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HM-113-原金上訴-34-20250219-2
字號
原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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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樺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52號 、36859號、36861號、39329號、44906號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 59號;移送併案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03 號、112年度偵字第10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 號1至3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 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犯罪事實 一、癸○○(綽號小馬、順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初某日加入由郭柏彥(綽號多多,由原審通緝中)發起的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車手集團(下稱本案車手集團),並與郭柏彥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負責指揮車手收取某電話詐欺機房(下稱電話機房)成員向被害人詐得的贓款後,再交予某「水房」成員;並由癸○○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以親自招攬或面試方式招募鄭穎、陳盛弘、沈岳樑、黃念祖、何人韋加入本案車手集團,或透過「廖士和」、「張清岳」、「麥可」、「陳添進」、「安迪」、「劉興奇」及其他不詳之人介紹翁梓堯、戴逸威、馬景、豐佳綉、鍾博恩、詹博皓、少年吳○平等人加入本案車手集團,而結合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而陸續加入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成員共同實行詐欺犯罪之分工,各成員參與本案車手集團時間及工作內容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 二、癸○○乃與郭柏彥夥同如附表三「共犯」欄所示之本案車手集 團成員及不詳之電話機房成員、「水房」成員於各自參與期間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電話機房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取金錢後,再由癸○○、郭柏彥2人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設置「今日作業」或其他不詳名稱的工作群組,在群組內使用「順利」、「招財」等暱稱指揮各車手集團成員,並分配工作機予上開成員依指示取款,而由「一線車手」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遭某電話機房成員詐騙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轉交予「二線車手」,再由「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取款,並轉交予郭柏彥或指派之人後,由郭柏彥將所得款項交予不詳姓名「水房」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的去向而洗錢。有關各被害人受騙經過及匯款時間、帳戶、金額均各詳如附表二所示;本案車手集團每次參與之共犯成員及對各被害人所為提領贓款的各次提領人姓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所得贓款金額均各詳如附表三所示。 三、本案車手集團成員查獲經過及相關扣案物: ㈠豐佳琇為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提款行為後,擬將款項交予 陳盛弘時,即經警循線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西屯郵局查獲,當場在豐佳綉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900元(其中900元係由員警於查獲豐佳綉後而領出)及IPHONE XR手機1支;在陳盛弘處扣得現金8萬200元、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IPHONE 11手機1支等物,陳盛弘始未將所得贓款上交「三線車手」鄭穎。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111年8月31日14時40分許 ,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289巷內拘獲黃念祖,扣得現金6萬5000元及IPHONE 13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等物。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111年9月1日15時17分許, 在臺中市中區建國路與成功路口拘獲沈岳樑,扣得IPHONE 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等物。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111年9月15日15時4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展伸停車場」內拘獲癸○○、郭柏彥,在癸○○身上扣得其所有供與郭柏彥聯絡用之IPHONE 13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另在郭柏彥身上扣得IPHONE 13 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及IPHONE 7手機1支;於同日16時23分許,在鄭穎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住處內,扣得IPHONE 7手機1支及IPHONE 11手機1支等物。 乙、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上訴人即被告癸○○(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被告及他的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 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5頁、第320至329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陳盛弘、沈 岳樑、黃念祖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惟否認上開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及有招募鄭穎、何人韋加入本案車手集團,辯稱:我沒有使用「順利」或「招財」的暱稱指揮本案車手集團成員犯罪,我使用的名稱係「順利平安」,也沒有招募鄭穎、何人韋加入本案車手集團等語。 二、本院依全案卷證綜合判斷如下: 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如何遭到不詳姓名年籍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詐取財物(包含匯款時間、地點、帳戶、金額),又如何遭到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分別提領贓款(包含提領人、時間、地點、金額等)等情,有如附表二各編號「卷證資料名稱及卷宗頁次」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並經如附表三各編號「提領人」欄所示本案車手集團成員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復有相關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特徵比對照片及指認照片:⑴1ll年8月8日何人韋、陳盛弘提領影像及租用微笑單車監視器影像(含租用微笑單車紀錄、登記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111偵36552卷第295至303頁)、⑵陳盛弘與收水上手接觸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111偵36552卷第305至307頁)、⑶何人韋111年8月16日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36552卷第495至505頁)、⑷111年5月25日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36552卷第539至545頁)、⑸黃念祖、沈岳樑111年4月11日、吳O平111年5月20日(含監控手沈岳樑、翁梓堯收水等畫面)、馬景111年6月17日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翁梓堯111年5月20日收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36859卷第47頁,111偵36859卷第307至367頁)、⑹吳○平照片特徵比對(見111偵36859卷第365頁)、⑺翁梓堯照片特徵比對(見111偵36859卷第368至369頁)、⑻黃念祖、戴逸威111年5月31日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含郭柏彥收水畫面等】(見111偵36859卷第371至397頁)、⑼沈岳樑111年5月31日交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39329卷二第69至93頁)、⑽黃念祖、戴逸威111年6月1日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36859卷第399至407頁)、⑾111年5月25日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36861卷第195至209頁)、⑿豐佳綉111年8月18日、8月24日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少連偵459卷三第143至150頁)及於111年8月30日於西屯郵局提領過程(見111偵44906卷一第211至212頁)等在卷可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也坦承有此部分犯罪(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371頁),可以認定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確實遭到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取財物,且均由如附表三所示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參與,並分別提領贓款後交予不詳姓名「水房」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的去向而洗錢。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的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車手集團由同案被告郭柏彥(下稱郭柏彥)如何發起、如何指揮如附表三各編號「共犯」、「提領人」欄所示成員提領贓以獲取不法所得等情,已經證人郭柏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11偵39329卷一第142至144、672至673頁、111偵39329卷二第44至47、52至53頁、112偵10285卷第149至150頁、原審卷一第203至204頁、第447頁、原審卷二第306至308、311至318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則依照本案車手集團的運作情形,郭柏彥是發起人,負責總收水,透過飛機軟體設置名為「今日作業」的工作群組,在該群組內使用「順利」或「招財」的暱稱指揮各成員,並分配工作機予上開成員依指示取款,而由「一線車手」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遭某電話機房成員詐騙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轉交予「二線車手」,再由「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取款後,交予總收水,以此層轉方式將所得款項交予不詳姓名「水房」成員。足認本案車手集團是郭柏彥所發起設立的犯罪集團,而且是透過縝密的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行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為明確。 三、被告並未在本案車手集團提領贓款及相關的詐欺行為實施過 程中現身,為什麼能夠查獲他呢? ㈠本案車手集團成員豐佳琇為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提款行為 後,擬將贓款交予陳盛弘時,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西屯郵局查獲,並當場扣得豐佳綉持用IPHONE XR手機、陳盛弘持用IPHONE 11手機各1支,有扣押筆錄可證;而透過上開手機內的飛機軟體「今日作業」群組,經警分析追查發現成員中有暱稱「順利」、「魑魅魍魎」、「保力達」、「日落」等情,有陳盛弘(暱稱:「魑魅魍魎」)飛機群組「今日作業」之個人帳號首頁及與豐佳綉(暱稱:「保力達」)、「順利」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6552卷第85至161頁)、暨撥打語音電話、傳送訊息、貼圖予暱稱「順利」之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44906卷一第577至579頁)、豐佳綉(暱稱:「保力達」)飛機群組「今日作業」之個人帳號首頁、群組對話紀錄及與陳盛弘(暱稱:「魑魅魍魎」)、「日落」、「順利」、或與「日落」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36552卷第219至267頁)、沈岳樑查扣手機截圖(包含與「順利」、「楊」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等)(見111偵36859卷第301至305頁)等在卷可證。 ㈡本案車手集團成員陳盛弘、陸續到案的成員鄭穎、沈岳樑、 黃念祖等人均指述被告就是上開飛機軟體「今日作業」群組成員中暱稱「順利」之人,詳述如下: ⒈證人陳盛弘於偵訊中證稱:(提示指認紀錄表)編號6是郭柏 彥(綽號多多)、編號8是沈岳樑、編號10是癸○○(順利);(提示大中保齡球館監視器畫面)當天是「順利」打電話給我,約我去打撞球聊天,我到了後,「順利」就打給我說沈岳樑已經在球館裡面,叫我進去找沈岳樑,並與沈岳樑先開撞球桌打球,我與沈岳樑打到一半,「順利」和「多多」就一起進來,「多多」先找我出去抽煙,抽煙後我和「多多」進來,就變成「順利」找我出去抽煙,「順利」就開始碎碎念,講一些工作事情,「順利」與「多多」都有在飛機群組內,在下達工作指令、擔任操盤手,會指示我們要去哪裡領錢,實際上指揮我們用哪張提款卡、領多少錢的,大多數是「順利」,還有「日落」鄭穎也會,我和沈岳樑收錢後,都要交給鄭穎等語(見111偵39329卷一第680至681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順利」癸○○是在110年11月時射氣球認識,互加飛機好友,111年5月底「順利」癸○○跟我說,他是做詐欺的,問我要不要加入,我就在111年5月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我擔任二線,叫我去收錢的,有時候是「招財」、有時是「順利」;沈岳樑、郭柏彥、鄭穎、癸○○是用群組指示我把提款卡交給一線車手,癸○○、郭柏彥沒有當面交提款卡給我,都是沈岳樑、鄭穎交提款卡給我,然後我就把提款卡交給當天有上班的一線車手,群組中暱稱「順利」、「招財」、「日落」會在群組講一線車手拿哪一張提款卡、提領多少款項;當初我聯繫「順利」幾乎都是癸○○,「順利」叫我去拿人頭帳戶卡片跟贓款;111年5月28日我因詐欺收水被警察以現行犯抓到,隔天我從地檢署出來後,「多多」郭柏彥在地檢署門口等我,我才第一次看到郭柏彥即「多多」,郭柏彥說他的暱稱是「招財」,「招財」跟「順利」在飛機群組內是同時並存,「招財」大多是郭柏彥在使用,之前我打過暱稱「順利」這支飛機的電話,接通的都是癸○○;是「順利」帳號用打字約我去大中保齡球館跟沈岳樑、郭柏彥、癸○○打保齡球,癸○○在大中保齡球館有跟我說到工作上的事情,癸○○問我為何前幾天的車手沒有做了,我說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2至342頁)。 ⒉證人鄭穎於偵訊時證稱:警察於111年9月15日扣到的2支手機 ,有1支是「順利」給我的工作機,因為我要作車手,我是111年6月開始做詐欺,集團內有「阿孔」(陳盛弘)、「阿維」(沈岳樑)、「阿飛」(翁梓堯)、戴逸威、豐佳綉、「順利」、「多多」、「企鵝」(何人韋)和我,我跟「阿孔」、「阿維」、「阿飛」收水,再交給「多多」或「順利」,「順利」和「多多」是控台,金融卡是「順利」請人家送給我,我再拿給「阿孔」、「阿維」,收到的錢我當天就會交給「多多」或「順利」。「04」、「歐巴」是「順利」把我拉進去的工作群組,「順利」有在上開2群組內,「順利」、「多多」是不同人,我有看過他們兩個人,何人韋於111年8月8日有提領一筆款項,我有參與,負責收水,我在水景玫瑰公園交給「順利」,都是同一天等語(見111偵39329卷一第654至655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加入這個詐欺領錢集團,是戴逸威介紹我給「順利」癸○○,我就進來試做,我做三線,我收完錢交給郭柏彥,有幾次交給癸○○,地點都約在水景玫瑰公園;是「順利」癸○○及「多多」郭柏彥指示我執行詐欺相關任務,我加入詐騙集團後,有拿到工作機,群組都是使用這支工作機聯絡,都是「順利」或「法外」聯絡,工作機是癸○○給我的,我當時知道他就是「順利」;我有跟癸○○、郭柏彥面過面講過話,所以我可以辨識他們兩人的聲音,癸○○跟我用語音通話是打電話問我今天有無上班,就是詐騙集團的工作,而在交辦工作時是用打字;我是總收水,收到總水後當面交給上手,就是「順利」及「多多」,「順利」即癸○○,「多多」即郭柏彥,我可以區分他們兩個,也是「順利」及「多多」分別指示我執行詐欺相關工作,「順利」代表癸○○,「多多」代表郭柏彥;我所執行詐欺的相關工作,由癸○○跟郭柏彥分別指示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5至426頁)。 ⒊證人黃念祖於偵訊時證稱:是癸○○介紹我加入此集團,之前 我朋友約我到臺東初鹿某村莊,介紹我與癸○○認識,因為癸○○聽我朋友說我之前有做過詐欺,所以癸○○要認識我,問我要不要幫他領錢,他只有(與)我約時間,叫我到臺中找他,我剛來臺中是到文心路4段阿Q茶舍見面,癸○○就安排我每天到不同的日租套房住,一開始是在一中街的益民商圈,之後就一直換,房間錢都是癸○○出的,「順利」就是癸○○,「多多」是郭柏彥;我當時只知道癸○○外號叫「小馬」等語(見111偵36861卷第354至355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會進入本案詐騙集團是透過我朋友認識癸○○,癸○○介紹我進入集團的,癸○○跟我說要去領錢,我知道這是領詐騙的錢,要提領時,是飛機招財、順利通知我,招財是郭柏彥,「順利」是癸○○,我是「順利」就是癸○○招募進來當車手等語(原審卷一第446至447頁、原審卷四第243頁)。 ⒋證人沈岳樑於偵訊時證稱:(提示指認紀錄表)編號6是郭柏 彥(綽號多多)、編號10是癸○○(綽號順利)。(提示大中保齡球館監視器畫面)畫面中有「順利」、我、陳盛弘、「多多」,當天是「順利」約我去保齡球館打撞球,因為當天沒有工作,我到場時,有看到陳盛弘也有來,陳盛弘說「順利」也有約他;「順利」與「多多」都有在飛機群組內,都是指導工作事項下指令,比如叫我們注意附近有沒有便衣。「順利」和「日落」(鄭穎)都會在群組中說要用哪張提款卡領多少錢,是「順利」比較常指示等語(見111偵39329卷一第680至681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這個詐欺領錢集團中,是第二線跟第三線,車手領完錢交給我,我通常都是交給郭柏彥跟鄭穎,提款卡是郭柏彥或鄭穎或陳盛弘給我;在群組裡,交待我去收錢或拿卡片的人代號「招財」、「順利」、「日落」,我們只要下班,群組就會刪掉,每天都不一樣的群組;我認識癸○○、郭柏彥,郭柏彥綽號是多多,癸○○是順利,多多跟順利都同樣是總指揮,都是指導工作事項下指令,例如叫我們注意附近有無便衣;「順利」和「日落」都會在群組說用哪張提款卡領多少錢,「順利」比較常指示;(提示111偵36859卷301、302頁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提到「今天要接車嗎?」、「休息,等等洗好發給我,洗看看壞了沒」、「昨天那台嗎?」、「幾點要洗給你?還是現在?」、「可以看壞了沒」,都是我跟「順利」的對話,「接車」是我要去跟鄭穎拿提款卡,「洗車」就是我卡拿回來後,要用筆電看這張卡還能不能用;我跟郭柏彥見面的時候,癸○○也有到,跟我們一起講工作的事情。是我開始工作1、2次後,他們可能覺得我沒做好,就約在公園談工作的事情,郭柏彥跟癸○○都有到,當時癸○○與我的談話內容就是工作上的注意事項,例如教我們做斷點、提款時間不要差太久。之後一個月1、2次,癸○○跟郭柏彥還有再找我出來談話,都是一樣的內容;111年5月31日那天我沒上班,沒交接錢,但他們的提領地點好像在我家附近,靠近太平運動場,郭柏彥說負責收水的來不及回來,看我能不能幫忙收,我就過去,跟不認識的車手約在太平運動場廁所裡面,拿完錢後就跟郭柏彥說拿好了,他就說拿到運動場後門巷子的白色車子。郭柏彥要我把錢放在車子上,並幫忙找筆電,但車子有上鎖,我用群組說車子鎖著,多多說等一下,後來我就看到「順利」癸○○從停車旁邊的民宅走出來,並用遙控器打開車門,我就進去把錢放在後座並尋找筆電;我在放錢過程中沒有跟癸○○講話,我把錢放好後,有進入癸○○出來的那間民宅,跟癸○○說錢放好了,然後我就離開,當天沒有找到郭柏彥要我找的充電器跟筆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5至414頁)。 ⒌證人何人韋於偵訊時證稱:廖士和…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的, 我是去跟暱稱叫順利的人面試等語(見112偵10285卷第347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廖士和招募的,癸○○有出面跟我談,談的内容我忘記了,當時癸○○有面試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3頁)。 ⒍本院考量:⑴上開證人陳盛弘、鄭穎、沈岳樑、黃念祖、何人 韋都是參與本案車手集團成員中的一員,所述上情不僅供出他們自己親身參與本案車手集團擔任車手取款的經歷、及在該集團內見聞關於代號「招財」、「順利」如何指揮成員、分配工作機等事務,更分別當庭指認被告就是「順利」、及他如何招募成員、如何收取他們領回的贓款等情,整體過程證述清楚明確,無重大瑕疵,且他們是智識正常的成年人,既然已經自白如何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等犯行,應無挾怨報復或推諉卸責的動機,自不致於自招偽證罪責而故意說謊誣陷被告;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有招募陳盛弘、沈岳樑、黃念祖」三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9頁、本院卷第371頁),且證人郭柏彥於偵訊中證稱「癸○○是鄭穎的介紹人,他介紹鄭穎到集團裡面工作」等語(見112偵10285卷第439頁),更於原審證稱「(問:你剛說癸○○有介紹人到詐騙集圑,他總共介紹哪些人,可否說出姓名、暱稱或綽號?)陳盛弘、沈岳樑、鄭穎、黃念祖」、「(問:對於鄭穎、陳盛弘、沈岳樑等人曾提過『招財』是你,但『順利』是癸○○,你有何意見?)因為他們是癸○○介紹給我的,但以他的身份,是為了要讓他們有一個壓力,我才跟他們講『順利』就是你們的介紹人、老闆,你們要好好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1至312、316頁),可認證人鄭穎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加入這個詐欺領錢集團,是戴逸威介紹我給『順利』癸○○,我就進來試做」等語確屬實情。由此可知,證人陳盛弘、鄭穎、沈岳樑、黃念祖、何人韋都是經由被告招募、介紹而參與本案車手集團,都與被告面對面接觸過,更於參與犯罪期間經常接收「順利」下達的指示,自不致指認錯誤,可信證人陳盛弘、鄭穎、沈岳樑、黃念祖所述「順利」就是被告,負責指導各線車手工作事項及下達指令等語,並非虛言。 ⒎上開關於證人沈岳樑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於111年5月31日 如何收取他交付的贓款等情,核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⑴111年5月31日23時18分許(監視器快6分),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而沈岳樑於當日23時29分許,騎乘000-0000號機車到上址與被告碰面,⑵於23時30分許(監視器快6分),被告、沈岳樑同時出現在畫面中,⑶於23時38分許(監視器快6分),因000-0000號車門上鎖,沈岳樑無法開啟車門,被告將汽車解鎖後,沈岳樑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再從後座上車,⑷於23時42分許(監視器快6分,畫面僅見沈岳樑1人),沈岳樑從自小客車後座下車,並進入中平路28號,出來後再次進入自小客車,⑸於23時51分至54分間(監視器快6分,畫面僅見沈岳樑1人),沈岳樑又從自小客車下車、進出中平路28號、上自小客車駕駛座,被告於23時54分許出現(監視器快6分),站在門口與沈岳樑交談,23時56分許沈岳樑下車離開,手上提著一袋物品,⑹於23時57分許,沈岳樑與他人騎乘000-0000號機車前去太平運動場,於23時58分許至翌日即111年6月1日0時4分許向不詳白外套男子收取黃念祖提領交付之款項,隨即回到臺中市○○區○○路00號交付詐欺贓款,並於0時5分許離開等客觀跡證相符(見111偵39329卷二第125至171頁),且證人沈岳樑也指認該監視器照片出現與他碰面的人是被告,被告也坦承該照片中與沈岳樑見面的人就是他自己等語(見111偵39329卷二第123至124頁照片,111少連偵459卷一第325頁照片);又依卷附沈岳樑與「順利」之對話紀錄,明確顯示「今天要接車嗎?」、「休息,等等洗好發給我,洗看看壞了沒」、「昨天那台嗎?」、「幾點要洗給你?還是現在?」、「可以看壞了沒」等字詞,而所謂「接車」、「洗好發給我,洗看看壞了沒」,都是指提款卡,已據證人沈岳樑證述明確,詳如前述,足以補強證人沈岳樑所述「順利」就是被告,負責指導各線車手工作事項及下達指令等情。 ⒏綜上可知,被告確實就是本案車手集團成員陳盛弘、鄭穎、 沈岳樑、黃念祖等人所述的「順利」其人,且被告確有透過飛機軟體使用「順利」之暱稱對本案車手集團成員下達指令、指導如何提領或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事項。且陳盛弘、鄭穎、沈岳樑、黃念祖、何人韋等人確實均經過被告之介紹或招募而參加本案車手集團。至證人郭柏彥於原審審理時所稱:飛機群組的暱稱「順利」、「招財」是我在用,被告沒有用,被告只有介紹鄭穎、陳盛弘、沈岳樑、黃念祖進來,沒有在群組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8、311至312、316頁),與事實不符,應屬迴護之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的認定。另被告經扣案之手機經鑑識結果雖確有「順利 平安」,而非「順利」之綽號,且查無被告與本案其他車手集團成員的通話記錄等情:然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111年8月30日拘提陳盛弘、豐佳綉,至同年9月15日始拘提被告及郭柏彥,並在被告身上扣得IPHONE 13 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並在郭柏彥身上扣得IPHONE 13 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等物,因本案車手集團從被破獲之始至員警拘提被告並起獲被告所有供聯繫使用之IPHONE 13 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已相距半月有餘,在此期間內被告自有餘裕之時間可將其與本案車手集團聯絡之相關資訊先予以刪除,況且證人沈岳樑於前開證述中稱:「我們只要下班,群組就會刪掉,每天都不一樣的群組」等語,堪認被告所有經扣案之手機經鑑識結果,雖無「順利」之綽號,或查無被告與本案其他車手集團成員的通話記錄等情,亦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⒐至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護稱:警方以陳盛弘手機撥打「順 利」帳號,接通的是由郭柏彥使用而被查扣之IPHONE 7手機,可見「順利」帳號是郭柏彥使用,被告並未使用該手機及「順利」帳號等語。