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HM-113-國審上重訴-2-20250327-2
字號
國審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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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廉 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法扶律師) 許富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國審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45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5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案件是否得僅對量刑上訴並無規定,然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參酌上開刑事訴訟法之修法係在國民法官法之後,復為除外之特別規定,且依修法之目的,亦無排除適用之理由,則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案件依上開準用條款,自亦得僅對量刑部分上訴。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國民法官法 庭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81、114、115、167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5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一、丙○○與杜尚謙原為朋友關係,丙○○並曾介紹其胞弟黃宏順為 杜尚謙提供紋身服務,嗣因丙○○認杜尚謙就其胞弟是否已完成紋身服務之說詞與黃宏順不一致,疑有挑撥之嫌,遂與杜尚謙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外的路旁見面談判。丙○○因而於民國112 年7 月24日下午4 時20分至同日下午4 時33分止,在雲林縣內陸續購得火柴1 盒、16公升汽油桶1個及98無鉛汽油共計11.9公升,並自備橘色水桶1 個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並於同日下午6 時31分許,抵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外的路旁,待杜尚謙步行至上開地點,丙○○即持已裝妥98無鉛汽油(約8.5 公升)朝杜尚謙身上潑灑,隨後兩人發生爭吵,過程中,丙○○並曾以其右手掌摑杜尚謙之左臉頰。嗣於同日下午6 時34分許,丙○○基於殺人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點燃其先前購得的火柴朝杜尚謙所站立之地面丟擲,瞬間引燃地面與杜尚謙身上的汽油,造成杜尚謙受有全身大面積(大於95%)第二度到第三度燒灼傷,火勢並蔓延焚燒到停放在該處路旁而由丁○○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前塑質保險桿左側、左側大燈塑質燈罩低處、左前側葉子板金、左前側附近塑質擋泥板受燒燒熔、左前側葉子板金、引擎蓋內側面板金烤漆左側受煙燻黑、前橡膠輪胎受燒碳化,其引擎室內之零件遭燒燬,該小客車因遭火燒損壞情形嚴重,難以修復,致不堪使用,並足生危險於臺中市南屯區向心南路上往來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丙○○引燃火勢後,旋即逃逸,因路過民眾報警處理,經消防人員緊急將杜尚謙送醫救治,杜尚謙仍於112年7月26日上午6時57分,因併發全身水腫、吸入性燒灼傷、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小管壞死而不治死亡。 二、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 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以潑灑並點燃汽油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殺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等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有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項第4款關於科刑 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之情形: ㈠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處被告無期徒刑之理由,原判決理由雖 謂經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事由等一切情狀後,並考量檢察官之求刑意見,以及辯護人、被告、參與人即告訴人乙○○、參與人代理人、告訴代理人、被害人胞姐甲○○就科刑範圍所表示的意見後,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等語, 惟觀諸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舉之各事項情狀,實難以看出原審究係如何評估量處被告無期徒刑,而非有期徒刑之理由為何? ㈡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就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下列各事項情狀, 已具狀並以簡報逐一說明如后: ⒈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被告並非一開始籌畫本 件放火故意殺人案件,而是被害人杜尚謙(以下稱被害人) 挑撥其與胞弟間關係,而相當憤怒,從雲林縣斗六市前往不是被告熟悉當地之臺中市,找被害人講清楚。