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HM-113-原金上訴-51-20241212-1
字號
原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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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昆峻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竣耀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金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978號、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215號、111年度偵字第8249、28425、32371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8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部分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戊○○(本院另行審理)、林祐成、幸偉仁(其2人業經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分別自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起,參與宋嘉恆、楊嘉元、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何○偉(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暱稱「紅孩兒」、「李哪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乖乖」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內,分別負責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並約定可獲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報酬。甲○○、丁○○(其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經由甲○○居中聯繫林祐成,於110年7月上旬某日,議定甲○○、丁○○均負責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工作,可獲取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報酬(負責工作內容、約定報酬之計算方式及聯繫工具,均如附表二所載。無證據證明戊○○、林祐成、甲○○、丁○○明知或可得而知何○偉係少年)。 二、戊○○、林祐成、幸偉仁、甲○○、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8日晚間,先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光華商務大飯店集合,甲○○、丁○○提供甲、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並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壬○○、乙○○、丙○○、己○○、辛○○等5人施用詐術,致壬○○等5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甲帳戶或乙帳戶後,自110年7月19日上午9時起,依據戊○○之指示,推由宋嘉恆駕車搭載甲○○、幸偉仁駕車搭載丁○○、陳彥傑及楊嘉元,分頭前往金融機構待命以隨時提款,惟嗣後係以甲○○、丁○○提供轉帳OTP密碼予林祐成,林祐成再提供予何○偉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殆盡,以此方式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詐欺時間及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本案詐欺集團轉出帳戶,均如附表三編號1-5所載)。 三、案經壬○○、乙○○、丙○○、己○○、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丁○○(下稱被告甲○○、丁○○) 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案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丁○○固坦承分別提供甲、乙帳戶資料,且分 路搭乘宋嘉恆、幸偉仁駕駛之車輛,前往金融機構待命提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甲○○辯稱:對於客觀犯罪事實均承認,但是我是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被告丁○○則辯稱:林祐成說是要做虛擬貨幣、金流很大,才需要帳戶,110年7月19日上車後才知道要提款,但最後沒有提款,我不知道本案是詐欺犯罪,我是被騙的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1-3、5部分,業據同案被告戊○ ○自白不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1-5所示部分,亦經同案被告林祐成、幸偉仁坦承明確,互核無違;並與證人何○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71-176頁,原審卷二第62-73頁)相合;並經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壬○○、乙○○、丙○○、己○○、辛○○證述因被詐騙而匯款之情節詳盡(卷證出處見附表三編號1-5所示),復有被告林祐成與被告丁○○、甲○○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4690號函檢附甲、乙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國內外約定轉帳設定資料、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及掛失紀錄,與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47-148頁,原審卷一第285-309、413-461頁,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之出處詳見附表三編號1-5所示)。