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HM-113-原上訴-41-20250319-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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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能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正能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劉正能明知其有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與邵○琴簽立「承包菓 實契約書」,約定將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本案土地)之生產菓實包給邵○琴管理收益,承包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20年1月1日止,承包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且明知其與邵○琴、林○榮(邵○琴之姻親)有委託地政士郭雨村,於106年12月14日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將本案土地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予林○榮(邵○琴之姻親)、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予邵○琴,經該地政事務所於106年12月15日完成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 。劉正能竟意圖使邵○琴、林○榮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 意,於111年1月5日委任鄧逸柔為告訴代理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訴訟起訴狀」(按:即刑事告訴狀),謊稱其與邵○琴就本案土地之租約(按:即承包菓實契約)早已到期,遭邵○琴、林○榮竊佔本案土地,並將果樹收成占為己有,且利用其為原住民不懂法律,扣押其權狀及印鑑章去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而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等情,誣指邵○琴、林○榮涉犯竊佔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邵○琴、林○榮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19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邵○琴委任黃凱斌律師、陳武璋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 劉正能(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坦承有於111年1月5日委任鄧逸柔為告訴代理人,向 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指訴邵○琴、林○榮涉犯竊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情不諱,但否認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辯稱:我沒有誣告的意思,因為我的「承包菓實契約書 」遺失,我只是要邵○琴提出「承包菓實契約書」供我核對 ;之前我跟邵○琴有去代書那邊,但我不知道要去辦理什麼;為什麼會去提告我忘了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本案土地從被告父親在世時,即長期出租給邵○琴,租賃期間均為5至6年,所以被告認知本案土地租約之租期應為5至6年 ,被告在無契約書原本之情形下,根本不知道該103年所簽 契約之租期是10年,而且租期不是從簽約時起算,竟然是從簽約7年後之110年開始起算,也就是該契約要到簽約後17年才會租期屆滿;被告簽立「承包菓實契約書」時,只有拿到租金20萬元,並不是200萬元,被告以為租約與其父生前所簽立之慣例一樣,僅是6年期的租約,所以向邵○琴確認,但邵○琴在被告請求核對租約時,長達2年拒不拿出原本供核對,被告於106年間只有跟邵○琴預拿租金300多萬元,並未積欠邵○琴達3000多萬元,卻遭設定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誤解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以為就是表示積欠邵○琴2400萬元,所以才會提出告訴,請邵○琴提出租約原本並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僅是對於法律有所誤解,並沒有誣告的主觀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5日委任鄧逸柔為告訴代理人,向臺中地檢署 提出「刑事訴訟起訴狀」指稱:其與邵○琴就本案土地之租約早已到期,遭邵○琴、林○榮竊佔本案土地,並將果樹收成占為己有,且利用其為原住民不懂法律,扣押其權狀及印鑑章去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而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該111年1月5日「刑事訴訟起訴狀」可憑(111他543卷第3至5頁)。