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HM-113-原金上訴-49-20241114-1
字號
原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岳安 選任辯護人 莊容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被訴附表二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底至8月29日19時45分許前之某時, 經由臉書社群網站張貼之訊息覓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燒肉」之成年人(下稱「燒肉」之人)聯絡,雙方約定由甲○○依該「燒肉」之人提供之資料 ,至指定地點領取內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包裏,再將該 包裹運送至指定地點,即可獲得每領1次包裹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含車資)。甲○○明知替該不詳之人出面收取此種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包裹,涉及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等不法情事,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詎其為求賺取前開報酬,仍應聘擔任收取內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之工作(即俗稱取簿手),而與「燒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甲○○依該「燒肉」之人指示,於同年月29日19時45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甜甜巴士站,領取由施耀鈞寄送、裝有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施耀鈞所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再送往該「燒肉」之人指定之某不詳地點公園放置,供該「燒肉」之人前往領取,並因而獲得2千元之報酬。嗣該「燒肉」之人即於附表一所載時間,以附表一所載方式詐欺該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該「燒肉」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戊○○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同上本院卷第147-15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不諱(見 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9號卷【下稱偵卷】第11-14、73-74頁、原審卷第86-87頁、本院卷第105、158頁),並有證人施耀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8-2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至32頁)、計程車叫車記錄(見偵卷第35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165-167、37-38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比較新舊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同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據修正)。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即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如前所述,經比較前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亦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舉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及卷附年籍不詳之領款車手照片為證,主張本案共同參與實施犯罪分工人數已逾3人以上等語。惟觀諸卷附證人施耀鈞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人與對方之聯繫,均係以通訊軟體聯絡,未有人與對方見過面,有證人施耀鈞、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可證(見偵卷第17-22、85-87、117-119、135-137頁),因此上述證人、被害人之證述及所提與對方之對話或訊息紀錄截圖,僅能知悉有人以通訊軟體與其等聯繫,然尚不足以排除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又卷附領款車手之照片,係翻攝自112年8月30日及31日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而來,有該等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1-173頁),從中僅能看出112年8月31日當天在各地自動提款機提款之人穿著相同圖案之短袖上衣,有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卷第 171-173頁),顯難據以認定提款車手非同一人;至於112年 8月30日在第一銀行自動提款機提款之人雖與翌日(即31日)提款之人穿著不同款式、圖案之上衣,然從身型、覆戴口罩下僅剩之臉部上方外觀,均無法分辨是否非同一人,是以上揭領款車手照片並無法證明本案提款車手確有2人以上,亦無法確認提款車手與「燒肉」之人是否不同人。而被告之歷次供述,自警詢時即供稱:應徵我的人請我到溪湖領包裹,我與對方以飛機通訊軟體聯繫,沒有群組,不知道其他人暱稱及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2-13頁);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有1個人透過飛機軟體叫我去領包裹等語(見偵卷第73頁);於原審時供稱:有個ID「燒肉」之人與我聯絡,指示我去空軍一號甜甜巴士站領包裹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供稱:跟我聯絡的就只有1位叫「燒肉」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是以被告亦一再供稱與其聯繫者僅有該「燒肉」之人,故而尚難認定本案除被告、該「燒肉」之人外,實際上尚有其他共犯。至於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丁○○,雖於警詢中證稱:有將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分別交予1位陳姓、1位劉姓男子等語(見偵卷第92頁),然丁○○並非本案被害人(此部分另為被告無罪判決,理由詳下述),其所為證述與本案無關,無從據以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除被告及該「燒肉」之人外,仍有其他人共同參與。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44頁),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㈢共同正犯 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雖非實際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詐欺取財犯罪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詐欺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被告依該「燒肉」之人指示領取本案包裹後轉放,供該「燒肉」之人領取收受,因而使本案帳戶供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該「燒肉」之人作為收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暨提領之用,且被告並有領取、轉交供匯入詐欺所得之本案包裹內所含前開帳戶金融卡,做為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工具之分工行為,主觀上亦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故意存在,已如前述,足認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該「燒肉」之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㈤罪數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所犯上開3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㈥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如前所述,所犯 前開3罪均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而論處罪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與該「燒肉」之人共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應依被害人數論以3罪,已如前認定,原審之認定尚有未合。