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HM-113-原交上易-6-20241017-1
字號
原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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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毓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交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上訴明示僅對原判決「未宣告禁戒處分」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10頁),亦即對「保安處分」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保安處分」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全毓瑾(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912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至醫療機構自費接受酒精戒癮治療療程,定期前往門診治療、心理復健治療等,直至完成戒癮治療程序為止;且需接受檢察署觀護人之監督於期限内完成酒精戒癮治療,並接受約談、追蹤及輔導。詎被告於戒酒治療期間之000年00月00日再為本案犯行,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6毫克,經診斷「酒精濃度過高、酸血症、電解質不平衡」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缓起訴處分書以及醫院診斷書附卷可查,足見其濫用酒精程度之嚴重。 ㈡被告雖在醫院接受酒癮治療,經醫院評估「…治療後有改善, 但仍是酒精使用疾患的個案,仍有可能在情境或壓力下,再次使用酒精的可能性…」有醫院函文在卷可按,亦即被告確有難以克制而再次使用酒精之風險,徵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知其早有再犯之事實,而非僅止於再犯風險。 ㈢從而實有必要依刑法第89條規定,對被告宣告刑前實施禁戒 處分,以矯治其酒癮痼疾。綜上所述,原判決未宣告禁戒處分部分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被告辯稱:我沒有長期飲酒的習慣,此次是我生日前後,為 慶生才喝的,因為僥倖心理,才會酒後騎車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上午飲酒,係因其前一日生日,與友人相聚慶生,一時疏忽而飲酒過量,經此事件後,已痛定思痛戒除酒癮,亦未再騎乘機車。目前在○○公司上班,月入約新臺幣0萬元,工作穩定,生活作息正常。而檢察官上訴後,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自本案查獲後,有再度沉迷酒精之狀況,是本案顯無刑前實施禁戒處分之必要。又被告育有一兒一女,分別就讀小學及國中,家庭經濟負擔沉重,亟需被告賺錢分擔家計,若宣告禁戒處分,被告恐因此失去工作而無力照顧兒女,既未能達到禁戒目的,反而陷被告於不利之情境中,爰請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禁戒處分所裁量審酌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審酌被告先前之3次公共危險案件係於97年 、105年及111年間所犯,本案距離前案犯罪時間雖不到2年,但無從以被告2年內有2次酒駕前科,遽論被告有酒精成癮而須宣告禁戒處分。又醫院僅說明被告有酒精使用疾患,並無說明有何酗酒成癮症狀,故認本案尚無宣告禁戒處分之必要,乃未對被告宣告禁戒處分。 ㈡經核: 1.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所謂酒癮,應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及濫用而言。 2.查被告於97年、105年、111年間各有1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改制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速偵字第433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改制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768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同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912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65頁)。然其先後數次酒後駕車犯行時間分別相距8年、6年,顯非密接;至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犯罪時間為000年00月00日,有被告供述(見原審卷第32、37頁)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16號卷第23頁)在卷可證,而上一次酒後駕車之犯罪時間則為111年10月11日,有前述111年度偵字第16912號緩起訴處分書得佐,二者相距亦達1年,亦非頻繁密集。且酒後駕車之犯罪原因繁多,可能係因自認酒後意識仍屬清醒,為圖一時方便而心存僥倖駕車,或因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法治觀念,未必即與酗酒成癮有關。觀之被告所述此次係因生日而飲酒,心存僥倖而駕車等語,而被告生日為00月00日,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上年籍資料可查(見同上偵卷第57頁),恰為此次酒後駕車之前一日,堪認被告所述飲酒駕車之僥倖心態非虛,尚難僅憑被告上開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連同本次即遽論其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又被告事後於警偵詢時,尚能對其飲酒時間、地點、飲用之酒類及數量、騎車前往之地點及目的等情,為相當程度之清楚回憶(見同上偵卷第12-15、82頁),加以在本院審理時亦能保持意識清楚,對於案情亦能交待,顯無時刻均處於酒後之酩酊狀態、健忘等社會適應困難或依賴酒精成癮之情狀,尚難認被告有重度依賴酒精之情形。 3.至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 院)113年4月8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400023號函雖記載:被告經治療後有改善,但仍是酒精使用疾患的個案,仍有可能在情境或壓力下,再次使用酒精的可能性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3頁)。然依被告上述飲酒情況,尚難認有重度依賴酒精之情形,已如前述;且是否予以禁戒處分,須以其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為前提,而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可知,被告自97年間首次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迄今長達16年期間,總計為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其中最近5年內則係000年00月間所犯及本次000年00月間所犯,均如上陳,尚難認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慣習或反覆實施之虞,況查被告自本案發生後截至本院審理時,將近1年時間,被告並無再犯任何酒後駕車犯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更堪認被告已能覺察自身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對酒後駕車之自我控制力甚為提升,難認有再犯之虞。此外,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已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虞,自無從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㈢故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未宣告禁戒處分為不當,尚有未合,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