故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甲○○、丁○○參與本案犯行之經過,業據被告甲○○( 警卷第87-91、107-109頁,偵39978號卷第25-31、95-100、158-163頁,偵32371號卷第19-22頁,偵8249號卷第35-37頁,偵8219號卷第63-70頁)、丁○○(警卷第127-131、149-155頁,偵39978號卷第17-24、95-100、158-163頁,偵28425號卷第15-20頁,偵8219號卷第45-53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被告甲○○於110年7月初與被告林祐成聯繫,經被告林祐成詢問有無意願申辦全新金融帳戶,綁定被告林祐成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供車手提款使用,從事「做水」即提款交付上層之工作,以賺取匯入帳戶款項之1%之報酬,同時將此一牟利資訊轉告知被告丁○○,被告甲○○、丁○○均應允後,於110年7月15日分別申辦甲、乙帳戶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前往新竹市與被告林祐成見面。被告甲○○、丁○○於110年7月16日時,即已接獲需從事提款工作之通知,然因被告林祐成表示「未排到」,便先行返回臺中市。嗣被告甲○○、丁○○接獲被告林祐成通知,於110年7月18日共同前往位於臺中市烏日區之某洗車場,和被告林祐成會合,再前往光華商務大飯店,交付甲、乙帳戶資料,且得知隔日將從事提款工作。被告甲○○、丁○○於翌(19)日分別搭乘宋嘉恆、被告幸偉仁駕駛之車輛,前往金融機構準備提款,然最終因係以被告甲○○、丁○○提供OTP密碼,由擔任控機手之何○偉進行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處理,而未提款。被告甲○○、丁○○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乖哥」、「峰哥」、陳彥傑及何○偉等人,均有一度加入包含被告戊○○、林祐成、幸偉仁及何○偉在內之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前已交代如為警查獲,即佯稱帳戶內款項係博弈賭金或虛擬貨幣交易所得等情明確。而被告甲○○、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認其等上開供詞均出於其等自由意志(原審卷一第236頁),2人所述情節前後均相吻合,足認被告甲○○、丁○○上開所為任意性供述並非子虛。 ㈢復就被告甲○○、丁○○上開供述與下列證人之證述相互對照: ⒈證人林祐成於原審證稱:我介紹被告甲○○,被告丁○○是被 告甲○○介紹來的,被告甲○○、丁○○提款會給他們1%。我跟被告甲○○借帳戶,我傳訊息給被告甲○○說「收課本佔%數」的「課本」指的是1本簿子可以佔幾趴報酬的意思,我在訊息中說要跟在我們旁邊是因為要看著他,免得他把錢轉出去,我跟被告甲○○提到「回報盤口」、「當天提前都要排車」、「結算完錢就下班」的意思是今天安排的這些車主領到多少錢,要回報上去,才能提前排領錢的簿子跟人,當天參與的幹部結算完錢,車主就可以下班。我有提供約定轉帳帳戶的帳號給被告甲○○、丁○○綁定,當時被告甲○○、丁○○就知道提供帳戶是要去領錢、要待命提款,他們沒有問我關於我說的「盤口」、「排車」、「車主」、「課本」是什麼意思,也沒有問我為什麼要去提款等語(原審卷二第25-49頁)。 ⒉證人幸偉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甲○○、丁○○所述林祐成有 要求先辦帳戶並綁定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一節屬實。7月15、16日在新竹提款的時候,有許多車手兼人頭帳戶都被警示了,所以林祐成才又介紹被告甲○○、丁○○進來,7月18日晚間9時許,是林祐成向被告甲○○、丁○○收取帳戶資料後,交付何○偉翌日轉匯款項用的。當天是戊○○分配大家任務,被告甲○○、丁○○就是提供人頭帳戶及當提款車手,我就是負責19日開租賃車載車手去提款等語(警卷第31-35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丁○○是林祐成找的,好像有交帳戶。第一次我跟何○偉去新竹向被告甲○○、丁○○收他們的存摺、身分證交給林祐成拍照後還給他們,他們2人還沒有要開始做,後來開始工作後,就由被告林祐成跟被告甲○○、丁○○聯絡,被告戊○○會在Telegram群組裡安排、發布要領多少錢、驗證碼、新增哪些帳戶等行程,被告甲○○、丁○○確實有加入群組又被踢出去,後來又有新增群組把他們加進來等語(偵39978號卷第155-158、162-16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台灣好友群」群組裡面的「如來佛」就是我,有不止1個群組,被告甲○○、丁○○絕對有加入群組,只是我不知道他們什麼時候加入的。我第一次和何○偉去新竹向被告甲○○、丁○○收簿子的狀況就如我偵查中所述。110年7月18、19日在臺南的這一次,我有看到被告甲○○、丁○○把帳戶簿子和金融卡交給林祐成,他們應該是知道之後要待命領錢,全部人都知道要領錢,群組裡面都會先說要幹嘛,大家都看得到,如果要轉帳,林祐成或何○偉會私訊被告甲○○、丁○○要OTP密碼。戊○○於110年7月19日上午9時以前會分配誰載誰,我19日有開車載被告丁○○,他問我以後帳戶會不會出事,出事怎麼辦,我有說戊○○有講過會變警示帳戶,最後會提供虛擬貨幣QR CODE、換幣去避責,有律師會幫你們講掉、解除警示帳 戶。那一天最後好像沒有領到錢等語(原審卷二第50-61頁)。 ⒊證人何○偉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做操作網路銀行打水的控機 。110年7月18日有聽說林祐成要帶車手進來,也會交簿子,要我跟林祐成拿完做資料,大家先在烏日的洗車場集合,再分車南下到光華商務大飯店會合。被告甲○○、丁○○把網路銀行密碼給林祐成,林祐成再交給我。當時戊○○和「乖哥」有說如果被抓,就說是做虛擬貨幣買賣或第三方支付等語(警卷第171-17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幸偉仁去新竹那一次,好像是幸偉仁進房間跟被告甲○○、丁○○收簿子。後來在臺南,是林祐成把被告甲○○、丁○○的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密碼給我,我手上會有簿子、金融卡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只知道被告甲○○、丁○○會去領錢,我都是聽戊○○指示,在群組發布訊息。我轉帳需要OTP密碼,就會透過林祐成去問他們OTP密碼,至於被告甲○○、丁○○有沒有成功提款,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62-73頁)。 ⒋準此,被告甲○○、丁○○上開所述關於其等前後交過2次帳戶 資料、110年7月18日與19日之路徑動線、其等事前已知悉要提供帳戶資料並負責提款、其等與其他人之分工方式、事前教學之避責事由等情節,均核與上開證人所為證詞相吻合,足徵被告甲○○、丁○○出於己意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屬實,其等事前應已知悉所參與者,係詐欺犯罪,且其等係負責提供帳戶、提款,而具有與戊○○、林祐成、幸偉仁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成共同獲取不法利得之目的之合意甚明。 ㈣再參諸林祐成、被告甲○○間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285-309頁 ): ⒈林祐成於110年7月12日即開宗明義詢問被告甲○○「我這有 一個賺錢的看你要不要做」、「收課本佔%數的」,被告甲○○回稱「這有違法嗎」、「你這是不是洗」,經被告林祐成先後回覆表示「我們是做水」、「這時機錢」、「明天辦好後天就可以跑了」、「(就待在旅館做自己的事情這樣嗎)對阿」、「等要領錢再出門」,2人陸續商議申辦新帳戶之時程、對銀行人員佯稱之話數、約定轉帳帳戶之帳號等等,被告甲○○並提供其與被告丁○○之國民身分證照片。 ⒉嗣被告於110年7月15日,傳送位於新竹市東區之新竹101旅 店資訊予被告甲○○,被告甲○○將甲、乙帳戶之翻拍照片傳送予被告林祐成,並於同年月16日傳送「欸阿成這樣你們沒用到我車應該也沒什麼要用了 我們就直接回去了哦」,經林祐成回稱「禮拜一會排車」。 ⒊林祐成於110年7月18日通知被告甲○○前往臺南及集合地點 ,並直接傳送「台灣好友群」之對話紀錄截圖予被告甲○○。被告甲○○於上開①至③對話期間,尚有多次叮囑被告林祐成要「小心」、「不要出事」等語。 ⒋綜觀上開林祐成與被告甲○○間全部對話內容,佐參林祐成 於110年7月16日凌晨0時12分許,與被告丁○○互加通訊軟體好友,嗣於110年7月19日凌晨0時18分許,將約定轉帳帳戶之帳號傳送予被告丁○○,並要求被告丁○○與其互加Telegram通訊軟體好友一情,有被告林祐成與被告丁○○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存卷可考(警卷第147-148頁),在在均能與被告甲○○、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說詞相互印證,益徵被告甲○○、丁○○申辦甲、乙帳戶時,早已知悉申辦目的係以之作為取得不法利得之收款帳戶,且於前往臺南時,已明知其等需負責提款,仍同行前往臺南,參與待命提款、提供OTP密碼以完成轉帳,其等主觀上確有與戊○○、林祐成、幸偉仁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㈤又於110年7月15日,被告甲○○、丁○○2人依指示共同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辦理開戶時,因沒有工作證明,而遭該銀行婉拒,隨後林祐成提供某租賃公司證明文件,被告甲○○、丁○○分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文心分行開設甲、乙帳戶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甚詳(本院卷第350-352頁),核與被告丁○○供述相符(偵8219號卷第47頁),如果戊○○等人要求被告甲○○、丁○○申辦帳戶作為正當使用,被告2人何須使用林祐成提供之不實工作證明,以利申辦帳戶?再者,被告甲○○供稱:「(問 :你知道你所加入之詐騙集圑係以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有無交付教戰手冊?)林祐成一開始跟我們說,萬一被警察抓,就說從事博弈頂多是賭博罪;我一開始完全不知道,後面三重警方通知我,我才知道集團是利用LINE加入被害人 ,用投資詐騙的方式詐騙被害人。」、「(問:你知道你所加入此詐騙集團係以何種方式手法詐騙被害人?有無交付教戰手冊?)我一開始不知道所加入此詐騙集團係以何種方式手法詐騙被害人,沒有交付教戰手冊,但有事先交代一旦被警方查獲就要說帳户内的款項是博弈赌金或是虛擬貨幣交易所得。」等語(警卷第89頁,偵39978號卷第29-30頁);被告丁○○亦供稱:「(問:你知道你所加入之詐騙集圑係以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有無交付教戰手冊?)沒有教戰手冊,但林祐成說,如果我們去金融機構取款,銀行行員問的時候,就說我們是車商,買車需要大筆現金交易躲避查緝。萬一領款時被行員通報警方到場,就說是從事博弈賭客下注的金額,我們是第三方支付所提供的帳戶,公司會找律師及提供水單,我們就會沒罪。」等語(警卷第130頁)。如果被告甲○○、丁○○所提領匯入其等申辦之甲、乙帳戶款項為正當款項,何須於臨櫃提領時,向銀行行員為上開不實用途之說詞?更無須籌謀為警查獲脫罪之說。又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或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縱係經營違法博弈行業而有收取款項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帳戶、委由他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最後由「車手」轉帳或提領現金,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不僅須另支付被告2人轉帳或提領金額1%計算之高額報酬,徒增資金流動之金融便利性,是此種迂迴方式,顯然係為逃避金流追查所採擇之方式,上揭工作內容顯係違反交易常情,被告2人自難諉為不知。 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情狀屢見 不鮮,詐騙成員佯稱以投資、低價販售高級物品、友人借款、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出款項,或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後,經由層層轉帳,最後詐騙成員再提領完畢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電話詐騙,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乃屬常見之詐欺犯罪手法;更何況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非供犯罪使用,衡情當無出價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甲○○、丁○○於本案行為時,均為21餘歲之成年人,尚且知道開設網路銀行帳號及使用方法,足徵被告2人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並非無使用網路銀行之經驗者,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2人就其上述工作內容僅為交付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予林祐成使用,如當日存入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時,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層轉林祐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工作,即可獲取轉帳、提領詐欺贓款之1%計算之報酬,顯與被告甲○○自承之餐廳服務業、每月薪資2萬餘元之經濟來源相比較(本院卷第350頁),其可獲得之高額報酬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再觀諸被告2人配合幸偉仁等人轉帳之狀況,被告甲○○供稱:「(問:你所屬的詐騙集團的機房和水房據點為何處?):我完全不知道,但集團的模式是開著車到處蹲點觀察金融機構是否容易提款,俟 被害人匯款後,由兩車的駕駛幸偉仁和宋嘉恆負責告知車上其他車手被害人匯款多少金額,當被害人匯款後,我手機會收到OTP的驗證密碼,我再回傳給林祐成,並由何○偉當控機手,負責將錢轉匯出去。」等語(警卷第89至91頁),顯見被告2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如何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方式知之甚明,益徵被告2人主觀上實已知悉前揭工作內容違反常情,且涉及不法,更知悉戊○○、林祐成、幸偉仁等人從事財產犯罪(諸如最常見者為詐欺)之非法活動,被告2人為圖賺取高額報酬,仍不顧犯罪風險,配合戊○○等人提供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甲、乙帳戶、配合轉帳至明。