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HM-113-原侵上訴-5-20250213-3

字號

原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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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 114年度聲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川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聲請 人 即 被 告 田振宇 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川龍、田振宇均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參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 田振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川龍、田振宇因妨害性 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黃川龍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罪、刑法第231條之1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為強制性交等罪,而被告田振宇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為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款之規定,裁定被告黃川龍、田振宇2人均自同日起羈押3月在案;於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之際,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等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在同年月15日裁定被告黃川龍、田振宇2人均自113年10月23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另於前揭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之際,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訊問上開被告2人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等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在同年月12日裁定被告黃川龍、田振宇2人均自113年12月23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及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6頁;本院卷二第59至71頁、第113至116頁;本院卷三第19至22頁、第31至38頁)。 三、茲因被告黃川龍、田振宇前開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等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黃川龍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而被告田振宇及其辯護人則表示:請求交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7至188頁)。且被告田振宇另具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其謂:被告田振宇於逮捕過程中配合,業已伏法認罪而接受司法裁判,且與被害人有調解意願,堪認其並無躲避刑事追訴且有面對自身民事賠償責任之意;再者,被告田振宇與母親有一定情感聯繫,可居住於母親之住所,況被告田振宇家中尚有其餘4名弟妹需要照料,現家中經濟僅靠母親支持,相信此種家庭連結及親情羈絆有心理拘束力而使被告田振宇無逃亡之虞,可見被告田振宇羈押原因應已消滅,已無羈押必要,請求鈞院准予停止羈押,改以其他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如鈞院同意具保,被告田振宇應可籌措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等語。 四、經查,被告黃川龍、田振宇2人均坦承本案犯行,並有卷內 事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黃川龍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罪、刑法第231條之1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為強制性交等罪,及被告田振宇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為強制性交罪,其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被告黃川龍、田振宇所犯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為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況被告黃川龍涉犯本件犯行經原審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之重刑,被告田振宇涉犯本件犯行經原審諭知有期徒刑8年2月之重刑,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復衡以本件被告黃川龍、田振宇之犯罪情節,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黃川龍、田振宇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本院認被告黃川龍、田振宇涉犯上開罪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田振宇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田振宇所稱之家庭狀況及對於家庭成員之照顧,並不影響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田振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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