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HM-113-原上訴-37-20241210-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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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晉甫 張建宏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5號、113年度偵字第1 22、19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 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刑事上訴狀記載略以: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案所犯兩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若加上目前執行中之有期徒刑5年3月,刑度與強盜罪相同;請審酌被告甲○○係遭逼債及房屋遭法拍而犯錯,犯罪所得不多,再予從輕量刑,讓其早日回歸社會,為父親、子女找住處,避免露宿街頭等語(本院卷第9-13頁),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則略以:其有3個小孩,最小的孩子並有先天性心臟病及基因缺陷,太太為照顧小孩無法工作,家中另尚有貸款,也無長輩可經濟援助,如入監服刑,無法想像家中經濟如何因應;其有與被害人和解意願等語(本院卷第5-6頁),均未對本案犯罪事實表示不服,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表示:本案針對量刑上訴,其餘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3、12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被告2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上開以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甲○○、乙○○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 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甲○○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誤(本院卷第130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甲○○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2個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關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結夥搶奪未遂罪部分,被告甲○○、 乙○○雖均已著手搶奪告訴人丙○○所有財物,惟因丙○○奮力抗抵,致被告等人未能搶得財物,為未遂犯,其等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甲○○於為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時係成年人,而共同正犯少年王○智係00年0月出生,柳○澄則係00年0月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分別年為16歲、17歲,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16頁;他卷一第447、449頁)。惟被告甲○○堅詞否認其知悉上開少年之年籍(原審卷第130頁),卷內亦乏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甲○○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王○智、柳○澄係未滿18歲少年,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甲○○就此部分行為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認識,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被告甲○○為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本身並無關於犯加重詐欺罪自白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其目前在監執行中,於本院雖表示會委請通知家人代為繳納本案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15-116、130-132頁),然其父親王文瑜表示目前並無資力負擔繳納,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9頁),是本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犯如其附表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乙○○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結夥搶奪未遂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敘明其等量刑之依據,並就被告甲○○部分說明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原審判決第8頁第29行至第9頁第30行) ,經核此部分之量刑均屬妥適,並無足以構成撤銷事由之違法、不當。且衡酌被告甲○○經原審論處之附表一編號1行為,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經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於詐得財物達80萬元情況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已屬偏輕之刑度,並無過重;另被告甲○○、乙○○如附表編號2所犯結夥搶奪未遂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被告2人及共同正犯蘇晏霆等人係持不明玩具槍作為工具行搶,所以未能得逞,亦係因被害人之奮力抵抗,對其身心已造成極大驚懼,被告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幅度,本不宜過多,是原審依被告2人素行(被告甲○○並應依累犯加重其刑)、於本案扮演之角色、搶奪標的金額及行為過程中行使變造種文書、僭行警員身分行使職權等情狀,就此部分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乙○○1年3月,並就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已再減讓有期徒刑9月,核屬適中之量刑,均難認有過重之情。且被告甲○○、乙○○上訴後,於本院未能繳納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丙○○透過友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133頁),並無可資為有利被告等認定之量刑因子發生,其等上訴各以前詞主張有家人、小孩需照顧以及家庭之經濟境況等情,縱屬真實而可憫,仍無法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其等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乙○○上訴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原審就此業已敘明: 被告乙○○雖坦認犯行,所述家庭情狀固然可憫,惟其未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復無具體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認不適宜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而被告乙○○於本院既亦未能與被害人丙○○和解,已如前述,自仍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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