足認其主觀上已有與戊○○等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訛。 ㈦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詳如後述),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已包含洗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隱匿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三編號1-5所示壬○○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乙帳戶內,隨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隱匿該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查,被告甲○○、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附表三編號1-5所示方式,詐取壬○○等5人之財物,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甲○○、丁○○與被告林祐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於壬○○等5人受騙匯款後,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被告甲○○、丁○○明知匯入甲、乙帳戶之金錢係詐得款項,仍提供OTP密碼予林祐成轉知何○偉,以使何○偉能夠順利將其等詐得款項轉帳至其他由其等操控之人頭帳戶,移轉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形式上切斷與本案間關聯性,難以追索後續金流及實際取得款項人之真實身分,可見被告甲○○、丁○○亦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洗錢犯行之合意,自應負洗錢之罪責。 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被告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招募車手之人、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指揮車手之人、收取贓款之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案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台灣好友群」群組內包含18位成員,有被告林祐成傳送予被告甲○○之截圖照片可資佐證(原審卷一第306-307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完成詐取財物之目的,依其等犯罪計畫,將人員配置及工作內容分為負責分配工作之被告戊○○、負責轉帳及控機之何○偉、尋求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車手之被告林祐成、負責駕車搭載車手之被告幸偉仁及負責提供帳戶、提款之被告甲○○、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被告甲○○、丁○○既參與遂行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被告等2人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等2人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等2人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㈨被告甲○○、丁○○雖另辯稱:我們不知道是詐欺款項,要不然 不會只做一天就不做云云;被告甲○○另辯稱:遭脅迫云云。然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戊○○等人間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詳述於前,且被告丁○○亦供稱:林祐成希望我們工作滿1週,再一起支付薪資等語(警卷第130頁),雖被告2人僅一天為上開犯行,此可能被告2人事後害怕犯行暴露而遭追訴處罰,或因其他原因所致,如果被告2人係因受林祐成等人欺騙,或遭脅迫而為此犯行,為何未向司法機關告發,以脫免其刑責?故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顯與事證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㈩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甲○○、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戊○○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其2人明知匯入甲、乙帳戶之金錢係詐得款項,仍提供OTP密碼予林祐成轉知何○偉,以使何○偉能夠順利將其等詐得款項,轉帳至其他由其等操控之人頭帳戶,已詳述於前,被告2人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認被告2人所為係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辯護人辯稱其等所為係幫助犯云云,容有誤會。被告甲○○雖坦承上開客觀犯罪事實,然仍辯稱無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顯非坦承犯行,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甲○○、丁○○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被告2人於偵查、歷次審判 中均未自白犯行,不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甲○○、丁○○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1-5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2人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戊○○、林祐成、幸偉仁 、何○偉就附表三編號1-5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丁○○就附表三編號1-5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2人就詐騙壬○○、乙○○、丙○○、己○○、辛○○所犯,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公訴意旨雖指被告2人與戊○○、林祐成、甲○○及丁○○與何○偉 共同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必須行為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犯罪時,就共同犯罪人為兒童或少年一事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始足當之。