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HM-113-原交上易-9-20241219-1
字號
原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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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霖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交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73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原判決不服而全部聲明上訴後,已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審理時表明其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此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並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除對於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以外之其餘上訴部分。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含無加重、減輕事由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原判決之其他部分(即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有無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 (一)本案依據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之到庭檢察官所 為之主張及舉證,可認被告前曾於111年7月8日,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先行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12年6月15日就所餘刑期改行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按,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上揭與本案相同罪質之案件經執行完畢,竟又於未逾1年之期間,即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認被告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本案所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係因其於 113年4月2日21時2分許,酒後駕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追撞在前方由楊立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16分許,對被告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警方並於上開酒測值出現而據此先行查悉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後,詢問被告於駕車前是否有飲酒,始經被告向員警供認自白等情,除據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明確外,並有承辦警員(姓名詳卷)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37頁)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明,被告所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並不合於自首之規定。而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81頁),僅足以顯示被告於警方前至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駕駛人一情,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倘若被告因駕車肇事另涉有其他過失刑責時,固可作為判斷其此部分罪責有無自首之依據,惟其既未提及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有無自首之相關內容,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之參酌事證;被告上訴理由引用前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主張其所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應有自首之情形,且據以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有所未當云云,並無可採。 (三)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罪,有何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附此說明。 三、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犯有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乃在 科刑方面,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並兼為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處以有期徒刑8月。而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予以排除不予重複評價後,酌以被告在本案行為前,確已另曾2次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0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原交簡字第88號案件分別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卷第35至36、53至54、55至59頁),則縱使併予考量被告具有原住民之身分及其上訴後所述之家庭等狀況,原判決所為上開量刑,仍難認有何違法或裁量恣意之未當情事,並無不合。被告上訴其中主張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合於自首之要件,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部分,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二)所示之論述,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內容另引用與本案無關之另案刑事判決或報載之他案判決情形,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因個案之不同,本不得比附援引,且前開不同個案之犯罪情狀,或有犯罪次數之不同、或其量刑妥適性非無可質疑之處,自均無可作為被告本案科刑之參考資料。再被告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其補充之上訴理由另略以:乙○自知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如今再犯實已罪無可恕,故於本案偵查、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全力配合調查,以期彌補自身過錯,請考量其犯後態度並無不佳,且所為未造成用路人傷亡,及乙○前已離婚,須獨立扶養兩名年幼之小孩,現復另有懷孕中之女友,乙○平時承接臨時工,收入不穩僅能勉強維生,為免因其入監服刑,家中經濟陷入困頓、前揭幼兒無人照顧,請將原判決之科刑予以撤銷,改為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期等語部分;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前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違比例或公平原則,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請求再對被告從輕量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被告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科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非可憑採(而倘被告因本案入監執行,致其兩名幼兒無人照顧,自得尋求親友、相關主管機關或社福團體之協助,附此說明)。基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