至於洗錢防制法前述相關論罪科刑條文,雖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此部分之新舊法,然此部分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附此敘明。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本案所涉詐欺罪部分應係成立普通詐欺罪,而非加重詐欺罪等語,核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1.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 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亦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2.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涉犯本案時甫滿00歲,學歷不高、欠 缺社會經驗,且當時小孩又即將要出世,故而所犯各罪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情,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時,雖年僅00歲,確實智慮尚淺,且據被告供述其現今育有1名約0個月大之子女,可推算犯案當時伴侶確實懷有身孕。然查,被告仍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此為被告所陳明,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證,本院卷第159頁、原審卷第19頁),顯與一般常人無甚差異,則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單就上述智識及家庭狀況尚難認有何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且被告參與犯罪之次數仍有3次,而被告雖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己○○調解成立,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5頁),然因調解時所約定之履行期限尚未屆至,故被告迄今尚未實際賠償、彌補任何被害人;況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因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其所得論處之最低刑度已為有期徒刑1月,相較於被告各次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實難認本案有犯罪情狀輕微,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為本院所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不循正途取財,竟擔任收簿手,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多寡,被告犯罪所得為2千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己○○調解成立、但尚未給付,如前所述,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獲致其等原諒,其中被害人乙○○於原審時具狀表示若被告償還詐騙金額,則原諒被告等語之意見(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可憑,見原審卷第67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粗工,月薪約1千2百元至1千4百元,已婚、育有1名0個月大之小孩,目前須扶養太太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及從中可知小孩與被告之依附關係甚深,端賴被告扶養之情形。就此,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表示:被告配偶因被告之故,以致目前也有其他罪質類似案件繫屬於其他法院,倘若被告與其配偶均入監執行,未滿1歲之子女將無人照顧而無法生存,嚴重侵害未成年子女權益等語,衡酌被告刑期或將造成其未成年子女於幼兒階段未能受父親照拂、養育,而對其身心發展之影響程度及應受照顧利益之衡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於主文第2項諭知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不定應執行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罪刑,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其尚有另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3頁),是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依職權(或依聲請)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㈤又被告育有1名○個月大之子女,已如上述。具我國國內法效 力之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惟查,被告之該名子女甫0個月餘,仍在襁褓之中,根本無從表意,而被告到庭已表明:已婚、需要扶養太太及該名子女等語,如前所述,可認該名子女與被告之依附關係甚深。茲本院於審理時,被告已表示上情,此外與其辯護人就科刑部分均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158-159頁),是以本院就將使該子女與被告分離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已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而給予利害關係人即兒童之父(即被告)參與並陳述有關兒童部分意見之機會,且已了解該名子女受被告扶養、與被告依附關係等情,並已於前述量刑審酌中考量被告家中有兒童之因素,而本案刑度因有可能使被告需與該未成年子女分離,將該未成年子女係依賴被告扶養等有關兒童利益之量刑因子予以考量。依此,本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應無違兒童權利公約規定,附此說明。 ㈥沒收 1.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證人施耀鈞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款項,為本案洗錢所得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本應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之取簿手,與該「燒肉」之人處於核心、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且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尚持有洗錢標的,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於原審坦承有拿到2千元之報酬(見原審卷第87頁), 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千元。然其與被害人己○○約定之賠償金額為3萬元,有前揭調解筆錄可據,已遠超過上開犯罪所得,雖尚未給付,然本院考量被告如不履行該賠償金額,被害人得執以對被告財產聲請執行,是以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⑵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非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詐欺犯罪,故無該條例第48條規定: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指示,於前揭時地領取內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並因而獲得2千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二所載時間,以附表二所載方式詐欺該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丁○○,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基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帳戶提供者施耀鈞之證述、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人即被害人丁○○之證述,及該被害人遭詐騙之臉書求職貼文擷圖、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擷圖、相關報案紀錄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丁○○並非本案被害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經查: ㈠證人丁○○係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Z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等共計5個帳戶,提供予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暱稱「Bruce」之男子,供該男子匯入款項後代為提領,並將提領現金分別交付給該「Bruce」之人指定之陳姓、劉姓男子,或依該「Bruce」之人指示代為轉匯至其他帳戶,此情為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二所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截圖足證,由此可知證人丁○○為提供帳戶供詐騙之人使用、並代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予詐騙之人,所交付者為自己之帳戶資料而非金錢,亦即並非遭詐騙金錢之被害人。