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HM-113-原金上訴-84-20250227-1

字號

原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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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聖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31、228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巴聖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巴聖恩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COINDATAFLOW 臺灣總客服」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下稱「臺灣總客 服」)業務之暱稱「N」女子(下稱「N」小姐)聯繫後,經「N」小 姐要求其在「臺灣總客服」開立投資帳戶製造業績及提供個人金 融帳戶收取款項時,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應無以他人金融 帳戶收款,再要求提領轉交之必要,已預見其與「N」小姐並無 任何信賴關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為收款,該金融帳戶極可能 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領款 項交付目的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 仍同意於「臺灣總客服」開立投資帳戶,並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收 款、領款轉交,基於縱所提供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由其提領 轉交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 意聯絡,於111年12月7日在「臺灣總客服」設立投資帳戶,並將 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 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帳戶)帳號提供予「N」小姐,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詐 欺他人財物。嗣「N」小姐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於附表二編號1 -6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6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6之李嘉 誠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金額匯至巴聖恩申辦之如附表 二編號1-6所示帳戶後,由巴聖恩輾轉提領後交付上手或用以支 付其國泰信用卡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被告巴聖恩(下稱被告)被訴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因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例外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同條項前段所揭示之上訴不可分原則,其上訴效力及於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部分,是原判決有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9-92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N」小姐要求於「臺灣總客服」設立 投資帳戶,並提供上開彰化銀行、中國信託帳戶收取款項,及提領本案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而坦承共同詐欺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上手等洗錢之行為,辯稱:我當時是賣車的業務,不希望保養或美容車子客人匯入的款項與我個人的投資款項混在一起,才會在中國信託與彰化銀行帳戶間轉錢;我有問「N」小姐要如何將投資的獲利給她,但「N」小姐沒有跟我說如何匯給她,只希望我先開這個單;我不知道「N」小姐在哪裡,她也沒有跟我聯絡,本案被害人匯進來的錢都是我領走使用,沒有特別去洗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7日,依「N」小姐指示於「臺灣總客服」開 立投資帳戶,並提供其彰化銀行、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嗣附表二編號1-6所示李嘉誠等人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時間,遭以附表二編號1-6所示方式詐欺,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金額匯至被告申辦之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帳戶後,由被告輾轉提領各該款項或用以支付其國泰信用卡款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並經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證述其等遭詐欺之經過明確(卷證出處見附表二),且有被告與「臺灣總客服」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聯絡人頁面截圖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2800號函檢附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2月6日彰作管字第1120005291號函檢附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112偵22820卷第263-278、281-306頁),及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書證可稽,被告上開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曾表示對於被訴洗錢行為   認罪等語(本院卷第89、112頁),惟細繹其陳述,均稱並未 將所提領款項交付「N」小姐,係供為己用云云,並以前詞辯稱:沒有特別去洗錢等語,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同,是被告於本院實質上並未就本案洗錢行為認罪,合先敘明。