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M-113-原金上訴-66-20241231-1
字號
原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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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12號、112年度偵字第56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14「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14「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媚媚」之成年人(下稱「林媚媚」)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及將轉匯至金融帳戶內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其申設之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轉匯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以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移轉之目的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惟為獲取每處理一筆款項可獲得之10%報酬,仍與「林媚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轉匯、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移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帳號提供予「林媚媚」使用,容任他人使用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林媚媚」則利用網路於各社群媒體,對不特定使用社群媒體之人,散布販賣物品之虛偽訊息,以附表二編號1-14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1-14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二編號1-13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二編號1-13款項匯至甲帳戶,再由己○○依「林媚媚」指示,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之大里仁化郵局,於附表二編號1-13所示「提領、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或者轉匯款項至其不知情之胞弟少年田○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後提領,再以其提領之如附表二編號1-13所示金額,購買虛擬貨幣移轉至「林媚媚」提供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14被害人戊○○則因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4「提領、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1元至甲帳戶後,隨即報警處理,甲帳戶旋遭凍結,此部分行為因之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 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3-119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甲帳戶資料提供予「林媚媚」,並有依 「林媚媚」指示將匯入甲帳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移轉至 「 林媚媚」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工作內容是刷單及代購數位貨幣,刷單意思我不清楚,對方沒有跟我說他們是什麼工作,說要幫指定網站商家增加銷售,我認為是在工作,沒有想到可能是在騙別人的錢等語;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略以:被告畢業後,因前案問題被姊姊要求勿外出找工作,無業在家,生活環境都是幫姊姊照顧小孩,非常單純,閱歷不豐,以為本案只是單純應徵工作,代工收取酬金,可從被告遭詐騙後,還一直與對方聯繫,證明被告也是受騙;「林媚媚」有向被告詳細介紹工作內容及薪酬,且要求被告拍攝帳戶,目的是要匯薪酬,另要求被告下載幣商APP並發派商家給他,商家都是不同人,被告合理推論這就是他的工作,可證明被告並無詐騙他人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獲取每處理一筆款項可獲得之10%報酬,於111年11月9 日,將甲帳戶帳號提供予「林媚媚」,「林媚媚」則利用網路於各社群媒體,對不特定使用社群媒體之人,散布販賣物品之虛偽訊息,以附表二編號1-14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14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二編號1-13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二編號1-13款項匯至甲帳戶,被告再依「林媚媚」指示,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之大里仁化郵局,於附表二編號1-13「提領、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或者轉匯款項至其胞弟少年田○杰之乙帳戶後提領,被告再以提領之如附表二編號1-13所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移轉至「林媚媚」指定之錢包;另附表二編號14被害人戊○○因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4「提領、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時間匯款1元至甲帳戶後,隨即報警,甲帳戶旋遭凍結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並經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14所示被害人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欺之經過明確(詳附表二編號1-14「證據出處」欄所示),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14「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被告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記錄(偵緝卷第47-107頁)在卷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其與「林媚媚」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及其依「林媚媚」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為證(偵緝卷第47-107頁),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4月18偵查時供稱:我把甲帳戶提供給網路上 臉 書不認識之人等語 (少連偵卷第127頁),於112年5月3日偵查時稱:我有拍薄子及提款卡給別人,我在網路上找工作,我帳號給他,再去7-11買虛擬貨幣等語(偵緝卷第45-46頁),再於112年9月11日警詢陳稱:我於網路上找工作,看到一個類似業務的工作,工作内容是刷單跟代購數位貨幣,我跟對方暱稱林媚媚聯絡,之後對方就要求要我提供身分證及銀行帳戶,我就利用FB將證件及帳戶傳送給她,然後對方叫我去下載虛擬貨幣幣托APP,之後她說會匯錢到我帳戶内,之後傳送一個FB的連結給我,要我跟對方購買虛擬貨幣;之後因我的金融卡不在身上,就利用我的網路銀行將錢轉到我弟田○杰帳戶,再拿田○杰金融卡去提款等語(少連偵卷第169頁)。可知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工作而將甲帳戶資料提供予「林媚媚」,並依其指示刷單跟代購數位貨幣,以賺取每筆10%報酬,惟其既無法說明何謂刷單,所謂之工作內容,無非係領取匯入甲帳戶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轉入「林媚媚」指定之電子錢包,與一般提款車手所為無異,且被告至今無法提供「林媚媚」真實姓名、聯繫方式,顯示其間並無任何交情可言,則被告係基於如何之基礎,得以信賴網路上認識之「林媚媚」使用甲帳戶收取之款項,確係來源正當,所辯其認為是在工作,沒有想到可能是在騙別人的錢云云,已有違常情。