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HM-113-原金上訴-65-20250108-1
字號
原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家俊 選任辯護人 許慧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64、23987號),針 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游家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游家俊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本案係由被告游家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8、99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自幼父母離異,由母親獨力扶養長大,但母親身體不好 只能偶爾打零工、被告胞兄在成年後已離家生活並未給予家用費,致被告就讀高職期間被迫放棄學業開始工作,除須負擔家中開銷外,尚有房租、車貸,且被告胞妹仍在就學,被告係為減輕家中經濟負擔,在找尋兼職工作時,一時思慮不周誤入歧途,犯罪動機及目的難謂重大。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於原審與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林筱姍調解成立、於本審與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王惠羣調解成立,足認確實誠心面對過錯,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惟原判決量刑時並未對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加以審酌,其雖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然量刑顯有過苛之虞。綜觀被告整體經濟及家中情況,且其犯後態度確屬良好,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及從輕定其應執行刑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科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 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經原判決認定未分受任何犯罪所得,應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 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經 原判決認定未分受任何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項自白減輕事由。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被告所犯加重詐欺2罪,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2罪之最低本刑已均可減至有期徒刑6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假冒為「俊貿公司」外派專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層轉繳回詐欺集團,侵害附表所示2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依被告所述出身於單親家庭、經濟狀況欠佳、犯後自白及調解成立(截至目前為止對2名被害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詳後述)等事由,尚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㈢撤銷改判理由: 被告於原審已與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林筱姍調解成立(見原 審卷第91至92頁調解筆錄),原判決量刑理由對此部分未置一詞、未將此部分犯後態度納入考量,容有疏漏。又被告上訴後已與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王惠羣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調解筆錄),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㈣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行為時年方00歲正值少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於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假冒為「俊貿公司」外派專員,向被害人林筱姍、王惠羣收取詐欺贓款後層轉繳回詐欺集團,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林筱姍、王惠羣損失之金額,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符合前述理由㈡⒈⒉之減輕事由,並於第一審與被害人林筱姍調解成立、於第二審與被害人王惠羣調解成立,目前為止林筱姍部分已屆清償期之金額為3萬元,被告僅給付300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手機轉帳截圖),王惠羣部分被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第1期款項3000元(見本院卷第111頁手機轉帳截圖及LINE訊息截圖),其餘部分尚未屆清償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打零工維生,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並非資力豐厚之人,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且已與2名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本院認就所犯2罪量處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又依卷內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另因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②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院認為宜待被告所犯各罪均判決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權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故本院就本案撤銷改判所處之刑,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筱姍 游家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惠羣 游家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二、三、四均與量刑無關,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 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