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HM-113-國審交上訴-3-20241107-1

字號

國審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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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松峻 選任辯護人 蔡岱霖律師 訴訟參與人 李沛濬 代 理 人 廖怡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國 審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4號、第653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而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此一部上訴部分,自同有適用。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鄒松峻(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民國113年9月2日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僅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至6、72頁)。是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鄒松峻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3月21日確定,並於105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10年內,112年6月18日12時許,在桃園市某處餐廳飲用威士忌2杯後,搭乘遊覽車返回南投縣草屯鎮坪頂里某處,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其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但客觀上得預見服用酒類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反應力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南投縣○○鎮○○路○○巷住處。嗣鄒松峻於112年6月18日19時59分許,駕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0之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該路段時速為50公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適有李○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騎乘在鄒松峻車輛前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銓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擦傷、背部擦傷、雙下肢開放性傷口、雙側流鼻血、雙側耳漏、左胸廓變形併呼吸音降低之傷害,經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救治後,於同日21時55分許,因車禍致顱內出血、體腔內出血,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鄒松峻於肇事後,經警於112年6月18日20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致人於死罪。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在犯罪 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為確實已符合自首要件甚明。除非有不宜減輕之例外情狀,原則上應減輕其刑,始符立法之意旨。查,被告駕駛甲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後,最終停車位置是在距離撞擊點109.8公尺處之水溝邊,然依現場圖所示及鑑定意見書所載,路旁民宅監視器影像畫面出現被告駕駛甲車撞擊被害人之乙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隨即產生火花,甲車沿外側車道亮起煞車燈繼續往前移動,現場於路緣處分別以一斷續長47公尺及6.6公尺之輪胎拖痕延伸至甲車停車處,足認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碰撞時確已即時長踩煞車,然因甲車失控滑行而滑向右側路旁水溝致陷於水溝邊,是被告自始即欲停車處理事故,並無離去肇事現場之意,更非因甲車肇事後卡在路旁水溝才自首,原審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肇事後因卡在水溝才自首,故而無法逃逸,不得已的情況下才自首」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依被告於原審國民法官審判之供述、110報案紀錄單所載,被告供稱其自甲車脫困後,立即請路旁民眾報警,並前往查看發現被害人昏迷,核與事證相符。且被告於員警、救護車抵達現場之際始終在場,甚至因發現被害人傷勢嚴重而憂心自責癱軟跪坐地上,顯見被告脫困後仍一心一意探知被害人受傷情形,央請路人報警之補救措施,主動承擔責任,靜待配合警方調查,縱使被告酒駕行為不該、最終被害人回天乏術,惟不能否定被告為彌補自己一時失慮肇致憾事所作的努力,被告確係具有真誠悔悟之自首動機,從而原審國民法官誤認被告係因無法逃逸,在不得已情況下自首,事實有悖,應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二、被告本案自首且始終坦承犯行,羈押期間並委託母親林○草 交付新臺幣2萬1千元予被害人家屬以茲慰問,並商請母親於被害人出殯時再次表達抱歉、愧疚之意,復請母親協助和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事宜共3次,實因財力有限,方無法一次賠償被害人家屬,被告確有悔悟之心,而有力謀彌補自己草率、魯莽之誠意。案發路段光線晦暗不明,被告可能將檳榔攤閃爍之燈錯認為工程車之警示燈光,以致前後供述稍有不一,又於案發當晚合法行使拒絕夜間詢問之權利,概略表示被告已感疲累無法進行詢問程序而已,不能據此推論被告駕車時確實為泥醉狀態。綜上所述,國民法官法庭就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未及審酌,況此類型案件確定判決之實務量刑分析,本案國民法官法庭判決之量刑顯然較其他案件判刑為重,且無加重之適當理由,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就量刑之裁量為不當,請求予以撤銷改判,並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肆、本院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按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參照)。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原審法院即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被告該當自首是否減輕其刑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對於自首者,依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我國暫行新刑律第五十一條、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日本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故於原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並參考法務部立法說明: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本案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主張得減輕其刑責一節。惟:  ⒈此部分已經原審國民法官法庭認為: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 減輕其刑」,並非「應」或「必」減輕其刑。