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凌虐致死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HM-113-國審上訴-6-20241206-3

字號

國審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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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男(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凌虐致死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乙男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陸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男(下稱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凌虐致 死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6年,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所犯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起執行羈押,再自112年10月16日第一次延長羈押,至112年12月15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開庭訊問被 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經原審以112年度國審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因而致人於死罪,仍判處有期徒刑16年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經本院判處之刑並非輕微,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因而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前揭所犯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具保得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16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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