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HM-113-原上訴-38-20241127-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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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崇恩 選任辯護人 林彥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崇恩(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第66、67、75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一、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因警員實施誘捕偵查 致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被告之辯護人固辯護以:被告僅參與一次買賣行為,非毒品 來源或供應者,該次交易金額、數量少,本案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中小盤販賣毒品有差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非淺,倘遽予憫恕,恐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依被告所為實無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應予以憫恕之情狀,況被告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其最輕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被告此部分犯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實經大幅減輕,與其所犯情節相衡,並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之辯護人上揭所稱,尚不足採。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7頁第17至25行),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因子並未改變;又審之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法定刑依既遂犯之刑減輕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14年10月以下,原判決依被告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核屬極低度之量刑,並無過重情事,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前之宣告刑係合併或分別審理,及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依上開說明,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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