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HM-113-原金上訴-59-20250121-1

字號

原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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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慶喜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1、2345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8、19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羅慶喜各處如附表編號18、19「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捌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陳明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有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   23-25、110、150頁);上訴人即被告羅慶喜(下稱被告) 於本院亦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1、151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20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之被害人數達20人、受騙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94 萬元,是以原審量刑顯屬過輕,除輕啟被告之僥倖心態外,亦不足以收懲儆之效,無法反應集團性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嚴重性,致未能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實難認妥適,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  ㈡原判決附表編號3 告訴人李菁純與被告達成調解,量處刑度 為有期徒刑3月,編號15之告訴人陳宜姍與被告達成和解,量處有期徒刑2月,然原判決附表編號16告訴人游天宇部分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受騙金額為10萬元,原審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量刑標準似乎不一致,容有糾正之必要。  ㈢被告案發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陳佩琿和解,其犯後態度並非 良好,原審量處之刑度,不僅未能充分評價被告於本案之犯罪行為,且與告訴人法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未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顯然過輕,應有再斟酌之必要。告訴人陳佩琿具狀請求上訴,經核閱告訴人陳佩琿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已具備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  ㈠就原判決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被告均坦承認罪。請考量被 告僅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並無前科,案發後均配合檢警辦案,顯已知錯,犯後態度可謂良好。被告已深感懊悔,現已腳踏實地從事貨運司機正當工作,正日夜辛勤工作以期能賠償被害人;且被告雖取得5千元報酬,惟至今賠償予本案及相關案件被害人之數額實已遠超過其獲取之報酬。又被告就詐欺等犯行並非基於直接故意,就其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顯非不可原諒,請斟酌上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之初即坦承認罪,且積極表達和解意願,原 審亦有將本案移送調解,並通知被害人到院調解,被告於原審安排之調解期日已與告訴人李菁純、陳宜姍達成調解,嗣後並持續按條件賠償,惟告訴人陳佩琿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場,以致被告未與告訴人陳佩琿和解。被告自原審起,只要被害人願意來法院調解,被告均與之達成和解,被告亦努力加班,以賠償被害人,如此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態度已很少見,且被告縱使約定賠償之金額業已超過當時所得金額,仍努力賠償。又本案上訴之後,被告亦與告訴人陳佩琿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陳佩琿,原審未考量全情,量刑容有不當,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再予以斟酌從輕量刑。 參、本院就檢察官、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 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考)。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檢察官、被告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㈡被告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㈢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中間時法】;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嗣後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被訴犯行(見原審卷第121、146頁、本院卷第112頁),故被告僅符合上開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以該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若適用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即裁判時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如 前所述,爰均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之相關修正為論述、比較,惟判決結果,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即不構成撤銷原因,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 肆、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附表編號18、19所示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該2名告訴人王春成、陳佩琿分別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均為20萬元,與編號20之告訴人羅金梅受騙而匯入之金額25萬元差距較小,與附表其餘編號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之金額均在10萬元以內之差距甚大,且被告於被害人匯款當日旋即分2次前往提領含前述編號18、19、20所示贓款在內之78萬2千元、31萬6千元,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華分行111年8月17日合金光華存字第1110002562號函所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54號卷一第58、59頁),致上開告訴人王春成、陳佩琿及羅金梅受害之金額均去向不明無法取回,因而在量刑區間上該編號18、19部分之刑度應趨近於編號20,詎原判決就受騙匯入被告帳戶10萬元後遭提領之部分(如附表編號1、7、8、12、13、16、17)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編號20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8萬元,編號18、19雖同樣量處有期徒刑4月,然併科罰金僅5萬元,比例稍有偏失,原審此部分量刑實屬過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固無理由,然檢察官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8、19所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又宣告刑既有部分經撤銷,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二、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卻仍提 供帳戶予詐欺份子使用並依指示提款,致附表編號18、19所示之告訴人王春成、陳佩琿分別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暨本案犯罪手法,及被告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雖未及於原審與該2名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王春成、陳佩琿成立調解,並就告訴人陳佩琿部分已分期賠付中(告訴人王春成部分則約定自114年1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162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54號調解筆錄、匯款單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69-170、103-104、171頁),顯已有積極悔過之具體表現,犯後態度可認良好,犯罪所生損害亦已開始彌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底薪3萬多元,如果有加班,大約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家裡有母親需要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附表編號18、19所示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18、19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   ㄧ、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7、20所示各罪之科刑 部分,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依「仔仔」之指示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菁純、陳宜姍達成調解,並持續按條件賠償,有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9-161、16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職為司機、月薪約3萬2千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取金額、尚未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7、20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此部分就被告所為之量刑,顯已就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行個別情狀,及被告之品行、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個人情狀,均予納為量刑審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之處,即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過重或過輕之失。至檢察官上訴指摘量刑標準不一乙節,查原判決除前述撤銷之附表編號18、19所示刑度外,其餘編號所示之犯行,原審係將之細分為如下6個量刑區間: 編號 受騙金額匯入被告帳戶金額/有無和解 刑度 備註 ㈠ 4萬5千元以下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 如附表編號15 已和解 ㈡ 4萬5千元以下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 如附表編號6、11 未和解賠償 ㈢ 4萬5千元以上、7萬以下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如附表編號4、5、9、10、14 未和解賠償 ㈣ 7萬元以上、12萬以下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如附表編號3 已和解 ㈤ 7萬元以上、12萬以下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 如附表編號1、2、7、8、12、13、16、17 未和解賠償 ㈥ 25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8萬元 如附表編號20 未和解賠償   經核並無被害人受騙匯入之金額多反受較低刑罰之情形,而 和解與未和解者亦有不同刑度考量,並無標準不一、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且被告事後均已分期履行調解條件,亦有匯款單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133、173-177頁),原審之量刑基礎並未動搖,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此指摘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對此指摘量刑過重,皆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陸、數罪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之責任遞減乃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行為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之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之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之調和,酌定合適之應執行刑,使行為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 二、本案被告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於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手段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地位、各次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等整體犯罪情狀,及被告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與告訴人王春成、陳佩琿達成和解,且連同於原審達成和解之部分,均一直有依約分期給付,如前所述,堪認被告積極悔過,仍有向上進取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可作為有利被告特別預防之定刑考量,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 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或被害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本院就量刑上訴判決結果 備註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黃晶盈(提告)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林淑芬(提告)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李菁純(提告)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已和解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何沛縈(提告)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李應堯(提告)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洪于婷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熊婉如(提告)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陳淑娟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曾曉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黃新訓(提告)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黃正雄(提告)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喬永興(提告)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蔡雅萍(提告)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賴竺瑩(提告)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陳宜姍(提告)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已和解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游天宇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部分/張新發(提告)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示部分/王春成(提告)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和解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示部分/陳佩琿(提告)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和解 20 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部分/羅金梅(提告)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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