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HM-113-原上訴-47-20250312-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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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凱威 覃文豪 劉志偉 陳世弘 宗祐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孟高律師 許立功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8號),針對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凱威、覃文豪、劉志偉、陳世弘、宗祐陞刑之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凱威、覃文豪、宗祐陞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志偉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世弘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本項(按:即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審判決後,被告劉凱威、覃文豪、劉志偉、陳世弘、宗祐陞(下稱被告5人)均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並未上訴,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執(本院113原上訴47卷第152、216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5人有罪之量刑部分予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對被告劉志偉、陳世弘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即被訴共同傷害告訴人李育瀚、黃郁期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 二、被告5人上訴意旨略稱: 被告5人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認罪答辯。被告5人 因一時思慮不周,誤觸法網,行為實屬不該,然對於本案均坦承犯行,確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曾維郝、李育瀚、黃郁期(下稱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惡性及犯罪情節非屬罪大惡極,所犯妨害秩序罪法定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有情輕法重之憾,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倘鈞院認本案無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懇請從輕量刑 ,予被告5人改過自新之機會,並對符合緩刑要件之被告, 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本院對於被告劉志偉、陳世弘經原審 判決認定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經過,被告劉志偉駕車搭載被告陳世弘攜帶鐵鎚前往案發現場,由被告劉志偉、陳世弘分別徒手、持鐵鎚毆打告訴人曾維郝成傷,進而引發後續人群迅速聚集及推擠肢體衝突,並由被告劉凱威、覃文豪、宗祐陞上前毆打告訴人曾維郝、李育瀚、黃郁期;被告劉志偉、陳世弘所為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劉志偉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原交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劉志偉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劉志偉所犯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及傷害(告訴人曾維郝部分)案件,雖均係故意犯罪,然兩者之罪質及行為態樣不盡相同 ,尚難認被告劉志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上有特別之惡 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5人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劉志偉、陳世弘經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本院審酌被告5人因細故即在公共場所聚集尋釁,或持鐵鎚、安全帽、椅子或徒手對告訴人3人實施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曾維郝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併左側眼結膜出血、左臉挫傷、右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第四手指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右髖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告訴人李育瀚受有左側後枕部頭皮挫傷、左側眉部撕裂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及左側足踝挫擦傷,告訴人黃郁期受有頂部頭皮挫傷及左側臉部挫傷等傷勢(被告劉志偉、陳世弘所為傷害犯行,僅限於告訴人曾維郝部分),嚴重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難認其等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犯後雖於第二審認罪及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詳後述), 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被告5人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㈡撤銷改判理由: 被告5人提起上訴後均自白認罪,並已於114年1月6日與告訴 人3人以新臺幣25萬元和解成立及給付完畢(見本院113原上訴47卷第141至143頁和解書),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5人上開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容有未洽。被告5人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其等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5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劉凱威、覃文豪、宗祐陞僅因在小吃店飲酒時 認鄰桌酒客即告訴人曾維郝有挑釁行為,雙方發生口角衝突及肢體拉扯,即與聞訊攜帶鐵鎚前來之被告劉志偉、陳世弘 ,在小吃店內及店前停車場聚集,分持鐵鎚、安全帽、椅子 或徒手毆擊告訴人曾維郝成傷,另由被告劉凱威、宗祐陞、覃文豪徒手或持安全帽、椅子毆打告訴人李育瀚、黃郁期成傷,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及恐懼不安之感受,所為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本非不得嚴懲,惟念被告劉凱威、覃文豪、宗祐陞雖於原審僅承認傷害告訴人曾維郝、李育瀚而否認其餘犯行,被告劉志偉、陳世弘雖於原審否認全部犯行,但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認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兼衡被告5人有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本院113原上訴47卷第75至91、135至13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有無工作及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本院113原上訴47卷第220至22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凱威、覃文豪、宗祐陞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①被告劉志偉有前述構成累犯 但不予加重其刑之酒駕公共危險前科;②被告陳世弘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4年1月10日確定 ;故其2人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 ③被告宗祐陞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5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3年6月19日至114年6月18日,尚未屆滿;④被告劉凱威、⑤被告覃文豪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上開理由㈢關於被告宗祐陞、劉凱威、覃文豪量刑之各項情狀,認其3人既均經本院改判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即應確實接受執行始足收警惕之效,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故其3人皆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原審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原審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