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HM-113-原上訴-49-20250328-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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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保羅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金保羅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原訴字 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保羅及其原審指定辯護人馮彥錡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 ,向本院提出由金保羅補正上訴人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之「 刑事上訴聲明狀」,及馮彥錡律師應補正其上訴並無違背被告本 意之旨。 理 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金保羅(下簡稱被告)之原審指定辯護 人馮彥錡律師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具狀聲明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惟狀末僅蓋有馮彥錡律師之印文,並無被告本人之簽名或蓋章,則其上訴是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無從明瞭,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本院為釐清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是否與被告金保羅明示之意思相反,已於114年2月18日、3月27日傳喚被告金保羅,惟被告金保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命被告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馮彥錡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由被告補正上訴人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之「刑事上訴狀」,及馮彥錡律師應補正其上訴並無違背被告本意之旨,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被告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