惟本案車手集團發起人郭柏彥也會使用「順利」帳號發號施令、擔任操盤手等情,已經證人陳盛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跟「順利」癸○○在對話,但後來郭柏彥拿「順利」的手機去使用,在郭柏彥未表明他是多之前,都是癸○○,「順利」暱稱大部分是癸○○使用,有時郭柏彥也會使用「順利」暱稱跟我對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0至341、342頁);證人鄭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郭柏彥也會用「順利」帳號,曾使用「順利」帳號跟我語音通話的有郭柏彥及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3頁);證人沈岳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多多使用「順利」帳號時,會在對話中先說「我是多」,所以容易區分何人使用,「順利」帳號有兩人在使用,是順利跟多多,多多是郭柏彥,順利是癸○○,「順利」和「多多」是使用同一個帳號,是「順利」的飛機帳號,都是指導工作事項下指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3頁)。辯護人於原審此部分所述:警方以陳盛弘手機撥打「順利」帳號,接通的是由郭柏彥使用而被查扣之IPHONE7手機一節,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的認定,併予說明。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車手集團的犯罪方式,是先由不詳之電話機房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取金錢後,再由被告、郭柏彥透過飛機軟體指揮第一、二、三線車手收取贓款後層轉交予不詳姓名「水房」成員,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與如附表三各編號「共犯」欄所示成員間如何相互利用彼此的角色分工,均詳如前述,他們顯然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密切不可分,並相互利用,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目的,足認被告分別與如附表三各編號「共犯」欄所示成員間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負共同正犯的責任。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郭柏彥如何透過飛機軟體指揮第一、二、三線車手收取贓款後層轉交予不詳姓名「水房」成員,詳如前述,雖綜合全案卷證查無被告發起或主持本案車手集團的相關事證,且被告上開行徑並非在幕後操控本案車手集團,惟被告所為,不僅參與本案車手集團,更負責指示車手向何人、何時、如何收取、轉交贓款等特定任務的實現,顯然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指揮」甚明;且本案車手集團中成員之共同被告鄭穎、何人韋亦是被告招募而參加的。被告辯稱他未指揮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及未招募共同被告鄭穎、何人韋參加本案車手集團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四、綜合以上論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參、論罪說明: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法、洗錢防制法、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有下述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施行: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4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將加重 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則與本案有關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於修正後既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雖業經修正,然與本案有關之第4 條第1項並未修正法定刑度,至修正後所增列之第4條第2項則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 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有關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 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認罪,但他於偵查及原審未自白犯罪,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論罪說明如下: ㈠被告與郭柏彥共同指揮三人以上之本案車手集團,他的行為 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如附表四編號1至35所示被告的行為,都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招募陳盛弘、鄭穎、沈岳樑、黃念祖、何人韋加入犯罪組織,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有發起、主持、操縱等行為,然被告並非本案犯罪組織之發起人,亦未為發號施令或幕後操控之行為,詳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被告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更指揮本案車手集團成員遂行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行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雖前後有多人經其招募加入,但被告係基於單一招募之目的先後為之,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及此部分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應為其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至就附表二編號2至35部分,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903號、112年度偵字第10285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乃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未親自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 詐騙行為,但被告與郭柏彥共同指揮三人以上之本案車手集團,詳如前述,他與郭柏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與如附表三各編號「共犯」欄所示成員分別於各自的參與期間內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等行徑,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㈣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本案犯罪組織詐欺後 多次匯款後,由本案車手集團分次提領贓款的行為,各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35罪,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始終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 否認一般洗錢犯行,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之適用餘地。 ㈦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的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卻指揮本案車手集團,以集團式、專業分工之犯罪模式,分別與如附表三各編號「共犯」欄所示成員分別於各自的參與期間內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這樣不勞而獲的行徑,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吳○平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間未滿18歲 ,是透過「劉興奇」介紹擔任車手,僅見過沈岳樑(暱稱藍寶堅尼)、翁梓堯(暱稱大飛),並未與被告有何接觸等情,已經吳○平供述明確(見111偵36859卷第157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吳○平係少年,或有招募吳○平擔任車手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更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餘地,併予說明。 肆、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招募吳○平、翁梓堯、戴逸威、豐佳綉、馬景、鍾博恩、詹博皓(前列2人均另案偵辦)加入本案車手集團等犯行,惟綜合全案卷證,可知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吳○平是透過「劉興奇」介紹而加入擔任車手,翁梓堯、戴逸威是經由「張清岳」、「麥可」招攬加入擔任「二線車手」,馬景、鍾博恩、詹博皓是透過「陳添進」、「安迪」招募加入擔任「一線車手」等情,已經吳○平、翁梓堯、戴逸威、馬景、鍾博恩、詹博皓分別供述明確(見111偵36859卷第157、120、103頁、111偵39329卷一第306頁、111偵36552卷第589、559頁);而豐佳綉於本案原審雖為認罪表示,但其於偵、審中並未供稱係經由被告介紹加入本案車手集團的,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被訴罪嫌均不能證明,因此部分與起訴成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有裁判上不可分關係,所以不另外諭知無罪,併予說明。 伍、原審判決當否及科刑的說明 一、原審判決有下列違誤之處: ㈠綜合全案卷證查無被告發起或主持本案車手集團的相關事證 ,且被告上開行徑並非在幕後操控本案車手集團,已如前述,原審卻認被告有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等犯行,此部分認定事實有誤。 ㈡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已經公布施行,一 般洗錢罪的法定最重本刑已由有期徒刑7年修正為5年,詳如前述,被告犯行的不法內涵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僅坦承招募陳盛弘、沈岳樑、黃念祖等人 加入犯罪組織犯行,然否認其餘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詳如前述,被告此部分認錯的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審酌科刑的情狀有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 ㈣原審認定共犯豐佳綉係經由被告招募而參加本案車手集團擔 任車手,其事實認定也有違誤。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招募吳○平、翁梓堯、戴逸威、馬景、鍾博恩、詹博皓加入本案車手集團等犯行,惟於原審判決中並沒有認定被告招募吳○平、翁梓堯、戴逸威、馬景、鍾博恩、詹博皓等人加入本案車手集團,此部分原審漏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不當。 ㈤證人郭柏彥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供稱他在本案大概獲得30萬 元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7頁),於偵查中亦陳稱其每日總收水後,會將贓款交給暱稱「法外」指派來的人,惟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郭柏彥交付的該部分犯罪所得30萬元,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與證人郭柏二人所獲得之利益同為30萬元,原審對被告遽予宣告此部分沒收及追徵,亦有未合。 