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HM-113-原侵上訴-9-20250213-1
字號
原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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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立祥 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5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均於本院言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被告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66-67、7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包括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本案民國112年10月29日、31 日犯行前,甫於同年7月間另對未滿12歲之兒童犯與本案相近情節之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9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現於緩刑期間,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明知使兒童或少年拍攝性影像為非常嚴重之犯罪,且其已因此一犯行為檢警偵辦中。而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可知,被告犯罪係全然出於「滿足性欲」此一動機,且其為本案犯行時已明知正因相近情節之犯行遭偵辦中,又無任何出於不得已而犯罪之原因,足認被告顯無最高法院就刑法第59條所揭示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此一判斷標準之情形(被告始終認罪、與被害人甲女及父母達成和解,取得諒解等情,應係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由,非適用刑法第59條之基礎)。從而,原審判決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處斷刑,難認理由充分,容有過於輕率適用此一例外規定之嫌,實有不當,故原審判決量刑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前雖因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經法院判決有罪 ,但法院同時宣告緩刑,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均遵期接受心理輔導,目前身心狀況益發良好,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 ㈡原審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相同 罪質之前案紀錄,現在緩刑付保護管束中,被告明知告訴人甲女年僅13歲,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未克制己身性慾,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並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供己觀覽,違反法律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全成長之規範意旨,行為殊值非難;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甲女父母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之類型,並衡諸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評價,以及上開罪行所反應出之被告人格特性等因素,衡酌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並說明被告雖於行為時明知甲女未滿14歲,仍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復引誘甲女拍攝性影像,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正值血氣方剛、精力旺盛之齡,未能克制個人性慾而為本案犯行,但未採取強暴、脅迫等嚴重影響甲女意思決定自由之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十分重大,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甲○○○母A男、B女達成和解,二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是綜合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說明被告不符緩刑之要件,而未宣告緩刑等情,已詳細敘述理由。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及刑法第59條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包括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或違法。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不當 ,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均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漫事爭執,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