且查:  ⒈被告於112年2月20日警詢供稱:我於111年12月7日與網友聊 天,對方要我投1,000元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幫他做業績,我就照他指示下載C0INDATAFL0W之假投資平台,並且與該平台客服人員加LINE為好友,之後我於12月8日開始做投資後發現若要成為正式會員則要投入更多的錢,就不想繼續投錢,跟客服說我要退款,客服人員就將我投資本金加獲利共8萬8,000元退到我中國信託帳戶内,但我發現該平台退給我的錢每筆都是1,000元,而且都是不同帳戶匯款進來,我覺得很奇怪,且該平台我後來就沒辦法登入;我將該8萬8,000元提領出來後放在我家裡等語(偵16931號卷第12-13頁),於同年3月13日警詢供稱:111年12月7日在INSTAGRAM有看到投資廣告,加對方LINE聊天軟體【COINDATAFLOW臺灣總客服】,要我匯款1000元至指定的網址,加入進行交易操作,後續需要補到金額8萬8000元才能成為正式會員,我覺得有風險選擇退出,對方要我提供雙證件跟匯款帳號才會退款給我,所以我於111年12月12日將中信、彰銀存摺帳戶及身分證正反面、汽車駕照正面拍給他,之後對方開始進行退款,以一千一千陸續退款等語(偵22820號卷第12-13頁);於同年6月20日偵查時供稱:是在「COINDATAFLOW」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總共投1000元;偵22820卷内160-168頁對話紀錄是我與COINDATAFLOW的對話紀錄,是我提供給警察,對話紀錄内有轉一筆43,000元的截圖,這是我在網路上的網友「芯」轉的款項 ,芯是COINDATAFLOW的業務,他叫我幫他做業績,但我不要匯錢,所以這筆款項是他自己匯的,再叫我轉給客服看,我們當初是透過IG聯絡,我後來發現對方是詐騙,我就把對話都删光;我自己只投入1000元,但對方陸續退款到我的帳戶,這些錢我都領出來,但都沒有動,以為這些錢都是我在虛擬交易平台買賣虚擬貨幣所得,我只投入1000元,沒有實際去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以為只要投入1000元就像股票一樣會不斷的買進買出賺取匯差,對方會不斷的把匯差自己匯到我的帳戶裡,所以以為這每筆1000至1200的款項都是我匯差所得等語(偵16931號卷第60-61頁),再於同年11月9日偵查供稱:一開始要儲值1千,我給「N」彰銀帳號,但後來彰銀只能轉帳10次,所以客服表示無法繼續出金到彰銀帳戶,我才改提供中信帳戶;是在IG上看到賺錢的廣告連結,就與「N」加LINE聯繫對方,沒看過他本人,不知道真實身分;他告訴我在「C0INDATAFL0W」儲值1千元,就可以獲利,「N」說是用虛擬貨幣的價差進出場取得獲利,我之前沒有玩過虛擬貨幣,因為當時我連續5個月沒賣出車輛,沒有賺到錢,急需生活費,所以才相信對方所說投資1千元就可以高額獲利的話等語(偵16931號卷第81-83頁),於本院則供稱:當時我投資1000元開立投資帳戶,若要進階就要儲值4萬3千元,我跟業務說如果他想要這個業績,請他自己匯4萬3千元,這筆錢是「臺灣總客服」業務N小姐匯入;本案後續小額匯入我帳戶的金額就是投資獲利的歸還;(問:既然你的投資金額是N小姐匯入,那獲利不是應該交給N小姐?)我有問N小姐要如何匯入投資的獲利給他,但N小姐沒有跟我說如何匯給他,他只希望我先開這個單;依常理來說我應該要把獲利交給N小姐等語(本院卷第92-93頁)。是綜合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係於IG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COINDATAFLOW臺灣總客服」業務之「N」小姐,經其要求設立投資帳戶及提供本案帳戶,且被告縱有投資,金額亦僅1千元,對話內容所示儲值4萬3千元之截圖是「N」小姐提供,並非其投資款,且其亦認知應將所謂之獲利交給「N」小姐,自己並非可終局持有上開款項之人。復依被告偵查所述:彰化銀行帳戶從111年12月12日14時25分之1000元到我轉出1萬3千元中間的每一筆1千元,及中國信託銀行從111年12月12日21時17分之1000元到交易明細的最後一頁的每一筆1千元都是「COINDATAFLOW」匯入的等語(偵16931號卷第81頁),及觀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N小姐使用之後,匯入帳戶之款項甚多,而詐欺集團人員既然耗費心思向被害人詐得款項,衡情豈可能不要求被告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出,而任令其持有處分,是被告所辯「N」小姐未與之聯絡要求交付,其自系爭帳戶提領之款項並未上繳,均供自用云云,嚴重悖乎事理常情,並無可採,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再者,觀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李嘉誠於 111年12月12日20時41分許,將1,000元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後,被告於同日23時39分許,連同匯入該帳戶之其餘款項共13,000元轉入中國信託帳戶,並於同年月14日17時44分許,連同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張君豪匯入之1,000元及其餘匯入款項,將20,000元轉出至彰化銀行帳戶,再於同日20時24分許,自彰化銀行帳戶轉出20,8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其後,該筆款項又於被告之街口支付帳戶轉入轉出,最後於同年月15日1時35分20秒許,轉帳存入中國信託帳戶,並於同日1時35分23秒許,以現金提領20,000元;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謝瑋倫於111年12月16日下午3時51分轉入中國信託帳戶之1000元,則於同年月19日1時55分許,連同其他轉入款項,以跨行轉帳方式繳納國泰信用卡款9,000元;附表二編號4、5被害人鄭仁強、李建瑋於111年12月19日轉入中國信託帳戶之1000元、1000元,則連同其他匯入款項,於同日17時25分許,以現金提領17,000元;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張少騏於111年12月21日轉入中國信託帳戶之1,200元,連同其他匯入款項,於同年月22日1時35分許,以現金提領26,000元,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稽。亦即,本案6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轉入後,該特定犯罪所得,均與被告帳戶內其他小額存款合併後,再以跨行轉帳或者現金提領之方式轉出,達到混淆金流去向之目的,而呈現洗錢之分層階段特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辯稱其在中國信託與彰化銀行帳戶間轉錢,係不希望保養或美容車子客人匯入的款項與個人投資款項混在一起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彰化銀行帳戶從111年12月12日14時25分之1000元至其轉出1萬3千元間之每一筆1千元,及中國信託銀從111年12月12日21時17分之1000元到交易明細的最後一頁的每一筆1千元都是「COINDATAFLOW」匯入,已如前述,則何來投資款與汽車美容等款項混淆之說,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上開所為是要確保我的銀行卡正常運作,說詞明顯歧異,所辯顯無可採。被告所為顯係配合指示操作本案2個帳戶之金流,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況其亦經本院認定有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上手,顯已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洗錢行為,應屬明確。  ㈢被告經驗上可知其僅投資1,000元,豈可能無端獲取高額之獲 利,主觀上已預見使用其帳戶之人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委請其提供帳戶,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參以被告至今無法確認,亦無法查知「N」小姐究為何人,檢警仍無從或難以查緝,已形成查緝上之斷點,無法繼續追查詐欺贓款之去向。