國民法官法庭從被告車輛最後卡在距離撞擊點109.8公尺處之水溝邊乙情,認被告肇事後因卡在水溝邊,故而無法逃逸,不得已的情況下才自首,被告顯非真誠悔悟而自首,且依照現場之情況,可輕易判斷肇事車輛,對司法資源的節省有限,故決定不予以減輕其刑等語,已依照本案車禍發生後現場狀況評判被告肇事後因卡在水溝邊,無法逃逸,且可輕易判斷肇事車輛,對於司法資源節省有限等雙重考量,而為不予減輕被告刑責之認定,未見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上開認定或裁量有何失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  ⒉而案發當時被告駕車現場有一斷續長47公尺及6.6公尺之輪胎 拖痕延伸至停車處,此乃被告駕車突遇車禍事故時本能所採取之煞車措施,尚難認其自始即欲停車處理本案車禍事故。又本案係由第三人於當日19時59分報案有車禍事故發生後,救護車、警方分別於20時5分、12分許依序抵達現場,此有警員潘盛民職務報告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0報案紀錄單(見原審卷二第160、167、315頁)及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載(見本院卷第9頁)可參;車禍發生時並有其他用路人呂宗哲(見原審卷二第101頁)、詹小姐(見原審卷二第161頁)行經見聞車禍發生經過;而車禍發生後,被告車輛已掉入水溝內,被告並供稱其車門打不開,才從窗戶爬出來(見原審卷一第257頁),顯然被告當時已無法再駕駛車輛離去,且自窗戶爬出脫困仍需耗費相當時間,而於他人報警後,現場已有其他用路人在場或行經附近,救護車、警方緊接陸續到場,依當場整體客觀情境,被告顯已處於難以自由離去之心理拘束狀態,則被告向事後抵達現場之警方坦承為肇事者,固可以認定並無肇事逃逸,惟對於偵查機關關於犯罪事實、犯罪行為人之發現及司法資源之節省而言,實際上的確沒有明顯助益。  ⒊至被告上訴時另提出新聞報導(含照片)2則(見本院卷第11 6至20頁)欲佐證其發現被害人傷勢嚴重憂心自責癱軟跪坐地上等情,惟該新聞報導及照片中所描述及擷取汽車駕駛(按即被告)癱軟跪坐在地之瞬間畫面,與被告是否憂心自責之涉及個人主觀意念,並無從佐證。  ⒋綜上,原審國民法庭雖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規定,然經裁量不 予減輕其刑,經核全部卷證,並無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期間並未舉出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其此部分上訴理由並無可採。  ㈡本案已經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下列理由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未見被告或其辯護人上訴時再予爭執,經核此部分認定、裁量並無不當,自應予尊重:  ⒈本案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情節嚴重,造成被害人無辜生命的 逝去,並沒有任何值得同情、憐憫的情況。  ⒉被告應該為自己的行為負責,本案並沒有任何充分的證據、 理由,認為可以判處低於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 三、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就被告本案犯行,認為被告本案該當自首 ,然經裁量後不予減輕其刑,亦無刑法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子後,說明其量刑理由如下:「⒈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喝酒本來就不可以開車,是政府一直宣導的事項,被告已有酒駕前科,竟未記取教訓,仍酒後駕車,實屬不該。⒉被告係與朋友出遊期間飲酒,並無值得同情的動機;且飲酒後依然駕車上路,並嚴重超速行駛,自後方追撞同向行駛之被害人,導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並無任何肇事因素,被告犯罪情節嚴重,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中度領域。⒊被告與被害人互不相識。⒋本案被告除了強制險理賠基金墊付的金額之外,被告並未實際上賠償被害人家屬,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邀得宥恕,本案即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⒌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被告開庭之陳述,有多次避重就輕之情形,態度難認良好。⑴審理時,被告一度供稱係因前方有工程車,才會切到外側車道,因而發生車禍等語。但經審判長質以,為何行車紀錄器錄影中未見被告所稱之工程車,被告才答稱沒有工程車等語(本院卷一第259頁)。⑵於案發當晚警詢時,被告稱:我現在酒醉,無法進行製作警詢筆錄等語(本院卷二第82頁),顯見案發後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已自行表稱仍為酒醉狀態,可徵被告駕車上路時確實為酒醉狀態。然於本案審理開庭時,被告卻一再稱:我覺得我中午喝酒,晚上酒已經退了,我覺得我意識清楚,沒有酒醉的感覺,才會開車上路,結果酒沒有退(本院卷一第259、261、324頁),被告顯然對於自己酒後駕車一事,企圖淡化自己的惡性,有避重就輕之情形。⒍被告之年齡、勞動能力、生活情形、家庭、經濟狀況及品行等情狀。⒎從被害人家屬之陳述可知,被害人辛苦打拼一輩子,退休後可領取月退俸,且與配偶一起照顧患有腦性麻痺的二兒子,被害人死亡,導致被害人家中頓失一大經濟及勞力支柱,且如果沒有發生本案憾事,能夠繼續跟親友度過晚年,卻因為被告的行為而猝然離世,使被害人之親屬慟失至親,承受無以回復之損失。⒏另參酌被告自述目前已離婚,有一就讀國中之未成年子女,惟該名子女目前由前妻監護,且由被告自述給付扶養費之金額,對比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費,可知被告給付之扶養費占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費中比例甚低,被告入監服刑,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衝擊不大,故責任刑僅小幅度下修。⒐考量如果讓被告接受過長的刑罰,可能讓被告將來復歸社會困難,甚至已經無力工作,可能也會讓被害人家屬獲得賠償的可能性降低,故下修調整責任刑。⒑國民法官法庭認本案量處之刑度已足以評價被告之本案犯行,所以不予併科罰金。」等情,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確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確實有和解誠意,僅因其經濟困難、資力有限,但確實真心悔悟,願盡力彌己之過,懇請審酌前情,另賜適法判決為由,被告辯護人另以依被告之辯解為其刑事程序中答辯之權利,不應認為被告避重就輕,且被告警詢表示因為酒醉無法進行警詢筆錄僅在表明不接受夜間詢問,並非以此辯解自己的酒醉狀態等語,均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本案無自首減輕其刑、情堪憫恕酌減其刑等規定,再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為量刑僅偏中度刑。被告因資力不佳,以致自案發時起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固然無法苛責、歸咎其經濟狀況,然被害人原本健在樂觀,為一家之主,全家安樂自在,就被害人家屬而言,其等遭逢巨變,突然失去摯愛的配偶、父親,圓滿家庭因而破碎,無法再享受天倫之樂,心中所承受之悲苦,實在難以想像,而被告始終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亦未與之達成和解,即無存在影響科刑之情狀而未及審酌之情形;至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於科刑論述時,引述被告於警詢、審判中歷次相異之供述,確實均有所本,進而為被告供述避重就輕,企圖淡化自己惡性之評價,亦難認有何評價不當之處。則原審所認定存在而予納入考量之種種量刑事實,俱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至於就各該「量刑事實(應如何)評價」之部分,並無量刑結果逾越適法量刑區間之錯誤,復無濫用裁量情事致明顯不當之情,是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8年6月)應予維持,自難謂存有過重之違失。綜上所述,被告本件量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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