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HM-113-原選上訴-1-20241217-1

字號

原選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管偉 選任辯護人 王寶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許竣評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管慧莉 選任辯護人 陳宗元律師 李平勳律師 被 告 吳振聲 劉洪子瑀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易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管陳凱 選任辯護人 李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管曼莉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艷莉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部分,均撤銷。 丁○、乙○○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庚○○、甲○○、辛○○○、丙○○、戊○○、己○○無罪 部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庚○○係臺中市○○區○0○區○○○○○○○○○○○○○○○○區○○○0號候選 人,被告甲○○、辛○○○均為設籍臺中市○○區第一選區(○○里、○○里、○○里),具投票選舉系爭選舉第一選區投票權之人;被告丙○○、戊○○、己○○、丁○則分係被告庚○○之姊、妹、大弟、小弟(以上除被告甲○○外,均為原住民)。  ㈡被告庚○○為求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順利當選 ,明知學名Capricornis swinhoei、中文名稱臺灣野山羊(即臺灣長鬃山羊)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為三級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並無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情形,依野生動物保育法(下稱野保法)規定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竟與被告丁○、乙○○、己○○、丙○○、戊○○共同基於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事先議定由被告庚○○提供野生動物宰殺及存儲之場地,推由被告丁○夥同其友人被告乙○○,於111年10月26日22時至翌日27日凌晨2時34分間某時,深夜進入臺中市○○區○○山區,由被告丁○持獵槍(未扣案,不知其性能,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為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管槍枝)獵殺臺灣野山羊1隻後,與被告乙○○兩人合力搬上被告乙○○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後車廂,嗣於111年10月27日凌晨2時34分許,由被告乙○○駕車將該臺灣野山羊運送至被告庚○○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外,呼喚等候之被告己○○開門,再由被告丁○及乙○○合力將體型碩大之臺灣野山羊搬進被告庚○○住處前庭院。同日上午8時50分、9時25分許,被告丙○○、戊○○陸續到達被告庚○○上開住處,依被告庚○○指示,與被告己○○合力將上開野山羊拖到門外,由被告己○○用噴燈烤,被告戊○○、陳豔莉在一旁除毛,三人再將該羊抬到被告庚○○住處屋內肢解後,冰存在被告庚○○住處冰箱,供家人食用或分送選民。  ㈢被告庚○○取得上開野山羊肉後,於同日下午14時21分與有投 票權之選民被告辛○○○以通訊軟體通話,告知被告辛○○○、甲○○夫妻(下稱被告辛○○○夫妻)其有野山羊肉可以餽贈,被告辛○○○夫妻隨即於同日14時27分騎車抵達被告庚○○上開住處,兩人明知被告庚○○正值競選○○區代表之際,有爭取選民支持之需求,遂基於收受賄賂許以行使一定投票權之犯意,出言為候選人被告庚○○此次競選加油打氣,再向被告庚○○無償索討野山羊肉,雙方因此默示獲致約定投票權行使之合意,被告庚○○遂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將事先備妥之梨山茶葉一包(4兩包裝,市價超過新臺幣〈下同〉400元),於被告辛○○○夫妻抵達後不久即當場交付,另於同日16時46分其等離去之際,再餽贈上開野山羊肉一塊(秤重為1817公克,依肉羊市價每公斤均價284.27元推算,其市價超過516元)、牛蕃茄一袋(約5、6顆,市價約100元)。被告庚○○並向被告辛○○○夫妻表示:這次選舉激烈,希望能讓我繼續為民服務等語,被告辛○○○夫妻等選民經此提示,更清楚知悉被告庚○○行賄之目的,仍基於收受賄賂許以行使一定投票權之犯意,以收受之舉動應允之。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11年11月22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山產肉品。因認被告庚○○、丁○、乙○○、己○○、丙○○、戊○○上開㈡所為,均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被告庚○○上開㈢所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嫌;被告辛○○○、甲○○上開㈢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丁○、乙○○、己○○、戊○○、丙○○、甲○ ○、辛○○○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乙○○、己○○、丙○○、戊○○、庚○○、辛○○○、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下稱偵八隊)111年10月27日監視器蒐證照片(編號1-23)、偵八隊於111年11月23日翻拍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13個笑臉圖案)擷取畫面(編號1-9)、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偵八隊111年10月27日蒐證照片(編號12-15)、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之依據。 