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HM-113-國審上訴-7-20241113-1
字號
國審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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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國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刑之部 分(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6、25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林志國已於本院陳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故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有關原審判決就被告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並已確定在案,是關於本案量刑所依憑之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自以原審判決認定者為據。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 、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月10日假釋出監,至107年7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執行完畢之前案各罪與本案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間之罪質未盡合致,惟被告前公共危險部分係飲酒後故意犯罪,竟未能記取教訓,反而再犯更嚴重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劃定責任刑之上限,再以一 般情狀及其他事由調整其責任刑,說明㈠犯罪情狀事由:⒈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被告為被害人之前員工兼朋友,雙方前無糾紛,於112年除夕夜分別至證人林○僥住處拜年時,因細故發生口角,嗣因酒後一時氣憤、情緒失控,欲傷害被害人而為本案犯行。又被告於案發後雖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然依其陳稱:先前每天下班後都會喝半瓶高粱跟1手啤酒,當晚則因聚餐喝了1瓶高粱及威士忌,但當時就是想打被害人,也知道當時是在踢他等語,足見被告酒癮甚深,且於案發時未因酒精受嚴重影響。⒉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體型壯碩(身高約176公分、體重約115公斤;被害人則為173公分、約90多公斤),先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頸部,再將被害人拉下車後,多次以腳用力踢踹被害人頭、胸、腹部之重要部位,使被害人倒地不起,未能還手,嗣經證人彭○桀極力勸阻及拉扯始罷手。又被告本案傷害行為致被害人受有頭頸部、胸腹部多處外傷、肝臟撕裂傷、脾臟破裂、腸穿孔、出血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多器官損傷及大量出血而造成死亡之結果,令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章○源等被害人家屬承受無可抹滅的傷痛(被害人當時48歲,依其父即訴訟參與人所述,被害人生前以承包工程為業,與雙親及長兄同住,已離婚,育有就讀大學之子、女)。㈡一般情狀事由:⒈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被告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土木包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負債約1百多萬元,尚有配偶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又被告除構成累犯部分外(不予重複評價),仍有其他酒後脫序之前案紀錄,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41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⒉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經勸阻及拉扯而停止踢踹被害人後,曾要求證人彭○桀將被害人送醫,然於第1次警詢時陳稱:酒醉不知發生何事等語,嗣於第2次警詢時因警方掌握現場錄影而坦承犯行,並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依被告所述,其於案發後之飲酒頻率僅有微幅降低,且未試圖尋求任何醫療協助。再被告雖曾透過議員向被害人家屬致意,惟未獲得諒解,且所提出之賠償方案(願給付20萬元喪葬費,再以每月2萬元之分期給付方式賠償500萬元,惟陳稱:無法預期可否穩定給付等語),被害人家屬未接受而未成立調解。㈢其他事由:訴訟代理人表示:被告迄今連親自之虛偽道歉都沒有,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等語。原審又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期後,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6月,量刑合法妥適,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從重,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惟檢察官所述應從重之事由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之事由,均已經原審充分考量,是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