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HM-113-國審上重訴-1-20241127-7

字號

國審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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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紹綸 (現因本案羈押在法務部○○○○○○○ ○) 選任辯護人 李宣毅律師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紹倫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壹參年拾貳月拾肆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紹綸(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 卷證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執行羈押3月,嗣於同年6月14日、8月14日、10月14日分別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 所涉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其合理判斷,可認該涉犯重罪且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前揭所犯已受原審無期徒刑重刑之諭知,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判決駁回上訴,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再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其犯行所生之危害,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權執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非具保、定期報到或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所能替代,足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三、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 年12月14日起,第4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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