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HM-113-原侵上訴-8-20241212-1
字號
原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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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中平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侵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702號、105年度偵字 第5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乙○○與陳冠亨(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現於法 務部○○○○○○○執行中)及陳冠亨之女友黃○○(民國00年00月生,案發時已滿16歲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104年7月31日下午4時許,相約至臺中市○○區某KTV聚會,黃○○並邀約其乾姊即甲○(卷內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生,案發時已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另一位女子李○○一同參加該聚會,會中大家唱歌並飲用啤酒,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聚會結束後,由陳冠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三菱廠牌、登記車主為乙○○之父袁富雄)搭載乙○○、黃○○、甲○及李○○離開,並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先將李○○送回臺中○○○附近菜市場讓李○○下車返家。黃○○在車上已呈現有幾分醉意,乙○○、陳冠亨以要去汽車旅館休息等酒退為由,提議前往汽車旅館休息,甲○因與黃○○是乾姊妹關係,甲○擔心黃○○之安危而不願拋下黃○○,乃同意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休息,隨即由陳冠亨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沙鹿行駛,乙○○與甲○坐在後座時,乙○○見黃○○酒醉、甲○開車而有機可乘,即基於強制性交罪之犯意,乙○○先強迫甲○對其口交(乙○○將其陰莖插入甲○口腔,下稱口交),甲○雖不願意,但仍被乙○○強壓著頭對其性器官口交。於同日下午6時12分許,陳冠亨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佛羅倫斯汽車旅館,陳冠亨、乙○○對甲○說裡面有KTV唱歌設備,可以等待黃○○酒醒,甲○遂未再抗拒,待4人進入該汽車旅館之房間後,黃○○當時已進入意識不清狀態,仍說要洗澡,甲○先進去浴室放洗澡水,甲○獨自在調整熱水溫度時,乙○○進入浴室強行將甲○拉回至房間,陳冠亨對黃○○在房間床上親熱愛撫,甲○見狀試圖推開乙○○,乙○○仍強拉甲○,並以身體將甲○強壓在床上,甲○仍試圖以腳踢乙○○等方式抵抗,惟乙○○卻罔顧甲○已強烈抵抗,不願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意,強行褪去甲○之衣物,並以手撫摸甲○胸部後,將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抽動,接續對甲○為強制性交,旋乙○○、陳冠亨稱欲互換性伴侶,乙○○即提升強制性交犯意為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之犯意,與陳冠亨共同基於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之犯意聯絡,即轉由陳冠亨以身體壓制甲○,甲○以手推及腳踢等方式持續表達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意,陳冠亨仍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抽動,同時乙○○即與黃○○在旁發生性行為,之後再交換而換回乙○○與甲○為性行為,乙○○以陰莖插入甲○陰道,又把陰莖拔出來要求甲○改以口交,乙○○遂射精於甲○口腔及體外。乙○○、陳冠亨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待性交完畢,由陳冠亨、乙○○開車搭載甲○、黃○○,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離開前開汽車旅館,於晚間8時8分許,抵達○○○附近之菜市場附近後,讓甲○、黃○○下車。