經查,前揭被告戊○○等4人均否認知悉何○偉之年齡(原審卷二第113-114頁),再依證人何○偉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我於國中畢業後,有讀夜校,但是110年6、7月就沒有去學校了,都在工作,後來就辦休學。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都沒有提供我的身分證或健保卡等資料,也沒有說我還在讀書的事情,他們也沒有問我年齡,我們也沒有互加臉書等社群軟體等語(原審卷二第62-73頁),可知何○偉並未告知被告2人其尚在就學或實際年齡等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不曾取得任何與何○偉個人資訊相關之證件,或可能得知其個人資訊之途徑,卷內復無證據足證前揭被告2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何○偉斯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論處被告2人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行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行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行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訊之被告甲○○、丁○○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 案被告2人除於110年7月19日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而與戊○○等人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外,即無涉及其他加重詐欺取財之案件,而由檢察官偵辦或法院審理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徵諸被告丁○○供稱:林祐成希望我們工作滿1週,再一起支付薪資等語(警卷第130頁),且被告2人僅一天為上開犯行,即不再參與戊○○等人之犯罪,足認被告2人並無長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意欲;又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原審所認定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依上說明,尚難以被告2人與戊○○等人共同實行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而分擔從事轉帳詐欺所得款項之部分行為,遽認其等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以原審認定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法證明其犯罪,原審認應論處被告2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有違誤。 ⒉綜上,被告2人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 純與該組織成員即戊○○等人共同實行犯罪,僅能依其所參與實行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除應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外,並應記載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308條所明定。而犯罪事實為判斷判決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且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應記載於判決書者,乃指與論罪科刑暨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而言,如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故意、過失、幫助犯之正犯實施犯罪事實等等。倘漏未記載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者,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引對於詐欺行為人究於何時、以如何之方法實行洗錢行為,致被告2人如何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去向等節,犯罪事實欄或附表,並未記載,綜觀全判決意旨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而言,與未記載犯罪事實無異,自有違誤。㈡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尚有未妥;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壬○○、乙○○、己○○、辛○○成立調解、和解並給付賠償等情,原判決未及審酌,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其所定之刑即有未當。㈢原判決論處被告2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尚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憑定應執行刑一併撤銷,並另定應執行之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丁○○2人行為時 正值青壯,未受任何刺激,被告2人提供甲、乙帳戶,分擔協助轉帳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作為人頭帳戶,而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壬○○、乙○○、丙○○、己○○、辛○○等5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人際信賴關係與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幕後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得以躲避查緝、難以追蹤後續金流,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並考量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任務、角色,及被害人損失款項數額,並審酌被告2人坦承部分事實,否認大部分犯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壬○○、乙○○、己○○、辛○○成立調解、和解並給付賠償,壬○○、乙○○、己○○、辛○○均表示請法院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給付明細、陳報狀、訊息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足憑(本院卷第361-362、387-405);再審酌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未婚,服務業,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未婚,服務業,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326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得、被害人意見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擔任轉帳手,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2人正值青年,均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等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甲○○、丁○○分別係持個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手 