惟被告知悉被害人有犯罪前科,害怕在爭吵過程中,遭受被害人之埋伏,故事前準備汽油,作為防衛之用,此可從被告與被害人見面後,雖馬上潑灑汽油,但未立即點燃火柴,而是經過一段時間講話,始點燃火柴。原本被告並無故意致死之意思,未料遭被害人言語激怒,而被告長途開車疲憊,加上案發現場人車吵雜,被告身心疲憊一時情緒無法控制,進而燃起手中之火柴棒,故意致被害人於死,此可從現場錄影畫面中,雙方之肢體動作得以觀察,被告是遭受激怒而為本案犯行。簡言之,本案並非被告精心謀劃,而係激於前述糾紛,一時衝動所生犯行,被告情緒受激化,終致本案不幸結果。 ⒉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告並非一開始籌畫本案放火故意殺人案 件,而是被害人挑撥其與胞弟間關係,而相當憤怒,點燃手中之火柴棒。雖然放火致死案件,被害人在過程中遭受身體折磨,然被告自己亦遭受灼傷,並可感同身受其痛苦。其原本無意以此方式為犯罪手段,而是在情緒失控下犯此錯誤行為,並無事前籌畫折磨被害人致死之意圖。 ⒊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被告之學歷為環球科技大學肄 業(念不到一年);被告之工作經歷曾做過洗車工、打零工,案發前無業;被告之家庭成員有父親黃○明、母親郭○貞、大弟黃○順、二弟黃○凱,被告之父母已離婚,但據被告母親表示,被告相當孝順父母,經常回去分別探望父母並照顧其等起居生活;被告之經濟狀況勉持,據被告母親表示其等在被告未成年前,都領有政府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補助,直到3個孩子陸續成年後,才沒有上開資格,但經濟上只能算是勉強維持,而被告因為沒有工作無收入,積蓄也只有之前寄放在母親那邊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已。足認被告年輕識淺,雖有工作謀生能力,但因智識程度不足,致影響其判斷是否及如何從事本案犯罪之情狀。 ⒋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原為朋友,因被告認為 被害人挑撥其與胞弟間關係,而相當憤怒,並在案發過程中,被害人言語激怒被告,被告一時無法控制自己,進而點起火柴,導致發生本案放火殺人犯行。 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對於客觀行為事實,於偵審中坦白 犯行,並非毫無悔悟之心,其應非完全無矯治、教化可能,惡性未達應最長期監禁之程度,雖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然卻遭其家屬拒絕,犯後態度難認非屬良好。 ㈢本案審酌以上各項量刑審酌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並基於罪 刑均衡及一般預防之觀點,固可認被告之殺人犯行確值嚴重非難,然本案之緣由及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情狀,又應考量被告過往素行,本案之過程並非經被告精心謀劃,而係基於前述糾紛,一時衝動所生犯行,應認被告不具無法教化改善之絕對反社會性,是如對被告施以長期之有期徒刑,使其深刻反省,矯正偏差之價值觀念,仍有令其遷善而再次復歸社會生活之可能。 ㈣本案應審酌被告之惡性未達應科以最長期監禁之程度,又被 告思慮不周,智識程度不高,若施以較長期監禁、輔以適切教化,使其能深入反省,矯正偏差價值觀念與直覺式思考,培養正確之人生觀,尚非全無改過遷善之可能,本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將其與社會隔離一段較長時間,由矯正機關施以教化,應可達成社會防衛之目的,尚無處以最長期監禁之必要等一切情狀。 ㈤原判決對被告處以無期徒刑,實屬過度評價: ⒈查原判決於「三、量刑之理由」、「㈨其他量刑所參酌之情狀 」中雖謂依據精神鑑定報告書(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63、103至104頁)與證人兼鑑定人洪○○醫師到庭證述内容(原審卷㈣第41第43頁),根據「暴力歷史、臨床、風險評估量表」(HCR-20)進行評估結果,被告得分為25分,屬「中度風險暴力再犯族群」。再根據被告家庭狀況、生活狀況、品行、人格特質、智識程度等靜態與動態因子進行綜合分析,推估被告未來之「暴力型」犯罪之再犯可能性為「中度」,而與前述量表結果相符。被告案發前雖有施用毒品與杜交性飲酒之不良習慣,然未造成其社會功能減損,因而平日素行尚可,但被告因人格違常而暴躁易怒、魯莽、無法遵守社會規範、無法深思熟慮,因日常遭遇些許挫折或不滿,均可能引發諸如本案採取激烈手段的反應舉動,危害社會治安,自宜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等語,無異此顯然是原審量處被告無期徒刑最主要之理由,亦即認為被告屬於「中度風險暴力再犯族群」、推估被告未來之「暴力型」犯罪之再犯可能性為「中度」,故認應讓被告長期監禁,以避免被告再為暴力犯行。 ⒉惟查,於原審詰問證人兼鑑定人洪○○醫師時,辯護人即已發 現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六、再犯危險與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所記載之文句,疑有未說明結論之情事,亦即該段記載「審酌黃員過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由主鑑定人評估黃員之「暴力歷史、臨床、風險評估量表」(HCR-20),黃員於本案案發至今目前HCR-20得分為25分 ,屬於中度風險暴力再犯族群,但如果配合相關犯罪再犯之靜態與動態因子綜合分析判斷,推估黃員未來之「暴力型」犯罪之再犯可能性雖為「中度」。其他不利與有利因子見下表:」等語,惟從上開「但」與「雖」轉折字之使用,可知在【雖為「中度」】之後,理應還有一個轉折,且該轉折,才應該是該份鑑定報告就被告「再犯危險與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結論。 ⒊對此嚴重影響被告精神鑑定結果之重要事項,洪○○醫師於原 審卻僅是證稱:「(辯護人楊博任律師問:倒數第2行說推估黃員未來的暴力型犯罪之再犯可能性,雖為中度,然後句號,其他不利、有利因子見下表,當我們在寫句子的時候,雖為,事實上是有一種其實,雖為為何後面沒有相關的文字,雖為中度,然後後面沒有其他文字?)那時候我寫雖就是怕引起一些誤會,所以雖在這個量表裡面,因為是很一翻兩瞪眼,就是直接對照與他分數多少,然後就是反推回來低、中、高,還是要就是Case by case比較去看他一些質性的因素,才可以知道說這個人比較立體的,跟他一些再犯風險相關的一些因子,比如說哪些是對他再犯風險是比較不利的,哪些是保護的,這樣可以看的比較立體跟完整一點。」云云,完全未解釋最後使用【雖為「中度」】之轉折用語,用意為何? ⒋另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件一之2「暴力歷史、臨床、風險 評估量表(HCR-20)」中 ,就被告「兒童期為加害者或被害者」、「監護失敗:家庭或學校」均勾選「有= 2 」,據此得出被告HCR-20評估量表計分為25分,暴力分級評估為「中等級暴力」。惟原審公訴檢察官亦已發現該鑑定所依據之家暴紀錄顯然有疑慮,因此詢問證人洪○○醫師 :「家庭暴力的部分,請問這我們有收集到相關的警政紀錄提供給您?」鑑定證人洪○○醫師答:「我們這邊沒有,所以這邊的内容主要是黃員自己口述跟參考他么弟的資料。」檢察 官 :「我們就要做一些假設了,因為我們手邊彼此都沒有他家暴的紀錄,假設確實他曾經有遭受家暴的這個情況,就您跟他晤談的過程中,是否有辦法了解他大概是幾歲到幾歲有目睹暴力或者是曾經被他父親家暴的這樣情況,是否有暸解到期間長短?」鑑定證人洪○○醫師答:「這可能沒有辦法去仔細說是幾歲到幾歲。」檢察官 :「他有無跟你提到他被父親家暴的頻率?」鑑定證人洪○○醫師答:「頻率的話只有多次,並沒有說幾次。」檢察官:「他有沒有跟你提到父親為何家暴他?」鑑定證人洪○○醫師答:「這個也 沒有,應該可能我們也沒有仔細去問這個部分。」檢察官 :「他有沒有跟你提到他是因為犯錯才遭到父親的責罰 ?」鑑定證人洪○○醫師答:「沒有提到。」檢察官:「其實本次鑑定,檢察官或者是律師,我們都沒有提供你足夠的證據來分析被告被家暴的原因?」 鑑定證人洪○○醫師答:「是。」,從上開證詞明顯可看出,有關被告「兒童期為加害者或被害者」、「監護失敗:家庭或學校」均勾選 「有= 2」的結論 ,均沒有充足證據可以佐證,加上每人對「家暴」的認知、標準均不一致,恐難認上開鑑定報告之給分屬合理、正當。如扣除上開4分,則被告之HCR-20評估量表計分僅剩21分,僅為「中等級暴力之最低分,趨近 於「低等級暴力」,如此勢將嚴重影響被告「再犯危險與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結論及原審就被告量刑之判斷,才會過度評價被告之刑度認為應處無期徒刑,顯有不當之處 。 ㈥原審在「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項下雖謂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 當日,至多僅有言語上的衝突,並不存有被告所辯擔心遭受被害人或被害人同夥埋伏,而需先下手為強的情形,亦不存有任何來自被害人不當刺激、侮辱或挑釁,而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考量等語,惟據被告所知,被害人先前確實有多起暴力犯行,僅因改名過,辯護人無從找到相關判決,惟陪席法官於審理時曾詢問被告「你認識杜尚謙的時候,你知道他當時假釋付保護管束中?」等語,被告於112年7月24日消防局的談話筆錄中也有提到說會跟被害人認識,是因為被害人曾經在彰化監獄服刑,跟被告的朋友林裕修當時也在彰化監獄服刑,他們兩個認識並出監之後,被告與林裕修去參加一個告別式才認識被害人,可見被害人確實有刑事前科紀錄且入監服刑過,如是暴力前科,則被告於案發當天前往與被害人談判時,有上開擔心遭受被害人或被害人同夥埋伏,而需先下手為強的情形,則非無據。 ㈦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坦白犯行,並非毫無悔悟之心 ,於審理時 出具其手寫之悔過書,自行唸出並對被害人之家人懺悔,其應非完全無矯治、教化可能,惡性未達應最長期監禁之程度,原判決處被告無期徒刑,實有過度評價被告犯行之裁量不當情事,懇請明鑑,撤銷原判決,改處以被告相當之刑度,以符正義,並彰顯法治,無任感禱。 二、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深感懊悔與愧疚,雖希望能賠償被害 人家屬因此所造成之損害,惟自己與家人經濟狀況並非良好,能力有限,更不敢期待能以此獲得被害人家屬之任何寬恕與諒解,經與辯護人溝通後,被告可先行賠償被害人家屬20萬元,並透過其母親協助處理,為此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前之113年8月23日,即已具狀聲請調解,無奈原審徵詢訴訟參與人意見後,訴訟參與人無意和解,因而作罷。