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HM-113-原金上訴-9-20250109-1
字號
原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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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君 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 黃當庭律師(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解除委任) 張文慈律師(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冠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冠君(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案件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係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00樓之00之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其自民國108年11月起,與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之負責人陳鴻國(為檢察官另案偵查)合作,由陳鴻國入股鼎泰公司,並以立誠公司名義向電信業者申請網際網路服務,架設「Funpay 電子商務平臺」、「Fupay 電子商務平臺」,作為金流串聯平臺,陳鴻國復以立誠公司名義向「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客樂得公司)」申請虛擬帳號作為代收金流通道之用;另由陳冠君以鼎泰公司名義向「統一客樂得公司」申請虛擬帳號,並於108年11月至109年6月先後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簽訂代收、代付合約並申設金融帳戶,取得上開金流之代收通道,用以收受不特定被害人自「Funpay 電子商務平臺」、「Fupay 電子商務平臺」取得繳款虛擬帳號後,被害人再以匯款或在超商代碼繳費等方式,將被騙款項繳付入上開虛擬帳號內,復由簽約銀行或上開公司,將收得之款項撥入立誠或鼎泰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中。惟因立誠及鼎泰公司之代收款項屢遭警察通報圈存,遭前揭銀行及統一客樂得公司拒絕提供服務,故於109年8月起,另以鼎泰公司名義向「易沛網路科技公司」、「金仕曼事業有限公司」及「羅信實業有限公司」等第三方支付公司簽訂代收、代付合約,取得上開公司所使用之金流通道。而陳冠君於109年8月間,已因鼎泰公司先前提供予陳鴻國等人使用之金流管道屢遭通報詐欺而被圈存款項,經警方通知詢問告知款項可能涉嫌詐欺,而已預見其將所申請金流通道、金融帳戶提供予陳鴻國等人使用後,該等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金流通道、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繳款、受領第三方支付公司所撥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領款轉出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與陳鴻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陳冠君於109年9月10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上海德頤有限公司(下稱德頤公司)負責人黃淑意(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取德頤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並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而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間,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兼職廣告(無證據證明陳冠君明知或預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適孟庭瑄瀏覽上開廣告後,加入LINE聯繫,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E暱稱「玉珍」向孟庭瑄佯稱:可加入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孟庭瑄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9月23日6時45分許、7時1分許、7時21分許,依指示分3次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匯入上開德頤公司之兆豐帳戶所連結之虛擬帳戶內(虛擬帳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旋即遭匯出。嗣孟庭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孟庭瑄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君(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 審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302頁)。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告訴人孟庭瑄(下稱告訴人)、證人黃淑意、陳鴻國及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7、281、291頁),惟嗣後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則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152-160頁)。茲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四第152-16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鼎泰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而與陳 鴻國合作,以鼎泰公司名義進行第三方支付業務,代客戶收取款項及扣除手續費後,將款項交付客戶,後因遭圈存款項過多,不想再使用鼎泰公司名義代收,故找黃淑意合作,由其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和陳鴻國合作第三方支付業務,因為109年6、7、8月收到太多警詢筆錄,有收到太多詐騙的款項,我跟陳鴻國說第三方支付我不要做了,陳鴻國說可以改去銷售智冠公司的遊戲點數卡,是陳鴻國主導,我去找黃淑意合作,她才提供德頤公司兆豐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35-136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第三方支付所有的金流都會有紀錄,如果要犯罪的話,不會笨到留下紀錄,發生爭議款時,也可以從記錄內查出是幾點幾分交易的。我們是很單純的賺代收費用,現在產生的問題每一件我們都有去處理,沒有像詐騙集團一樣跑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6頁)。其辯護人辯護稱:鼎泰公司係被告與陳鴻國合資經營代收、代付之第三方支付業務,第三方支付業務完全由陳鴻國負責經營,陳鴻國如何經營及客戶來源,跟被告沒有任何關係,且第三方支付必須有第三方支付的帳號,不能因其他人以鼎泰公司的帳號去匯款,即認為與詐欺集團有勾結;且被告與本案告訴人完全不相識,亦未曾聯繫或詐騙告訴人,被告確實不知告訴人遭詐騙之事。