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HM-113-原金上訴-57-20241218-1
字號
原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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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全佳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易學 選任辯護人 江沅庭律師 蔡育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易學部分撤銷。 蔡易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給付 王00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元或將給付金額提存於法院, 以及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伍場次。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全佳雯、蔡易學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已預見提領別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隱匿詐騙所得,詎其等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前之某日,分別提供其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之人後,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7月29日許,以交友軟體暱稱「陳偉平」、「林明杰」等名義與王00聯繫,向其佯稱:公司需要繳納款項給香港金融管理局,其後另需繳納保證金、公證金至廉政公署云云,致王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30日11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1萬7990元至全佳雯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全佳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全佳雯並旋即於同日11時19分許連同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總計匯出93萬8000元至蔡易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易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復為蔡易學轉匯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不詳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易學及其辯護人、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全佳雯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全佳雯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易學部分: 訊據被告蔡易學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而告訴人王00係因 遭詐騙而於110年8月30日11時18分許匯款41萬7990元至被告全佳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於同日11時19分許,連同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總計93萬8000元遭匯入被告蔡易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一情,業據告訴人王00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2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18214號函暨所附全佳雯、蔡易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原審卷第125至155頁)及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共8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31至38、45至47頁),被告蔡易學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全佳雯部分: 被告全佳雯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到庭,其於偵查、原審固坦 承其申請使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BITWELL交易平台上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並綁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告訴人王00所匯入的錢,是向我購買泰達幣之價金,而我與告訴人交易後,轉向蔡易學購入泰達幣,故匯款給蔡易學,與詐欺無涉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係因遭詐騙而於110年8月30日11時18分許匯款41萬799 0元至被告全佳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全佳雯旋於同日11時19分許,連同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總計93萬8000元匯入被告蔡易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一情,業據告訴人王00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2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18214號函暨所附全佳雯、蔡易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55頁)及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共8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31至38、45至47頁),且為被告全佳雯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稱:係因遭「陳偉平」、「林明 杰」以需匯款至香港金融管理局、廉政公署等地為由而聽從指示匯款等語(見警卷第17頁),並有前開對話紀錄可參,依告訴人所述匯款之原因,實與虛擬貨幣交易抑或BITWELL交易平台完全無涉,且被告蔡易學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足認其等間並無交易虛擬貨幣之價金乙節無誤。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於BITWELL交易平台之交易明細 為證(見原審卷第101至114頁)。然查: ⒈告訴人既未從事任何虛擬貨幣之交易,則被告全佳雯提出之 其於BITWELL交易平台之交易明細,備註欄竟顯示「王00」(見原審卷第101頁),兩者有矛盾之處,被告全佳雯提出之BITWELL交易平台之交易明細是否與事實相符,抑或係遭詐欺集團成員刻意創設相關交易紀錄,已然有疑。再者,被告二人均供稱彼此互不相識,均係於110年8月30日開始在BITWELL交易平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復依被告二人所述:BITWELL交易平台係由系統自動媒合買賣雙方,價格、數量合致後,平台會自動通知買家匯款,待確認買家匯款後,平台即會將賣家帳戶內之虛擬貨幣匯入買家虛擬貨幣帳戶內,過程中也不會知道買賣雙方實際身份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56、210、212頁),惟被告全佳雯已於交易之前即110年8月29日便設定被告蔡易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約定交易帳戶,且於同日總計設定5個約定交易帳戶;被告蔡易學更係於110年8月29日內總計設定高達21個約定交易帳戶,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34876號函暨所附被告全佳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蔡易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約定帳號變更紀錄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73至177頁),倘確如被告二人所言,二人素不相識,被告全佳雯係因向被告蔡易學購買虛擬貨幣始匯款予被告蔡易學,何以在二人開始在BITWELL交易平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前,被告全佳雯即會知悉被告蔡易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為何,甚而設定為約定帳戶,而被告蔡易學亦係在BITWELL交易平台進行交易前即大量設定約定交易帳戶,其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復恰為被告蔡易學本案收取被告全佳雯所匯入之93萬8000元後旋即轉而購買他人虛擬貨幣所用之帳戶,如非被告二人於110年8月30日前即將帳戶資料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欲作為收受告訴人匯入之詐欺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使用,實難想像何以至此。 ⒉觀之被告全佳雯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3年2月5日國世存匯字第1130018214號函暨所附被告二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全佳雯於110年8月30日8時43分許至12時26分許之數小時內,即有11筆之購入泰達幣之紀錄,金額總計高達595萬2000元,其中與被告蔡易學之交易即有4筆、金額總計256萬4000元(見原審卷第109至110、125至161頁),參諸被告二人均係於110年8月30日始開始在BITWELL交易平台進行泰達幣交易,在BITWELL交易平台交易首日進行如此密集、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之交易,被告全佳雯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我接觸虛擬貨幣已有半年多,但真正開始交易買賣就是申辦BITWELL交易平台帳號,於8月30日開始進行交易。當時我在做餐飲業,月收入4至5萬元,存款加上身上的現金大概是10餘萬元,尚有一台汽車貸款在還,每月收入幾乎打平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至第211頁),以上述系統自動媒合買賣雙方、平台自動通知買家匯款、平台將賣家帳戶內之虛擬貨幣匯入買家虛擬貨幣帳戶之作業模式,被告全佳雯於110年8月30日當日,本應實際持有相當於595萬2000元數量之虛擬貨幣,始能由平台撮合及移轉虛擬貨幣,但以被告全佳雯之資力,甚至是其自稱投入之27萬元,顯與其提出虛擬貨幣交易明細上之交易金額,相去甚遠,所稱在BITWELL交易平台進行泰達幣進行買低賣高、賺取差價之交易,難認屬實。被告全佳雯上訴理由又稱其係以「在BITWELL平台掛單出售資訊,待陸續有買家匯入款項後,再彙整一筆金額,匯款向上遊盤商購買虛擬貨幣。盤商於收到被告全家雯款項後,將虛擬貨幣傳送予被告全佳雯,被告全佳雯再傳送至各買家提供之電子錢包,已完成交易,被告全佳雯藉此賺取合理之價差」,而主張無需具備自有資金云云,此部分與前開自動媒合之陳述不符,縱認被告全佳雯主張每個人對於風險之認知及承受能力不同,其密集、高額交易,係勇於嘗試,然與其於原審所述關於其如何利用系統自動媒合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之交易方式,南轅北轍,且無佐證,自不足為有利其之認定。 ⒊被告全佳雯又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0年1至3月間仍有薪 資轉帳紀錄,主張該帳戶於案發前均仍正常使用。惟依被告全佳雯國泰世華銀行交易紀錄顯示,被告全佳雯於110年4月22日網購消費後至110年8月25日間,該帳戶即無任何交易紀錄,而110年8月25日被告全佳雯之交易更係以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該帳戶內可提領出之款項均提領一空,餘額僅剩15元,直至110年8月30日突旋有多筆萬元至百萬元不等之大額款項匯入後整併一筆大額轉出,有被告全佳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137頁),顯見被告全佳雯之金融帳戶自110年4月22日後實際上即已未再使用該帳戶,實非正常使用之金融帳戶,而由被告全佳雯於110年8月25日更將款項提領至無法提領後,於本案案發時即有多筆大額匯入並旋即匯出之情形,除顯與被告全佳雯原先之交易習慣完全不同外,更與常見人頭帳戶之使用情形完全一致,核均足證被告全佳雯於110年8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間即已提供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作為本案犯罪所用甚明。至被告全佳雯係使用其開立金融帳戶一節,主張從事詐騙行為,為避免被查獲,豈可能暴露真實身分,其主觀上並無參與詐欺集團之犯意,惟提供其所有之真實姓名及金融帳戶資料之犯行,乃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必然,亦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實務無違,自無從以此反推被告全佳雯主觀上並無本案之犯意,此部分所辯,亦無從為被告全佳雯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二人提供其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 ,並依據該不詳之人指示辦理約定帳戶及協助匯款等情業據認定如前。衡諸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之經濟活動,且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如有金融帳戶需求自可自行申辦,當無刻意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之理,如欲刻意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對於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顯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可得而知,而依被告二人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被告全佳雯自陳於17歲即開始工作(見偵卷第119頁);被告蔡易學曾擔任體育館主管及酒店經紀幹部(見原審卷第213頁),均有一定社會智識經驗,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竟仍將其等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並聽從指示匯款,自有與不詳之人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復由被告二人於犯後均佯稱其等係在BITWELL交易平台進行交易,而隱匿其等聽從他人指示將其等帳戶內收取之款項匯出之情節觀之,更可見被告二人知悉該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其等所為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主觀上顯有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申言之,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法。 ㈡被告二人整體比較結果之說明: ⒈被告全佳雯部分: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全佳雯 否認犯行,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全佳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全佳雯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⒉被告蔡易學部分: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蔡易學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被告蔡易學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高(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蔡易學,本案關於被告蔡易學部分,洗錢防制法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二人主觀上既知悉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提供其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匯款等行為分工,被告二人均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二人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我國詐騙集團犯罪猖獗,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更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謀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雖其等並非立於主導地位,但仍屬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依其等犯罪之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伍、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全佳雯部分): 原審以被告全佳雯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原判決第11頁第1至14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對被告全佳雯不予宣告沒收(詳下述),亦屬妥適。至於原判決就全佳雯部分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然於界定處斷刑範圍及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尚難遽指為有評價過度之違法。故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比較,然無礙於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係對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原審部分判決改判之說明(即被告蔡易學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蔡易學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蔡易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達有賠償告訴人王00之意願,經本院安排數次調解,告訴人均未到庭,被告蔡易學之辯護人另寄發信函說明賠償之和解條件,告訴人亦未回應,於此被告蔡易學並表達欲就對告訴人之賠償金辦理提存等情(見本院卷第197至211頁),可認被告蔡易學確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意。是被告蔡易學犯罪後之態度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開對被告蔡易學更有利之科刑條件,所為量刑即有未洽,被告蔡易學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易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易學均非無謀生能力之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參與詐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蔡易學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及犯後於偵查、原審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雖有賠償之意,然告訴人始終未出面,而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被告蔡易學願就對告訴人之賠償金辦理提存,以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蔡易學無前科紀錄,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拳館管理人之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需扶養父母,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經斟酌本案被告蔡易學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轉交款項角色,所取得之詐欺款項均上交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暨考量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無事證顯示其因犯罪保有所得,其復以辦理提存方式賠償告訴人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被告蔡易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4頁),願就對告訴人之賠償金辦理提存,以賠償其損失,已如上述,堪認被告蔡易學事後確有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之舉,故被告蔡易學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蔡易學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支付被害人如主文所示賠償,以確實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又為使被告蔡易學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蔡易學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另被告蔡易學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陸、沒收: 一、查被告二人否認有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因 提供上揭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二人為沒收之諭知。另就被告二人之國泰商業銀行帳戶資料,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再遭被告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查被告二人上開帳戶收受來自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全數轉匯不詳帳戶,被告二人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實亦係受指示而為,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柒、被告全佳雯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