甲○見陳冠亨、乙○○開車離開確認已安全後,承受不住委屈而大聲哭泣,甲○當晚回到與閨中密友林○○共同租屋處,一夜哭泣難眠。甲○事後難以承受心中委屈壓力,遂向閨中密友林○○吐露經過,經林○○再向甲○母親告知此事,甲○母親旋即要求甲○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 條第1項第1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甲○、證人黃○○、李○○、林○○之姓名、年籍、住址等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料,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並以甲○之代號相稱。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其他本案相關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述時、地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一事固坦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或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並辯稱:在開車前往汽車旅館時,是我提出口交要求,然後甲○就自願要做,我沒有強迫她;一到汽車旅館,我就跟甲○去後面浴室看設施,有閒聊,但沒有多久,就進到房間,就看到陳冠亨跟他女朋友黃○○在性交,我們就過去床上,然後我跟甲○就性交起來。做一做陳冠亨就說要交換女伴,甲○跟黃○○兩人就主動換男伴,我就跟黃○○性交,陳冠亨就跟甲○性交,後來我就沒有再跟甲○性交。結束後,大家一起去後面泡澡,是4人一起泡在一池裡面聊天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冠亨及陳冠亨之女友黃○○,於104年7月31 日下午4時許,相約至臺中市○○區某KTV聚會,黃○○並邀約甲○一同參加該聚會,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聚會結束後,即由陳冠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甲○、李○○離開,先將李○○送回臺中○○○附近,讓李○○下車,剩下被告、陳冠亨、黃○○、甲○4人,由陳冠亨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沙鹿行駛,被告與甲○坐在後座時,甲○對被告口交,於同日下午6時12分許,抵達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佛羅倫斯汽車旅館,4人進入該汽車旅館之房間後,陳冠亨與黃○○發生性行為,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嗣後互換性伴侶,即轉由陳冠亨與甲○發生性行為,被告與黃○○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供承不諱(原審原侵訴緝1號卷第50、409頁;本院卷第161-167、184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亨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明確(警卷第2-3頁;偵5813號卷第33-34頁;原審原侵訴14號卷第159頁;原審原侵訴緝1號卷第378-38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黃○○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警卷第6-10、12頁反面-13頁反面;偵5813號卷第21-24、38-40頁),復有告訴人甲○手繪現場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各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21頁;105年度偵緝字第1702號卷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冠亨係以強制之方式共同對甲○為性交行為 乙節,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分述如下: ⒈甲○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進去汽車旅館的時候,黃○○叫我 幫她去浴室放洗澡水,我進去浴室在放洗澡水時,突然被阿平拉出去,把我推到床上並壓制,我有推他,但是推不開,之後被他壓在身下控制住,就被他脫光衣服,之後他也脫光衣服對我性侵害,他直接用陰莖放在我的陰道裡,還有用手跟嘴巴碰我的胸部,過了10分鐘左右,旁邊在跟黃○○做愛的陳冠亨對阿平說要換人,然後就換陳冠亨對我性侵,也是直接把他的陰莖放進我的陰道裡擺動,我也有推他,但推不動,他持續了10分鐘左右,陳冠亨又跑去找他女友黃○○做愛,阿平就又回來找我,也是把他陰莖放進我陰道裡擺動,差不多10分多鐘後,他把陰莖從我陰道拔出來後,要求我對他實施口交,我有嘗試拒絕,但是他壓著我的脖子強迫我幫他口交,然後阿平就射精在我嘴巴裡,他就自己跑去沖澡,我就坐在床上蓋著棉被,等阿平及黃○○、陳冠亨3人洗完澡後,才去浴室沖身體,直到大概晚上7時許,才離開汽車旅館,過程中我有反抗,每一次我都用手跟腳把在我身上的陳冠亨跟阿平推開等語(警卷第6、7、8頁)。 ⒉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剛開始黃○○先跟我進去汽車旅館房 間,然後黃○○要我幫忙放洗澡水,之後乙○○就跑進來,把我抓去房間,我看到黃○○與陳冠亨在床上發生性行為,我把乙○○推開,但乙○○一直拉著我的手腕到床上,之後對我為性行為,乙○○壓著我,我用腳試圖踢他,他還是繼續壓我,之後就脫我衣服,將我全身衣服脫光,我除了腳踢他外,還有用手推他,乙○○有用手摸我全身含胸部,之後乙○○將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生殖器內,過程中黃○○及陳冠亨都在旁邊做愛,後來陳冠亨、乙○○有說要互換,換陳冠亨來壓著我,之後陳冠亨就將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生殖器,這時候黃○○跟乙○○發生性行為,陳冠亨跟我性行為時我有反抗,有跟他說不要及踢他等語(偵5813號卷第22頁)。 ⒊再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是先跟黃○○進去汽車旅館房間,後 來黃○○說要放水洗澡,黃○○叫我在浴室裡面,她人就先出去,所以當時浴室裡面只有我,後來是乙○○把我拉出去的,然後我就看到黃○○與陳冠亨在做愛,我本來要回頭,就是往門口走,我要離開被乙○○拉住,有拉扯,所以我沒有走掉,被乙○○拉到床上,我有跟乙○○說不要,但是他沒有聽,我有用手扯開他,擋著他,要離開那個床,但是他一直拉,乙○○後來把我的衣服脫掉,把我衣服脫光光,對我一直亂摸,後來就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他們就突然換人,我有聽到有人說換人,但不知道是誰說的,後來就換陳冠亨過來,換他用他的生殖器強行插入我的陰道,乙○○換成與黃○○做愛,之後再換成乙○○跟我為性行為,乙○○有射精在我的嘴巴及體外,在去汽車旅館的路上,我跟乙○○坐後座,乙○○有強迫我在車上幫他口交,我有推他,但是他壓著我的頭做,所以我有做等語(原審原侵訴14號卷第119-121、123頁)。 ⒋性侵害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審一連串過程中,尤其被詢 及被害詳細過程或其隱私,能否平舖直敘為正確之陳述,抑或錯誤之陳述係肇始上開情況,導致出現陳述先後不一或矛盾之現象,法院固得基於確信自由判斷,然若無視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前揭各種遭遇及情狀,並考慮其等於陳述受害經過時實已身心俱疲,忽略已經證述基本事實之輪廓,一味強調細節上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被害人指訴全不可採信,自有違證據法則。關於被告與陳冠亨對甲○為強制性交時,係何人提議要換人一情,甲○於警詢中證稱是陳冠亨說要換人,於偵查中則證稱是被告、陳冠亨說要互換,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不知道是誰說要換人等語;發生性行為後洗澡順序為何,甲○前後陳述不一,有稱立刻沖洗,亦有稱待其餘3人洗澡後才去沖洗等情,而有歧異,惟此非無可能係肇因於詰問者未能就證人甲○遭受性侵害細節深入探詢,或因甲○記憶有誤所致,而非應答者所述內容有何積極衝突或歧異。且證人甲○針對其如何遭受被告強制性交之核心事實,業已交代明確,且無明顯齟齬矛盾之處,參諸前揭說明,仍不得僅執上開證詞之枝節瑕疵,即可遽謂證人甲○前揭所言皆屬虛構而不予採信。 ㈢甲○見陳冠亨、乙○○開車離開確認已安全後,承受不住委屈而 大聲哭泣等情,業據黃○○證述甚詳(此部分僅以甲○陳述時之狀態為證據): ⒈證人黃○○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陳冠亨104年6月份起交 往,104年10月分手。案發當天我不省人事。我醒來,沒有看到甲○在幹嘛,我們是回去○○的路上,甲○才跟我說他被乙○○、陳冠亨發生性行為。甲○不敢報警,可能顧慮陳冠亨是我男友,可能報案陳冠亨會有問題,甲○說的時候在哭等語(偵5813號卷第38正面、39頁反面-第40頁)。 ⒉於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60號陳冠亨妨害性自主案件審理 時具結證稱:「(你跟甲○是乾姊妹?)是,甲○大我一歲,我們都是○○○○村的。(如何認識被告?)朋友介紹的,他那時住○○。」、「(你跟被告在交往時是否已經發展到很親密的戀人關係?)是。(當時所謂的親密關係是否已經到達有性行為的關係?)