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HM-113-原金上訴-56-20241126-1
字號
原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恩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5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己○○前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依附 件所示條件向各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分。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原審認定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均不爭執,而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被告行為後,該罪之法定刑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辯護人認以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尚有誤會。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更為嚴格,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均坦承犯行,然因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從而,不論依照修正前後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要件,故就此部分條文修改規定,於比較新舊法時不需併予綜合比較。 三、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對原審量刑事項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及未遂犯法定減刑事由,量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第一期賠償25,000元,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97頁),原審判決時,無從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自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被告上訴請求欲與告訴人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經核尚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因此使他人有數個帳戶資料得以運用,使金流更行紊亂、增加查緝之難度,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各被害人調解、和解,於原審審理期間即與告訴人乙○○、丁○○、丙○○、戊○○、庚○○就告訴人等受詐騙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金額達成調解,並均全額賠償,計賠償金額共280,974元,有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97至99、109 至110頁,本院卷第13至18頁),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給付第一期賠償款25,000元,業如前述,僅餘告訴人辛○○部分,因賠償金額及履行方式未達共識而未調解成立;又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工兼職,月收入1萬餘元、已婚、與配偶共同扶養3 名分別為4歲、2歲及10個月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詐騙金額及被告因本案犯罪之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因思慮未週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後已積極告訴人乙○○、丁○○、丙○○、戊○○、庚○○、甲○○均達成調解、和解,並均依照調解、和解條件履行,業如前述,僅就告訴人辛○○部分,辯護人為被告陳稱因告訴人辛○○遭詐騙匯款共46,000元,然因告訴人辛○○要求以5萬元調解,且不願被告分2期給付,致目前尚未能調解成立等語(本院卷第87頁),然仍可認被告就己身所涉犯行有盡力彌補之意,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刑之宣告,當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本院另審酌:㈠被告雖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然就未到期之分期賠償,因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擔保以確保履行,為督促被告能積極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⒈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履行;㈡就告訴人辛○○部分,被告雖未與告訴人辛○○達成調解,本院綜合審酌被告參與情節、與其他告訴人調解內容及其本案犯罪所得等情,依照前揭規定,命被告依附件⒉所示條件履行損害賠償,且此項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並不影響告訴人辛○○就其餘未受彌補之損害部分,對被告及其餘共同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1.己○○應依與甲○○所簽訂和解書內容,就餘款新臺幣33,000元, 自113年12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予甲○○。 2.己○○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新臺幣46,000元予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