四、經查:  ㈠被告丁○、乙○○、庚○○、己○○、戊○○、丙○○被訴違反野保法部 分:  ⒈被告丁○、乙○○、庚○○、己○○、戊○○、丙○○(下合稱被告丁○ 等6人)對於被告丙○○、戊○○、己○○、丁○分為被告庚○○之姊、妹、大弟、小弟,其5人均為泰雅族原住民;臺灣野山羊係經農委會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非有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或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等,或非本於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等情形,不得獵捕、宰殺;被告乙○○有於111年10月26日20時許,駕駛A車搭載被告丁○前往臺中市○○區○○山區,被告丁○於111年10月26日22時許至同年月27日2時34分許,在該處持獵槍獵殺臺灣野山羊1隻後,兩人合力將之運送至被告庚○○住處外,由被告己○○開門,再由被告丁○、乙○○合力將臺灣野山羊搬進被告庚○○住處前庭院,嗣於同年月27日8時50分許、9時25分許,被告丙○○、戊○○陸續抵達被告庚○○住處,與被告己○○合力將臺灣野山羊拖到門外,由被告己○○用噴燈烤,被告戊○○、陳豔莉在一旁除毛,再將臺灣野山羊抬到被告庚○○住處屋內肢解後,冰存在被告庚○○住處冰箱,供家人食用或分送他人等事實,均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  ①被告丁○辯稱:客觀上我有打獵行為,但法院對我有誤解等語 。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略以:被告丁○開槍時間係在深夜,雖有頭燈照明,但僅能透過動物眼睛反射之光亮辨識動物之位置,雖山羌與山羊體型不同,但並無法清楚辨認獵物為何,對於獵捕對象可能為保育類之長鬃山羊,依當時客觀條件,應無預見可能,並無不確定之故意;且乙○○與被告丁○一同前往山區之主要目的,係勘查登山口路線,途中方知被告丁○有去兄長家取獵槍要打獵,並非兩人一開始即有共同獵捕野生動物犯罪計畫,縱被告丁○得知所擊中之獵物為山羊後,有請當時唯一在場之乙○○協助搬運,亦非可推論其有與乙○○共同狩獵之目的;再關於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適用解釋,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11號判決、釋字第803號解釋意旨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規定,並未將受分享對象限於原住民族,原審判決將之限於與原住民族分享,係增加法所無之限制,適用法則不當,且縱令上開法文之適用解釋為限於與原住民族分享,然被告丁○當時問乙○○「要不要帶回去」之真意,屬一般禮貌性、客氣之詢問,並非真要讓乙○○帶回去,不能僅以其有上開詢問,即謂其狩獵目的有與非原住民族分享之意思,而排除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等語。  ②被告乙○○辯稱:當日我只是單純去看登山口,不知道現場丁○ 開槍打到何種動物等語,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略以;被告乙○○並未從事打獵亦非原住民,在無光線當下,能否看到或發現遠方暗處有無躲藏動物,已有疑問,更難能辨識出遠方黑暗處躲藏於草叢山林間之物體為長鬃山羊抑或是山羌,沒有能力判斷被告丁○當下獵殺者為保育野生動物;本案被告乙○○只有協助丁○搬運動物,沒有協助獵捕,且於知悉丁○所捕獵之動物為臺灣野山羊後,亦拒絕丁○贈送野山羊肉分食,若被告乙○○有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不確定故意,何以立即拒絕;被告乙○○事後雖不忍舉報友人丁○,未主動通報主管機關處理,及基於朋友之請求,幫忙將捕獵之山羊運返丁○家中,仍難以此遽認被告乙○○有共同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③被告庚○○則以:於111年10月26日丁○打獵之前,並不知悉其 要打獵,更未指示丁○獵捕臺灣野山羊,與被告丁○、乙○○間並無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另於111年10月27日,亦未指示丙○○等人肢解丁○獵捕後已死亡之臺灣野山羊,依被告丁○所述,系爭臺灣野山羊於被告丁○開槍後已死亡,因宰殺不包含動物死體之肢解或其他處理,故不論其是否有指示被告丙○○等人肢解已死亡之臺灣野山羊,其與丙○○等人均不構成宰殺臺灣野山羊之罪嫌等語。  ④被告己○○、戊○○、丙○○則辯稱略以:其等與被告丁○、乙○○間 並無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且被告丁○、乙○○將臺灣野山羊載至被告庚○○住處時,該臺灣野山羊早已死亡,其等至多僅進行肢解屍體行為,應不該當野保法「宰殺」之要件等語。  ⒉被告丁○等6人上開供承或不爭執之事實,核其等所述互核大 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編號⒈⑥⑦、編號⒉①~⑤、編號⒊①④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農委會林務局鑑定後,確為臺灣野山羊(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亦有農委會林務局111年12月30日林保字第11116413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59-160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⒊被告丁○有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行為人對特定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有所預見,且結果之發生 無違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者,即應對該結果負未必故意之責任。