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邵○琴基於仍有效之租賃關係管理收益本案土地,為有權使用,不成立竊佔罪,且被告確實長期向邵○琴借款並簽立多張本票,邵○琴為保障自己之債權,經被告會同申請辦理本案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指定林○榮為登記名義人,難認被告並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邵○琴、林○榮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而對邵○琴、林○榮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81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111偵19812卷第21至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明知其與邵○琴及林○榮確有於106年12月間就本案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邵○琴及林○榮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 ⒈關於本案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地政 士郭雨村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79號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會確定契約當事人是不是本人,確定同意,我就會幫忙辦,而這件契約就是依當事人指示來寫,寫完會跟當事人確認,經過當事人同意,106年辦完之後我就沒有見過當事人等語(原審卷第350至352頁言詞辯論筆錄影本),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需要契約雙方提出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 ;就本案部分,106年12月13日,林○榮、邵○琴、被告因為 是契約的當事人,一定會到我事務所,契約都有出示給林○榮、邵○琴、被告審視過,林○榮、邵○琴、被告確認後 ,請他們簽名,所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第26欄有被告及林○ 榮的簽名,我有確認林○榮、邵○琴、被告精神狀態良好,沒有異常,我執業多年一定要確定當事人的精神狀況良好等語(原審卷第235至246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佐(111他543卷第41至55頁)。 ⒉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問:你知道你有向邵○琴借款並有簽 立本票,而且有把你的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邵○琴 ?)我知道」(111他2541卷第29頁)。 ⒊對照證人郭雨村及被告之陳述可知,被告知道自己有向邵○琴 借款及簽立本票、本案土地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邵○琴,乃與邵○琴、林○榮至地政士郭雨村之事務所簽署相關文件,而郭雨村於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有向被告、邵○琴、林○榮確認其等之真意,並經被告、邵○琴、林○榮審視無誤及簽名,再由郭雨村持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上開事實經過,被告既已全程參與,則其對於確有將本案土地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予邵○琴指定之林○榮、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予邵○琴,林○榮、邵○琴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自屬知之甚明。被告辯稱:我不知道要去代書那邊辦理什麼,我只是跟邵○琴一起去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信。 ㈢被告明知其與邵○琴簽立「承包菓實契約書」約定之承包期間 (即被告所稱租期)為10年、被告提出告訴時仍在承包期間內、邵○琴並無竊佔本案土地之事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邵○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是於103年4 月10日在被告住處簽立「承包菓實契約書」,簽約時被告的阿姨、父親也在場;被告當時也跟我借錢,開立本票給我,「承包菓實契約書」所寫總價款200萬元,是被告要我預付租金的意思,我有給付200萬元給被告;之後我跟被告有前往公證人事務所就「承包菓實契約書」辦理公(認)證,公證人也有向我們雙方解說等語(原審卷第136、149至151頁 )。 ⒉證人甲○○(邵○琴之配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承包菓實契約 書」所記載的200萬元,是陸陸續續給被告,總計200萬元,簽約當下也有給被告20萬元;後來有去民間公證人的事務所將「承包菓實契約書」辦理認證,但當時我在該事務所外面等候,沒有進去事務所裡面等語(原審卷第162、167頁) 。 ⒊被告與邵○琴簽立「承包菓實契約書」後,2人復於104年7月2 8日持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請求辦理認證,經魏淇芸公證人受理並製作認證書等情,有該事務所113年6月12日中院民公淇字第34號函檢送該事務所104年度中院民認淇字第1935認證事件卷宗影本(含認證請求書、認證書、「承包菓實契約書」、該事務所留存之附屬文件即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379至393頁)。上開認證書中載明:「四、 請求認證之文書名稱:承包菓實契約書 。認證之意旨:㈠後附之承包菓實契約書由請求人(代理人到 場者,由代理人)到場承認,該私文書為請求人本人之簽名或蓋章,經公證人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無誤。㈡公證人詢明請求人或到場之代理人,請求人確已明瞭該私文書所陳述之內容,且係出於請求人之真意而制作。㈢公證人對該私文書所記載內容之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本承包菓實契約書確為本人簽名、蓋章屬實。」而民間公證人為司法院依公證法遴任從事公證、認證事務之人,其對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負有核實登載之義務,魏淇芸民間公證人於辦理本件「 承包菓實契約書」之認證時,若未經確認被告與邵○琴已明 瞭該契約書所載之內容、該契約書係出於被告與邵○琴之真意而簽立,難認魏淇芸民間公證人能於認證書中逕為上開記載,更何況「承包菓實契約書」係由被告與邵○琴親自持往公證人事務所請求認證,當時被告與邵○琴間尚未因本案涉訟,公證人顯無於認證書中虛捏上開情詞之動機及必要,準此足證,魏淇芸民間公證人於認證「承包菓實契約書」時,確有核對請求認證之人即被告與邵○琴之身分,以及確認該契約書係由被告與邵○琴本人簽名或蓋章、雙方均明暸該契約書所記載之內容、該契約書係出於雙方真意而制作等事項 。