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及招募鄭 穎、何人韋2人參加本案車手集團擔任車手而指摘原審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項事由:㈠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竟參與犯罪組織,更招募、指揮本案車手集團成員領取贓款並轉交予水房人員,製造金流斷點,致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情節非輕;㈡被告犯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招募陳盛弘、沈岳樑、黃念祖等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惟迄未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民事上和解(除附表編號31被害人戌○○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已為和解外【見本院卷第377至378頁】),並無任何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㈢如前述因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後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㈣被告的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377頁、本院卷第37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至3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㈤被告所犯35罪,均係短時間內指揮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款項提領行為、所犯各罪時間密接、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被害金額多寡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對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評價他的上開犯行,尚無必要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罰金刑,併予說明。 三、按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 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該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因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且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時刪除,是被告所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無從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公訴意旨聲請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容有未合,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他與郭柏彥聯繫之用,已經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分別為郭柏彥、鄭穎、陳盛弘、沈岳樑、黃念祖、豐佳綉所有或持有之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這些扣案物有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或由他支配使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公訴意旨雖認「扣案之現金中,除自被告黃念祖處所扣得之3萬元外,其餘款項分別係被告黃念祖等人之犯罪所得,…另被告癸○○等人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等語,惟綜合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公訴意旨所指「其餘未扣按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勝裕、殷節移送併辦, 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參與本案車手集團期間 參 與 情 形 備註 1 郭柏彥 1ll年4月間起 發起及指揮本案車手集團 現由原審通緝中 2 鄭穎 1ll年6月間至111年8月底 ⑴擔任三線車手:負責監控二線車手沈岳樑、陳盛弘領款並收取贓款 ⑵擔任總收水:負責向三線車手收取贓款後交予癸○○或郭柏彥 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3 沈岳樑 111年6月底至8月底 ⑴擔任二線車手:負責監控一線車手黃念祖、何人韋領款並收取贓款 ⑵擔任三線車手:負責監控二線車手翁梓堯、陳盛弘領款並收取贓款 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4 陳盛弘 111年4月初至8月31日 擔任二線車手:負責監控、轉交提款卡予一線車手黃念祖、鍾博恩、詹博皓、何人韋、豐佳綉等人領款並收取贓款 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5 黃念祖 111年4月初 擔任一線車手 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6 何人韋 111年8月1日至111年8月16日 擔任一線車手 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7 豐佳綉 111年8月初至111年8月30日 擔任一線車手 另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8 翁梓堯 111年4月底 擔任二線車手:負責監控一線車手少年吳○平、馬景領款並收取贓款 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1年4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 9 馬景 111年6月17日 擔任一線車手 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10 戴逸威 111年5月底至6月10日 擔任二線車手:負責監控一線車手黃念祖領款並收取贓款 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2、109號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0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 鍾博恩 111年6月20、21日 擔任一線車手 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92號、第2062號、第2282號、第234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8月、1年 12 詹博皓 111年6月21日 擔任一線車手 13 吳○平 111年5月20日 擔任一線車手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姓名及受騙情形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卷證資料名稱及卷宗頁次 1 乙○○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11日17時21分許 ①張芸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9萬9987元 ⑴告訴人乙○○之指訴(111偵36859卷第197至204頁、111偵36861卷第67至6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7至58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7至69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79至81頁) ⑸告訴人乙○○用以匯款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11少連偵459卷二第89至91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97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99頁) ②111年4月11日17時26分許 ②鍾婉萍 華南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0000 ②9萬9987元 2 辛○○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1日17時30分許 張芸嘉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4萬9986元 ⑴告訴人辛○○之指訴(111偵36861卷第71至74頁、111偵36859卷第207至20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03頁,同111偵36859卷第205至206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1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15頁) ⑸告訴人辛○○用以匯款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29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31頁)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33頁) 3 戊○○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1日18時16分許 羅弘智 中國信託 帳號000- 000000000000 4萬8178元 ⑴告訴人戊○○之指訴(111偵36859卷第213至2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37至138頁,同111偵36859卷第211至212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4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45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51頁) ⑹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53至154頁) 4 B○○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1日18時26分許 羅弘智 中國信託 帳號000- 000000000000 9058元 ⑴告訴人B○○之指訴(111偵36859卷第219至2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57至158頁,同111偵36859卷第217至218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63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67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69頁) ⑹匯款9073元之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71頁) ⑺告訴人B○○用以賄款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73頁) 5 黃○○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前往伯樂斯民宿住宿,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0日20時13分及16分許 陳怡伶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4萬9986元 4萬9985元 ⑴告訴人黃○○之指訴(111偵36859卷第225至22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77至178頁,同111偵36859卷第223至224頁) ⑶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8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85頁) ⑸告訴人黃○○用以匯款之中華郵政鳳山五甲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87至188頁) ⑹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89頁) 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90頁) 6 C○○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向電商訂購商品,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5月20日20時21分許 ①陳怡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4萬9963元 ⑴證人鄭慈蒑(即告訴人C○○胞妹)之指訴(111偵36859卷第231至232頁、111偵36859卷第233至23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91至192頁,同111偵36859卷第229至230頁) ⑶告訴人C○○書立之委託書(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97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99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00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05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06頁) ②111年5月20日20時24分許 ②陳怡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②4萬9955元 7 寅○○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老英格蘭莊園官方網站訂購民宿住宿,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0日20時54分、58分及21時1分許 杜育綺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4萬9986元 4萬9985元 4萬9987元 ⑴告訴人寅○○之指訴(111偵36859卷第239至25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07至208頁,同111偵36859卷第235至237頁) ⑶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17至218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19頁) ⑸匯款49986元、49985元、49987元、5025元之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21至223頁) ⑹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27頁) 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28頁) 8 E○○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KLOOK網路平台購物,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0日20時40分許 陳怡伶 中國信託 帳號000- 000000000000 1萬5123元 ⑴告訴人E○○之指訴(111偵36859卷第255至25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29至230頁,同111偵36859卷第253至255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3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36頁) ⑸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小潘鳳梨酥等搜尋畫面(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37至238頁) ⑹匯款15138元之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39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41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42頁) 9 子○○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5月20日20時31分許 陳怡伶 中國信託 帳號000- 000000000000 ①2萬7123元 ⑴告訴人子○○之指訴(111偵36859卷第261至26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43至244頁,同111偵36859卷第259至260頁) ⑶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49至250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51頁) ⑸匯款11026元、27123元之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53至255頁) ⑹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57頁) 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58頁) ②111年5月20日20時37分許 ②1萬1011元 10 G○○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向拂水山莊露營網站預約訂房,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0日20時45分許 陳怡伶 中國信託 帳號000- 000000000000 1萬2215元 ⑴告訴人G○○之指訴(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63至26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59至262頁,同111偵36859卷第265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65頁) ⑷匯款12215元之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67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69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70頁) 11 甲○○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19時25分及26分許 李惠淑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 4萬9988元 4萬9171元 ⑴告訴人甲○○之指訴(111偵36861卷第93至9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85至386頁,同111偵36861卷第95至96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89頁) 12 F○○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19時36分許 李惠淑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 4萬9985元 ⑴告訴人F○○之指訴(111偵36861卷第97至9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91至392頁,同111偵36861卷第99至100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97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99頁) ⑸匯款49985元之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06頁) ⑹告訴人F○○用以匯款之中華郵政金融卡照片(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10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11頁)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12頁) 13 楊弈霖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1日21時51分許 陳郁文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 ⑴告訴人宇○○之指訴(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15至41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13頁)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扣款資料、臺幣帳戶明細(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21、425至429頁) ⑷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23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31頁) 14 午○○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1日22時05分許 陳郁文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萬4021元 ⑴被害人午○○之指訴(111偵36861卷第101至10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33至434頁,同111偵36861卷第103至104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37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39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41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43頁) ⑺匯款14021元(手續費15元)之轉帳交易明細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45頁) ⑻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47頁) 15 卯○○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遠傳電信FRIDAY電商購買商品,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日21時24分許 黎謹萱 臺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萬9988元 ⑴被害人卯○○之指訴(111偵36861卷第105至10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51至452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5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56頁) ⑸匯款20003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57頁) ⑹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翻拍照片(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58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59頁) 16 庚○○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迪卡儂網站購買商品,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7日17時14分及16分許 許佩菁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4萬9910元 4萬9910元 ⑴告訴人庚○○之指訴(111偵36859卷第271至27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71至272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73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78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79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83頁) ⑺匯款49910元、49910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85頁) ⑻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對話紀錄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86頁) 17 亥○○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迪卡儂購買商品,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6月17日17時46分許 許佩菁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①2萬9985元 ⑴告訴人亥○○之指訴(111偵36859卷第277至28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89至290頁,同111偵36859卷第275至276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97、301、30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99頁、303、307頁) 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33頁) 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35頁) ⑺匯款29985元、29985元、17985元之轉帳交易明細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38至339頁) ⑻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暱稱「陳」人通訊軟體LINE個人首頁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40至341頁) ②111年6月17日18時3分許 ②謝淳宜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②2萬9985元 ③111年6月17日18時5分許 ③余曉昀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③1萬7985元 18 丑○○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誠品購物,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6月17日17時56分許 ①許佩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2萬58元 ⑴告訴人丑○○之指訴(111偵36859卷第287至28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43至344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47至348、第351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49、353頁) 