被害人方面就本案亦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被告亦希望能些許賠償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並透過調解程序減少被害人程序上與實體上之不利益。上開被告所能提出之20萬元賠償金雖不多,但也不無小補,而如能因此讓被告得獲判處有期徒刑之機會,待日後被告出獄後,必當努力賺錢,盡力賠償被害人,不失為修復式司法之具體展現,為此懇請惠予將本案移付調解,並依調解結果或被告賠償結果,審酌原判決是否符合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 項第5款「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事項之情狀未及審酌者」之情形,惠予撤銷改判,實為德便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按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規定參照)。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原審法院即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二、本案經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下列理由認無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及同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未見被告或其辯護人上訴時再予爭執,經核此部分認定、裁量並無不當,自應予尊重: ㈠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之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過往人格特質與傾向疑似「反 社會人格違常」,於本案犯罪行為前已有預備購買欲於犯罪現場潑灑之汽油,且知悉汽油會因為點火柴著火,其後續使汽油著火並且認知到會傷及本案被害人或其餘不特定人,難以有證據顯示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此外對於作為違法行為之控制能力尚且無證據顯示有欠缺或顯著減低(被告在本案犯罪行為既遂後,尚且擔憂被害人之受傷狀況會透過手機關心相關新聞報導,且目前有後悔當時作為之感受,有選擇作為與否之能力,明顯無控制能力受到反社會人格違常影響至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狀),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26日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檢證48即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59頁),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其與被害人間,並無任何怨隙,縱被告 認被害人就紋身是否完成與其胞弟所述不符,亦屬生活瑣事與爭執,應無以放火手段攻擊被害人的必要,且從向心南路道路監視畫面截圖(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64至166、170至190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67至168、191至194頁),顯示被害人案發前並無任何挑釁或攻擊被告的刺激舉動,被告卻因些許的言語爭執,率而對被害人施以暴力攻擊,且手段又是必然造成人極為痛苦不堪的放火行為,進而導致被害人因火焚燒而死,死前又必須承受因火燒傷的極度痛苦,被告的犯罪手段為社會難容的殘暴手段,且放火行為可能產生之延燒現象,並非放火者所能控制,若非民眾及時報警處理,倘若任由事態繼續擴大,遭受波及的,可能非僅止於告訴人丁○○管領使用的小客車,甚至可能波及往來該路段之其他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因而認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本案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 基於下列理由為量刑: ㈠犯罪動機、目的: ⒈依被告所述(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5、9、17、23、40 頁),其與被害人原為朋友關係,素無怨隙,亦無金錢往來糾紛,僅因被告曾介紹胞弟黃宏順為被害人提供紋身服務,被告就黃宏順是否已完成紋身服務乙事,詢問被害人與黃宏順結果,認被害人所述與黃宏順不一致,懷疑被害人意在挑撥其與黃宏順間的兄弟情感,因而與被害人相約在案發地點進行理論與談判,出發前並備妥火柴、汽油、點火棒等供放火的器具與物品,事後在案發地點一言不合,即引燃火勢,被告犯罪目的明顯與其犯罪手段不符比例。 ⒉參照精神鑑定報告書有關「黃員(指被告)自幼家中經濟狀 況不佳」、「從黃員國小開始案父母親之親屬職能功能不佳」、「案母表示黃員112年回雲林生活後,經濟狀況不穩定,曾嘗試做粗工,但因天氣炎熱身體無法適應,故沒有做很久,黃員母親表示黃員回到雲林與父母同住後投了很多履歷但多無下文,大部分時間多待在家中,需要零錢花用時會請案母協助。黃員晚上常會出門與朋友相聚,案母不甚了解黃員的交友狀況。案母認為黃員回雲林後因無工作,情緒憂鬱且脾氣暴躁易怒。