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HM-113-原選上訴-2-20250212-1

字號

原選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巴赫.尤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被 告 林水木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23號 、第30號、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烏巴赫.尤紀、林 水木二人均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被告烏巴赫.尤紀、林水木二人無罪之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固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烏巴赫•尤紀有對參與餐會之選民 明確表示「這頓飯我請客,請大家要投票支持候選人張子孝」等語,惟參與之選民均由被告烏巴赫•尤紀邀請或間接邀請參加餐會,選民於事前、事中亦均明確知悉本次餐會候選人張子孝會到場,發表其競選理念、尋求投票支持,被告烏巴赫•尤紀甚於事前先行製作本案餐會之廣告文宣,再觀被告烏巴赫•尤紀與張子孝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就如何拉抬張子孝之選情、是否舉辦說明會、有幾人會到場等情多有討論,則本案餐會目的是使選民認識張子孝,進而投票支持張子孝堪以認定。 二、參與餐會之選民既均稱並未支付餐費,而被告烏巴赫•尤紀 基於主辦人之地位,衡諸社會常情,係由被告烏巴赫•尤紀去支付本案餐會之費用,極易推想而知。而被告烏巴赫•尤紀甚於偵查中自承:我在邀請時有說不用他們付錢,不然不會有人來等語,證人林水木、娜亞•尤紀更於原審證稱:平常我們聚餐都是被告烏巴赫•尤紀請客等語,堪認本案選民知悉其等無需支付餐費,而應係被告烏巴赫•尤紀所支付,雖該次聚餐之費用平均為每人(新臺幣,下同)400元,固非甚鉅,然該價格與一般發放面紙、原子筆等文宣品之情形有一定差距,而舉辦餐會供選民免費飲宴,亦與一般候選人舉辦造勢活動、參加其他單位舉辦之母親節、廟會活動顯有不同,自難以本案餐會之價格、菜色與一般親友聚餐無異,而認其並非該等選民收受之不正利益,該等選民亦難諉為不知,而被告烏巴赫•尤紀、林水木、張子孝、其餘選民於聚餐結束後,更有錄製影片,對鏡頭集體稱:凍算等語,其等顯有表示支持張子孝之客觀情狀,則該等選民受被告烏巴赫•尤紀邀請參加本案餐會,於事前、事中均知悉候選人張子孝到場發表競選理念並尋求支持,聚餐結束後亦不需支付聚餐費用,且對係由被告烏巴赫•尤紀支付餐費有相當之認知,並於聚餐後錄製前開「凍蒜」影片,表示支持候選人張子孝,自堪認被告烏巴赫•尤紀支付本案餐會之餐費,係用以招待被告林水木及其他選民之不正利益,而該等選民亦有以接受招待之意思,表示支持候選人張子孝之客觀情狀,則被告烏巴赫•尤紀所為,自係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被告林水木所為,自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罪無疑。 三、選民考量其參與聚餐之意願、聚餐之目的、其與邀請人及其 他參與者之熟識程度、交通方式及便利性後,即已做出是否參與聚餐之決定,尚不能與其能獲得之不正利益合併觀察,而認其並無為收受不正利益而出席餐會之理,本案選民既未支付聚餐之費用,其等即已享受免費之餐飲,另參以被告烏巴赫•尤紀於偵查中自承:我在邀請時有說不用他們付錢,不然不會有人來等語,堪認本案餐會係被告烏巴赫•尤紀所交付、選民所收受之不正利益。 四、另本案選舉餐會,在場之人如何互動、候選人到場後在場之 人之反應、候選人做了何種拉票行為、候選人與選民間互動情形,及本次聚餐所點之料理、菜色、酒水、價格等客觀情狀,尚有證人陳金松(即餐廳老闆)可供調查,原審未予傳訊調查,自有證據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誤,原審未能細心勾稽上情,驟為無罪之判決,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規定甚明。本案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檢察官所舉全案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烏巴赫.