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HM-113-原交上訴-2-20241004-1
字號
原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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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麗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2號),針對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麗珍所犯二罪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李麗珍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告李麗珍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論罪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49頁),故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已由被告母親出面與告訴人陳秋 梅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事由: ⒈本院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不但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並因闖紅燈而撞及告訴人 所騎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胸、左手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過失傷害行為加重其刑。 ⒉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7日執行完畢,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足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有其特別惡性,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 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中,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及舉證,依上開說明,原審未論以累犯及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再者,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前科素行作為審酌事項之一,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於上訴程序中,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故檢察官此項主張尚無足採。 ㈡撤銷理由及刑之酌科: ⒈原判決審酌各項情狀後,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雖有所本;然未及審酌被告於第二審已由家人代為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詳後述)之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審酌上開犯後態度,量處較原審為輕之刑,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2罪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素行難認良好,本案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路口, 未遵照紅燈號誌停車,反而繼續直行穿越路口,因而與騎乘機車依綠燈號誌起步直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為逃避警方查緝,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反而逕自駕車駛離,使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承受高度風險,本非不得嚴懲,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已由母親出面於113年7月30日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本院卷第95頁),並已依和解條件支付賠償金新臺幣5000元(本院卷第99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有彌補過錯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肄業,入監前沒有工作、須照顧母親,入監後母親由兄嫂照顧,兒子已成年,先前開刀需人照料現已出院(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部分不得上訴。 附表編號2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原審論處罪名 本院就原審宣告刑之判決結果 1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撤銷改判】 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撤銷改判】 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