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HM-113-原金上訴-82-20250108-1

字號

原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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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亦元 選任辯護人 陳妏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養家 活口誤信訴外人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HU」之人與其共同經營店商平台,因其自稱為大陸人,被告始提供自己所有之本案帳戶,並依「SHU」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轉交「SHU」,方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且被告本件與另案均是因同一詐欺事件所生,被告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有正當工作,非不思進取之人,請依刑法第57條、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74、81頁),所以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不及於其他。 貳、本院之判斷: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對行為人有利。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原審認定被告個人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經比較上開修法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已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上開對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減輕其刑規定,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於重罪之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爰移入後述依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其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考量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非微,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暨已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減刑,本院認被告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及量刑理由說明: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對其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對於被告犯行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而未予適用,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關被告科刑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仍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並從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集團犯罪,破壞社會秩序,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該詐欺贓款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惟審酌被告所參與之分工,形同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於犯後自白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彌補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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