尤紀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罪行、被告林水木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罪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須行賄者與收 賄者雙方有所謂之對價關係存在,即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而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經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本案綜合證人林振驊、黃惠英、游美伶、游美花、徐如薪、 張玉美、古文進、黃琬茜、張佳柔、雲燕美、余春美、邱文生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時,及證人娜亞‧尤紀、林志陽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的陳述內容,可認112年10月21日晚間6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鮮生猛現撈熱炒餐廳聚餐與會之人,與被告烏巴赫.尤紀分別具有親屬或師生或友人或友人朋友之關係,故而接受被告烏巴赫.尤紀邀約或其友人邀請才到場聚會,雖被告烏巴赫.尤紀藉著這樣的場合使到場的人認識或加深對候選人張子孝的印象,進而為候選人張子孝尋求支持,惟依上開證人等所述,可知與會者或基於社交禮儀或因親友關係之考量而赴宴,而被告烏巴赫.尤紀於餐會席間並無以不正利益約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的言語;且證人陳金松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約於8、9年前就開始在我女兒開設的第一鮮海鮮餐廳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訂餐、收銀及管理現場等職務;當天以現金方式付款,每桌費用約2000到3000元不等共計3桌,由被告烏巴赫.尤紀繳納餐費共幾千元到1萬元左右;其中有人帶小孩參加,我們熱炒店每一道菜約100多元,都在200元以內,炒飯、炒麵一盤80元,當天候選人跟選民互動情形沒有注意到,且因聚餐桌位位置離我坐的櫃臺有一些距離,所以也沒有注意或聽到聚餐的實際狀況等語(見警卷第401至403、413至416頁,本院卷第135至140頁),足見本案餐會之價值、菜色及參與者互動情形,均與一般親友餐敘無異,而被告烏巴赫.尤紀在餐會上公開提到候選人張子孝參選、懇請支持等語,顯然是未避人耳目的請託言語,容屬正常社交活動,難認兩者間有對價關係,被告烏巴赫.尤紀主觀上是否具有以邀約被告林水木或上開受邀到場的林振驊等人前往用餐之方式而約定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犯意,及客觀上是否因而影響他們的投票意向,尚非無疑,自無從遽認本案餐會係被告烏巴赫.尤紀對於有投票權之被告林水木或上開受邀到場的林振驊等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交付有對價關係之不正利益。  ㈡又本次餐會參加之人共有3桌,參加人數約2、30人,其中張 佳柔並有帶其2歲之姪女一起參加等情,業據張佳柔於調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51頁)。惟本案經調查移送偵查之犯罪嫌疑人僅被告烏巴赫.尤紀與被告林水木及林振驊等14人(僅16人),可見當日參與餐會之人尚有無投票權之小孩及不具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之人員與會。雖綜觀此次本案餐敘活動固有鞏固、支持山地原住民候選人張子孝選情之用意在,然尚不得執此證明該餐會之參與人與被告烏巴赫.尤紀間,即具有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關係存在。  ㈢再被告林水木與被告烏巴赫.尤紀(係林水木配偶妹妹之夫) 及張子孝(係遠房親戚)間,他們間均具有一定之親屬(誼)關係,且同意應邀出席參與此次餐敘,可見被告林水木與被告烏巴赫.尤紀及張子孝間於平日相處應無嫌隙事由存在,而其對於該次選舉之對象為何人內心應已有所決定,不論其有無參與本次餐會,對被告林水木欲選舉之對象應該不致有所動搖,且有相當理由可認為被告林水木本係張子孝的堅定支持者,因被告林水木係從南投縣仁愛鄉不辭辛苦與勞費【所付出之時間、金錢等遠甚於飲宴之價值】 而偕同其子林振驊與會,顯係基於親屬間聚會或支持張子孝原因才來參加此次餐會,難認被告林水木係因要收受被告烏巴赫.尤紀飲宴之不正利益才參加此次餐會。  ㈣依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前詞,仍屬主觀上的推測之詞, 難以採為不利被告2人的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犯行所舉的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照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