對此,證人丁○○亦證稱:(問:遭詐騙何物?)我本身沒有遭受損失等語(見偵卷第92頁),更可證明證人丁○○並未因對方行為而交付自己之金錢,是以公訴意旨認證人丁○○因對方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1萬元一節,已有誤認。 ㈡雖證人丁○○確實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1萬元匯入本案帳戶 內,有轉帳畫面截圖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偵卷第114、167頁)。然細繹該1萬元之金流痕跡,係上開暱稱「Bruce」之人或其指示之人於112年8月31日將35萬元匯入證人丁○○之玉山銀行帳戶後,由證人丁○○自玉山銀行帳戶將15萬元轉匯入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將5萬元轉匯入其申設之凱基銀行帳戶。稍後再由證人丁○○自該玉山銀行帳戶提領15萬元、自郵局帳戶提領15萬元、自凱基銀行帳戶提領4萬元,連同之前所提領「Bruce」之人或其指示之人匯入證人丁○○彰銀帳戶之5萬元,共計提領39萬元現金,將之交付予1位劉姓男子後,因凱基銀行帳戶仍留有「Bruce」之人或其指示之人匯入之1萬元,該「Bruce」之人或其指示之人遂於同年9月1日指示證人丁○○將該1萬元提領後轉帳至指定帳戶。證人丁○○乃依指示先自凱基銀行帳戶內提領上開1萬元後,再至ATM自動存提款機將該1萬元存入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接著於同日9時57分許將該1萬元再從中國信託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內(詳附件【附表二之金流圖】),此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92頁)、並有前述相關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擷圖可參,堪信為真實,足以採信。是以證人丁○○實乃為詐欺份子提領及轉匯款項之工具人,而非該1萬元財物之被害人至明。公訴意旨未究明該1萬元之原實際所有人為何人、交付該1萬元之原因事實為何,即逕以最後將該1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之匯款帳戶所有人丁○○為本案被害人,自屬率斷,本院尚難僅因客觀上該1萬元係自證人丁○○所有之帳戶內匯入,即認該1萬元係本案詐欺之人向證人丁○○施用詐術所騙得,而被告就該附表二所示行為亦應與「燒肉」之人共負其責,對被告論以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 ㈢準此,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雖認被告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 ,均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惟本案依卷存證據尚難遽論被告共犯如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已見前述,原審未詳究實情,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亦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二所示部分撤銷,並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證 據 主 文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己○○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30日8時16分許,來電假冒己○○之孫子,並表示要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嗣以暱稱「順心」佯稱做生意需用錢,要借款等語。 112年8月31日10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分,應予更正)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5至8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4、89至9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8頁)。 ④己○○提出之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1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萬元 2 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30日前之某日起,來電假冒戊○○朋友,佯稱其已更換手機號碼,並表示要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嗣以暱稱「惜福」佯稱急需用錢,要借款等語。 112年8月30日 12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2分,應予更正)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7至119頁)。 ②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21至123、1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9至130頁)。 ④戊○○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1至133、179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萬元 3 乙○○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30日10時許,來電假冒告乙○○丈夫之友人,並表示要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嗣佯稱急需用錢,要借款等語。 112年8月31日14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5分,應予更正)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35至136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39、152至15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2至143頁)。 ④乙○○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58至159、160至162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萬元 附表二: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證 據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丁○○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時許,在臉書社團中刊登求職訊息,丁○○遂與之聯繫,並加入LINE好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bruce」佯稱錄取其為出納助理,之後會有公司裝潢資金款項,須配合將款項匯入自己之帳戶,再將現金領出等語。 112年9月1日9時57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1至93頁)。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94至97、100至101、11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8至99頁)。 ④丁○○提出之臉書求職貼文擷圖、臉書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畫面等擷圖(見偵卷第103至114頁)。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