨。然因謝盈潔手邊毒品數量不足,僅有約1.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謝盈潔乃欲先將此批毒品以3,000元至4,000元之價格販賣予鄭晴雨。謝盈潔並於民國111年9月18日晚間8時許,在詹家誠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住處內,將上揭欲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詹家誠,委請詹家誠代為面交。嗣詹家誠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在苗栗縣卓蘭鎮中正路與昭永路交岔路口(即峨崙廟廣場前),坐上鄭晴雨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詹家誠在車內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晴雨,鄭晴雨則當場交付3,000元給詹家誠,惟因鄭晴雨乃配合員警誘捕本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遂,嗣詹家誠遭埋伏之員警查獲,並與謝盈潔分別經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 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上訴人即被告詹家誠(下簡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並不爭執,被告提起上訴後雖未到庭,惟其上訴理由亦未對證據能力部分表示任何爭執,而被告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皆坦承不諱,並 有同案被告謝盈潔與購毒者鄭晴雨(以上二人下均僅稱姓名)執行誘捕偵查通訊軟體LINE對話譯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9月18日之誘捕偵查通訊軟體LINE對話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023、000000000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024、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證(參偵40526卷第193至196、198、221至222、227至233、235至243頁,偵43700卷第371、372至373、399至400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 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其對於販賣毒品屬政府檢警機關嚴格取締之重罪,當無不知之理;再參以被告與鄭晴雨,並未見有何特殊親屬情誼,且就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屬約定取得相當價值之財物之有償行為,如果非有利可圖,被告實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鄭晴雨,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首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與謝盈潔二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本案關於被告刑之減輕與否事由說明 ㈠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之理由 查鄭晴雨係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而向謝盈潔佯稱欲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被告依謝盈潔之指示與鄭晴雨完成交易後,即遭警員當場逮捕,堪認被告與謝盈潔原即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惟因佯稱購買之鄭晴雨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故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販賣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之理由 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惟依其上訴書狀等所載,並未爭執犯罪事實,故認其仍符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之理由 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2年10月13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20026937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7日中檢介秋111偵40526字第1129118254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10月26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30032444號函檢送謝盈潔涉嫌毒品案之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30日中檢介秋111偵40526字第11391348520號函等在卷為憑(參原審卷第239至241、243頁;本院卷第191至195頁),是被告本案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理由 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查,本件被 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被告經予遞減輕其刑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2年6月,被告依前述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刑罰範圍並無過苛之虞。再者,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能嚴重戕害施用者之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倘再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恐對其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被告於案發時為已滿50歲之成年人,有豐富之社會經歷,自應知販賣毒品為法所嚴禁,竟不顧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可能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是其所為犯行自難認有何足堪憫恕之情;至被告犯罪情節等情,可在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亦難認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據上,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當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原審因而未予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減刑,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四、駁回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責,並無理由,已如 前述;至被告上訴意旨雖復請求從輕量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將造成危害,猶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而販賣之,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本案關於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因檢警及時查獲而未及流入市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販賣毒品數量,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就被告應予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詳予說明(如後述),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應予維持。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經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鑑定書附卷可證,確屬違禁物無訛,且係被告本案預計交予鄭晴雨之販賣標的,自屬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裝袋與袋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驗畢用罄滅失,自無須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或為謝盈潔所有(謝盈潔部分,已於其所為犯 行判決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案之犯行,既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顯然並無犯 罪所得,亦無事證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詹家誠 純質淨重0.8305公克 2 電子磅秤 1個 詹家誠 3 IPHONE XS 1支 詹家誠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 海洛因 1包 詹家誠 和附表二編號7合計總純質淨重0.1524公克 5 藥勺(杓) 1支 詹家誠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謝盈潔 2 毒品殘渣袋 2個 謝盈潔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謝盈潔 4 夾鏈袋 1批 謝盈潔 5 毒品殘渣袋 7個 謝盈潔 6 IPHONE 11 門號:0000000000 1支 謝盈潔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7 海洛因 1包 詹家誠 和附表一編號4合計總純質淨重0.1524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謝盈潔 純質淨重0.1037公克 9 毒品殘渣袋 3個 謝盈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