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HM-113-原金上訴-50-20241015-1
字號
原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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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岳安 選任辯護人 莊容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5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前揭撤銷宣告刑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均未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本院卷第85頁),從而,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之刑,並以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為基礎進行審理。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審認定其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並從一重論處一般洗錢罪不爭執;而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其行為後,該罪之法定刑及刑之減輕事由均經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法後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要件,綜合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按如法條減刑規定係以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而檢察 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因影響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該法條減刑要件中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曾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只要於審判中自白,即應認符合法定減刑要件。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一般洗錢犯行,雖因本案於偵查階段,檢察官未經訊問被告,即依其他卷證資料逕行起訴,致被告無從充足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然依前揭說明,認被告既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仍應寬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㈡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⒉被告雖主張其涉犯本案時年紀尚輕,智識未深,現已與全 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與配偶育有未滿6個月之未成年子女,所犯各罪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情,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然查,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時,雖僅18歲,確實智慮尚淺,且於本案犯罪後,業與附表所示5位告訴人均達成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司刑移調字第1479、1480、1481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26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5至130頁、本院卷第77至78頁),然查,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尚難認有何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且被告參與犯罪之次數非少,而被告雖與附表所示5位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因調解時所約定之履行期限均尚未屆至,故被告迄今尚未實際賠償、彌補任何告訴人;況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因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其所得論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相較於被告各次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實難認本案有犯罪情狀輕微,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對原審量刑事項暨上訴理由說明: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2、3、4部分): ⒈原審就此部分說明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並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為他人所雇用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侵害附表編號2、3、4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檢警難以追緝,告訴人亦難以追回其款項,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該3名告訴人均成立調解,約定自113年11月起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並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在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告訴人3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3、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經核原審判決時,業已充分審酌法定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被告上訴雖表示其行為時僅18歲、高職肄業、學歷不高,且當時係因得知配偶懷孕,向地下錢莊借款無力償還後,始於網路覓職時誤觸法網,被告之子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之配偶亦另涉他案,如被告與其配偶均入監執行,未成年之子將無法維持生存,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查,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業已說明如前;而被告所述犯罪動機、目的、個人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原審於量刑審酌時,均已具體考量,而原審就附表編號2、3、4部分,依照告訴人受損害程度,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均併科罰金2萬元之刑度,均屬接近底刑之偏低度量刑,且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原審量刑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被告上訴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5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就附表編號1、5量刑時,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2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78頁),原審量刑時無從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應由本院於量刑時重予審酌。從而,被告上訴就附表編號1、5部分,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依照前述,固難認有據,然其請求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5之量刑宣告撤銷改判,且因定應執行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僅18歲,智慮 較不周全,因當時配偶甫懷孕,為籌措將來育兒費用,致於網路求職時誤觸法網,而受雇用提領附表編號1、5所示詐欺贓款,並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然考量被告前尚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甲○○、丁○○達成調解,然尚未實際賠償其等損失,本案係聽從「燒肉」指示行事,參與程度較低,每日犯罪所得為2,000元,兼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定應執行刑部分: 審酌被告於2日內,提領告訴人5人匯入之款項,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之個人法益,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1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甲○○) (撤銷改判)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告訴人丙○○) (上訴駁回)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告訴人戊○○) (上訴駁回)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 (告訴人己○○) (上訴駁回)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 (告訴人丁○○) (撤銷改判)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