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印鑑、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借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移轉,並支付代價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網路銀行將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查被告行為時係23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頁),並於原審自陳:大學念國際企業貿易,唸到2年級上學期結束後休學,案發前從事過汽車烤漆、汽車噴砂、二手車行售車業務、建築工地粗工等語(原審卷第131頁),足見被告並非如辯護意旨所稱單純閱歷不豐,非 與社會隔絕無常識,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對於上情自無 不知之理。況被告前因為他人領取內有郵局存摺、金融卡之包裹,經起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嗣雖經判決無罪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69號判決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37-148頁,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刑事判決意旨,得作為品格證據使用,用以證明被告之「認識」),惟依上開判決內容,被告於該案領取之帳戶料,亦經遭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則其於歷經上開案件之偵查審理,理應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因此涉及詐欺或洗錢犯罪,較諸一般人更深刻之認知及警覺性。且參以依被告與「林媚媚」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其有向被告表示:「工作内容是刷單跟代購數位貨幣 幫指定商家網址產品增加銷量跟好評 薪水是刷單金額的百分之10 比如一萬,薪水是一千,刷單資金是公司墊付的,自己不用出一分錢的」等語(偵緝卷第47頁),則依「林媚媚」所述,其所屬公司既有資金,又知悉數位貨幣商,衡情僅需自行向幣商買幣即可達到增加銷量目的,何需以高額報酬逐筆請被告代為買幣,已與常情有違。況依被告於本院供述:從事汽車烤漆噴砂底薪2萬4000元,每週工作五天,假日放假,除底薪外還有加班費,一個小時160元,這是111年當時的事,這個工作我做了大約四年,二手車業務做了大約幾個月,薪水是底薪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可知被告為汽車烤漆噴砂工作時,時薪僅約150元【24000÷(20*8)=150】至160元,與本案僅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依指示購買移轉虛擬貨幣所付出勞力與所能獲取之10%報酬,有極大之落差,被告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事,且在具前述「認識」狀況下,豈可能完全相信毫無信賴關係之「林媚媚」提供之工作係正當行業。被告於「林媚媚」告知欲使用甲帳戶收款時,應已預見該帳戶資料可能係供詐騙使用,惟因貪圖可輕易獲取之報酬,仍將甲帳戶資料交予「林媚媚」,並以匯入款項購買移轉虛擬貨幣,容任「林媚媚」以其提供之甲帳戶資料作不法用途,所辯其亦係受騙,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悖乎事理常情,無可採信。 ⒊辯護意旨雖以:本案被告使用之甲帳戶,係領取政府補助款 及日常慣用帳戶,且亦有使用胞弟田○杰領取政府補助款之乙帳戶,衡以一般提供人頭帳戶者,如主觀上對於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已可預見,為免帳戶遭警示影響自身金融活動,多係以罕用或新開戶之帳戶提供,以被告本案提供使用者均係常用帳戶,其主觀上是否有預見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所用,並非無疑等語。誠然,一般提供人頭帳戶者,確有交付較少使用帳戶之特徵,然則,本案何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業析述如前,且依本院審理案件之經驗所知,並不能排除有心存僥倖或有急迫需求者,為求快速獲利,不顧後果以自身慣用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此部分所辯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其上揭工作內容僅為提供帳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移 轉,即可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之可疑違常形跡,極可能涉及不法,均瞭然於心,主觀上已預見使用其帳戶之「林媚媚」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另以高額費用委請其提供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參以被告至今無法確認,亦無法查知「林媚媚」究竟為何人,檢警仍無從或難以查緝,已形成查緝上之斷點,無法繼續追查詐欺贓款之去向。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依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移轉,可能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報酬之對價誘惑,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依指示從事上開恐屬不法之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且其與「林媚媚」間具有實施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基於不確定故意之詐欺、一般洗錢、詐欺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及新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亦即不得超過5年),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1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4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利用網路於各社群媒體,對不特定 使用社群媒體之人,散布販賣物品之虛偽訊息,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係提供甲帳戶予「林媚媚」使用,並依「林媚媚」指示以匯入甲帳戶款項購買數位貨幣移轉至其指定錢包(少連偵卷第127、128、167-173頁;偵緝卷第45、46頁;原金訴卷第106、109、130、131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有認知或預見「林媚媚」利用網路於各社群媒體,對不特定使用社群媒體之人,散布販賣物品之虛偽訊息,是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林媚媚」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所認識,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且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均告知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本院卷第111、151頁),自得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又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指派之人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指派之人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戊○○遭施用詐術後,雖有將1元匯入甲帳戶,惟參之證人戊○○於警詢證稱:我主動私訊對方,對方表示除濕機售價是5000元,請我先匯款定金1000元,待收到訂金後再向其面交取貨,後我向其詢問面交的地點及時間,對方表現的吞吞吐吐,不像真的要賣東西,對方提供我一組銀行帳戶,我就於111年11月11日19時34分操作ATM匯款1元到對方指定帳戶,匯款完成後就直接到派出所報案等語(偵15374號卷第151-152頁),可知被害人戊○○當時並未陷於錯誤,其匯款目的在於蒐證報案,且其匯入款項並未遭提領或轉出,甲帳戶即經警察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亦未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此部分之詐欺、洗錢行為均屬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屬既遂,亦有誤會,且因僅屬行為態樣既遂與未遂之差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4所示犯行,與「林媚媚」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13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如附 表二編號14之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㈥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 錢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被告附表二編號1-14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13之洗錢罪、編號14之洗錢未遂 罪(各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固非無見。