而行為人在山區附近持槍獵捕野生動物,若恣意對尚未經確認物種為何之野生動物開槍射擊,將可能因此射傷或擊斃如臺灣野山羊等保育類野生動物,此為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被告丁○於為上開行為時已年逾50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自承自15歲起即與其大哥、部落長老學習而有打獵之經驗(原審卷二第31頁;本院卷第424頁),對於上情自已有預見,復參以其於發現所捕獵之動物為保育類之臺灣野山羊後,並未主動通報主管機關處理,逕行攜回部落家中交由其親人處理,足認其對於所捕獲者是否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並不以為意,是被告丁○於打獵時,對於可能捕獲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已有預見,並容任其發生,則其於行為時具有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其以前詞否認有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不確定故意,並無可採。  ⒋被告乙○○與被告丁○間無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犯意聯絡之認定   被告乙○○雖有駕駛A車載同被告丁○至臺中市○○區○○山區,且 於被告丁○獵殺臺灣野山羊1隻時在旁,事後並有與被告丁○一起將系爭臺灣野山羊運至被告庚○○上開住處外等行為。惟被告乙○○於111年11月22日,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妨害投票罪案件證人身分於警詢、偵查製作筆錄時,均供稱:因為我跟我家人之後要去○○山區登山,所以有問丁○哪邊的登山步道適合,111年10月27日這天晚上丁○就先帶我去走登山步道,因為我習慣在下午黃昏的時候與夜間登山,隔2天我也有自己再去登山一次;因為丁○他是原住民,有帶獵搶,所以在登山的路途中,他看到一隻山羌,就將牠打下來,然後帶回他姊姊家;我不知道他打的是長鬃山羊,我沒有問,他也沒有說;我沒有協助他獵捕等語(偵卷第145、150-151頁),於原審亦供稱其當日主要目的是去看登山口等語(原審卷一第314頁;原審卷二第45頁),前後均稱當日與丁○一起至○○山區,原是丁○欲帶其去看登山步道、路線,並非要打獵。而證人丁○於原審表示認罪之同時,亦供稱:我們當天到臺中市○○區○○山區目的是因為乙○○要知道登山口路口在哪裡,我是當地人,就指給他看,當天之所以會帶獵搶是因為我習慣晚上去山上會帶獵槍,我們事前沒有說當天是要去獵殺臺灣野山羊等語(原審卷一第314頁),互核一致,另證人丁○於原審作證時亦稱:我不是帶乙○○去打獵,是帶他去○○山的登山入口,然後我自己攜帶獵槍,乙○○問我帶槍做什麼,我跟乙○○說我怕碰到熊,如果有東西我就打;我看到動物眼睛、開槍,之後把動物拖到馬路才知道是山羊,開槍後去臺灣野山羊旁邊,是我一個人將山羊拉出來,乙○○沒有一起去,他在路口等我,因為是登山路,打了以後我就自己過去將其拖出來,搬的時候才是兩人一起搬等語(原審卷二第26、30-35頁),再於本院證稱:111年10月26日那時候是相約去○○山的入口,還有○○山的入口去看登山口,因我是谷關人,對○○山很熟,從小在那邊長大,所以找我去,○○山入口有第二個電塔一般人都會走錯路,我最主要是告訴他說到第二個電塔之後要右轉,因為左轉有一條路;那天打到獵物後,我就自己去撿,我把獵物帶到登山口後,乙○○才看到獵物,他看到只有說那麼大;獵到臺灣野山羊後,就拿回家讓我的兄弟姊妹去處理,然後給我們自己親朋好友來吃,並沒有分給乙○○;拿獵槍上車的時候,乙○○有看到,他有問為什麼要帶槍,我說我怕遇到臺灣黑熊,當下沒有跟乙○○說打算去山裡打獵等語(本院卷第409-421頁)。所述其等一開始入山目的在看登山口,並不是帶乙○○去打獵,攜帶獵槍有防身之目的,因看到獵物即開槍,且係自行將獵物拖出,被告乙○○僅事後協助搬運等情,前後一致,亦與被告乙○○所述大致相符。則由其兩人出發時目的在探看登山口,並未提及打獵之事,過程中被告丁○看到動物眼睛後開槍,並自行將獵得之系爭臺灣野山羊拖出至登山口,顯然被告乙○○於丁○打獵之時,並未有任何行為參與、助力,已難僅憑其當時在場之事實,即推認被告乙○○與丁○間,就上開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主觀上有不確定犯意之聯絡,此由被告乙○○於丁○向之表示是否要將獵物帶回去時,當即拒絕,更顯被告乙○○並無與丁○共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否則衡情豈會拒絕朋分獵物,被告乙○○此部分所辯,合乎事理常情,可以採信。至被告乙○○於丁○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既遂後,雖有協助搬運、運送臺灣野山羊行為,惟此部分行為仍與基於正犯之意思共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有別,亦無從因之推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應屬明確。  ⒌被告丁○獵捕臺灣野山羊行為有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適用, 不予刑事處罰之認定  ①臺灣原住民族之狩獵文化,係視狩獵為生活必要、價值正當 、識別族群之生活與思考方式,所形成之特殊文化;狩獵活動之進行,存有各種規範與禁忌,基於原住民族之自決權,本當尊重。