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HM-113-國審抗-6-20241029-1

字號

國審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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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柏侖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重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延長羈押之裁定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47、1072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吳柏侖(下稱被告)前遭通緝,係因民國109年 間遭喪父之痛,又接觸毒品成癮多年所致,然在他案執行期間,主動向檢察官坦承吸毒並成功戒癮4年多,現今行為思想與當年吸毒時截然不同,並無逃亡動機。  ㈡被告自幼父母離異,由祖母撫養成人,自幼與哥哥、祖母相 依為命,哥哥現為職業軍人,祖母年事已高,且患有心臟病,年前更因腸沾黏切除腸道18公分,從住院到術後居家換藥,都由被告負責照顧,現因被告無法對祖母即時行孝。而被告之友人願意提供新臺幣(下同)9萬元作為保釋金,作為被告到庭及執行之擔保,為能將來領回保證金,被告一定會準時到案、執行。綜上,被告並無逃亡之理由、動機,更不可能棄祖母不顧,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給予具保之機會云云。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 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規定乃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之,而其中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犯重傷害致死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坦承 犯行,涉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復參以被告前因涉他案,有多次遭通緝到案之情形等情,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可佐,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命自113年5月9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訊問,認原羈押之原因尚存,仍有繼續羈押必要,裁定自113年8月9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其後,因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訊問,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乃裁定自113年10月9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等情,有上開相關羈押裁定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依目前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互核被告自白及共犯、證人之陳 述與相關書證等證據資料,形式上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仍然俱足,參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害致人於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遭判處重刑之可能性甚高,客觀上規避刑罰執行之誘因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匿以脫免重罪刑罰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僅因商討債務糾紛,即與共犯相繼施以暴力毆打被害人成重傷,並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足徵被告守法意識薄弱,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其暴行擾亂社會秩序程度亦不可謂不大。況被告於案發後確有與共犯一同刪除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之事實,即有逃避司法追訴之可能性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侵害法益客體為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以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應認其在現階段訴訟程序中,尚無羈押以外之其他方法可資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原審認被告仍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要件,且若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予以延長羈押,經核並無不合。此外,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令法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是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其無逃亡之虞,尚無可採。  ㈢至於,抗告意旨另以被告有年邁患病祖母需其照顧等情,尚 與羈押之必要性審查無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取,尚不能作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被告如確有安頓家人之需求,自得另尋求社政單位協調處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因而裁定延長羈押2月,核無違法或不當,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原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漫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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