惟查: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已析述如前,原審未慮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對於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應併予比較,致誤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有違誤。⒉被告附表二編號14之詐欺行為,應係成立詐欺未遂罪,原審誤認係成立詐欺既遂罪,亦有違誤。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科刑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圖賺取報酬,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分工方式,與「林媚媚」共同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使附表二編號1-13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難以追償,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附表二被害人受害金額均非多,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損失之態度,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但有幫姊姊帶小孩,固定收入為姊姊每月給付之生活費5000元,與姊姊、姊夫及其等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案上開行為,均係於111年11月11日所為,時間密接,犯罪手段、態樣及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參與情節,及附表二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供稱其並未因本案行為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原審卷第131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編號1-13被害人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購買虛擬貨幣移轉,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具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亦係受「林媚媚」指示而為,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且係具不確定之故意,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詐欺對象 罪 刑 1 辰○○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乙○○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壬○○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丁○○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丙○○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卯○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子○○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癸○○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辛○○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庚○○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丑○○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龎懿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戊○○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辰○○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電鍋訊息,辰○○於111年11月10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甲帳戶。 ① 111年11月11日(下稱同日)14時11分許,匯款1,500元。 ㈠ ①同日14時30分許,自甲帳戶提領30,000元。 ②同日14時31分許,自甲帳戶提領4,000元。 ③同日14時32分許,自甲帳戶提領30,000元。 〈含附表編號1⑴、2-3匯款,及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⒈辰○○警詢證述(偵15374卷第273-275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貼文(偵15374卷第293-301頁) ⒊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55、105-109頁) ⒋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11-117頁) ② 同日14時35分許,匯款4,000元。 ㈡ ①同日14時50分許,自甲帳戶轉匯9,500元至乙帳戶。 ②同日14時50分許,自乙帳戶提領9,500元。 〈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2 甲○○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二手家電訊息,甲○○於111年11月8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甲帳戶。 同日14時12分許,匯款14,000元。 同上附表編號1㈠。 ⒈甲○○警詢證述(偵15374卷第309-311頁) ⒉兆豐銀行存摺影本、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15374卷第325-331頁) ⒊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55、105-109頁) ⒋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11-117頁) 3 乙○○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二手遊戲機訊息,乙○○於111年11月10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甲帳戶。 同日14時25分許,匯款3,000元。 同上附表編號1㈠。 ⒈乙○○警詢證述(偵15374卷第217-219頁) ⒉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15374卷第233-241頁) ⒊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55、105-109頁) ⒋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11-117頁) 4 壬○○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電鍋訊息,壬○○於111年11月11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甲帳戶。 同日14時32分許,匯款1,500元。 ①同日14時34分許,自甲帳戶轉匯6,000元至乙帳戶。 ②同日14時35分許,自乙帳戶提領6,000元。 〈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⒈壬○○警詢證述(偵15374卷第73-75頁) ⒉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貼文、轉帳交易明細(偵15374卷第91-101頁) ⒊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55、105-109頁) ⒌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11-117頁) 5 丁○○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二手遊戲機訊息,丁○○於111年11月10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甲帳戶。 