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不具備野保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刑罰,係對於一般人民之規範,就原住民族而言,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釋字第803號解釋文第3段復揭示: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所稱「傳統文化」,應包含原住民依其所屬部落族群所傳承之飲食與生活文化,而以自行獵獲之野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工具器物之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之旨,則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指傳統文化,自包括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且野保法第4條規定,野生動物區分為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及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兩種。同法第21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野生動物,既未侷限於一般類野生動物,依文義解釋,自應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倘不如此解釋,同法第21條之1第1項排除第18條第1項之限制,即失其意義;另野保法第21條之1規定,主要目的在於排除原住民族之刑事責任,具有除罪功能的要件,法官對於該條規定之適用,應本於刑罰謙抑性原則,不應給予過多限制,以尊重原住民族傳統狩獵文化,並落實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憲法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丁○為泰雅族山地原住民,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卷可稽(原 審卷一第39頁),本案獵獲之臺灣野山羊雖係保育動物,惟所獵數量為1隻,且於獵獲之後,隨即送至被告丁○位於部落之老家,由其兄姐被告己○○、戊○○、丙○○除毛肢解後冰存,供家人食用或分送他人,已如前述,足認係依部落族群傳承之飲食與生活文化,以自行獵獲之野生動物供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之非營利目的,依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8條第1項之限制,其上開行為應屬不罰。至被告丁○於獵殺臺灣野山羊後,雖曾詢問在場之乙○○「要不要帶回去」等語,原審判決並因之認定被告丁○本案狩獵目的,除供己食用或代家人狩獵外,尚包含與乙○○共同前往狩獵之目的,所為已非基於單純自用之目的等語。惟本案無從認定乙○○與被告丁○間有共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犯意聯絡,已如前述,被告丁○於本院就其上開詢問舉措亦說明:我只是禮貌性地問他,其實不想給他,因為我想說那也難得獵到,就給我的親朋好友,只是禮貌性地問,我也知道他不會吃等語(本院卷第426頁),且由乙○○當場拒絕,之後亦未朋分任何山羊肉,以及乙○○並非原住民族,復居住在都會地區,難認其有足夠之能力、技術處理野生動物等情以觀,被告丁○所稱其僅係於獵得系爭臺灣野山羊後,禮貌性詢問被告乙○○,應屬可信,自無從僅以被告丁○事後客套詢問之舉動,即推認被告丁○並非基於單純自用之目的獵捕而無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可認定。  ⒍被告庚○○、己○○、戊○○、丙○○與被告丁○間無獵捕保育類野生 動物犯意聯絡之認定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庚○○為求於系爭選舉順利當選,與被告丁 ○、乙○○、己○○、丙○○、戊○○共同基於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事先議定以公訴意旨㈡所示分工共同獵捕、宰殺系爭臺灣野山羊,供家人食用或分送選民等語。惟查:  ①證人丁○於原審證稱:111年10月27日該次上山是乙○○臨時約 我,說要去勘查○○山的入口,我就直接帶他上去;這次打獵並未告知被告戊○○、丙○○;這次上山打獵,在場被告除乙○○外,其他人都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20、27、28、30頁),另其於原審證稱:打完山羊後,庚○○完全沒有跟我討論過要把山羊肉分送給選民等語(原審卷二第27頁),核與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我跟丁○沒有刻意要去獵捕,是途中剛好遇到等語(原審卷二第48頁)大致相符。另參之被告己○○供稱:當時我在睡覺,丁○打LINE給我,請我起床開門,我開門後,他就將羊搬到大門旁後離開了,我找一個布蓋住該羊肉後就回去睡覺等語,被告丙○○供稱:我不清楚當天凌晨2點多有人抬山羊進來的事情,我是早上回娘家才看到山羊,我說怎麼有山羊,己○○說是丁○打到的,後來戊○○也來了,我跟己○○就不約而同地將山羊抬出去,戊○○後來也一起幫忙處理宰殺;沒有人指示我們支解等語,被告戊○○供稱:我哥哥和我姐姐(庚○○)起床後在前院聊天,後來我大姐丙○○、我陸續回到我娘家,是我、我姐姐(丙○○)及我哥哥將該隻羊拖到大門外,我哥哥用噴燈烤,然後我和我大姐在一旁除毛,再將該羊抬到屋內支解等語,均未提及其等有事先與被告庚○○議定獵捕保育野生動物以分送選民之事實。  ②再者,依卷附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觀之被告庚○○、己○○、 戊○○、丙○○與同案被告丁○等兄弟姊妹組成之LINE群組中,於111年10月27日10時5分丁○(暱稱「小弟」)傳送山羊屍體照片以前,並無任何與本案有關之對話,更無丁○告知要上山打獵之訊息內容存在(選偵字第101號卷第55頁)。是依卷內既存證據及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無法證明被告庚○○、己○○、戊○○、丙○○有與被告丁○事先議定共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以分送選民之事實,上開公訴意旨顯有誤會。