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HM-113-國審上重訴-1-20241007-5
字號
國審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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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紹綸 (現因本案羈押在法務部○○○○○○○ ○) 選任辯護人 李宣毅律師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紹倫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壹參年拾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紹綸(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 卷證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執行羈押3月,嗣於同年6月14日、8月14日分別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 所涉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其合理判斷,可認該涉犯重罪且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前揭所犯已受原審無期徒刑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再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其犯行所生之危害,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權執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非具保、定期報到或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所能替代,足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三、被告上訴雖否認故意殺人,而辯護人關於本案是否延長羈押 ,亦於113年10月7日具狀主張應審視本案犯罪事實之疑義與羈押要件是否合致等節,惟本案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述、扣案刀具、被害人住處外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相關刑案現場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依卷存證據,檢察官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當非無憑。 四、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 年10月14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月,除於113年10月7日訊問被告後當庭諭知如主文所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