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HM-113-原金上訴-64-20250116-1

字號

原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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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坤錫 古少軍 廖士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坤錫、古少軍及廖士軒刑之部分,均撤銷。 楊坤錫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古少軍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士軒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坤錫、古少軍及廖士軒(下稱被告楊坤錫、古少軍及廖士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3、186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楊坤錫、古少軍及廖士軒上訴意旨:被告楊坤錫、古少 軍及廖士軒本性善良、不善言詞、沉默寡言,犯後坦承犯行,未為卸責狡辯,且無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等規定予以減刑。又其等均深知自身所為不法且不當,願意接受法律制裁,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楊坤錫、古少軍及廖士軒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楊坤錫、古少軍及廖士軒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楊坤錫、古少軍及廖士軒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楊坤錫、古少軍及廖士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楊坤錫、古少軍及廖士軒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簡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是以,被告楊坤錫、古少軍及廖士軒各自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楊坤錫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及被告古少軍、廖士軒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至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犯罪,被告楊坤錫、古少軍及廖士軒為圖賺取利益,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均非單一偶發之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楊坤錫、古少軍及廖士軒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被告楊坤錫、古少軍及廖士軒所為本案犯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前開減刑事由,難謂允洽。被告楊坤錫、古少軍及廖士軒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雖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坤錫、古少軍及廖士軒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原審就被告楊坤錫、古少軍及廖士軒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事由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構成撤銷原因,併此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坤錫、古少軍及廖士 軒均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被告楊坤錫擔任取款車手,佯裝為運盈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運盈公司)員工,出面向告訴人丁○○收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再依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而上繳集團上手;被告古少軍擔任取款車手,佯裝為運盈公司員工,被告廖士軒則駕車在附近監控被告古少軍,再由被告古少軍出面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再依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而上繳集團上手,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洵屬不該,及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併同審酌其等均符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量刑事由;另被告楊坤錫、古少軍及廖士軒雖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本院於具體量刑時,考量其等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對於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狀態之回復未為任何舉措,僅因新增前揭減刑事由而符合減刑規定,故於具體量刑時,僅酌量減刑,不予過度減讓,併此說明),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過程中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所詐得之款項,兼衡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楊坤錫、古少軍及廖士軒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均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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