遑論本案被告丁○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有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而為不罰,則均為泰雅族山地原住民之被告庚○○、己○○、戊○○、丙○○(原審卷一第33、43-47頁),其等收受丁○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予以肢解分食,係傳統部落文化之非營利性自用行為,自亦無成罪餘地,甚為明確。  ㈡被告庚○○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被告甲○○、辛○○○被 訴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部分:  ⒈訊據被告庚○○、辛○○○、甲○○固均坦認被告庚○○有於上開時間 ,將臺灣野山羊肉1塊、梨山茶葉1包、牛蕃茄1袋贈予被告辛○○○、甲○○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庚○○辯稱:111年10月27日是辛○○○想詢問水保局合格技師的事而來家中,因之前甲○○有送蒜頭到我家,我就拿出公所送的茶葉給甲○○,期間都在閒話家常,臺灣野山羊肉及牛番茄也是基於部落文化、分享食物的傳統,與選舉無關,不具對價關係,事後辛○○○也有回贈蘭花給我等語。被告辛○○○、甲○○則以:被告辛○○○與被告庚○○相識已久,彼此間常有物品互贈,本案取得臺灣野山羊肉1塊、梨山茶葉1包、牛蕃茄1袋時,被告庚○○未曾向其等表示需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況被告甲○○、辛○○○於收受上開物品後,因覺得不好意思,有於同年11月6日回贈蘭花2盆予被告庚○○,若被告甲○○、辛○○○係基於收受賄賂犯意而收受臺灣野山羊肉1塊、梨山茶葉1包、牛蕃茄1袋,何需有反贈之舉等語為辯。  ⒉被告庚○○係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第一選區登記第7 號候選人,被告甲○○、辛○○○均為設籍臺中市○○區第一選區(○○里、○○里、○○里),具投票選舉系爭選舉第一選區投票權之人;另被告辛○○○、甲○○有於111年10月27日14時27分許,騎車抵達被告庚○○上開住處,被告庚○○有將臺灣野山羊肉1塊、梨山茶葉1包、牛蕃茄1袋先後贈予被告辛○○○、甲○○等事實,業據被告庚○○、辛○○○、甲○○供承在卷,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編號⒈①~⑤、⑧、編號⒊②③、編號⒋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⒊惟按選罷法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行賄 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而其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而二者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除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外,並應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甲○○、辛○○○於原審雖曾為認罪表示,惟觀之被告辛○○○ 於偵查、原審供證稱:我跟庚○○是從小就認識的朋友,我們原住民本來就會互相分享食物,我跟甲○○向庚○○拿的山羊肉跟選舉沒有關係,純粹是因為我跟庚○○有交情所以拿東西吃而已,庚○○知道甲○○會泡茶,主動拿1包茶葉給我們,牛番茄則是我們去庚○○住處時,看到有番茄放在地上,才跟庚○○要;拿山羊肉時,庚○○沒有要我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庚○○也知道我打算投給弟妹的舅舅;拿山羊當日談到選舉的時候很少,後來因為收到庚○○送的上開東西,想說不好意思,於同年11月6日也有拿蘭花2盆回贈庚○○等語(選他卷第315至320、427至430頁;原審卷二第241至255頁),另被告甲○○於偵查、原審亦供證稱:111年10月27日去庚○○家中沒什麼說到選舉的事情;我跟辛○○○之前也有醃過蒜頭送給庚○○等語(選他卷第91至96、139至142頁;選偵卷第131至133頁;原審卷二第258至267頁),均表示因被告辛○○○、庚○○相識已久,彼此間常有物品互贈,且本案取得臺灣野山羊肉1塊、梨山茶葉1包、牛蕃茄1袋時,被告庚○○未曾向其等表示需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則其等於原審表示認罪,是否明確理解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之構成要件法律上定義而有認罪之真意,容非無疑。  ②關於被告辛○○○、庚○○認識已久,彼此間常有物品互贈乙情,除據被告庚○○、甲○○、辛○○○供述如上,另觀之原審勘驗111年10月27日被告庚○○住處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庚○○、辛○○○及庚○○之弟己○○間有如下對話:「庚○○:妳是老二嫁是嗎? 辛○○○:我的全部結婚了,妳上次來吃那個是小的」「己○○:你的那個,你媽媽有沒有,跟我媽媽不是去工作。 辛○○○:嗯。 己○○:對,載她啊,我媽媽也是載我啊。 辛○○○:載你。 己○○:我們去工作,騎歐兜賣(臺語)不是。 辛○○○:那時候很窮。 己○○:還有載精忠(人名),都是我們的玩伴,很多啊。 辛○○○:從小就一起長大,他媽媽跟我媽媽就是兩個很好,很窮。 己○○:那時候很窮。」(原審卷一第389、392頁),可知被告庚○○、辛○○○兩家係自父母輩即認識之故舊,且依附表三編號2、5所示對話內容(即被告辛○○○:出產那個蒜頭。我不是給妳我醃的蒜頭;甲○○:我家有〈酒〉。真的我給你一瓶),亦可見其等所述彼此有互相贈與物品分享之狀況,確屬事實。則被告庚○○贈予自小認識,到家中來訪之故舊辛○○○夫妻臺灣野山羊肉1塊、梨山茶葉1包、牛蕃茄1袋,合乎人情之常,並未逾越社會相當性,則其是否具有行賄之意思?上開臺灣野山羊肉1塊、梨山茶葉1包、牛蕃茄1袋,是否為投票權如何行使之「賄賂」或「不正利益」?確屬有疑。  ③況觀諸上開原審勘驗之111年10月27日監視錄影畫面譯文,被 告甲○○、辛○○○是於同日14時27分許抵達被告庚○○住處,至同日16時42分許離去,時間長達2個多小時,然其等對話提到與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相關之話題篇幅甚少(詳見原審卷二第135至225頁),且觀察附表三編號4、6所示譯文內容,於提及系爭選舉時,被告庚○○多次表示「我跟你講,我的人齁,你看我到現在你們來我都不講選舉;為什麼?我不喜歡你們來我去咪木(泰雅語:拜託)你們,還是為了選舉」「我的人我就算沒有選到,我也沒關係還是朋友」「我不會說沒有選到就不理你們。我不會」「選舉我ok,我沒有把它放在很重。 我覺得我不要受影響。我還是要努力,可是沒有就沒有。」「不要說,因為選舉撕裂、還是說抹黑,不要」等語,不僅未積極請被告辛○○○夫妻投票支持自已參選之系爭選舉,反而表示不喜歡為選舉而去拜託被告辛○○○夫妻,縱然落選亦不影響其間之感情,是依當日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庚○○、甲○○、辛○○○辯稱上開物品之贈送與選舉並無關聯,確屬有據,難認被告庚○○當時有向被告甲○○、辛○○○為行求、期約投票權如何行使之意思表示,亦難認被告甲○○、辛○○○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上開物品。  ④再者,被告甲○○、辛○○○於收受臺灣野山羊肉1塊、梨山茶葉1 包、牛蕃茄1袋後,因覺得不好意思,確有於同年11月6日回贈蘭花2盆之舉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35至439頁)。衡情,若被告甲○○、辛○○○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臺灣野山羊肉1塊、梨山茶葉1包、牛蕃茄1袋等物,理應欣然接受上開餽贈,何需「覺得不好意思」而有反贈之舉措?況觀察被告庚○○贈予被告甲○○、辛○○○臺灣野山羊肉1塊、梨山茶葉1包、牛蕃茄1袋之過程,係於被告甲○○、辛○○○抵達被告庚○○住處時先贈予梨山茶葉1包,於對話時再贈予臺灣野山羊肉1塊,待被告甲○○、辛○○○欲離去之際,因被告辛○○○「看到有番茄放在地上,才跟庚○○要」,業據證人辛○○○證述在卷,且與111年10月27日被告庚○○住處監視錄影畫面譯文相符,顯然被告庚○○係分次將上開物品贈予被告甲○○、辛○○○,倘被告庚○○具有行賄之意思,何以未將其所準備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一次交付予被告甲○○、辛○○○,以加深影響、動搖「受賄者」投票意向,反係於被告辛○○○「看到有番茄放在地上」時,始贈予牛蕃茄1袋?復參以被告庚○○於逾2小時之對話中,並未積極要求其2人投票支持,已如前述,且觀之附表三編號3即被告庚○○贈送辛○○○夫妻山羊肉時之譯文內容,其前後均未有任何與選舉相關之話題,於其2人離開之前,並表示:「要吃我才要給,有的人不要吃」等語(原審卷二第225頁),足認被告庚○○確係基於分享之心態贈送山羊肉,益可徵本案臺灣野山羊肉1塊、梨山茶葉1包、牛蕃茄1袋之贈與,與投票權如何行使之間,並不具有任何對價關係存在。  ⑤被告甲○○於警詢雖供稱:因為我親家要來我家做客,所以我 叫我老婆辛○○○跟原住民問有無山產,因我老婆有原住民身份,我請老婆連絡到庚○○那裡有山產,所以我們才去那裡拿等語(選他卷第93頁),被告辛○○○於警詢亦稱:因為庚○○是代表的身分,家裡有時候會有很多庫存的山羌肉,我當天就打電話給庚○○,就去找他拿。我就回送他蘭花2 盆等語,意指係其等主動向被告庚○○索要肉品並前往拿取,而與被告庚○○所稱係其主動交付之情形不同。惟細繹原審勘驗筆錄,被告辛○○○夫妻於同日14時34分許,即拿出一張水土保持局公文,並詢問被告庚○○有無認識技師之問題(原審卷二第383頁),足認被告庚○○上開所辯被告辛○○○當日是想詢問水保局合格技師之事而來家中,確實可信。且觀之附表三編號3之譯文內容,被告庚○○先表示「妹婿你要不要那個,羊肉?」等語,之後並提及該羊肉係被告丁○當天剛打到的等情,而依被告甲○○當時之反應,顯然並非如其與辛○○○警詢所述事先連絡索要後,始到庚○○家中拿取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被告辛○○○夫妻係特地專程空手前往候選人住處拿取庚○○餽贈之臺灣長鬃山羊肉、茶葉等財物等語,已與上開卷證不符。且被告甲○○、辛○○○此部分陳述雖與實情不符,然並不影響被告庚○○贈與臺灣野山羊肉時完全未提及系爭選舉之上開認定,則上訴意旨以被告庚○○、甲○○、辛○○○3人就此部分之說詞大相逕庭,指摘其等避重就輕,仍不足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本案尚不得僅以被告甲○○、辛○○○收受本案臺灣野山羊肉1塊、梨山茶葉1包、牛蕃茄1袋之事實,不顧授受雙方之認知,遽認被告庚○○、甲○○、辛○○○具有投票行賄、收賄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難使本 院就被告丁○、乙○○、庚○○、己○○、戊○○、丙○○有共同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被告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被告甲○○、辛○○○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乙節,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關於上開被告等犯罪之證明,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開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依法自應為被告丁○、乙○○、庚○○、己○○、戊○○、丙○○、甲○○、辛○○○均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被告丁○、乙○○部分:原審未詳予勾稽上開卷內證據,認 