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M-113-原金上訴-54-20241231-1
字號
原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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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4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如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128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31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7號、112 年度偵字第4424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4241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65、5564、109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如其附表四編號1至7「所處罪刑」欄所示之宣告 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丁○○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處罪刑」欄所示之 刑。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此部分之外之其他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88、9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原判決未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偵查、歷次法院審理中均全部認罪,已深感悔悟,且 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賠償,並已繳交犯罪所得,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 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 、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且犯罪所得1萬2000元已繳回,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收據足憑(本院卷第383、3844頁),均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本案被告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然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不諱 ,且犯罪所得已繳回,已詳述於前,是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為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判處被告如其附表四編 號1至7「所處罪刑」欄所示之宣告刑,雖然有其依據,然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足以影響罪刑之評價,尚有未妥;被告行為後,依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未及予以適用,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量刑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掙取金錢,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內多人分工模式,獲取不法利得,同時利用現金快速流通、金融交易之便利性,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或追蹤金流,造成本案之被害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秩序,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又被告負責收取贓款之工作,固非親自訛詐本案被害人者或主要獲利者,但其行為對本案各次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係不可或缺之重要一角,被告所為均值非難;兼衡被告與原審到庭調解之被害人戊○○、乙○○、林佩儒均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被告持續履行對戊○○、乙○○、林佩儒之賠償等節,有原審法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證(於本院則未提出新給付證明),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甲○○以5萬元成立調解,然觀諸本院調解筆錄記載(本院卷第109-110頁),被告自115年2月10日起,始每月分期給付1萬元,顯見甲○○至今仍未實際獲得任何賠償,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等規定;兼衡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之損失及犯後坦承之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洗鞋子、包包,月薪約15000元,未婚,無需扶養親屬,家中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處罪刑」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景睿、林家 瑜、楊凱婷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