是。」、「(那天你才見過乙○○,還是之前就已經見過?)我只有那天見過他,是被告帶過來的。(甲○應該也是第一次見到乙○○?)對。(甲○之前有見過被告嗎?)有,被告來家裡找我時,甲○有見過他。」、「(在車上當時搭載的人,是否就是你、被告、甲○及乙○○?)是。(當時你們四個人在車上乘坐的位置為何?)我坐副駕駛座,乙○○坐後座靠駕駛座的後方,甲○坐在副駕駛座的後方。(坐在車上的四個人,當時在KTV是否都有喝酒?)甲○沒有喝酒。其他人包括我都有喝酒。(你當時喝了多少酒,精神狀態如何?)我喝第三杯酒之後,就完全不記得了,意識都是斷斷續續的。(當時喝什麼酒?)啤酒。(喝三杯啤酒會導致意識這麼不清楚?)不會,我那時常常喝酒,以我的酒量不可能三杯就醉了。」、「(你們在KTV喝酒時,所指一杯是玻璃杯還是罐裝啤酒?)是玻璃杯,是KTV裡面叫的,KTV是賣瓶裝的,他們送瓶裝進來後,我們開了之後自己倒在玻璃杯。(有無覺得被下藥了?)我中途有去上廁所,我不太曉得。(是酒醉還是軟弱無力? )當下沒有想那麼多,意識都是斷斷續續,有時候還是空白的。」、「(進到汽車旅館內時,你有無去洗澡? )有。(誰先去洗澡?)我跟甲○一起。就跟甲○一起進去,甲○扶著我。」、「(有無躺在床上休息時發生什麼事?)我只記得我...躺在床舖上,之後就沒有印象了。」、「(當天你在汽車旅館時有無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有。」、「(你們離開汽車旅館前有先去洗澡,有無印象?)沒有印象。(離開之前大家有在床上聊天,有這印象嗎?)沒有。(被告說你們大家說要玩4P,所以大家一起泡澡、一起聊天?)沒有這件事情,確定。」、「(當時在汽車旅館時,是否知道乙○○跟甲○有發生性行為?)我是事後聽甲○說才知道的。(當天被告有無對甲○為性行為?)也是甲○事後跟我說的。(甲○是何時跟你說的?)乙○○跟被告送我們回去,我先下車,甲○跟我一起下車,走在路上時,甲○就跟我說在汽車旅館發生的事情。」、「(甲○跟你說她被乙○○及被告為性交行為時,當時表情如何?)她是哭著跟我說的。她說有向我求救,但我完全沒有印象。」、「(甲○當時跟你說她被強制性交,有無明確說是乙○○及被告兩個人一起對她強制性交?)有。(後來你說你喝醉了,到那時候才清醒過來?)他們送我們回家的時候,比較有意識了。」、「(在○○○放你們下來,你聽到甲○這樣講,你的感覺如何?)我腦筋一片空白,為何我男友會這樣。(有無對男友生氣?)有啊。後來也跟他分手了。」等語(本院侵上訴60號卷第83-89頁)。 ⒊雖然甲○與黃○○關於在佛羅倫斯汽車旅館後洗澡順序為何, 甲○證稱為其一人單獨在浴室内,證人黃○○則證稱一起洗澡後,甲○先行出浴室;甲○何時將發生性行為一事告知黃○○,甲○於原審證稱:「回去路上我沒有跟她講」等語,然黃○○於卻證稱:乙○○跟被告送我們回去,我先下車,甲○跟我一起下車,走在路上時,甲○就跟我說在汽車旅館發生的事情等語;黃○○事發當時意識究竟為何,是否有親眼目睹一切事發過程,甲○稱其男友事後詢問黃○○,黃○○事後稱其有看見但沒有阻止,當時有看見黃○○眼睛是打開的等語,而黃○○則證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甲○與黃○○之證述,雖有上開歧異。然關於洗澡順序之先後,與甲○是否遭被告、陳冠亨強制性交無關,此略微歧異,並不影響甲○遭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事實之認定;甲○何時將發生性行為一事告知黃○○,甲○雖證稱:「回去路上我沒有跟她講」等語,然此「回去路上」就係指被告等人事後駕車載甲○、黃○○回家之車上,抑或甲○與黃○○下車後,走在路上時,則未見檢察官進一步詰問(原審原侵訴14號卷第120頁),導致甲○證述不完整;黃○○事發當時意識究竟為何?甲○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她感覺像是酒醉」等語(偵5813號卷第22頁反面),核與黃○○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自難認黃○○當時意識清楚。準此,甲○與黃○○之證述雖有上開些微歧異,然無礙於被告所為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行為事實之認定,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甲○當晚回到與閨中密友林○○共同租屋處,一夜哭泣難眠,甲 ○事後難以承受心中委屈壓力,遂向閨中密友林○○吐露經過等情,業據林○○證述甚詳(此部分僅以甲○陳述時之狀態為證據): ⒈證人林○○於警詢時證稱:甲○告訴我她於104年7月31日遭人 性侵,當時我問她要不要報警,但是因為她很害怕所以她說不要,後來我告訴甲○的母親,甲○的母親就在104年8月底帶她去警局報案,甲○告訴我時,一直哭,問她什麼都不說話,話也明顯變少,神情很無助,當時有勸她要到警局報案,當下她有答應等語(105年度核退字第178號卷第9頁)。 ⒉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要上班前,我有交代甲○ 不能出去,之後上班回家發現甲○不在,我打電話給甲○,甲○說要到晚上7、8點才會回來,之後甲○回來時好像有事情的樣子,因為看起來神情很奇怪,好像有點難過,我有詢問甲○,但甲○沒有講,當晚睡覺時甲○一直哭,之後我每日都逼問她原因,她才跟我說那一日被性侵害,甲○說當日跟他們出去飲酒,被帶去汽車旅館,在廁所被拉出來強暴,有2個人,1個先性侵害,之後換1個男生性侵害,現場共4個人,交換發生性行為,其中1個男的是黃○○的男友,我有詢問甲○為何不反抗,甲○說抵不過對方,甲○講的時候一直哭,當下有要甲○報警,但甲○說害怕不想讓家人得知等語(偵緝1702號卷第30頁反面-31頁)。 ⒊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 內容,而證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證人林○○先後就案發當時之狀況及甲○告知遭性侵害之過程所為之證述,雖就細節與甲○所述有不一之情形,然林○○並未親見親聞甲○遭強制性交之過程,而係經由甲○之轉述得知,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而證人林○○就甲○事後向其陳述遭性侵害時哭泣等情緒反應,則與甲○所述並無重大歧異,是依上開所述,自難僅以上開證人林○○就遭性侵害細節內容之證述有不一之情形,即謂上開證人林○○之證述有瑕疵而全盤否認其等證詞之真實性,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合證人甲○、黃○○、林○○上開所述,堪認甲○於本案發生後 ,雖已脫離現場,其內心之驚恐、無助仍未完全紓解,出現哭泣、委屈等情緒反應,此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在乍然遭逢非自願性之性交行為後,開始出現揮之不去之精神心理反應相符,益足作為甲○指訴遭受被告強制性交之補強證據。從證人黃○○、林○○上開證述內容可知: ⒈黃○○當天在KTV喝酒時,是以玻璃杯盛裝啤酒,因為黃○○中 途有去上廁所,所以不知道啤酒是否有被下藥,而黃○○確實是在KTV就已經酒醉,甲○與黃○○是乾姊妹關係,甲○擔心黃○○之安危,因當時說要去汽車旅館休息等酒退,甲○才一路跟隨到汽車旅館,且黃○○已證稱絕無「4P性交完畢四個人還一起泡澡、一起在床上聊天」之情事,則被告辯稱係甲○同意去汽車旅館性交云云,即非可採。 ⒉再比對104年7月31日同案被告陳冠亨當日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下午5時57分許有出現在○○○附近○○巷000號巷口附近,顯然是先送李○○回到○○○附近。另依汽車旅館服務資料,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自下午6時12分許至晚間7時50分許在汽車旅館內消費(見旅館服務人員林佳欣訪查紀錄表,105年度核退字178號卷第10頁),隨即上開自用小客車又於晚間8時8分許出現在○○○附近○○巷000號巷口附近,被拍下車牌(本院侵上訴60號卷第53頁反面之車行紀錄),故被告等4人在汽車旅館內之時間不算太長,事發後隨即又送甲○及黃○○回去○○○附近,而告訴人甲○始終均陳述並未有事畢後4人還一起泡澡聊天之情事,黃○○上開所述亦與車行紀錄所記載之時間、地點吻合,可知甲○從未虛構本案之事實。 ㈥本案係因林○○告知甲○之母親,甲○及其母親始於案發後1個月 即104年8月31日報警究辦等情,業據證人林○○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3、24頁),衡情倘若甲○有意捏詞杜撰誣陷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冠亨之意,大可於案發後即刻報警究辦,何須迨其母親發現後始報警究辦而為上開之證述,且被告與甲○並非熟識,當無恩怨可言,則甲○顯無故意捏詞杜撰誣陷被告之可能,被告否認強制性交所為之辯解,並無可採。 ㈦至於同案被告陳冠亨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60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矢口否認強制性交之犯行,然陳冠亨上開辯解為原審法院105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判決及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60號判決所不採,並均認定陳冠亨犯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均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原審原侵訴緝1號卷第65-89頁),同案被告陳冠亨嗣後經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作證而於原審審理時為上開相同辯解之證述,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被告雖另辯稱:甲○在去汽車旅館的車上已被強制要求口交, 