黃員生氣時會開快車,握拳打自己或捶東西」之記載(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46至47頁),顯示被告因找工作經常碰壁,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而生活倍感壓力,以致經常情緒不穩而易怒,精神鑑定報告亦認為「黃員過往之情緒起伏多與身處環境或相關外在社會與家庭壓力有關,並且影響其有睡眠障礙,黃員曾於身心科門診就醫拿取安眠藥物助眠;而澄清其過往人格特質與性格,較偏向疑似反社會人格障礙症(即反社會人格違常)」(同上卷第49頁)。精神鑑定報告並根據被告過往到目前之人格特質,認為被告至少符合下列持續症狀即⒈無法遵守社會規範或法律、⒉衝動,無法做長遠打算、⒊容易發脾氣、⒋魯莽(同上卷第49頁)。 ⒊依前述精神鑑定報告的分析,被告具有反社會人格違常的症 狀,再參照被告於案發前,已因生活中找工作碰壁,日常生活承受相當的經濟壓力,以致情緒容易失控與暴躁易怒,被告因介紹胞弟黃宏順為被害人進行紋身服務,就是否已完成紋身服務乙事,被告因認胞弟與被害人所述並非一致,並懷疑被害人意在挑撥,進而引發其暴躁易怒情緒,因而在情緒失控下,與被害人相約談判,並因欠缺遵守社會規範之人格特質,事先預備放火的相關器具與材料,供談判不順時,對被害人進行攻擊,以宣洩其長期以來的壓力。又被告雖事先有準備放火器具與材料的行為,但卻選擇在人潮眾多且警局門前進行放火,不僅犯行極易暴露,且如巧遇警察人員返回警局,可能使其攻擊被害人的目的發生障礙或難以實現,凸顯被告事先雖有進行準備的工作,但欠缺縝密的犯罪計畫,犯罪手法堪認粗糙,而凸顯其魯莽、衝動且無法做長遠打算之人格違常特質。由此可見,本案係因被告長期的生活壓力,以及被告容易發脾氣、行事魯莽、衝動、且無法遵守社會規範或法律之人格違常特質,致發生本案被告因日常生活的小糾紛,卻採取極端的殺人手段,以宣洩、排解其鬱結已久的負面情緒與生活壓力。 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依檢察官當庭播放案發現場的監視錄影影像與行車紀錄錄影 影像(原審卷㈢第18頁),卷附向心南路道路監視畫面截圖(檢證19即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64至166頁)、路過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檢證21即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67至168頁)、檢察官勘驗向心南路道路監視器筆錄(檢證20即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70至190頁)、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筆錄(檢證22即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91至194頁),顯示案發當日是被告先行抵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外等候被害人到場,而被害人朝被告方向步行前來,並無任何攻擊或挑釁的舉動,即遭被告持已裝汽油的水桶朝被害人潑灑,且在被告以火柴引燃地面上的汽油前,被告並曾出手掌摑被害人的臉頰,故依現存證據資料,並未發現告訴人有作出任何挑釁或刺激被告的舉動。再根據證人即路過民眾陳湘妍於接受消防局訪談時證稱:案發當日我開車要回家,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前停等紅燈號誌時,看見對面道路旁有兩名男子站在白色車子旁講話,聲音很大聲,但聽不清楚在說什麼,突然從左側後照鏡發現白色車子左前方有橘色火焰,一名男子全身著火大叫後倒在路旁等語(檢證5即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37頁),顯示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日,至多僅有言語上的衝突,並不存有被告所辯擔心遭受被害人或被害人同夥埋伏,而需先下手為強的情形,亦不存有任何來自被害人不當刺激、侮辱或挑釁,而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㈢犯罪之手段: 放火將被害人焚燒致死,被害人遭火吞噬過程,將承受莫大 的身體與精神痛苦,縱事後將火撲滅,被害人亦會因身體大面積燒燙傷或燒灼傷所承受的身體與精神痛苦,亦非常人所能忍受,故放火殺人為社會難容的犯罪兇殘手段。且本案放火地點,為人車往來頻繁的路段,在案發地點放火,不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的損害,並造成與被告、被害人素不相識而由告訴人丁○○管領的車輛遭焚燬至不堪使用,更有致往來該路段之其他不特定民眾的生命、身體、財產遭火波及而生損害的危險,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兇殘而極具危險性。 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依被告之陳述與精神鑑定報告書的記載(原審卷㈣第59至65 頁、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47至58頁),被告的雙親在其年幼時,有賭博與向地下錢莊借錢之不良習慣,導致被告自幼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雙親之親屬職能功能不佳,被告父親並有酗酒的惡習,被告雙親在其國中時期離婚,但仍保持聯絡,近年因被告父親身體狀況不佳,被告母親將其父親接回照料。目前被告父親因食道癌,經常住院,被告母親則從事餐飲業維持家計。被告與父親的關係較為疏離,與母親關係較為親密,被告從國中開始學習修車(無薪水),國三開始到維修車廠打工,被告就讀高職時結交販毒之友人,因而染上施用愷他命的惡習,並曾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遭判處緩刑期滿,而被告該次遭警查獲後即未再從事販毒行為,被告於112年返回雲林後,即較無心思於施用毒品上。