上開事實經過,被告既已全程參與,則其對於「承包菓實 契約書」內容明白約定本案土地之生產菓實包給邵○琴管理收益、承包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20年1月1日止、111年1月5日其提出告訴時仍在邵○琴承包期間內、邵○琴並無竊佔本案土地等情,自屬知之甚明。 ⒋辯護人雖主張「承包菓實契約書」中手寫「立約日一次付清 新台幣貳佰萬元正,劉正能本人簽收」之文字,並非被告所書寫,而是邵○琴配偶甲○○之筆跡,並聲請本院命邵○琴提出「承包菓實契約書」之原本、向和平梨山郵局調取111年度他字第543號卷第127至145頁郵政匯款申請書之原本,以供比對及鑑定「承包菓實契約書」中手寫之「劉正能」本人簽收、郵政匯款申請書中受款人姓名欄內手寫之「劉正能」,是否為同一人即甲○○所書寫。然查,被告於104年7月28日前往公證人事務所辦理認證時,公證人已提示該「承包菓實契約書」供被告、邵○琴確認明瞭內容、出於真意後辦理認證,當時該「承包菓實契約書」中已有上開手寫「立約日一次付清新台幣貳佰萬元正,劉正能本人簽收」之文字 ,是該等手寫文字亦屬契約內容之一部,並經被告確認無誤 後完成認證,堪認被告對該等手寫文字記載於「承包菓實契約書」中,並無異議;至該等文字究係由被告本人抑或由其他人所書寫,對於被告知悉有該等文字且同意以之作為契約內容而請求公證人予以認證一事,不生任何影響,被告事後爭執該等文字之記載,辯稱全不知情云云,難認可採。是辯護人上揭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本院認為無此必要。 ㈣綜上,被告明知其與邵○琴間確有簽訂「承包菓實契約書」及 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卻故意於111年1月5日向臺中地檢署誣指邵○琴、林○榮涉犯竊佔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並於上開提告案件偵查中,於警方向被告確認相關文件均係被告所簽立時,仍誣指邵○琴利用被告精神不濟之情況下,使被告簽名、用印於「承包菓實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此亦可排除被告係因一時記憶不清,始誤認邵○琴、林○榮涉犯竊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可能性 。被告主觀上有意圖使邵○琴及林○榮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 、客觀上有向偵查機關提出不實告訴之誣告行為,事證明確,其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於111年 1月5日具狀向臺中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邵○琴、林○榮涉犯竊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嗣於111年3月1日警詢 、111年4月11日偵訊時,亦僅補充其告訴意旨之事實,未逸 脫其告訴狀所載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起訴書認被告於111年1月5日、3月1日、4月11日所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誣告犯行,屬接續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豐原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於107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檢察官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判筆錄),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侵害公益(社會或國家法益)之罪,本案之犯罪手段、罪質、侵害法益程度均較前案嚴重,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產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以致又犯本案,本案如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犯誣告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依上開理由㈡所示,被告係累犯,並經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審理時亦已就累犯部 分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辯論(原審卷第428頁),惟原判決理由對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其刑未置一詞 ,且於量刑理由中記載「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 尚可」等語,其關於累犯之法律適用及量刑審酌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犯罪故意,雖無可採,但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係以原審判決漏論累犯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 ,而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本院審理時並已將此情形 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本院卷第152頁),併予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此部分不重複評價) ,尚有妨害公務、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見本院卷第77 至7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難認良好,不思理性負責、妥適處理相關民事糾紛及債務,恣意誣告邵○琴、林○榮刑事罪責,使邵○琴、林○榮疲於應訴,不但有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更造成司法資源浪費,所生損害非輕,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否認有犯罪故意,未對邵○琴、林○榮表示任何歉意或賠償損失,欠缺具體悔過表現,其虛構事實申告幸未獲檢察官採納,造成損害情形始未進一步擴大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