一般常理來論,應該感到害怕,而盡力想要逃跑,如果也擔心黃女的安危的話,也應該趁機帶著黃○○一起離開,在進入汽車旅館收費口時,也有呼救的可能性及機會,但甲○完全沒有要離開的意思,黃○○於事發當時身處現場,卻全未聽聞呼喊求救聲響,與常情不符云云: ⒈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 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 ⒉甲○於原審證稱:去汽車旅館路上,乙○○有強迫我在車上幫 他口交,那時我有跟黃○○說我不要去,但是她要我陪她,跟她一起去,我擔心她的安全,所以才陪她一起去,我希望我們一起安全離開等語(原審原侵訴14號卷第121頁正反面),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認甲○在自用小客車上有對其口交之事實(原審原侵訴緝1號卷第409頁),則甲○與黃○○為乾姊妹,黃○○當時又已經酒醉,甲○擔心黃○○落單會有危險,才沒有在○○○菜市場時與李○○一起下車離開,以甲○斯時年方18歲,涉世未深,缺乏處事經驗,並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說明當時之心境,且甲○雖於去汽車旅館之車上遭被告強迫要求口交,亦難認甲○必然知悉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後,必遭被告及陳冠亨共同為強制性交行為,是甲○在自用小客車上遭被告強迫口交後,再一同去汽車旅館,亦無違背一般社會常情。至於甲○於警詢、偵查中雖未證稱關於被告在車上強迫其口交之犯行,然甲○於原審已證稱:「(這個也是去汽車旅館路上發生的事情,為何沒有提到乙○○在車上要求妳口交的事情?)我以為是講後來到汽車旅館的事情。」等語(原審原侵訴14號卷第123頁反面),顯然是甲○誤會訊問者之內容而陳述簡略所致,亦難僅憑此遽認甲○所述不實。 ⒊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到達汽車旅館時,我有問 ,他們說裡面有唱歌設備,因此我才同意進去等語(原審原侵訴14號卷第118頁反面、119頁正面),而坊間汽車旅館房間附有KTV功能者比比皆是,黃○○當時酒醉需要找個地方休息退酒,甲○可能是受哄騙始同意進入該汽車旅館內。又甲○遭被告及陳冠亨在汽車旅館之房間內為上開強制性交,過程中雖未有積極喊叫、求援、離開之舉,然此原因甚多,或因害怕親友知悉、或為息事寧人等故,且遭受性侵之被害人,或因年齡、處世應變能力與生活經驗、個性、環境、與加害者之關係及缺乏信任傾訴之對象等複雜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積極求援,甚隱忍數年未予揭露,乃時有所聞,本案甲○案發時剛滿18歲,為心智尚非成熟之人,突遭乾妹妹之男友(即同案被告陳冠亨)及其友人(即被告)輪流性侵,應可想像甲○係處於疑惑、害怕、驚恐、試圖求援至無力狀態下。另依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下因為會怕,所以沒有報警,之後就沒有出現,躲在友人家等語(偵5813號卷第23頁),證人林○○亦證述甲○不敢報警之原因,可見告訴人甲○對於處世應變能力,遠較一般成年人為低,或因懍於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冠亨之權勢,或因消極之處世態度,而未能積極喊叫、求援或逃離,核與事理無違。準此,本案自不能以甲○未向外求助或自行洗澡等,即認其係與被告合意性交,或其所述為不實。被告此部分所辯,乃係推測之詞,亦是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性侵害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甲○身上,實不足採。 ⒋甲○並不認識被告一情,業據甲○證述在卷,核與被告供述 相符(本院卷第188頁),而且甲○雖然於案發前見過陳冠亨,知道陳冠亨是乾妹妹黃○○的男友,衡情甲○怎麼會在黃○○同時在場之情形下,同意與乾妹妹男友陳冠亨上床性交?又黃○○當天是第一次見到被告,甲○也是當天第一次見到乙○○,業經陳冠亨、黃○○證述明確,既然是第一次見面,又非在夜店等較為性開放之場所狂歡後之機緣下,甲○豈有任意同意與不熟悉之被告、陳冠亨性交之理?故被告辯稱合意性交云云,顯與事證常情不符,實難採信。 ㈨辯護人聲請對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冠亨測謊,然測謊鑑驗結果 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本案已有上開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上開行為,且測謊鑑定既有受眾多因素干擾之可能,即使再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本院仍應本於職權,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範圍為被告犯行之認定,非得以測謊結果為判斷事實真偽之唯一證據,是實施測謊鑑定並無助於事實認定,因認無另對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冠亨進行測謊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僅係就各款加重要件為文字修正,刪除「者」字,並增列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該款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故刑法第222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刑法第222條之規定。 二、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 意責任。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次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申言之,祇需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與被害人性器、肛門或口腔接合,即屬性交既遂。查,本案被告於上述時、地,以不法腕力壓制甲○之抗拒,先將其陰莖插入甲○口腔,接續再將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並於強制性交過程中,與陳冠亨基於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陳冠亨對甲○強制性交,而提升犯意為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且非基於任何正當目的,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 三、又被告為達其強制性交之目的,於上開時、地強行出手撫摸 甲○之胸部,已如前述,其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於前後相續之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對於甲 ○強制性交,均侵害同一被害女子之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五、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0年6月22日執行完畢乙節,業據起訴檢察官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後4年餘,再犯本案,難認有法敵對意識強烈而遽認刑罰之執行無效果,本院認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係對甲○強制性交實施中,提升犯意為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業經本院詳述如上,原審未能詳予勾稽個別證據之關聯性與證明價值,對於被告、陳冠亨如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證據,均未敘明,難認允洽,即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利 用甲○憂心黃○○酒醉無人照顧之機會,伺機對於甲○接續強制性交,並提升犯意為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與陳冠亨罔顧甲○之反抗及心理感受,共同對於甲○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侵害告訴人甲○之身體及性自主權,並提升犯意為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得逞,嚴重影響甲○身體及心理之健全發展,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其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惡性重大,應予嚴譴;且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能與甲○達成民事和解,取得甲○之諒解,協助甲○精神上脫離或減輕此傷害,犯後態度實屬可議;並兼衡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甲○平日之關係、甲○或其家屬對本案之意見,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前做拆貨櫃的工作、離婚、小孩跟前妻生活、家中經濟狀況不好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