另被告曾因在國有財產土地上耕種而涉犯竊佔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高職畢業後,考取大學企業管理學系的夜間部,但就讀2至3天即休學,被告並曾考取汽修丙級執照,但因被告認汽車均已更換為電腦系統,自認跟不上時代,而放棄修車,轉行至洗車業,接著陸續做過鐵工、採收筍子、博奕仲介,最後一次較穩定的工作是在臺中當司機,持續時間約2年,被告於112年返回雲林後,即處於待業狀態,經濟狀況不穩定,大部分時間多待在家中,情緒憂鬱且脾氣易怒。被告與二弟曾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並曾因而砸毀其二弟的車,被告與么弟的關係尚可,被告么弟目前在台北開店營生,較少參與家中事務,且不喜歡被告複雜的交友狀況,而與被告較少互動與聯絡。由上所述,可知被告除與母親的關係較親密外,家庭其餘成員與其關係均屬較為疏離,家庭支持系統非佳,而被告因謀職不順,經濟生活壓力較大,且交友較為複雜。 ㈤犯罪行為人之品性: 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並執行之紀錄,此有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檢證46即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34至37頁)。另依精神鑑定報告書的記載(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48頁),被告過往有社交性飲酒,但未因此有生理性疾病,或心理與精神受損,被告飲酒尚未達到規則性與慣常性飲酒,而未對其家庭與社會功能造成影響。被告居住臺中期間,因受友人影響,曾一個月花費5,000元於施用愷他命,然於112年返回雲林後,較無心思於施用毒品上,亦無因毒品而有生理上或心理上之異常或影響。綜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且雖曾有飲酒、施用毒品之不良行為,但案發前已無施用毒品行為,且飲酒亦未達濫用或酗酒而影響其生活功能程度,堪認被告平日素行尚可。 ㈥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檢證1-⑷即1 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40頁),核與證人高立洋證稱:就我所知,被告與杜尚謙就是一般朋友關係等語(檢證2-⑷即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40頁)、證人黃宏順證稱:被告與杜尚謙應該是好朋友等語(檢證3-⑵即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90頁)、證人即杜尚謙前妻廖依培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的本名,只知道他綽號叫「黑豬」,跟杜尚謙是朋友關係等語(檢證44即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31頁),且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任何金錢糾紛,僅因被告介紹其胞弟黃宏順為被害人進行紋身服務,就是否已完成紋身服務,被告認被害人所述與其胞弟不符,懷疑被害人刻意挑撥而與被害人相約談判進而發生本案。 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放火殺死被害人,除造成被害人生命遭剝奪之無法彌補 損害外,參酌被害人胞姐、參與人代理人、告訴代理人就本案科刑意見所為之陳述(原審卷㈣第69至74頁),顯示被害人與其母親、胞姐、胞弟感情濃厚,被害人前述親人均難以割捨與被害人間的情感,並因被害人突然離世而蒙受心理與精神上莫大折磨,堪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且被告的犯罪行為,不僅剝奪被害人可貴的生命,同時併造成與被害人、被告間糾紛毫無關係的告訴人丁○○管領使用的車輛,因被告放火行為而毀損,另需耗費時間、金錢尋覓並採購適當交通工具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又被告係在人車眾多,且警察局門口前實施放火行為,不僅有波及其他往來該路段之民眾的危險,更嚴重戕害社會治安與社會安寧秩序,益證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重大。 ㈧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犯罪構成要件的客觀事實,均已坦承 ,僅否認有殺人的犯意,而於原審審理期間坦承所有犯行,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然事後並無任何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的舉措,而未與被害人家屬或告訴人丁○○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㈨其他量刑所參酌之情狀: 依據精神鑑定報告書(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63、103 至104頁)與證人兼鑑定人洪○○醫師到庭證述內容(原審卷㈣第41至43頁),根據「暴力歷史、臨床、風險評估量表」(HCR-20)進行評估結果,被告得分為25分,屬「中度風險暴力再犯族群」。再根據被告家庭狀況、生活狀況、品行、人格特質、智識程度等靜態與動態因子進行綜合分析,推估被告未來之「暴力型」犯罪之再犯可能性為「中度」,而與前述量表結果相符。