被告丁○、乙○○間有共同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並以被告丁○本案狩獵之目的,除有供己食用或代家人狩獵外,尚包含與被告乙○○共同前往狩獵之目的,認與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所稱「本於自身傳承之文化,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情形不符,遽對被告丁○、乙○○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丁○、乙○○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丁○、乙○○部分均撤銷,並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㈡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庚○○、己○○、丙○○、戊○○有共同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被告庚○○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犯行,被告辛○○○、甲○○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犯行,均為上開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被告庚○○、己○○、丙○○、戊○○共同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部分之理由,雖與本院之認定稍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不影響其裁判之基礎)。檢察官上訴雖略以:⒈被告己○○於深夜時分對於處理體型巨大之野生山羊乙事準備就緒,從容接應,又依被告庚○○、戊○○、己○○及丙○○等人供述,其等均知悉丁○素有打獵習慣,對於丁○獵捕回來之獵物,早已形成接手處理進而分食之默契,如無此般後續處理,獵物亦無利用價值,若謂其等對於丁○入山打獵乙事毫不知情,似有違背經驗法則等語;⒉依據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辛○○○夫妻係空手到被告庚○○住處,上訴意旨指摘被告辛○○○稱拿蘭花兩盆去向庚○○交換山產云云,與事實不符;另被告庚○○於111年10月27日下午與被告甲○○、辛○○○會面期間,言談間三人均有討論此次選舉選情(如附件),是被告庚○○、甲○○、辛○○○對於當日見面時有無討論到選舉乙事,均避重就輕,實則有深入討論選情、選舉行程等事宜等語。然查:⒈本案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庚○○、戊○○、己○○及丙○○等人與被告丁○間有本案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犯意聯絡,已如前述,豈能僅以其等知悉丁○有打獵習慣,對丁○獵捕回來之獵物有接手處理分食之默契,即推認其等共同犯罪,遑論本院認定被告丁○本案行為不罰,被告庚○○、戊○○、己○○及丙○○自亦無成罪餘地。⒉被告辛○○○於警詢係稱其「回送庚○○蘭花2 盆」,並非稱其以蘭花2盆向庚○○交換山產,上訴意旨前開所指已有誤會。再者,相對於被告庚○○、甲○○、辛○○○案發當日長達2個多小時之對話內容,附件所示之談及系爭選舉內容比例甚微,可知系爭選舉並非當日話題之主軸,且縱始依附件所示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庚○○與被告甲○○、辛○○○間,就投票權如何行使,有具有對價關係之約定存在,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仍屬無據。基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另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庚○○、己○○、丙○○、戊○○及甲○○、辛○○○之認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 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僅檢察官得上訴,關於被告庚○○、甲○○、辛○○○、己○○、戊○ ○、丙○○部分,其上訴理由並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 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長鬃山羊肉(含袋重1817.3公克,即選他231卷第1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1包 ⒈於111年11月22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扣得。 ⒉鑑定結果略以:與美國NCBI基因庫(GenBank)中所有DNA序列進行比對結果,均與臺灣野山羊之DNA序列相似度最高,本案檢體應為臺灣野山羊,屬農委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公告之陸域保育類─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詳農委會林務局111年12月30日林保字第1111641300號函,原審卷一第159至160頁);現已銷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1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20006955號函,原審卷一第486頁)。 附表二: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選他字第231號卷(選他231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97至100頁)。 ②臺中市刑大偵八隊111年10月27日監視器錄影蒐證及比對照片(第105至112、179至181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07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15至123、471至479、483頁) ⑤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第129至132頁) ⑥111年10月27日監視器翻拍照片(第179-181 、第183-186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現場照片(第182 頁) ⑧辛○○○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帳號暱稱「洪子瑀」及好友暱稱「庚○○」之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第357至367、485至486頁) 2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01號卷(選偵101卷) ①通訊軟體LINE群組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第54至57頁) ②偵八隊111 年10月27日監視器錄影蒐證及比對照片(第59至70頁) ③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第345頁) 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5月30日農授林務字第1111617144號函及檢附同意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事項、執行人員名冊(第347至357頁) 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11年12月30日林保字第1111641300號函(第765至766頁)。 3 原審卷一 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33至47頁) ②被告庚○○提出之監視器錄影譯文暨光碟(原審卷一第190至199、207、355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5 月1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第366 至368 、375 至439 頁) ④原住民族委員會112年10月6日原民教字第1120048315號函(第457至460頁) 4 原審卷二 被告庚○○112 年5 月5 日刑事陳報㈡狀附件 即更正版被證一全部譯文列印資料(第135至2 25頁) 附表三: 編號 譯文內容(節錄,詳見原審卷二第135至225頁) 1 甲○○:這泡,好啊。 庚○○:這梨山的啊。 甲○○:這泡和上次我泡那泡有沒有,不一樣。 甲○○:為什麼,很香欸。 (原審卷二第388頁) 2 辛○○○:他們那裡出產什麼,妳知道嗎? 辛○○○:出產那個蒜頭。我不是給妳我醃的蒜頭。 庚○○:喔對對對。 辛○○○:太鹹了齁。 庚○○:對,鹹一點。 甲○○:都沒有放鹽巴捏。只有醬油而已。 庚○○:沒有放鹽巴? 辛○○○:他有沒有,他去產地買一大包這樣。背來咩。所以我就到處給。 庚○○:啊妳慢慢,妳撥(蒜頭)也是很難撥捏。 辛○○○:我撥最痛捏。 己○○:妳用手撥? 辛○○○:用手撥。 庚○○:前面還沒有關係喔。越後面越痛啊。 甲○○:一粒一粒,我們把他撥開嘛。撥開再稍微曬一下這樣。 己○○:對阿。 庚○○:撥開再曬。 辛○○○:我就隔壁鄰居給一點、我媽媽給一點、還有很多我就用醃的。 甲○○:大家分啦(臺語)。 辛○○○:然後剩下的放冷凍庫,這樣子慢慢用了啊。 (原審卷二第390頁) 3 庚○○:妹婿你要不要那個,羊肉? 庚○○:昨天,今天打到的,他們用的。 甲○○:是喔。 庚○○:你會煮我給你啊。 甲○○:我最會煮了。 庚○○:你會不會。 甲○○:講真的。 庚○○:對你要嗎?給你啊 己○○:打到一隻欸。 甲○○:是喔。 庚○○:打到一隻。他們去打到的。 甲○○:你們打的喔。 己○○:丁○。 庚○○:我沒有報紙。你看他從家裡帶來的。 辛○○○:你弟弟啊,做殯葬業那個。你弟弟啊。 甲○○:噢是噢。 甲○○:名字我真的記不起來。 辛○○○:山豬啊那個,我以前去過你家吃一碗那個。我跟那個曼莉去你們家。 辛○○○:那個山豬,喔你們很會煮捏。煮得很好吃。 甲○○:要認人,像這樣我就知道這是大哥。 己○○:對,我弟弟。昨天晚上凌晨2點就打回來。 己○○:2點就打到兩隻嘛,他一隻他帶走。 甲○○:兩隻喔,拿摸厲害, 己○○:長鬃山羊。 甲○○:厲害厲害。 己○○:早上那個我們殺的啊,我跟曼莉。 甲○○:早上那你不講,我幫忙殺喔。我也很會殺。 己○○:我給你看啊照片。 甲○○:馬上打到的嗎? 管賢榮:新鮮的啊。 己○○:昨天晚上。 (原審卷二第400頁) 4 庚○○:我跟你講,我的人齁,你看我到現在你們來我都不講選舉。 庚○○:為什麼?我不喜歡你們來我去咪木(泰雅語:拜託)你們,還是為了選舉。 辛○○○:喔喔喔。 庚○○:我讓你們去感受大家的真意。 庚○○:這個才是重點。 甲○○:重點之重。 辛○○○:我們是。 庚○○:我的人我就算沒有選到,我也沒關係還是朋友。 辛○○○:對。 庚○○:我不會說沒有選到就不理你們。我不會。 己○○:不用刻意地去講啦。 庚○○:我不會,我最不會刻意。 甲○○:你不講我不刻意啦。 庚○○:我們就,我都希望自己感受。 甲○○:你講我就覺得刻意。越講越囉唆啦。 庚○○:那個不是說為了選舉而送禮。 甲○○:幹嘛要搞成這樣(台語)。就同一個部落最笨欸。 甲○○:都變成這樣欸。 己○○:對啊。謝謝啦,謝謝啦。 庚○○:我都很好相處其實。 庚○○:你很少來,你來不是吃這個嘛,來一次給一次。 庚○○:你看他來,我就馬上準備(茶水)。 (原審卷二第405-406頁) 5 辛○○○:欸老公,我們的感情齁,依舊,很好。 辛○○○:像我們兩個喝這樣啊。 己○○:買好酒嘛,你們不是有買好酒。 甲○○:我家有。真的我給你一瓶。 庚○○:JohnyWalker喔。 甲○○:501的。不知他的年份跟你的有沒有差別,我沒有注意看。 辛○○○:我的老二去加工業啊,他們愛喝。 甲○○:那個一直送酒而已。每年送。 (原審卷二第423頁) 6 庚○○:欸子瑀,我已經在西嘎嘰(泰雅語:打掃房間)了。 庚○○:你要來,好好來,就趕快,他要來就來。 庚○○:我跟你講,你不要把我想像的說很忙。這個就是我的忙。 庚○○:陳情案就是我的忙。 庚○○:選舉我ok,我沒有把它放在很重。 庚○○:我覺得我不要受影響。 庚○○:我還是要努力,可是沒有就沒有。我這樣 庚○○:不要說,因為選舉撕裂、還是說抹黑,不要。 辛○○○:沒有,我們的感情還是有。 己○○:對。 辛○○○:那個是最純的。 庚○○:對對對,沒有煩惱、交心的、沒有利益、沒有其他干擾。 甲○○:那個才是友誼。 己○○:對對對。 辛○○○:別人我沒有那個感覺。就是你們有那個感覺。 己○○:我三姐也不會做作啊,對不對。 庚○○:還有心機的。 (原審卷二第433-434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