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HM-113-原交上易-8-20241226-1
字號
原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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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振勛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交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1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徐振勛(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次所犯酒駕犯行及本件酒駕犯行 之犯罪情狀,雖均係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惟前案係駕車與其他車輛擦撞,致他人受傷而肇事,本案則係遭警攔查,未致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物發生損害,可認本案犯罪情狀較前案為輕。又被告本次犯行後,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即主動至童綜合醫院自費接受酒精使用疾患之治療,至今穩定回診,犯後已有尋求專業協助以期戒除酒癮,犯後態度與前次犯行不同。又被告之個人心理及家庭經濟狀況皆非良好,長年受重度憂鬱症所苦,為患有慢性精神病之重度身心障礙人士,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而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於112年底遭遇失業,斯時被告亟欲找尋工作支應家中經濟,卻苦於自身條件不佳而無法覓得適合之工作機會,於重度憂鬱症症狀之催化下,僅能選擇透過飲酒緩解苦悶情緒,進而發生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被告本案行為固屬犯罪而應承擔相對應之責任,然於本案犯行後,除前往醫院就其酒精使用疾患進行治療外,同時進行看診及控制,身心狀況已有進步,若入監執行,將無法進行適當治療,出監後重染融酒之機率甚高,並非最佳矯正方法,參以被告家中有未成年子女,單靠配偶及其收入實難支應未成年子女之照料事宜,若令被告入監,其家庭勢必破碎,恐對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造成負面影響。請判處6月以下之刑,以勵被告自新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所為符合累犯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被告尚於92年間、99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之2次前案紀錄,原判決記載被告前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已有誤載,故原判決就累犯部分並未重複評價,併此說明),理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未記取教訓,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及其於警詢、偵查、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未肇事致人受傷,暨其於原審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擔任校工、月收入為基本工資、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於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證明其自112年9月9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共計27次),持續在門診治療憂鬱症及戒酒,目前仍有情緒不穩定、失眠、惡夢、易怒及憂鬱情緒等(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75至81、105頁)。然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在童綜合醫院接受門診治療,於相隔數日後仍於113年3月22日再犯本案,足認前揭門診治療未能使被告避免再犯相同類型案件;參以被告前於92年間、99年間、110年間、110年間已有4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本次為第5次犯相同類型犯罪(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且前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0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未能使被告知所警惕,本院認被告所提前揭診斷證明書及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均不足以使原審據以量刑所憑之基礎發生變動。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