被告案發前雖有施用毒品與社交性飲酒之不良習慣,然未造成其社會功能減損,因而平日素行尚可,但被告因人格違常而暴躁易怒、魯莽、無法遵守社會規範、無法深思熟慮,因日常遭遇些許挫折或不滿,均可能引發諸如本案採取激烈手段的反應舉動,危害社會治安,自宜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㈩經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事由等 一切情狀後,並考量檢察官之求刑意見,以及辯護人、被告、參與人即告訴人乙○○、參與人代理人、告訴代理人、被害人胞姐甲○○就科刑範圍所表示的意見後,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按宣告刑之擇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此 項職權之行使,以罪責原則為量刑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在法定刑度之內量定,客觀上無顯然濫權或失當者,即無違法可指。尤其於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案件,就「量刑事實如何評價」(包含:⑴何種科刑證據對於適正量刑具相當重要性而納入考量;⑵所考量之各該科刑事項對刑度究為從輕或從重之趨向及權重;⑶對各個量刑事項整體考量後所得之最終刑度等項),第二審法院僅於量刑結果逾越適法量刑區間而有錯誤,或國民法官法庭存有濫用裁量情事致明顯不當時,始得予以撤銷之(即文獻所稱「裁量濫用基準」),俾充分尊重國民法官法庭之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正當法律感情。查本案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被告之品行、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其他量刑所參酌之情狀等事項,逐一詳述評斷之理由,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被告整體人格之判斷及再犯風險之評估,兼衡刑罰之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等多元目的,且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及被告、辯護人、參與人即告訴人乙○○、參與人代理人、告訴代理人、被害人胞姐甲○○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量處被告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核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量刑,並無極度不合理之情形,關於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評價,亦難認有裁量濫用或不當之違誤,當不能因原審由國民法官及職業法官共同評議決定之刑期,與其他殺人罪案件相較屬高度之刑,或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量處有期徒刑之刑有所落差,而遽認其科刑有不當致違反罪刑相當之可言。 五、被告上訴意旨以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暴力歷史、臨床、風險 評估量表」(HCR-20)評估結果認被告屬「中度風險暴力再犯族群」,主張原審以之為量處被告無期徒刑最主要之理由,而該評估量表及「再犯危險與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所記載之文句有上訴意旨所舉之瑕疵,有過度評價被告之刑度而處無期徒刑,顯有不當云云。惟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量刑,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相關之一切情狀,充分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在考量刑罰之公正應報、犯罪預防等多元目的後,而為妥適之裁量,已如前述,並非單憑該精神鑑定報告之評估結果,即遽以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且該精神鑑定報告書業經原審檢察官於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審理時提出舉證及論告(原審卷㈣第10、11、16、77、78、112頁),並傳喚鑑定人洪○○醫師就鑑定事項到庭作證(原審卷㈣第33至58頁),而就上訴意旨所舉前開事項部分業經充分交互詰問,鑑定人洪○○醫師並證稱:再犯風險的部分,主要施用HCR20的量表來做一個量化的評估,HCR量表主要是針對暴力犯罪型犯罪人所做的評估,主要是就他過去的病史、前科,或者是他過去的一些犯罪的狀態,還有他目前臨床的情況,跟他的一些危險後續的風險評估,先前暴力或是初次暴力攻擊的部分,其實這幾個量尺的部分,在心理病態的特質評估是比較中心一點,就比較保守一點,因為在鑑定的過程,他已經在看守所,已經羈押了一段時間,那時候心理病態特質看起來並沒有那麼明顯,所以那時候是把他勾是有可能,而沒有到有比較高的一個分數。其他臨床相關的因子,或是風險處遇評估的部分,可以看到這幾個都是比較動態的,所以是會隨著他所處的一個環境不斷有 一些變動,至少在6月那一次做鑑定的時候,我們整體他過去的病史相關因素,或者是說他的一些臨床相關的因素,還 有風險處遇的評估,這20個分數我們加起來是25分,算是 中等級的暴力再犯的一個狀況。