被告並沒有參與第三方支付服務,無從得知代收款是犯罪所得,所為自不構成洗錢,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經查: 1.被告係鼎泰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陳鴻國於108年間入股 鼎泰公司,兩人約定由被告提供鼎泰公司向第三方支付公司申請虛擬帳號金流通道及向銀行申請金融帳戶,供給陳鴻國等人使用,鼎泰公司之利潤由被告與陳鴻國對分等情,為被告所自陳,並有證人陳鴻國於原審法院就本案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93-300頁、第195-196、234-236頁)。又被告於109年9月10日以鼎泰公司名義與黃淑意之德頤公司簽訂簽訂代收、代付合約,並由黃淑意將兆豐銀行上開帳戶資料交與被告使用等情,亦為被告所供陳,且有證人黃淑意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464號卷第25-26頁、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3號卷【下稱偵2023卷】第23-25頁),復有鼎泰公司與德頤公司109年9月10日簽約之網路電子商務代收代付合約書影本附卷可按(見偵2033卷第29-3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鼎泰公司既然於109年9月10日仍與德頤公司合作代收代付業 務,是證人陳鴻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鼎泰公司約於109年8月份就把第三方支付業務終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00頁),顯難憑採。 3.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方式詐 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前揭方式繳款上開金額,該等款項均匯入上開兆豐帳戶連結之虛擬帳戶內(虛擬帳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扣除手續費用後,已於當日轉入兆豐帳戶,亦旋即於當日遭匯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5-8頁),並有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4801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見警卷第17頁、第19-20頁)及該公司112年12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6575號 函稱:本案所列3筆款項存入後,皆未被圈存,惟因該帳戶後續匯出之款項皆遠大於上列金額,無法判別其係匯至何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可稽。可見被告以德頤公司兆豐帳戶申請之金流通道,確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繳款之用,嗣後該受騙款項並轉匯至不詳帳戶予以隱匿,足堪認定。 4.被告對於構成本案犯罪之事實,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鼎泰公司處理的第三方支付系統 ,自109年初起,就常常被警方通知代收進來的錢都和詐欺有關,所以我都要出面去處理,註記有各警察分局資料的這張表是陳鴻國請王勝輝彙整製作,統計期間是從109年2月接獲第一筆買家遭詐騙至109年8月。陳鴻國一開始就跟我說他會處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53號卷【下稱偵46653卷】第184頁)。可見被告自109年初因警方通知之故,已知代收款項或與詐欺有關,於109年2月至8月間更陸續有買家受詐騙匯款,遂由王勝輝加以彙整統計,則被告於109年8月間對於鼎泰公司處理之第三方支付系統有遭詐騙集團使用自是知之甚詳。 ⑵被告雖辯稱關於第三方支付業務皆由陳鴻國負責處理,惟 其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供稱:109年到了8月,圈存太高了,我跟陳鴻國說我不要做了,陳鴻國跟我說,假如不要做,那公司要做什麼,因為都沒有分到錢,後來他跟我說他跟智冠遊戲公司(全稱應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的董事長弟弟關係很好,說我們賣遊戲點卡,我就去找德頤公司的黃淑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3頁),改辯稱係因後來改賣遊戲點卡,乃請黃淑意提供帳戶使用一節,核與證人陳鴻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認識德頤公司的黃淑意,鼎泰公司使用德頤公司兆豐帳戶不是我去處理的,是被告去幫我瞭解的,架構就是變子公司來做金流額度的代理,在整個公司實行第三方支付的架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0頁)難謂一致,且依證人陳鴻國上開所述,亦見被告並非全然未參與有關第三方支付業務。又被告雖表示係欲與智冠公司合作銷售遊戲點卡而找黃淑意提供帳戶使用,證人黃淑意亦證稱:我聽到對方跟智冠公司合作等語(見偵2033卷第25頁),然證人陳鴻國上開證述已足見被告所謂找黃淑意提供帳戶,係因欲與智冠公司合作銷售遊戲點卡一情之不實外,智冠公司並無與鼎泰公司簽訂遊戲點卡點值代收代付之第三方支付合作契約,此情有智冠公司113年7月2日智法字第1130702004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69頁);且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帳戶即為黃淑意之本案兆豐帳戶,顯見黃淑意之兆豐帳戶確實有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故而,被告是否有與智冠公司簽約販售遊戲點卡、或當時要黃淑意提供帳戶之原意為何,均無法據為事後有將黃淑意之兆豐帳戶供作詐騙集團使用之正當理由,此部分所辯自難為本院所憑採。 ⑶再者,依被告上述⑴、⑵之辯解,可知被告於109年8月間已 知鼎泰公司以第三方支付方式代收之款項多屬被害人受騙匯入,而遭警方通報圈存,圈存之金額甚高一情,則被告明知鼎泰公司代收款項已出問題,不思防免此種第三方支付可能產生之詐騙及隱匿金流管道,為賺取利潤(分到錢),乃另外請不知情之黃淑意提供帳戶,替代鼎泰公司代收款項角色,使詐騙集團成員能將告訴人受騙款項混入,參諸被告辯稱:第三方支付所有金流均會有紀錄,若要犯罪,不會笨到留下紀錄,發生爭議款時,也可以從記錄內查出是幾點幾分交易的等語,是以被告不欲以自己擔任負責人之鼎泰公司帳戶作為第三方支付金流管道,改以提供他人即黃淑意之兆豐帳戶為之,正因恐留有紀錄而為逃避追查之舉至為昭然,被告前開所辯,明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⑷被告另供稱:(問:是否曾於109年6月22日與第一銀行簽訂「銷帳百分百代收服務業務」申請書,顯示鼎泰公司設於台新銀行帳戶因遭通報詐欺案件過多,台新銀行中止代收合約,改至第一銀行申請代收服務,是否如此?)是的,當時我是依照陳鴻國的指示先申請台新銀行虛擬帳號,但因遭台新銀行終止合作,陳鴻國才要我再去第一銀行申請給他使用。第一銀行稱虚擬帳號為銷帳百分百等語(見偵46653卷第175頁);被告於109年6月22日另與第一銀行簽立虛擬帳號業務申請書,既係因鼎泰公司虛擬帳戶遭匯入太多詐騙款而遭停止代收合約,可見被告斯時已知所設第三方支付之虛擬帳戶極易成為詐騙集團利用之金流管道。又被告另供稱:客樂得公司已經跟鼎泰公司終止合作,因爲遭銀行以詐欺圈存的記錄太多。有一間再生公司也要申請客樂得服務,鼎泰公司要跟再生公司做斷點,否則如果是用鼎泰公司使用IBON服務,錢也會被圈存,因為客樂得公司會認為再生公司是鼎泰公司的子公司;鼎泰公司透過客樂得的款項一直被圈存,客樂得要求補現金,我已經被終止合作,如果鼎泰公司幫再生公司申請客樂得服務,會被認為再生公司是我的子公司等語(見偵46653卷第159頁)。