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52頁) ⑹匯款18901元、20058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56頁) ⑺告訴人丑○○用以賄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57頁) 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59頁) 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刑案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60頁) ②111年6月17日18時2分許 ②謝淳宜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②1萬8901元 19 申○○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迪卡儂購買商品,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6月17日17時58分許 ①謝淳宜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9萬9988元 ⑴告訴人申○○之指訴(111偵36859卷第293至29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61至362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65、367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66、368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73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74頁) ⑺匯款99988元、99988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75至378頁) ⑻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83至384頁) ②111年6月17日18時5分許 ②余曉昀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②9萬9988元 20 宙○○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博客來網路商店購買商品,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2日18時57分許 羅雪萍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9998元 ⑴被害人宙○○之指訴(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63至46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61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6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67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69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70頁) ⑺匯款9998元(手續費15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71頁) ⑻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71頁) 21 未○○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迪卡儂購買商品,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2日18時57分許 羅雪萍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9萬9989元 ⑴告訴人未○○之指訴(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77至47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75至476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79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81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83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84頁) 22 巳○○○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6月22日19時4分許 ①羅雪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2萬9985元 ⑴告訴人巳○○○之指訴(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89至49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87至488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93至494頁) ⑷匯款29985元(手續費15元)、29985元(手續費15元)之轉帳交易明細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99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03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05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06頁) ②111年6月22日19時6分許 ②陳怡秀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②2萬9985元 23 地○○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迪卡儂購買商品,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2日18時57分、19時2分、19時4分及19時6分許 林晉志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2萬9988元 2萬9985元 4萬9989元 1萬5015元 ⑴告訴人地○○(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13至516頁、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20至521頁) ⑵證人黃昭明(即告訴人地○○之父)之指訴(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17至51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07至508頁) ⑷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23至524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25頁) ⑹匯款29988元(手續費15元)、3萬元(手續費15元)之轉帳交易明細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28頁) 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截圖、暱稱「張傑」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39至543頁) ⑻匯款49989元、15015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48頁) 24 玄○○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寶雅購物,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2日19時30分許 陳美君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2萬9980元 ⑴告訴人玄○○之指訴(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53至55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51至552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57頁) ⑷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頂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67頁) 25 A○○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FB電商購物,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8月16日18時49分及53分許 梁佳玉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0000 ①4萬9989元 4萬9989元 ⑴告訴人A○○之指訴(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71至57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69至570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77至579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81頁) ⑸告訴人A○○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83至585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87頁) ②111年8月16日19時51分許 ②7000元 26 酉○○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向財團法人癌症希望基金會捐款,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6日19時33分許 林吉平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 2萬9963元 ⑴被害人酉○○之指訴(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91至59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89至590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9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95頁) ⑸匯款29963元之轉帳交易明細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97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03頁)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04頁) 27 許𦱀倩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向財團法人台灣癌症基金會捐款,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8月16日19時37分許 ①② 林吉平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 ①4萬9986元 ⑴告訴人許𦱀倩之指訴(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07至6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05至606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13至614、617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15、619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21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22頁) ⑺匯款49986元、41016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23頁) ⑻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26頁) ②111年8月16日19時50分許 ②4萬1016元 ③111年8月16日19時36分許 林胡令媛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 ③4萬9986元 28 D○○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向癌症愛心捐款捐款,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8月16日19時54分許 ①林吉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①2萬9985元 ⑴告訴人D○○之指訴(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31至632頁、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33至635頁、原審卷五第251至253頁、原審卷六第352至3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29至630頁) ⑶匯款3萬元之轉帳交易明細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37頁) ⑷告訴人D○○用以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39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他6722卷第129頁) ⑹告訴人D○○用以匯款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封面影本(見111他6722卷第131至132頁) ②111年8月16日晚間9時54分許 ②翁昕儀中華郵政新營民治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②2萬2017元 29 丁○○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向財團法人癌症希望基金會捐款,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8月16日19時35分許 ①林胡令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①4萬9986元 ⑴告訴人丁○○之指訴(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43至64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41至642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49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51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53頁) ⑹告訴人丁○○匯款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11他6722卷第107至111頁) ②111年8月16日20時13分許 ②柯芊聿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②4萬9925元 ③111年8月16日晚間9時9分、11分、12分、14分許 ③翁昕儀 中華郵政新營民治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③4萬9985元 9935元 6099元 3099元 30 己○○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WAVE-SHINE電商購物,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6日20時33分及42分許 林德昌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9萬9987元 4萬9989元 ⑴告訴人己○○之指訴(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57至659頁、原審卷三第315至38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55至656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61至66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65頁) ⑸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67頁) ⑹匯款99987元、49999元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71頁) 31 戌○○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向癌症基金會捐款,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6日20時3分及6分許 柯芊聿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0000 3萬元 3萬元 ⑴告訴人戌○○之指訴(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77至679頁、原審卷三第381頁、原審卷五第253頁、原審卷六第352至3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75至676頁) ⑶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80至681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83頁) ⑸告訴人戌○○用以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85至686頁) ⑹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87頁) 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89頁) ⑻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90頁) 32 辰○○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凌晨0時3分、5分及8分許 周軒宇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0000 4萬8985元 4萬8985元 2萬2030元 ⑴被害人辰○○之指訴(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93至695、697至69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91至692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99至700頁) ⑷匯款49985元、49985元、49500元、43106元、22045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701至706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707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708頁) 33 丙○○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4日22時21分許 李文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0000 3萬3100元 ⑴告訴人丙○○之指訴(111少連偵459卷二第711至7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709至710頁) ⑶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71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717頁) 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719頁) ⑹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720頁) ⑺告訴人丙○○用以匯款33100元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匯款簡訊通知(111少連偵459卷二第721至725頁) ⑻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723頁) 34 H○○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8日20時48分及49分許 楊吉順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9萬6069元 4萬9988元 ⑴告訴人H○○之指訴(111偵36552卷第359至36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陳報單(111偵36552卷第357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36552卷第36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36552卷第365至366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6552卷第367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36552卷第373至374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36552卷第375頁) ⑻匯款96,069元、49,988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11偵36552卷第379頁) 35 天○○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鞋全家福購物,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08月30日18時54分許 林彥孜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①2萬9985元 ⑴被害人天○○之指訴(111偵36552卷第317至319頁)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陳報單(111偵36552卷第315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36552卷第321至323頁) ⑷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截圖、匯款5萬元之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匯款2萬9,985元(手續費15元)之交易明細(111偵36552卷第335、339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36552卷第341頁) ⑹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36552卷第345頁) 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6552卷第347頁) ②111年08月30日18時45分許 ②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共犯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乙○○ 癸○○、郭柏彥、沈岳樑、黃念祖及「電話機房」某成員、「水房」某成員 黃念祖 ①111年4月11日17時26分至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二信軍功分社」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②111年4月11日17時30分至32分許 2 辛○○ 111年4月11日17時48分至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軍功店」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3 戊○○ 111年4月11日18時30分許 3、4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軍福門市」 8萬7000元(其中3萬元無人報案,故不列入贓款) 4 B○○ 5 黃○○ 癸○○、 郭柏彥、 沈岳樑、 翁梓堯、 少年吳○平及「電話機房」某成員、 「水房」某成員 少年吳O平 111年5月20日20時41分至43分許 5、6① 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北屯郵局) 6萬元 6萬元 2萬9000元 6 C○○ ①111年5月20日20時41分至43分許 ①6萬元 6萬元 2萬9000元 ②111年5月20日20時52分許 ②臺中市○○區○○巷00號( 統一超商國校門市) 同次提領編號6②、8、9 合計提領 10萬3000元 7 寅○○ 111年5月20日21時3分至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北屯郵局) 6萬元 6萬元 2萬9000元 8 E○○ 111年5月20日20時52分許 8、9 臺中市○○區○○巷00號( 統一超商國校門市) 同次提領編號6②、8、9 合計提領 10萬3000元 9 子○○ 10 G○○ 111年5月20日21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北屯郵局) 1萬2000元 11 甲○○ 癸○○、郭柏彥、沈岳樑、陳盛弘、黃念祖及「電話機房」某成員、「水房」某成員 黃念祖 111年5月25日19時29分至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樂樂店」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2 F○○ ①111年5月25日19時44分至47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青河店」 ①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②111年5月25日19時51分許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天津店」 ②9000元 13 楊弈霖 癸○○、郭柏彥、 沈岳樑、 黃念祖、 戴逸威 及「電話機房」某成員、 「水房」某成員 111年5月31日22時46分至47分許 13、14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君悅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4000元 14 午○○ 15 卯○○ 癸○○、郭柏彥、 黃念祖、 戴逸威 及「電話機房」某成員、 「水房」某成員 111年6月1日21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宇門市」 2萬元 16 庚○○ 癸○○、 郭柏彥、 沈岳樑、 翁梓堯、 馬景及「電話機房」某成員、「水房」某成員 馬景 111年6月17日17時42分至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 同次提領編號16、17① 提領金額 6萬元 3萬9000元 3萬元 17 亥○○ ①111年6月17日17時42分至47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 同次提領編號16、17① 提領金額 6萬元 3萬9000元 3萬元 ②111年6月17日18時28分至30分許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敦化路郵局」 同次提領編號17②、18②、19① 提領金額 6萬元 6萬元 2萬8000元 ③111年6月17日18時41分至42分許 ③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敦煌門市」 同次提領編號17③、19② 提領金額 10萬元 1萬8000元 18 丑○○ ①111年6月17日18時1分許 ①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欣花園門市」 ①2萬元 ②111年6月17日18時28分至30分許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敦化路郵局」 同次提領編號17②、18②、19① 提領金額 6萬元 6萬元 2萬8000元 19 申○○ ①111年6月17日18時28分至30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敦化路郵局」 同次提領編號17②、18②、19① 提領金額 6萬元 6萬元 2萬8000元 ②111年6月17日18時41分至42分許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敦煌門市」 同次提領編號17③、19② 提領金額 10萬元 1萬8000元 20 宙○○ 癸○○、 郭柏彥、 陳盛弘、 鍾博恩、 詹博皓及「電話機房」某成員、「水房」某成員 鍾博恩 詹博皓 111年6月22日19時14分至16分許 20、21、22、23、24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松竹郵局」 同次提領編號 20、21、22①提領金額 6萬元 6萬元 1萬9000元 21 未○○ 111年6月22日19時14分至16分許 22 巳○○○ ①111年6月22日19時14分至16分許 ②111年6月22日19時21分許 ②3萬元 23 地○○ 111年6月22日19時11分至13分許 6萬元 6萬元 5000元 24 玄○○ 111年6月22日19時46分許 3萬元 25 A○○ 癸○○、 郭柏彥、 鄭穎、 陳盛弘、 何人韋 及「電話機房」某成員、「水房」某成員 何人韋 ①111年8月16日18時56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博吉門市」 ①5萬元 5萬3000元 ②111年8月16日20時30分許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旅順店」 ②7000元 26 酉○○ 111年8月16日19時41分至42分許 26、27①②③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坑口郵局 同次提領編號 26、27① 提領金額 6萬元 1萬9000元 27 許𦱀倩 ①111年8月16日19時41分至42分許 ②111年8月16日20時9分許 ②6萬元 ③111年8月16日19時49分許 同次提領編號 27③、29① 提領金額 6萬元 3萬9000元 28 D○○ ①111年8月16日20時13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博吉門市」 ①1萬1000元 ②111年8月16日晚間9時36分許 ②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健行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②3萬元 29 丁○○ ①111年8月16日19時49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坑口郵局」 同次提領編號 27③、29① 提領金額 6萬元 3萬9000元 ②111年8月16日20時23分許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新興陽門市」 同次提領編號 29②、31 提領數額 11萬元 ③111年8月16日晚間9時12分許 ③④⑤⑥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華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③ 2萬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④111年8月16日晚間9時12分許 ④ 同上 ⑤111年8月16日晚間9時16分許 ⑤ 同上 ⑥111年8月16日晚間9時17分許 ⑥ 同上 30 己○○ 111年8月16日20時47分至4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北屯郵局」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31 戌○○ 111年8月16日20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新興陽門市」 同次提領編號 29②、31 提領數額 11萬元 32 辰○○ 癸○○、 郭柏彥、 豐佳綉 及「電話機房」某成員、 「水房」某成員 豐佳琇 ①111年8月18日凌晨0時5分至8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松佑門市」 ①5萬元 4萬8000元 ②111年8月18日凌晨0時44分許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景和門市」 ②2萬2000元 33 丙○○ 111年8月24日22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寶昇門市」 3萬元 34 H○○ 癸○○、 郭柏彥、 鄭穎、 沈岳樑、 何人韋 及「電話機房」某成員、 「水房」某成員 何人韋 111年8月8日20時56分至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大隆路郵局) 6萬元 4萬元 4萬元 6000元 35 天○○ 癸○○、 郭柏彥、 鄭穎、 陳盛弘、 豐佳綉 及「電話機房」某成員、 「水房」某成員 豐佳琇 ①111年8月30日18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 ①5萬元 ②111年8月30日19時02分許 ②2萬9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詐欺取財部分 癸○○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2 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辛○○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對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戊○○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對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B○○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對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黃○○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對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C○○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對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寅○○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對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E○○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對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子○○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對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告訴人G○○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對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告訴人甲○○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F○○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對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楊弈霖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對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被害人午○○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對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被害人卯○○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對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告訴人庚○○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對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告訴人亥○○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對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告訴人丑○○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對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告訴人申○○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對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被害人宙○○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對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告訴人未○○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對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告訴人巳○○○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對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地○○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對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告訴人玄○○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對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告訴人A○○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 對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被害人酉○○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對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告訴人許𦱀倩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對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告訴人D○○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對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告訴人丁○○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0 對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被害人己○○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1 對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告訴人戌○○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對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被害人辰○○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3 對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告訴人丙○○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4 對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告訴人H○○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 對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被害人天○○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