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HM-113-原侵上訴-5-20241015-1

字號

原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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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川龍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振宇 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川龍、田振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參日起均延長羈押 貳月。黃川龍並自同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川龍、田振宇因妨害性 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黃川龍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罪、刑法第231條之1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為強制性交等罪,而被告田振宇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為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款之規定,裁定被告黃川龍、田振宇2人均自同日起羈押3月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6頁)。 三、茲因被告黃川龍、田振宇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 113年10月9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等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黃川龍、田振宇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對延長羈押沒有意見。且查,被告黃川龍、田振宇2人均坦承本案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黃川龍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罪、刑法第231條之1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為強制性交等罪,及被告田振宇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為強制性交罪,其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被告黃川龍、田振宇所犯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為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況被告黃川龍涉犯本件犯行經原審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之重刑,被告田振宇涉犯本件犯行經原審諭知有期徒刑8年2月之重刑,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復衡以本件被告黃川龍、田振宇之犯罪情節,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黃川龍、田振宇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具保得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認被告黃川龍、田振宇涉犯上開罪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23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又因被告黃川龍業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並已撤回對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是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113年10月23日解除被告黃川龍之禁止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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