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HM-113-原侵上訴-6-20241029-1
字號
原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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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谷兆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3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苟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法院復無法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瞭、確定,解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罪、刑全部提起上訴,俾符合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刑事上訴狀並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理由則以:被告家中尚有未滿週歲之兒子及行動不便之阿嬤要照顧,家境貧窮,請給被告做好爸爸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7頁),並未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所指摘。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審判程序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本院審判筆錄、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61-65、69-73、74-1頁),致無從對其行使闡明以確認上訴範圍。本院審之原審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並無適用法條不當而應予撤銷之不利益被告情形,不致使其受到裁判之突襲,解釋上應認被告係對於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對於十四歲以 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2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敘明其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依據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之適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為滿足性慾,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對於未滿16歲之被害人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產生負面影響;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甲女及其父乙男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出頭、與○○所生小孩現由其扶養等家庭及經濟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審之被告本案所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宣告刑,屬低度之刑度,所定應執行刑,亦屬適中,並未過重。被告上訴意旨所述需照顧稚兒、阿嬤等情由,縱認屬實而值同情,仍非屬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73條、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