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依指示領款轉交,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置犯罪風險於不顧,依指示從事上開恐屬不法之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且其與「N」小姐間具有實施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基於不確定故意之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本案被告於原審曾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行為時法規定,符合 自白減刑之要件,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亦即不得超過5年),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與「N」小姐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6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有部 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 錢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被告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6所犯各罪,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原審 卷第55、125-12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附表二編號1-6之普通詐欺罪事證明確,並就被 訴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6所為,亦應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審未詳予勾稽,遽依被告辯詞,認定其未將所提領款項交出,亦未審酌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有上開呈現洗錢之分層階段特徵,而為被告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影響被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認定,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其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及提領轉交之分工方式,與「N」小姐共同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使附表二編號1-6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難以追償,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附表二編號1-6被害人受害金額均少,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詐欺犯行,惟否認洗錢犯行,及於原審即與附表二編號1、4所示被害人調解、和解成立,且當場履行完畢(原審卷第85-86、137頁)之態度,及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案上開行為,係於111年12月12日至21日所為,時間密接,犯罪手段、態樣及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參與情節,及附表二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 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年輕識淺,因法紀觀念欠缺,一時短於思慮,致犯本件罪刑,而本案情節未至嚴重,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與告訴人李嘉誠、被害人鄭仁成立調解、和審,且履行完畢,已顯悔意,又調解成立或賠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仍屬二事,且調解成立與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有賴雙方共同協力為之,原審復於刑事訴訟程序傳票上註請有調解意願者,務必到庭等意旨,本案其他尚未調解或和解之告訴人、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或於審理期日到庭,固為其等權利之行使,然此無法及時調解或和解之不利益亦非當然可責由被告承擔,且被告自本案查獲迄今,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亦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或異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若被告未按時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或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 項等規定,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執行上開宣告刑罰,併予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謝瑋倫於111年12月16日下午3時51分轉入 中國信託帳戶之1,000元,嗣於同年月19日1時55分許,以跨行轉帳方式繳納被告國泰信用卡款,已如前述,此部分應認係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編號1-2、4-6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提領後已交付上手,其自不具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亦係受「N」小姐指示而為,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且係具不確定之故意,復已與附表二編號1、4被害人李嘉誠、鄭仁成立調解、和解,並履行完畢,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另就附表二編號2、5-6部分,若對被告沒收洗錢財物,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家芳、謝謂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李嘉誠,已和解) 巴聖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張君豪) 巴聖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謝瑋倫) 巴聖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鄭仁強,已調解成成立) 巴聖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李建瑋) 巴聖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陳少騏) 巴聖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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