依被告此部分所述,可知被告對於要以其他公司作為鼎泰公司金流管道斷點一事知之甚詳,故而被告另找黃淑意提供帳戶作為第三方支付帳戶,有用以切斷與自己及鼎泰公司關聯之意圖甚明。 ⑸被告既已知提供第三方支付之虛擬帳戶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之金流通道,並得以作為金流斷點,卻仍使用黃淑意之帳戶為之,據被告自陳:我如果沒有繼續用鼎泰公司幫陳鴻國申請虛擬帳戶和客樂得服務,陳鴻國就沒有錢給我,沒有錢可以處理前面的糾紛;(問:鼎泰公司遭統一客樂得終止合作後,你再協助陳鴻國以再生公司之名義向統一客樂得申請金流服務,顯見你已明知有問題仍然持續與陳鴻國合作,你作何解釋?)我叫陳鴻國收尾不要作了,台新銀行那邊我叫他停掉,因為他卡了很多錢,如果你不救你的公司後面會死,後來連我都把我公司的支票借給他,如果不借他我自己的公司也會垮掉,我是想要救我的公司,没想到他這摟子越捅越大等語(見偵46653卷第161、152頁),足以彰顯被告為獲得利益及挽救自己公司,遂容任陳鴻國一再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 ⑹參以被告自承鼎泰公司設有鼎泰問題專區群組,而觀之卷 內微信通訊軟體「鼎泰問題專區」群組對話(見原審卷一第475-516頁),顯見鼎泰公司確實有因投訴問題過多需要成立問題專區處理,被告並已知悉部分款項經圈存是因遭詐騙之情形。被告在「鼎泰問題專區」群組內已知悉其前提供與陳鴻國等人使用之金流管道屢遭通報係遭詐欺而繳款等,且鼎泰公司於109年初開始遇到圈存,警方來函有些會寫到詐欺,而被告已多次至警局應訊而明知被害人係報案詐欺。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直播工作(見原審卷一第310頁、本院卷四第164頁),可見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則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由其前揭經歷,已可察覺陳鴻國所稱之客戶並非一般合法正當之客戶,然被告仍於109年9月間以鼎泰公司名義與德頤公司簽訂代收、代付合約,取得德頤公司兆豐帳戶資料,已如前述,並將該帳戶資料提供給陳鴻國等人使用,使陳鴻國及陳鴻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經由前開金流通道取得繳款虛擬帳號,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用,使告訴人將被騙款項繳付入前開虛擬帳號內,復將收得之款項撥入兆豐帳戶。基上,被告對於其提供鼎泰公司向德頤公司簽訂代收代付合約,取得德頤公司兆豐帳戶資料使用,並將之提供給陳鴻國等人使用,陳鴻國等人將可能利用上開金流通道、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繳款、受領第三方支付公司所撥款項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已可預見,惟被告為賺取陳鴻國所應允給與之報酬,不顧陳鴻國等人有可能將上開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工具使用,仍提供與陳鴻國等人使用,嗣告訴人遭詐欺所繳付之款項,業經扣除手續費後撥款入兆豐帳戶,堪認被告對於陳鴻國等人利用上開金流通道、金融帳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 5.被告於109年9月10日前某日向黃淑意取得兆豐帳戶前,已因 鼎泰公司帳戶內過多詐欺款項遭圈存,而預見所從事之代收代付業務遭利用為詐欺集團對他人施詐後收受、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用途,已如上認定,是以事實欄中有關被告取得黃淑意兆豐帳戶使用前之原本鼎泰公司從事第三方支付業務等情,乃為說明被告嗣後有生加重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基礎客觀事實,與本案犯罪故意之鋪墊有所關聯而已,並非於本案認定該部分構成犯罪,故並無訴外裁判之虞。準此,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原審將該部分記載於犯罪事實欄屬訴外裁判等語,容屬誤會,尚非得採。又被告之辯護人因而請求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0號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主張鼎泰公司之第三方支付帳戶部分非本案犯罪事實等語,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6.他案判決,與本件事實、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 ,自不能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又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法院秉諸獨立審判原則,依直接審理及證據裁判等相關規定,按其證據調查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確信認定事實,並正確適用法律而為案件之裁判,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本不受其他案件審判結果之拘束,自不得執其他案件之審判結果,作為指摘本案判決違誤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依上開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被告確有所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以他案判決之結果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引據其他案件及被告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0號無罪判決理由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礙難採信。被告之辯護人僅擷取另案無罪結論,以於本案並不具證據評價必要性之另案判決結果,主張被告未參與本案犯行,無足憑採。 7.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 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然被告自始否認知情詐騙,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詐騙方式,且現今資訊科技發達,與他人通訊、聯繫之方式多不勝數,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可採取之手段多端,若非居於主導地位或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居於核心地位、或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則對於告訴人係遭何種詐術欺騙,除非主事或下手實施之人事前坦然告知,否則實無從得知,且卷存客觀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行為時已知告訴人遭以前述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尚難認被告明知或預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惟此僅為加重要件之不同,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8.