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M-113-原交上訴-5-20241231-1

字號

原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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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倫德 選任辯護人 胡宗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記金龍 選任辯護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倫德、記金龍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倫德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記金龍處有 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李倫德、記金龍(下稱被告李倫德、被告記金龍)於本院言明僅「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此部分之外之其他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98、105、10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李倫德、記金龍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 范弈軒之家屬張美瑤、許豈頡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被告2人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原審認為被告李倫德、記金龍之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分別判 處被告2人如其主文所示之宣告刑,雖然有其依據,然而: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范弈軒之家屬張美瑤、許豈頡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張美瑤已原諒被告2人,被告記金龍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全然不佳,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作為量刑之依據,足以影響罪刑之評價,尚有未妥。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倫德、記金龍駕車參 與道路交通往來,因一時過失導致被害人范弈軒死亡,造成其家屬難以抹滅之心理傷痛,被告李倫德為肇事主因,被告記金龍與被害人范弈軒同為肇事次因之肇責因素;再考量被告記金龍犯後雖坦承本案客觀事實,惟於偵查及原審否認有過失,但於本院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全然不佳,被告李倫德則始終坦認犯行,暨其2人已與被害人范弈軒之家屬張美瑤、許豈頡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被害人范弈軒之家屬張美瑤並已原諒被告2人,請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業經張美瑤陳明在卷,並有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張美瑤、許豈頡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交易明細足憑(本院卷第83-89、103、121、125頁)等犯後態度;另衡以被告李倫德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務農、經濟狀況小康、單親、家中同住的有雙親、2名女兒1名兒子、需扶養的有雙親、3名小孩;被告記金龍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建材行當司機、經濟狀況貧困、家中同住的有老婆、2名女兒、需扶養老婆、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5頁),各量處被告李倫德、記金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張美瑤、許豈頡成立調解,均已履行賠償責任完畢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害人家屬張美瑤表示原諒被告2人,已詳述於前,顯見被告2人一時未注意,致觸法網,且觀諸上開前案紀錄表,除本案所犯之罪外,並無其他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故被告2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各緩刑3年。另考量被告記金龍前曾因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為加強其法治觀念,督促被告記金龍爾後能隨時警惕自我,不再犯錯,並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記金龍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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