同日15時3分許,匯款6,500元。 ①同日15時11分許,自甲帳戶轉匯15,500元至乙帳戶。 ②同日15時13分許,自乙帳戶提領15,500元。 〈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⒈丁○○警詢證述(偵15374卷第111-112頁) ⒉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臉書社團資料、Messenger對話紀錄、包裹照片(偵15374卷第123-128頁) ⒊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55、105-109頁) ⒋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11-117頁) 6 丙○○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二手餐飲設備訊息,丙○○於111年11月11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甲帳戶。 同日15時34分許,匯款5,000元。 ①同日15時50分許,自甲帳戶轉匯9,000元至乙帳戶。 ②同日15時58分許,自乙帳戶提領9,000元。 〈含附表編號6-7匯款,及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⒈丙○○警詢證述(偵15374卷第359-361頁) ⒉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臉書社團資料、臉書個人資料、LINE對話紀錄(偵15374卷第377-381頁) ⒊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55、105-109頁) ⒌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11-117頁) 7 卯○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食品批發訊息,卯○於111年11月4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甲帳戶。 同日15時42分許,匯款1,560元。 同上附表編號6。 ⒈卯○警詢證述(偵15374卷第339-340頁) ⒉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55、105-109頁) ⒊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11-117頁) 8 子○○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遊戲機及咖啡機訊息,子○○於111年11月3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甲帳戶。 同日16時34分許,匯款10,000元。 ①同日16時58分許,自甲帳戶轉匯27,000元至乙帳戶。 ②同日16時59分許,自甲帳戶轉匯5,000元至乙帳戶。 ③同日17時1分許,自乙帳戶提領32,000元。 〈含附表編號8-10匯款,及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⒈子○○警詢證述(偵15374卷第391-392頁) ⒉LINE對話紀錄、臉書貼文、轉帳交易明細(偵15374卷第399-402頁) ⒊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55、105-109頁) ⒋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11-117頁) 9 癸○○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APPLE WATCH訊息,癸○○於111年11月1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甲帳戶。 同日16時41分許,匯款1,000元。 同上附表編號8。 ⒈癸○○警詢證述(偵15374卷第187-188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社團資料(偵15374卷第199-203頁) ⒊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55、105-109頁) ⒌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11-117頁) 10 辛○○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二手電動自行車訊息,辛○○於111年11月11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甲帳戶。 同日16時46分許,匯款2,000元。 同上附表編號8。 ⒈辛○○警詢證述(少連偵卷第35-36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少連偵卷49-52頁) ⒊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55、105-109頁) ⒋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11-117頁) 11 庚○○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二手床架訊息,庚○○於111年11月10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甲帳戶。 同日17時19分許,匯款2,600元。 ①同日17時29分許,自甲帳戶轉匯16,000元至乙帳戶。 ②同日17時30分許,自乙帳戶提領16,000元。 〈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⒈庚○○警詢證述(偵15374卷第135-136頁) ⒉臉書個人資料、Messenger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5374卷第145-175頁) ⒊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55、105-109頁) ⒋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11-117頁) 12 丑○○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尿布訊息,丑○○於111年11月11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甲帳戶。 同日18時3分許,匯款1,800元。 ①同日18時16分許,自甲帳戶轉匯9,000元至乙帳戶。 ②同日18時18分許,自乙帳戶提領9,000元。 〈含附表編號12-13匯款,及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⒈丑○○警詢證述(偵15374卷第49-51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貼文、轉帳交易明細(偵15374卷第59-60頁) ⒊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55、105-109頁) ⒋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11-117頁) 13 龎懿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二手床架訊息,龎懿於111年11月9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甲帳戶。 同日18時10分許,匯款5,000元。 同上附表編號12。 ⒈龎懿警詢證述(偵15374卷第411-413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偵15374卷第421-431頁) ⒊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55、105-109頁) ⒋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11-117頁) 14 戊○○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二手餐飲設備訊息,戊○○於111年11月11日11時瀏覽後,與對方連絡而察覺有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甲帳戶後,隨即報警。 同日19時33分許,匯款1元。 無。 ⒈戊○○警詢證述(偵15374卷第251-253頁) 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臉書社團資料、Messenger對話紀錄(偵15374卷第263-267頁) ⒊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55、105-1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