機,與其他人聯繫本案相關事宜等情,業據其等坦認明確(原審卷二第110頁),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就其等個別所犯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甲○○、丁○○否認有取得約定之報酬部分,綜觀全卷尚乏 確切事證證明前揭被告2人確有取得原約定之報酬,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條修正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措施,法院並非著眼於非難行為人或第三人過去有何違反社會倫理之犯罪行為,亦非依檢察官對行為人所為他案不法行為(擴大利得沒收時)之刑事追訴,而對行為人施以刑事制裁,已不具刑罰本質,故關於犯罪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憲法上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 ⒊綜上,就被告2人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洗錢之財物,此款 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全部金額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考量被告2人僅係人頭帳戶、轉帳車手,且上開洗錢財物已層轉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其參與之程度尚屬輕微,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再宣告沒收,以資衡平。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移送併辦,檢察官 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三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XR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三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XR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三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XR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三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XR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三編號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XR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參與時間 負責工作內容 約定報酬之計算方式 聯繫工具 1 戊○○ (暱稱「阿峰」、「唐僧」、「花和尚」) 自110年4月間某日起 指示、分配工作 被害人匯款總金額之2% 不詳 2 林祐成 (暱稱「宏楠」、「劉闊」) 自110年7月15日前某日起 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居中聯繫提款車手 不詳 蘋果廠牌不詳型號手機1支 3 幸偉仁 (暱稱「如來佛」) 自110年6、7月間某日起 開車搭載及監控提款車手、收取領得款項 1日3000至5000元 蘋果廠牌iPhone11型號手機1支 4 甲○○ 提供已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款、提供轉帳OTP密碼 匯入甲帳戶金額之1% 蘋果廠牌iPhoneXR型號手機1支 5 丁○○ 提供已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提款、提供轉帳OTP密碼 匯入乙帳戶金額之1% 蘋果廠牌iPhone11型號手機1支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及金額 轉匯時間 及金額 卷證出處 1 壬○○ ︵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間某日起,佯以「RWL-客服經理」、「助理-夏琳」之身分,接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壬○○佯稱:使用「Meta Trader」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可穩定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原判決附表所指之乙帳戶)後,再由被告丁○○提供銀行帳戶之OTP密碼予共犯林祐成、少年何○偉等人,由其將轉匯至人頭帳戶【李秋琴之000-00000000000000帳號】後,再由其他共犯從被轉匯後之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以避查緝。 110年7月19日上午10時18分許 (公訴意旨予以更正) 30萬元 110年7月19日 上午10時28分許 跨行轉出 38萬9千元 (其中30萬元為被害人壬○○所匯) 1.告訴人壬○○110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28425號卷第39-41頁) 2.壬○○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應用程式頁面、壬○○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偵28425號卷第42-55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425號卷第56-58頁、第69頁) 4.被告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查詢結果、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偵28425號卷第31至37頁) 5.