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所為之辯護均尚難憑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比較新舊法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高額)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增訂特殊(複合型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惟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中間時法】;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有關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即裁判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本案依被告自陳、證人陳鴻國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 與本件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陳鴻國、下手實施詐騙告訴人及轉匯收取款項之人等,為3人以上無訛。又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詐欺集團先由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且本件詐欺集團人數達3人以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又前述轉匯詐欺贓款至其他不詳帳戶,此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被告上開所為,顯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行為,而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件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數次匯款,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該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與陳鴻國、上開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本案並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於偵審中否認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就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輕罪 (洗錢罪)部分,在偵審中亦否認犯罪,自亦無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 告犯罪後雖否認犯行,然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損害,有被告之辯護人於113年9月29日所具刑事陳報「和解書」狀檢附和解書、轉帳交易成功頁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9-13頁),顯有積極彌補錯誤之具體表現,犯後態度可認已較為良好。被告此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其量定之刑即難謂允洽,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於洗錢防制法前述相關論罪科刑條文,雖有修正,原審未及就洗錢防制法之相關修正為論述、比較,亦未及說明何以不沒收洗錢防制法有關義務沒收之洗錢標的,及何以不依輕罪(洗錢罪)併科罰金(均詳下述)等節,雖未臻完備,然上開部分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猖獗,犯罪 手法推陳出新,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議,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查覺有太多爭議帳款後,即向黃淑意表示停止代收(見原審卷一第312頁),然仍有告訴人遭受詐騙,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如上所述,應認有悔過之具體表現,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從事直播,月入約20至30萬元,目前輔導一些人做直播,月入約3萬多元,已離婚,有子女、但已成年,家庭經濟勉持,無人需要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見原審卷一第310頁、本院卷四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為,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原審科刑時,並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未實際取得報酬(此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陳明,及證人陳鴻國證述在卷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14頁、第136頁、第294頁),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乃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㈣沒收部分: 1.洗錢標的部分: ⑴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⑵告訴人匯入至被告所提供之黃淑意兆豐帳戶內金額,係被 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本應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參以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與該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且該款項存入後因皆未被圈存,逕存入兆豐帳戶,該帳戶後續匯出之款項遠大於上開金額,無法判別匯至何帳戶等情,已如前述,難認該等款項仍在被告持有中,此外,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尚持有洗錢標的,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並未受有報酬一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陳明,及證 人陳鴻國證述在卷可查,如前所述,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3.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依同 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減免沒收規定所列舉得據以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事由中「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指個案中之沒收,對防禦危險之作用已無足輕重,並非防禦危險之有效手段,致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而本案黃淑意之兆豐帳戶資料相關物品(存摺、印鑑章等),固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所用,然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認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柯學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