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HM-113-原金上訴-52-20241209-2
字號
原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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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6號 第 三 人 即參與人 李依琪 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2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6號被告 林浩珽等加重詐欺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依琪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定。 二、被告林浩珽等人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 追加起訴,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判決在案,檢察官及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2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6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於113年11月18日提出補充理由書認原判決就其附表二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新臺幣現金、編號4之美金及原審法院113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裁定就第三人即參與人(下稱第三人)李依琪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即扣押物清單編號5),000-000000000000號在新臺幣(下同)627萬877元範圍內扣押等部分,均係被告林浩珽犯本案及其他詐欺、洗錢犯罪之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等擴大沒收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容有違誤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蒞庭補充理由書在卷。本院為保障第三人李依琪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認有命第三人李依琪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李依琪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已定於113年12月12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八 法庭進行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2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6號案件審理程序。本件第三人李依琪參與本案後,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又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