就黃員的原生家庭、家庭 狀況、生活狀況、品行、人格特質、智識程度去看,他對 於這次犯罪有哪些是比較不利的因素,有哪些是比較有利 的因素,我們可以看到不利因素的部分,比較沒有辦法歸 責於他的,通通都是他的原生家庭,還有他的家庭狀況,因為我們沒有辦法去選擇我們自己的家庭,他的父親有一個酗酒的習慣,從他年幼就有對他跟他母親家暴的事實,這對他來說在人格發展是一個比較不利的一個因素,他現況看起 來爸爸是癌症第四期的狀況,後續可能家庭醫療開銷支出 比較多,還有母親老邁需人照顧,他二弟也因為刑事案件 受羈押,這對他來說也是一個不利的因素,其他生活狀況 大概就是交友圈比較複雜,還有跟本案相關的友人多在監 執行徒刑的部分,不利的因素大概就是他的過往,比如說 像因為金錢糾紛,他跟二弟有爭執,整個爭執的狀況其實就跟他人格特質會比較有相關聯,過去他生活狀況是沒有在 監所收押的一個情況。本次犯罪的行為當下,也有一些明 顯的反社會行為的態樣,比如說他去放汽油的場景就是在 警察局的旁邊,另外他情感的範圍跟強度,跟情感的控制 力,還有衝動控制都是比較差的。有利的因素看得出來原生家庭裡面,他對於他母親有互相依賴,犯罪行為後仍有透過網路去關懷受害人傷勢的狀況,受羈押後還是有想念他在鄉下的母親,他在反社會人格疾患裡面不負責任跟毫無悔意的量尺部分,相對來說是比較稍微低一點;他的智識程度也 不是說毫無智識能力之人,只是說他的語言、理解還有知 覺、推理這些比較是屬於心智化功能的部分,跟他工作來比是比較不好一點,所以他可能在理解別人說話或是在表達 的一個狀況會比一般的人比較不好。中度的再犯危險性其 實就是一翻兩瞪眼,直接就是對應HCR20的量表,因為它是21分到30分,他算是中度的一個危險再犯族群,所以只能說 因為他量表就定義是中度的暴力再犯族群,那可能就要在看一些比較值性的指標,就是分析說哪些是對他來說是不利 的,哪些對他來說是有利的,算是保護因素的部分,這樣 可能可以看的比較全面。HCR20會只有25分,我覺得可能跟他待了看守所一段時間會有關係,他以前都沒有待過看守 所,也沒有被羈押過,等於是從年輕到現在第一次有一個 比較嚴格的外控機控,把他的那個整個不利的人格症狀或 是態樣等於是可以管控住的,我們在鑑定的當下,就是HCR2 0是當下去評估,所以HCR20其實是會變動的,如果是回到 他犯罪的那個時候,HCR20應該是會更高,因為會隨著當下 跟你會談的狀況做評分,所以我在想這一次6月多所評估25分應該是跟他在看守所有待過一陣子是有關係,所以他分 數有下降,我們沒有辦法回到他犯罪的那時候跟他做會談 ,比較難這樣主觀的臆測說他當下犯罪的時候HCR20是幾分 。推估黃員未來之「暴力型」犯罪之再犯可能性雖為「中度」,那時候我寫雖就是怕引起一些誤會,所以雖在這個量表裡面,因為是一翻兩瞪眼,就是直接對照與他分數多少 ,然後就是反推回來低、中、高,還是要就是Case by case比較去看他一些質性的因素,才可以知道這個人比較立體 的,跟他一些再犯風險相關的一些因子,比如說哪些是對他再犯風險是比較不利的,哪些是保護的,這樣可以看的比較立體跟 完整一點等語(原審卷㈣第41至43、49、54、55頁)。前開上訴意旨所舉之事項既經鑑定人洪○○醫師到庭說明,並經充分交互詰問,原審國民法官法庭當無忽略此一量刑情狀之可能,原判決雖未詳盡記載相關論斷之內容,然因參照國民法官法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89條規定判決書簡化意旨,對國民法官法庭內見聞之事證,僅於事實及理由欄擇要記載評議決定之重要量刑事實及情狀之評價,故被告上訴意旨前開所舉之事項,既經檢辯雙方於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審理時充分交互詰問及辯論,並經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評價,要難認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有何評價明顯不當之情形。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表達願先拿出20萬元賠償被害人家屬, 然未獲被害人家屬接受,而此一未與被害人家屬或告訴人丁○○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業均如實記載於原判決中,經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加以審酌;另被告於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及本院審理時固均提出手寫之悔過書,惟亦未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表現尚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考量,是就此亦難認有何足以動搖原審所為科刑判斷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 之殺人罪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並說明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另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科刑事項及其他量刑所參酌之情狀,逐一詳述評斷之理由,並無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或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情事,被告復未能舉出在原審辯論終結後,有何發生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足以影響科刑事項之情狀。是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戊○○、柯學航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