人頭帳戶李秋琴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市警刑七字第1110013621號卷第189、191頁)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中旬某日起,佯以「陳惠惠」之身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使用「Meta Traded」網站,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原判決附表所指之乙帳戶)後,再由被告丁○○提供銀行帳戶之OTP密碼予共犯林祐成、少年何○偉,由其將轉匯至人頭帳戶【李秋琴之000-00000000000000帳號】後,再由其他共犯從被轉匯後之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以避查緝。 110年7月19日中午12時56分許 28萬元 110年7月19日 下午1時23分許 跨行轉出28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乙○○110年10月20至21日警詢筆錄(中市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247-250頁) 2.乙○○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中市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277-289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市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241-245頁、第265頁) 4.被告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偵39978號卷第75-83頁) 5.被告丁○○111年2月11日警詢筆錄(111偵28428卷第16-17頁) 6.人頭帳戶李秋琴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市警刑七字第1110013621號卷第189、191頁) 3 丙○○ ︵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4日中午11時28分許前某時起,佯以「林小妤-舊帳號」之身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丙○○佯稱:使用「MT-4」、「GLENBER」交易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原判決附表所指之甲帳戶)後,再由被告甲○○提供銀行帳戶之OTP密碼予共犯林祐成、少年何○偉,由其將轉匯至人頭帳戶【曾瑜馨之000-00000000000000帳號】。 110年7月19日下午1時2分許 100萬元 110年7月19日 下午1時45分許 跨行轉出 100萬元 【備註】: 因詐騙集團成員不斷錯匯至000000000000000帳號,導致銀行不斷沖正回原帳戶,直至上述時間始轉匯並提領成功。 1.告訴人丙○○110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偵8249號卷第39-48頁) 2.被告甲○○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偵8249號卷第51-55頁) 3.被告丁○○111年2月11日警詢筆錄(111偵28428卷第16-17頁) 4 己○○ ︵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初某日起,佯以「思淼不姓孫」之身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己○○佯稱:加入「GLENBER WEALTH LIMITED CRM」平台,依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原判決附表所指之乙帳戶)後,再由被告丁○○提供銀行帳戶之OTP密碼予共犯林祐成、少年何○偉,由其將轉匯至人頭帳戶【李秋琴之000-00000000000000帳號】後,再由其他共犯從被轉匯後之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以避查緝。 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33分許 (公訴意旨予以更正) 28萬5,000元 110年7月19日下午3時01分許 跨行轉出 28萬5,000元 1.告訴人己○○110年7月31日、8月1日警詢筆錄(偵39978號卷第39-45頁) 2.己○○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LINE通訊軟體聯絡人頁面、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照片(偵39978號卷第51-69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978號卷第33-36頁、第71-73頁) 4.被告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偵39978號卷第75-83頁) 5.人頭帳戶李秋琴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市警刑七字第1110013621號卷第189、191頁) 5 辛○○ ︵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初某日起,佯以「助理-夏琳」、「RWL-客服經理」、「Cady」之身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辛○○佯稱:使用「Meta Trader4」應用程式,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原判決附表所指之甲帳戶)後,再由被告甲○○提供銀行帳戶之OTP密碼予共犯林祐成、少年何○偉,由其將轉匯至人頭帳戶【曾瑜馨之000-00000000000000帳號】。 110年7月19日下午3時32分許 (公訴意旨予以更正) 18萬元 110年7月19日下午4時13分許 跨行轉出 120萬元 (其中18萬元為被害人辛○○所匯) 1.告訴人辛○○110年9月6日警詢(偵32371號卷第25-31頁) 2.辛○○提出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申請單收執聯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應用程式頁面翻拍照片(偵32371號卷第179-187頁、第193-195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371號卷第33-35頁、第49-51頁、第61-6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5449號函檢附被告甲○○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32371號卷第201至207頁) 5.被告丁○○111年2月11日警詢筆錄(111偵28428卷第16-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