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HM-113-原交上訴-3-20241009-1

字號

原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全成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因未依規定期限參加職業駕駛執 照審驗逾期1年以上,業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規定逕行註銷,仍於112年2月10日中午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五權西路3段外側車道往工業區二十一路方向行駛,行至五權西路3段與工業區二十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偏向行駛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適逢其右後方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附載丙○○沿同方向直行而來,並以時速61.89公里超速行駛,見狀煞閃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乙○○、丙○○當場人車倒地,乙○○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及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丙○○則受有腦震盪(伴有至少30分鐘意識喪失)、頸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下背部及骨盆擦傷等傷害(對丙○○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丙○○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經原審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對乙○○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之犯罪事實不在本案上訴範圍)。詎甲○○知悉二車發生碰撞,乙車之駕駛、乘客很可能因此倒地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對乙○○、丙○○採取必要之協助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基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駕駛甲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車籍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對乙○○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之量刑上訴部 分: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其所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部分,僅對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5頁、第97頁),是本案被告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即不再就此部分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重為審查,而僅就原審該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判斷,合先敘明。 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因逾期審驗而遭註銷職業駕駛執照,然其有駕駛車輛 之能力,仍隨時可換發為普通駕駛執照,並無相類於無照駕車、酒醉駕車之特別危險情事存在,請求量以較輕之刑度,且不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刑度等語。  ㈡被告已經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另位 告訴人乙○○就本件事故負與有過失之責,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90萬,被告經濟能力無法負擔,並非沒有和解誠意,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將「無駕 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予以明確化,分列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並非認「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之危險程度即較「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或「酒醉駕車」等為低 。查被告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因未依規定期限參加職業駕駛執照審驗逾期1年以上而逕行註銷,竟仍駕車上路,因而過失致人受傷,原審業已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尚無不合。被告上訴請求不依該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並非可採。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上路,因一時疏忽,向右偏駛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乙○○機車優先通行,肇事造成告訴人乙○○受傷不輕,且被告上開疏失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乙○○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⒉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抓漏、房屋整修工作,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⒊被告犯後坦承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犯行,   與告訴人乙○○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查原審判決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原審判決上開量刑尚稱妥適,被告就此部分量刑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肇事逃逸全部上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與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具有證據能力,依法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 當時因為內側車道有車子,我就偏向右側行駛。告訴人拍打我的車子,還有喊叫,我都不知道。我往右偏的時候就會減速煞車,沒有看到告訴人倒地的情況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事發當日被告係因左側有來車,當下注意力集中於左側,為避免發生碰撞,才會往右偏行。如甲、乙二車有發生碰撞,位置應係在乙車左把手及甲車右後車身,然告訴人乙○○身體左側並未受傷,且甲車右後車身、乙車左側亦無明顯車損痕跡,二車是否確有碰撞實有可疑。況二車縱有碰撞,撞擊點可能在被告駕駛車斗的右後方,屬於視覺死角,因為被告車內當時有播放音樂,並不知道告訴人有拍打或喊叫的行為,所以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證稱:我沿 五權西路外側車道往工業路二十一路方向直行,大貨車開在我左側,大貨車先向右靠過來碰撞我機車左側車身,後來大貨車又向左回正直行離去等語(見偵卷第53頁),於警詢時證稱:我沿五權西路外側車道往工業路二十一路方向直行,到達系爭路口,對方在我左方突然往右側偏向,且未顯示方向燈,我來不及反應,左側車身被撞而摔倒,對方車輛右後側碰撞到我機車左側等語,我有呼喊阻止對方離去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時,我駕駛的機車左側把手撞到被告的貨車,是撞到貨車後面車斗尖角處,發生碰撞後,我與丙○○倒地,我們有叫被告停車,但被告沒有停就開走了,機車前面車殼有無撞到貨車我不確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3至214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乙○○駕駛機車載我沿五權西路外側車道往工業區二十一路方向行駛時,大貨車在我們左前方向右偏向過來而碰撞到我們機車,我有呼喊阻止對方離去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原本在我們左方,但他開車一直往右邊,右後方車輪已經有稍微擦撞我們,我就用手拍他副駕駛座,然後我們就摔下去了,車子沒有碾過我們,但被告有完全停一下,然後就直接開走,我們一直喊,但他也沒有停等語(見偵卷第10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開車偏右,我們是直行,他貨車右後輪撞倒我們後,我們就直接翻覆了,我們倒地後,被告的貨車有停下來,後來就直接開走,我們機車的把手擦撞倒被告貨車右後方帆布下鐵製欄杆,被撞的時候,我有用手敲打貨車帆布,要讓被告知道他撞到我們,我不是拍副駕駛座車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7至167頁)。綜觀告訴人2人之證言,對於甲車遭碰撞之確切位置所述雖有出入,然均一致證稱乙車之左側把手有擦撞甲車之右後方車身,且2人均有呼喊被告停車。  ㈡又依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監視器時間12時48 分27秒起,甲車行駛至系爭路口處,略向右偏駛,但其左方未見有干擾其行進之車輛,12時48分28秒起,乙車與甲車右後車斗處發生碰撞,此時甲車車尾兩邊之剎車燈亮起,其左方、前方未見有干擾其行進之車輛,但甲車車身立即向左扶正,再繼續往前行駛(見原審卷第156頁及本判決附表所示),且依據原審辯護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案發當時甲車左方雖有沿中間車道行駛之案外車輛,但該車輛係直行,並無往右偏駛干擾甲車行駛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45至261頁),顯見被告當時並非受其他車輛干擾而往右偏駛,待干擾消失後再回復原本行進方向。又被告當時既然向右偏駛,衡情目光應有向右方望去,從而自車頭右側之後照鏡內發現告訴人乙○○駕駛之乙車動態。綜核上開證據,認被告於向右偏駛過程中,應已透過二車之碰撞力道、告訴人丙○○拍打帆布、告訴人2人之喊叫、後照鏡顯示之乙車動態等事證,發現碰撞發生,始會立即煞車,隨即將車身向左扶正,是被告辯稱其不知車禍事故發生云云,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係因左側有來車,當下注意力集中於左側,為避免發生碰撞,才會往右偏行。且被告車內播放音樂,並不知道告訴人有拍打或喊叫的行為,主觀上並不知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於辯護人雖以甲車右後車身、乙車左側並無明顯車損,告 訴人乙○○身體左側未受傷,質疑二車有無碰撞云云,然乙車係以左車把手碰撞甲車,而該把手係橡膠而非金屬等堅硬材質,有卷附照片可憑(見偵卷第63頁),本不致於在甲車車身上留下明顯痕跡,又二車發生碰撞時,是否會傷及告訴人乙○○之身體左側,受碰撞角度、二車相對位置、告訴人乙○○身體有無突出乙車左側把手等因素影響,未可一概而論,是辯護人上開質疑亦不足採。㈣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謂:「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是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縱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如未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仍應負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罪責。又該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有確定故意(或稱直接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換言之,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間接故意,則指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已知悉可能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之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業已察覺甲、乙二車發生碰撞,業如前述,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悉告訴人2人很可能因此人車倒地而受傷,然被告卻未下車查看,對告訴人2人採取必要之協助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足認被告已知悉告訴人2人很可能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受傷,卻容任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發生而逃逸現場,是被告主觀上有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㈡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係列公共危險章內,自應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被告雖駕車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惟其僅有一逃逸行為,不生觸犯數罪名之問題,無須論以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108年度沙原交簡字第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公訴檢察官提出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為累犯。又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而被告在前案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被告造成損害並非輕微,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刑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似,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慎行事,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件車禍之被害人有2人,其中告訴人乙○○所受傷勢不輕,被告不顧其安危逕自逃離現場,犯罪情節難謂輕微,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非可採。  ㈣被告另請求審酌其離婚後為扶養未成年女兒,自原鄉部落前 往都市工作,因貨運工作勞累、一時不慎而發生本件事故,有足資憫恕情形存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家人之生活不致因本案遭逢影響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需扶養子女,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審酌被告可預見告訴人2人很可能因車禍事故而受傷,竟逕自駕車逃逸,置告訴人2人安危於不顧,犯後復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等情,可認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肇事逃逸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預見告訴人2人很可能因車禍事故而受傷,卻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採取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反逕自駕車逃逸,置告訴人2人安危於不顧,行為殊值非難。⒉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抓漏、房屋整修工作,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⒊被告否認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惟業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賠償新臺幣2萬2144元,有原審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70號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與告訴人乙○○則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有原審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示懲。  ㈡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上訴否認犯行,並請求不依累犯加重其刑,及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均不足採,已如前述。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原審判決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即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又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被告都沒有來醫院探視,也沒有誠意和解,請求重判等語;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時供稱:我和被告調解成立,對原審判決刑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72頁);可知被告尚未獲得告訴人乙○○之諒解。因此被告否認肇事逃逸犯行提起上訴,並非可採,且未提出其他有利之量刑因子,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勘驗偵卷證物袋內錄影檔案光碟資料夾「工業區監視器(124828)」、檔名「五權西路與工業19路-1.全景0-00000000-000000.mp4」之影片,結果如下: ①影片一開啟,影片右下方顯示「02/10/2023 12:00:00、0000000000」。 ②12時48分23秒起,車身帆布印有「岦興紙器(股)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下稱甲車)從畫面右方出現,沿外側車道往其前方行駛,其前方並無其他車輛。 ③12時48分25秒起,乙○○(戴紅色安全帽)騎乘機車(下稱乙車)搭載丙○○(戴黑色安全帽)出現在上開自大貨車右後方,沿外側車道外緣往其前方行駛。 ④12時48分27秒起,甲車行駛至畫面路口左上角路口處,略向右偏駛,但其左方未見有干擾其行進之車輛,此時乙車已行駛至甲車之右後車輪旁,乙車之後車燈亮起。 ⑤12時48分28秒起,乙車與甲車右後車斗處發生碰撞,此時甲車車尾兩邊之剎車燈亮起,其左方、前方未見有干擾其行進之車輛,但甲車車身立即向左扶正,再繼續往前行駛,乙○○、丙○○、乙車均倒地,2人安全帽均掉落至地上。 ⑥12時48分30秒,甲車駛離畫面。 (其後影片未勘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